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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吳尚臻 視同異議人 吳素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確定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 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下 稱2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對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寄存送達異 議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迄至同年 月25日仍未繳納,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 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依前說明,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 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已繳納第一審再 審裁判費,抗告法院不得一味命其補費為由,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家再抗-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陳柏希 被 上訴 人 彭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房屋、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已合法終止租約,得收回出租予上訴人 之門牌號碼苗栗縣〇〇鎮〇〇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由,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因上訴人同有承租同大樓地下2樓平面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乃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見本院 卷第1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 定伊出租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期至105年5月31日止,嗣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未另立租約而持續承租,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因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 人自住之必要及需求,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前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自同年10月1日起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 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 0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追加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 7月4日均向伊稱欲調漲租金,倘伊不從,始考慮是否將系爭 房屋收回自住、出售或另租他人等備案,故被上訴人並無收 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 止租約為不合法,伊得依系爭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兩造於103年6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租其所有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每月租金1萬5,000元(含管 理費,其中2,000元為車位租金),租期至105年5月31日止 。嗣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另立租約而持續承租,兩造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寄送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2001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其欲將系爭房 屋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前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 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 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 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自住之必 要及需求,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含陽台)約40坪,為4房。而被上訴人現 與其配偶、3名子女同住在其配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路0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該屋面積約30坪且僅 有3房,分別由被上訴人夫妻、2名女兒、1名兒子分住1房, 被上訴人之2名女兒現成年,兒子已上高中等情,雖為兩造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13、129、145至146頁),並經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次女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8 頁),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〇〇〇路房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97 、131至137頁)。〇〇〇於原審固亦證稱:伊一直都有向爸媽 表達想要自己的房間,且伊與姐姐每次見面均會因同住一房 生活習慣不同吵架,如果吵架,就需要有人去睡客廳;姐姐 很希望與伊各自有獨立房間。伊與姐姐都長大了,彼此需要 獨立空間。大約在去年(即112年)過年時,伊曾與家人討 論到這個話題,爸媽有認真考慮要搬去系爭房屋,當時全家 人都在,並達成共識要搬去系爭房屋居住云云(見原審卷第 148至150頁)。  ⒉惟徵之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仍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傳訊予上訴人表明欲調漲租金;於同年月20日與上訴 人電話聯繫時,亦稱「如果你還打算長期要繼續租的話,我 覺得金額的部分我可以減少給你」、「你覺得調漲的金額如 果沒辦法配合的話,我們是想說我們要自己住」、「如果那 個金額你能夠接受的金額,然後你跟我說你還會打算會租多 久」、「你先跟我講你覺得你還能夠租多久?然後多少金額 你可以繼續承租到多久,…那我的計劃,我可以暫緩」、「 (上訴人:你是真的希望我不要繼續租就對了?)…如果你 打算再繼續5年10年的話,我就不增加這麼多」、「我現在 並不是急著說打算不出租了,我其實沒有,我們的想法就是 如果沒人租的話我們自己用」、「我也沒有打算說不租了, 但是我還是要租給人家,如果你們要繼續承租,我覺得我很 樂意你們繼續承租,但是價格說真的一定會調漲」。嗣被上 訴人於同年7月4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猶稱「如果你還打 算長期要租的話,勢必房租我還是會增加啦」、「如果你打 算要繼續租的話,3到5年之內還會繼續租的話,那我是覺得 說金額的部分還是會增加,但是我希望是增加在18,000塊」 ,有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7頁),兩造同年6月20日 、同年7月4日對話錄音檔(存於隨身碟與光碟,置於本院卷 第69、169頁證物袋)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1至91、161至16 7頁)可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錄音檔內容與譯文相符 (見本院卷第103、176頁)。由被上訴人於112年6、7月間 ,迭表明願長期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僅租金須調漲,且 其並非打算不再出租,苟確無人承租再自用等節,可見縱令 被上訴人之女主觀上有獨立空間之需求,且被上訴人全家前 於同年農曆期間曾討論欲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惟被上訴人嗣 經考量〇〇〇路房屋空間大小與家人客觀需求程度後,仍認非 必須自用系爭房屋,更有繼續長期出租該屋之打算,自難遽 謂被上訴人確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與家人自住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伊雖有自住需求,惟慮及系爭房屋已出 租予上訴人近10年,為免突然終止租約造成上訴人困擾,又 因自出租起從未調整租金,方表示欲調整租金及重新約定租 期,以使雙方對返還房屋有所準備。且伊確有自住之選項, 僅出租部分也可進行。惟因與上訴人洽談租金後,認已無法 出租,故選擇要自住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76頁) 。惟果若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有立即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 ,當無可能表示倘上訴人願繼續承租5至10年,得減少租金 調漲幅度。