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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江映霞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 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判決,而當事人於同年11月6 日最後收受判決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在卷可憑。惟原告於該案判決後,即於114年2月18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簡附民-9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勞力賺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000 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之鋸子,係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工具,固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 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冷氣4臺 2 大水塔2個 3 燒水爐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楊嘉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乙○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之鋸子(未扣案),敲破防盜窗後侵入屋內後,發現監視器 後,為避免日後被查緝,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徒手扯斷 監視器電源線,致令不堪使用,再竊取乙○置放於該處之冷 氣4台、大水塔2個及燒水爐1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載 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鴻穩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 7722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高敏豪,所得花 用無存。嗣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方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發現上址遭被告侵入後,屋內物品遭竊及監視器遭毀損之經過。 3 證人楊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①證人高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高敏豪提出之112年5月24日被告出售物品之單據 證述被告將冷氣4台、大水塔2個及燒水爐1個載送至其回收場變賣共7722元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321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 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毀 損及竊盜之低度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 重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毀損監視器部 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加重竊盜、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乙○雖陳稱其尚遭竊電爐1台、銲接機4台、砂輪機8 台、打孔機2台、鐵材1批、灌風機1台、腳踏車3台、大台三 輪車1台、黃金金牌1個、現金2萬元、工具1批、鐵架1批、 冷氣5台(被告稱竊取4台)等物,惟被告僅坦承竊得冷氣4台 、大水塔2個及燒水爐1個,且警方亦未扣得電爐1台、銲接 機4台、砂輪機8台、打孔機2台、鐵材1批、灌風機1台、腳 踏車3台、大台三輪車1台、黃金金牌1個、現金2萬元、工具 1批、鐵架1批及另台冷氣等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復參以告訴人自陳自111 年8月間到112年5月間均未居住在上址,其係於112年6月22 日16時許始發現該處遭人破壞侵入行竊,經警方勘查現場後 ,該住宅地處偏僻且四周鄰近樹林為開放空間且未設圍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參, 是無法排除有第三人行竊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 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2-27

TCDM-113-易-3692-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福松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正義街由 愛國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區信義南街與正義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疏於注意及此,在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駛入信義南街 時,適左側有同向由告訴人莊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正義街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2134-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娟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永 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至臺中 市○區○○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減速慢行 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李昆謄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永安街由西往東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禮讓 右方車即被告先行,兩車因此在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222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今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 午9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案情繁雜,致使 本案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 人往返奔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 爰延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2-訴-1474-2025022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仍於同日17時6 分前某時許」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6分前某時許,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113年4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更當知悉上情,小心謹慎,卻仍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 ,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 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許文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勝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4月17日緩起訴期間   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1日12時許   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   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7G   -6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永春東二路與楓平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   警攔查,發前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犯罪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2-27

TCDM-114-中原交簡-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城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城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 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 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 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 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潘城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0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0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468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2025-02-27

TCDM-113-聲-4154-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詔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7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壹點參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詔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3771、37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69公克 ),為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3771、37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 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1.3627公克、驗 餘淨重1.356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18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1頁),是上開扣 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61-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為如下之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洪承 岳與薛淑枝為鄰居,洪承岳因薛淑枝屋內聲響心生不悅,竟 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2分 ,以磚頭損壞薛淑枝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1樓防 火巷之排水管及冷氣室外機,使排水管破裂、冷氣室外機凹 陷,足生損害於薛淑枝;㈡於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以 鐵棍敲打損壞薛淑枝住家1樓門前鐵柱,造成鐵柱凹陷,足 生損害於薛淑枝;㈢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徒手拉 扯損壞薛淑枝住家1樓後門固定房屋之鐵片,使鐵片捲曲變 形,足生損害於薛淑枝。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承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鄰居間糾紛,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薛淑枝所受損害;惟斟 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毀損情節有異,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 、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磚頭、鐵棍等工具, 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 屬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 被告所有,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 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 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洪承岳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洪承岳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洪承岳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3號   被   告 洪承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岳(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薛淑枝為 鄰居關係,洪承岳因薛淑枝屋內聲響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2分,以磚頭毀損薛 淑枝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1樓防火巷之排水管及 冷氣室外機;復於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以鐵棍敲打 薛淑枝住家1樓門前鐵柱,造成鐵柱凹陷;再於113年4月12 日上午11時20分,徒手拉扯薛淑枝住家1樓後門固定房屋之 鐵片,致令上開物件不堪用。 二、案經薛淑枝委任蔡振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淑 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承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 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洪承岳於上開11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2分 ,以磚頭毀損告訴人薛淑枝於住家1樓防火巷之排水管及冷 氣室外機時,大聲謾罵,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刑法恐嚇罪並非以 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需以社會通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 、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 被告固於丟擲磚頭時,口中喃喃自語,惟尚難認被告之言論 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為將構成威脅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且亦無具體惡害之告知,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 違,況被告究竟是一時氣憤或確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尚非無 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 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2-27

TCDM-113-中簡-2479-20250227-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 原 告 顏玉玲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緝-1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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