被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依被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其客觀上有收回系爭 房屋自住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㈢據此,被上訴人以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由,於112年7月31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亦有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 按月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至被上訴人倘認因系爭房屋價值攀升,原約定租金額過 低而有調整必要,是否依法另訴請求法院增加租金,乃別一 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錄音檔及譯文,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業經終 止為由,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289-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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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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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廖勝國 林婉鈞 蔡忠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 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昀珊 李昀儒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就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命「被上訴人於繼承〇〇〇之 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丙欄所示金額。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 承〇〇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廖勝國、林婉鈞、蔡忠霖(下合稱廖勝國等3人)上訴聲明 原係請求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不再爭執吳玉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減 縮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廖勝國等3人主張:   吳玉玲、李昀珊、李昀儒(下合稱吳玉玲等3人)為〇〇〇之配 偶及子女,〇〇〇生前積欠廖勝國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息、林婉鈞投資債務932萬元本息、蔡忠霖借貸債務9 0萬8,880元(借貸、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債 權、債務)。〇〇〇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等3人於 111年5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限 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公示催告 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 人陳報債權,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申報期間內陳報系爭債權 ,惟吳玉玲等3人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故吳玉玲等3人應於 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 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 二、吳玉玲等3人抗辯:   對於〇〇〇積欠廖勝國等3人系爭債務及吳玉玲等3人知悉系爭 債務存在均不爭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係〇〇〇之配偶,李 昀珊與李昀儒(00年0月0日出生)均為〇〇〇子女,吳玉玲等3 人均為〇〇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廖勝國等3人對〇〇〇之債權: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廖勝國 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林婉鈞 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投資契約) 蔡忠霖 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依限定繼承向臺中地院開具遺產 清冊,並聲請臺中地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呈報債權(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  ㈣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發函同意吳玉玲等3人陳報之遺產清 冊准予備查;並於同日對〇〇〇之債權人爲公示催告,催告內 容爲:「三、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 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爲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權利」(見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121頁)。  ㈤創鉅有限合夥公司於111年8月17日陳報債權64萬9,600元(見 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324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向臺中地院陳報〇〇〇之遺產 清冊,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2日命吳玉玲補正〇〇〇之財產資料 ,吳玉玲於同年月19日補正後,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9日公示 催告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告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人陳 報債權,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陳報遺產清 冊卷宗自明。  ㈢惟吳玉玲等3人屆期向臺中地院聲請陳報遺產債務狀況期限自 112年5月19日起延展8個月,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報明 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1月19日屆滿,聲請人依法至遲應於112 年5月19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邇來屢有債權 人以向聲請人起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且迄今尚未結案, 是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能確認……」此有臺中地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196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廖勝國等3人係於111年12月9日向吳玉玲等3人起訴清償借 款(見中司調卷第13頁收狀章),故廖勝國等3人主張吳玉 玲等3人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此為吳玉玲等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公告命〇〇〇債 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申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確為吳玉 玲等3人所知悉,吳玉玲等3人自應以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 為限,對廖勝國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廖勝國等3人請求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 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原審判決主文(甲) 原上訴聲明(乙) 減縮後上訴聲明(丙) 一、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原因事實 1 〇〇〇於110年4月26日、110年6月25日向廖勝國各借100萬元,尚有120萬元未清償。 2 〇〇〇生前邀約林婉鈞投資「船員貸款」,擔保林婉鈞於24個月或25個月可回收,獲利爲26%至30%,由〇〇〇負責清償,林婉鈞自109年4月11日至110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〇〇〇932萬元(交付金錢及約定紅利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3 〇〇〇於107年2月27日、108年5月24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2月28日向蔡忠霖各借20萬5,692元、39萬元、25萬5,632元、15萬元,尚有90萬8,880元未清償。 【附表三】林婉鈞投資情形: 編號 匯款日期 滙款金額 紅利金額 約定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 1 109.04.11   850,000元  255,000元 111.04.11 1,105,000元 2 109.08.11 1,170,000元  351,000元 111.08.11 1,521,000元 3 109.09.04 3,400,000元 1,020,000元 111.10.04 4,420,000元 4 110.07.16 1,900,000元  494,000元 112.08.16 2,394,000元 5 110.09.27   300,000元  260,000元 112.10.28 1,260,000元  110.09.28   700,000元 6 110.09.30   450,000元  260,000元 112.10.30 1,260,000元  110.09.30   550,000元 9,320,000元 2,640,000元 11,960,000元

2025-01-22

TCHV-113-重上-189-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素梅 吳德順 劉林阿甜 劉素珍 劉美齡 劉美惠 劉筱雯 劉筱芬 劉祥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茵茵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屬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如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即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刑案認被告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 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 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原告並非因被告 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 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除原告劉 美齡外之其餘原告,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劉美齡,於同年 月27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307至31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33至3 41、347至34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3-金訴-13-20250120-2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周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郁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與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登記離婚前即感情 不睦,於離婚時亦知悉〇〇〇將於離婚後與伊結婚,以利進行 後續捐肝事宜,故再審被告確有與〇〇〇離婚之真意。原確定 判決忽略卷附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對話記錄,亦未依職權調查卷附渠等間111年4月4日LINE訊 息(下稱111年4月4日LINE訊息)所指「譚小姐」即訴外人〇 〇〇,僅憑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有瑕疵之證言,率認再審被告與〇〇〇 間無離婚真意,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伊所提重要證據方法之理 由而理由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111年4月4日LINE訊息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有透過〇〇〇欲向 伊表明其與〇〇〇間有無繼續受婚姻拘束之真意,及請託〇〇〇聯 繫伊捐肝救治〇〇〇。故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之離婚是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或係受〇〇〇詐欺,可透過傳訊〇〇〇釐清。伊於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〇〇〇之真實姓名年籍,嗣始知 悉而得使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 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無離婚真意,並由知悉渠 等無離婚真意之〇〇〇、〇〇〇充任離婚證人而在兩願離婚證書上 簽名,因而認與民法第1050條離婚形式要件不合,不生兩願 離婚之效力,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所陳前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是否判決理 由不備、暨調查證據有無欠週為指摘,要與該判決有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 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依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11年4月4 日、5日間傳訊內容分別為「這是我對你做的最後一件事, 以後再也不會了,我請譚小姐聯絡周筱珊的家人捐肝給你… ,你不會再見到我了…我會離開…」、「其實你跟我提離婚的 那天,我就都知道了…但我沒跟你說,希望你有回頭的一天… 」、「最後勸你,如果有人捐你就接受吧!在生死面前,是 無法做選擇的…如果有機會再碰面,不要再欺負我了…」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指111年4月4 日LINE訊息,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已知有〇〇〇此一證人存在,並能斟酌是否提出調查證據之 聲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縱未能自行查明〇〇〇之 真實姓名年籍,亦得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供,難認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該證人之情 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人而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前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有別。況 再審被告與〇〇〇於111年3月16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乃原確 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顯可知再審被告係於與〇〇〇登記離 婚後,始傳送111年4月4日訊息予〇〇〇,核該訊息內容亦僅表 示會囑請「譚小姐」聯絡再審原告之家人捐肝予〇〇〇。據此 ,無論再審被告於與〇〇〇登記離婚後,究有無囑託〇〇〇與再審 原告或其家人聯繫暨所述內容為何,皆無從以此嗣後發生之 事實,反推再審被告於登記離婚時確有離婚真意,則上開證 人縱經斟酌,復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3-家再-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喬棠 訴訟代理人 郭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 )共有人之一,並將12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 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 ,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被上訴人明知12號房屋並無漏水, 竟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基於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伊 名譽言論之不法意圖,將載有「○○街12號屋主○○你自家的漏 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 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 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等不實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鐵捲門上;每當伊將該紙條移除,被 上訴人即再次重新張貼,至113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相同手法 反覆實施58次,自同年4月起迄今猶多次張貼紙條。且被上 訴人自112年3月起,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 準12號房屋1樓店面,致訴外人即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 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 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 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 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 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述行為。被上訴人張貼不實 內容之紙條,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其前揭所為亦故意 不法侵害伊之出租自由權且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且均背於善 良風俗。伊得請求防止被上訴人再為人格權侵害及妨害所有 權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醫療費 用損害新臺幣(下同)2,6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因 自由權受侵害所生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月11月止5個月、每 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計30萬2 ,6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 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 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 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㈡被上訴人給付3 0萬2,66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30萬2,6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 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2號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上訴人於112年4月 3日碰到伊時亦自承此情,上訴人應舉證12號房屋未漏水。 次伊因擔憂公共安全,恐12號房屋漏水滲透至14號房屋之外 牆及瓦斯管將導致爆炸,方善意提醒上訴人,未為粗鄙評論 ,且係於發現12號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 貼,亦有報警以便蒐集房屋漏水證明,絕非違法騷擾且無妨 害上訴人名譽之用意,復未恐嚇騷擾12號房屋之租客及欲承 租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招租廣告非上訴人張貼,廣 告上之招租人亦非上訴人,況12號房屋招租時另有以醒目紅 色布條掛在店門口,伊在電鈴旁張貼紙條並不影響招租,無 妨礙意圖。再伊雖在14號房屋騎樓架設監視器,然鏡頭對準 自家店面,騎樓為公共空間,並無隱私問題,亦未妨礙到上 訴人。又上訴人向精神科求診與伊無關。而上訴人並非出租 12號房屋1樓店面之人,無權主張租金損失,且前租客〇〇〇解 約與伊張貼漏水通知字條無關,12號房屋漏水一事亦不影響 營業,況縱出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反因〇〇〇解約賺到違約 金。另上訴人顛倒是非,主張伊須支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12號房屋共有人之一,1樓為店面;被上訴人 居住於14號房屋,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與上訴人比鄰而居 ;上開房屋屬連棟透天建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將 載有「〇〇街12號屋主〇〇你自家的漏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 、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 宜再次告知〇〇。112年6月18日(本人留)」等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移除後 ,被上訴人仍陸續再次重新張貼內容大致相同之紙條,如原 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所示紙條均為被上訴人張貼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張貼紙條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150至151頁,原 審卷第185、220頁),且有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1頁 )、紙條(見原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本院卷第 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至113頁)可稽,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25號被上訴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紙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佐(影卷外放卷後),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偽造原審卷第29頁所 示紙條,只要有1張證據是偽造的,全部證據皆不可採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於法顯屬無據,無可憑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不實內容之紙條,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繹諸被上訴人歷次張貼之紙條內容(見原審卷第27、31至41 、151、153頁,本院卷第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 至113頁),核係指陳12號房屋客觀上有漏水並於排漏時漏 至14號房屋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上訴 人或將因此負擔相關刑責,並向上訴人轉知員警欲與其聯繫 修繕事宜未果。依一般社會通念,12號房屋有無漏水、是否 漏至14號房屋外牆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乃屬房屋客觀狀 態及自然排漏過程中可能衍生之現象;上訴人倘須負擔刑責 ,亦係因上揭自然現象之發生被動承受不利益,尚非其個人 有何違法亂紀行為;又員警欲與上訴人聯繫修繕,至多僅可 推知員警認前開漏水狀態應予改善,且客觀上未能與上訴人 取得聯繫之事實,並無指摘上訴人有何客觀行為或主觀心態 之意。是以,尚難謂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內容已達足以貶抑 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依前說明,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認為房屋 所有人故意不願修繕,容任房屋漏水、品行惡劣、成立犯罪 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至15、71、153至154頁 ),誠屬過度解讀,容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擔心伊之財產有 產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因而不願向伊承租12號房屋,而損害 伊之名譽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71頁)。然 無論第三人會否因紙條內容致有12號房屋可能發生公共危險 之疑慮,皆難謂對於上訴人其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 評價有何影響。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紙條,且自112年3月起 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準12號房屋1樓店面, 致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 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 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 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 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 述行為,不法侵害伊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 現等出租自由權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〇〇〇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甲○○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甲約),約定承租12號房屋1樓,租期為5年7個月, 第一年租金每月2萬元,嗣甲約提前終止。後訴外人〇〇〇於同 年11月14日與甲○○簽立租賃契約(下稱乙約),約定承租12 號房屋1樓,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租 金每月1萬5,000元等情,有甲、乙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 57、63至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⑵姑不論甲、乙約名義上之出租人非上訴人,上訴人就〇〇〇係因 被上訴人之行為始提前終止租約,或被上訴人遇到「租客」 前來看房時,曾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 常來鬧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出租自由權」云云,已乏所據,況上情無論是否為真,皆難 謂妨礙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次 兩造雖就被上訴人在12號房屋1樓張貼紙條之確切位置各執 一詞,惟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核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是 否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衡諸各該紙條尺寸大小,並 徵之12號房屋招租時另以醒目紅色布條掛在店門口,此觀被 上訴人所提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95頁),顯已足使經過 該處者知悉店面招租之事實,則縱令被上訴人係將紙條貼在 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出租廣告上,亦難遽謂達於影響上 訴人實現其自由出租12號房屋意思之程度。又12號房屋1樓 店面嗣後既業由〇〇〇承租,益見被上訴人所為,核均不足以 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實現。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乙約租金低於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 租行情,且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亦特別約定「與〇〇街14號之 官司存在,如造成乙方(即〇〇〇)無法營業或承租範圍權利 受損,應有由甲方負起全責」,故被上訴人之惡行確已妨害 伊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 查乙約之每月租金額固低於〇〇〇前承租時之甲約租金額。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租行情為何 ,且衡諸租金數額取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磋商談判能力 等項,非可一概而論;由上揭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內容,亦 僅可知出租人承諾倘因與被上訴人間糾紛造成〇〇〇無法營業 、或影響承租範圍,應由出租人負責,殊難率予推謂出租人 係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僅得與〇〇〇約定此一租金額,況此與 侵害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仍屬 有間。是上訴人所陳前詞,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房屋仲介〇〇〇,待證事實為〇〇〇於112 年9、10月間前往12號房屋開發客戶時,被上訴人曾告知其1 2號房屋有漏水,且〇〇〇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店面出 租之紅單上,並出言表示要影響房屋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 18、57、72至73頁,原審卷第99頁)。惟依上訴人陳稱:伊 委託〇〇〇代為店面招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〇 〇〇並非看房租客,其斯時前往12號房屋乃為與上訴人接洽出 租委託事宜,自難徒以〇〇〇之個人經歷,遽行推謂被上訴人 於「租客」前來看房時,亦有影響出租之舉措。又被上訴人 指陳12號房屋有漏水之客觀狀態,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 侵害,且即使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 出租廣告上,亦不足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 意思實現,悉經認定如前。據此,縱令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 ,仍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出租自由權, 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基上,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尚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 及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 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 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 人出租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仍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 雖各有明文。惟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 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 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屢屢逕將紙條張貼至12號房屋1樓,固 妨害上訴人對12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上訴人係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 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並非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其聲明無從 排除被上訴人對其所有權之干涉,則上訴人上開聲明與其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間,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 就前揭聲明無法排除所有權之妨害乙節闡明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48頁),上訴人仍未為聲明之變更,依前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上開聲明,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自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妨害伊出租,致伊所有權圓滿狀 態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3頁)。惟被上訴人張貼 紙條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已如 前述。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並為前揭 聲明,仍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倘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 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而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就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仍得以適切之法律關 係及聲明請求防止侵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 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 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暨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43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陳岱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中睿律師 張珮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玲 簡月省 楊倩如 陳丹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上訴人則陳以:伊等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 。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所有同段000、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000等3筆土地) 環繞,須經由坐落000地號土地、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 路對外通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與000等3筆土 地合併利用,亦能輕易取得〇〇〇同意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 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68 號函、113年3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060281號函,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112年12月15日投地二字 第1120007568號函,及南投縣○○鄉○○○○○00○○鄉○○○00000000 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7、91、127、261頁),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 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 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85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現況部分種植果樹、部分空置,並 無建物型態之地上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〇〇〇所有000等 3地號土地環繞,並未臨路,須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坐落該 土地上、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237至238頁),且有前載土 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 68號函、及明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譯事務所)11 1年10月27日(111)明估字第1111004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 書(外放卷後,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可參。又被 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現況係上訴人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169頁),未據上訴人爭執,可見系爭土地現由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未使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即南投地政所收件日期1 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199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349頁】所示方法分割,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 512.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張 美玲依序取得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面積 各85.45平方公尺(下稱甲案);或按附圖二【即南投地政 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151000號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217頁】所示方法分割,由被 上訴人共同取得暫編地號000(A)部分、面積341.8平方公 尺維持共有,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2.7平方公 尺(下稱乙案)。倘甲、乙案均不可採,則應變價分割;或 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維持共有、或由被上訴人 其中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對伊金錢補償(下各稱丙、 丁案);或由張美玲取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 、面積341.8平方公尺,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 2.7平方公尺,再對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金錢補償(下 稱戊案)云云。被上訴人則均陳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面積雖屬非微,共有人亦僅5人,然倘逕按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除上訴人尚能分得相當面 積之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得受分配之 面積僅各85.45平方公尺,可使用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 分割後土地。參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本得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若分割後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各筆土地寬度或深度 未達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該部分將 成畸零地而難以單獨建築使用;縱仍能單獨建築,按建蔽率 計算後可供建築面積亦將更形縮減,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更恐致分割後土地價值貶損,顯 有礙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 難。  ⑵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上訴人得就該土 地整體利用開發,單一土地內得供實際建築使用之面積亦將 增加,進而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與交易價值,應能使土地利 用效益與經濟效用最大化。再徵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毗鄰土 地均屬上訴人之父所有,且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下 溪巷後對外通行,上訴人復陳以:000地號土地日後會移轉 或由伊繼承,屆時伊可由自己所有周圍土地進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頁),益顯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除得與 其父所有之周邊土地統合規劃利用,更能確保日後自由出入 、通行無虞,避免未來衍生糾紛而害及土地使用,有益土地 利用價值之提升。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伊父親願出具同意書 ,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中3米寬道路,供被上訴人分得如附 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位置同於附圖一所示暫編 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之全部)通行云云(見本 院卷第271頁),並提出〇〇〇出具之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227、273至275頁)。惟上開約定通行權僅具債權性質,亦 限制除上訴人外取得土地者之通行範圍,難以視具體土地使 用計畫自由變更通行之位置、面積及方法,更不足防免通行 過程可能肇生之衝突,徒使法律關係複雜且增加社會資源之 耗費。上訴人所陳前詞,容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考諸被 上訴人並未利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全部,合於該 土地現況利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並皆陳 以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至117、165、247頁);況上訴人於原審復曾陳明:伊願取 得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9 、227、235至236、227頁),迨至原審囑託明譯事務所鑑價 後,因認鑑價金額過高,方改行主張變價分割(見原審卷第 313至315頁。該方案並不可採,詳後述),尤彰上訴人曾有 取得土地全部加以利用並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規劃與預期 。是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應較為允當。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應按甲、乙、丙、丁、戊案分割云云,皆難謂妥 適,乙、丙案更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意願而創設新共有關係, 於法不合,自均無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倘甲、乙案皆不可採,應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由其以金錢補償 其餘被上訴人之方式分割,並無困難,依前說明,自不得逕 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可採。  ㈢按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如有 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自明。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前條第 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 縱令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卻無力負擔對其他 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見原審卷第236頁)之明譯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後,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結 果,據該所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 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 並同時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2種估價方式,分別推 估系爭土地每坪平均單價,再依權重比換算得出該土地每平 方公尺單價後,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且就比較法部分,經斟酌名間鄉屬不動產交易相對冷清 區域,區內甲種建築用地多集中在名間鄉北側且鄰近南投市 區及名間交流道,區位條件優於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環境,乃 擇取與系爭土地同位在名間鄉、雖屬乙種建築用地、惟區位 條件較為相似之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並考量比較標的之情 況因素(有無非屬一般正常成交案例之情形)、價格日期( 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本次鑑定之價格日期有無價格水準變 動)、區域因素(含交通運輸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含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與系爭土地間之 差異,調整參考百分比;就土地開發分析法部分,亦分析基 地同在名間鄉之鄰近建物成交價格,考量情況因素、價格日 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含建物個別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後調整參考百分比,據此 推估土地開發單價,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  ⒉衡諸系爭土地固未直接臨路,惟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都市計畫保護區、林業區、農業 區或非都市土地之基地無從毗連,經本府認定無礙通行及安 全者。」;同條例第12條第3款亦明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 線時,該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暨南投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基地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臨接 道路及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但仍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 關係:四、非都市土地甲、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 自然人且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自用之住宅,總 樓地板面積在495平方公尺以下。」,足見未直接臨路非即 等同不得建築。再參以系爭土地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 往下溪巷後對外通行,該土地左下角距下溪巷實屬甚近,此 觀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即明;上訴人亦陳述000地號土 地日後會移轉或由其繼承如前,於原審更坦言:由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日後得輕易取得〇〇〇之同意,指定所需建築線 興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信上訴人應得藉道00 0地號土地至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而能滿足申請建築要件。 況兩造於原審就系爭估價報告在系爭土地未臨路之情形下, 以該土地可供建築使用為估價基礎一節,復均表明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326頁)。則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 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作為評估基礎,應無不 當。又系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 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 事。應認明譯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 值採信。況經明譯事務所查詢本次鑑定價格日期前後之系爭 土地同一供需圈內土地交易情形,都市計畫外甲、乙種建築 用地之土地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6.7萬元, 而系爭土地評估單價每坪3萬5,840元,位在市場價格下限, 已反應系爭土地臨路條件不佳之事實,復有明譯事務所113 年7月16日(113)明估字第113070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 10頁)。是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為由,指摘系 爭估價報告僅以假設條件為前提且鑑價金額過高云云(見本 院卷第9、117、135、221、389、443頁),要難憑採。又系 爭估價報告業考量各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之差異情形,並按 此調整估價金額,已悉敘如前(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9、27至 4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選擇之比價地點離系爭土 地較遠,機能亦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伊於107年間以80萬6,000元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該執行事件之鑑價、拍賣金額與系 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相差甚鉅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9、219 、223頁)。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前經法院強制執行 ,據鑑定機關估定價格為124萬1,000元,嗣法院核定底價12 5萬元,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上訴人則於107年12月4 日第三次拍賣時以80萬6,000元拍定,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3月22日投院明107司執勇字第439 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 院調取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另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然另案執行事件乃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執行標的(其餘執行標的與本件無涉,於茲 不贅),並非就該土地全部執行,鑑價基礎與本件顯非相同 。再者,另案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日期乃107年3月27日,距 系爭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已有數年之久,且估價方法僅採比 較法,並僅擇取系爭土地於91年9月之第三次拍賣拍定金額 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仁段土地於103年3月之交易價格為比 較標的,亦未見該鑑定報告針對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間之差 異究應如何調整詳加說明,此觀另案執行事件卷附估價報告 書即明(見該報告書第2、15頁),益徵另案執行事件之鑑 價金額與本件訴訟繫屬後之系爭土地市價應非相當,該執行 事件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較諸系爭估價報告更略嫌粗疏。 況上訴人係於第三次拍賣始買受取得,拍定價格乃經2次減 價拍賣之結果,更難執此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數年前經強制執行之鑑 價、拍賣金額為由,率謂系爭估價報告不可信云云,無可憑 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云 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惟徵之上訴人所提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僅可推認上訴人於上 開年度無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之個人所得,及其經相關機關 登錄在案之財產情形,殊難遽謂上訴人即無力負擔系爭估價 報告鑑定之應補償金額。且衡以上訴人於原審甫起訴、亦尚 未就系爭土地市價為鑑定之際,即主張由其分得土地全部、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益見上訴人當已自行評估其資力、 技能或經濟信用情形,並確能籌措金錢補償之金額,不因有 無經建檔登錄之所得、財產紀錄而異。上訴人所陳前詞,容 無可採。  ⒌是以,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 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按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較為合理及公平適 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54.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1 簡月省 1/10 85.45㎡ 2 楊倩如 1/10 同上 3 張美玲 1/10 同上 4 陳丹青 1/10 同上 5 陳岱偉(即上訴人) 6/10 512.7㎡ 附表二: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找補金額(新臺幣) 1 簡月省 92萬6,449元 2 楊倩如 92萬6,449元 3 張美玲 92萬6,449元 4 陳丹青 92萬6,449元 合計 370萬5,796元

2025-01-15

TCHV-112-上易-52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俊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生 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件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因律師王朝璋擅自主張,筆錄紀載內容均未經 抗告人等原告確認同意,希望調取〇〇〇、〇〇〇於112年11月22 日出庭作證的發言記錄,以作為抗告人於二審所提證明派下 權錄音事證真實性的依據;依系爭事件卷一第353頁與第379 頁內容,可知筆錄記載與後續事件有落差,抗告人確有必要 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的正確性,以維護訴訟權,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開庭 之法庭錄音(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內容。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 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 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並陳明其為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於系爭事 件審理期間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依上開說明,應認 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且 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或禁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 形,其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自應予准許。原法院未 釐清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院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逕以抗告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方能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聲請之 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HV-114-抗-14-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 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 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歷次書狀所 載,無非說明其對其他訴訟案件應如何處理之意見,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暨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4-聲再-4-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李宏裕(兼葉仲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承晏 陳敬祺 被 上訴人 陳福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福東於 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件僅由原審被告李宏裕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承晏、陳敬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 〇〇〇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4/831,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 爲原因登記予李宏裕(見原審卷第91頁土地登記謄本)。嗣 李宏裕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卷第87 至89頁),且經兩造同意,〇〇〇脫離訴訟繫屬。 貳、實體方面: 一、陳福東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爲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爲乙種 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特約,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 陳福東、李宏裕、李承晏各自所有建物,陳福東、李承晏希 望完整保留建物,盡量依建物現況分割,故主張依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下稱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3年4月17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爲分割,並依附 表四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下稱Α案)。 二、李宏裕抗辯:      系爭土地分割若採取其提出如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3年2月1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並依 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下稱Β案),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地形均屬方正完整,附圖二編號C1部分雖為畸零地, 李宏裕願意自行取得,吸收不完整利用之不利益。系爭土地 西側臨中圳路,若未辦理土地徵收及拓寬工程,建築房屋必 須退縮建築線2.9公尺;系爭土地東側臨中和路,建築房屋 僅要退縮建築線0.6公尺,倘若採取Α案,顯然全由李宏裕吸 收退讓建築線之不利益,對李宏裕甚不公平。倘若採取Β案 ,陳福東及陳敬祺(下稱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圖二編號A、 B部分,陳福東等2人為父子關係可合併利用,東側臨中和路 ,西側臨中圳路,兩側均臨道路;李宏裕分得附圖二編號C 部分,東側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兩側亦均臨道路,故 Β案可增加土地效用及經濟價值,對兩造顯然為最適切之分 割方案,故其主張採取Β案。 三、李承晏、陳敬祺:   同意採取Α案爲分割方式。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參以兩造前 揭陳詞,顯見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陳福東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Α案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 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 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觀諸系爭土地地籍圖可知,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 (即中和路)毗鄰,西側與同段000、000、000、000、0004 、000地號土地(即中圳路)毗鄰,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 東側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系爭土地有陳福東、李宏裕 、李承晏及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所有建物等語(見原審卷 第97至98頁)。依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0年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所示,陳福東之鐵架造一層建物及磚造平 房為現況圖編號G、H部分,李宏裕之磚造平房為現況圖編號 J、K部分,李承晏之三層RC建物為現況圖編號L部分,〇〇〇之 磚造平房為現況圖編號B、C部分,〇〇〇之磚造平房為現況圖 編號A、E、F部分,〇〇〇之三層RC建物為現況圖編號M部分, 此有現況圖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379 頁)。而李承晏表示就現況圖編號L部分建物須完整保留, 李宏裕為〇〇〇之承當訴訟人,表明關於〇〇〇所有建物(即現況 圖編號A、E、F部分)均不予保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  ⒊本件李宏裕、李承晏為堂兄弟關係,Α案、Β案之分割方式均 符合完整保留李承晏於現況圖編號L部分建物。採取Α案李承 晏分得土地為附圖一編號丁部分,其上除有現況圖編號L部 分建物外,尚有些許李宏裕於現況圖編號J、K部分建物;採 取Β案李承晏分得土地附圖二編號D部分,其上除有現況圖編 號L部分建物外,尚有些許〇〇〇於現況圖編號M部分建物。李 承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不同意李宏裕提出的方案,雖 然不會拆到我的房子,但是我分到的部分土地上面有別人的 房子,之後我還要再去告別人拆屋還地,我不想要有這些麻 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李承晏明確主張採取Α案 。  ⒋本件陳福東等2人為父子關係,倘若採取Α案,陳福東等2人分 得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李宏裕分得附圖一編號丙、丙1部分 ,陳福東等2人與李宏裕各自分得部分,大致與其等現有建 物坐落位置相符,即陳福東於現況圖編號G、H部分建物坐落 於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李宏裕於現況圖編號J、K部分建物大 部分坐落於附圖一編號丙1部分,少部分坐落於附圖一編號 丁部分,陳福東等2人無須拆除現有建物,李宏裕僅須拆除 部分現有建物,故陳福東等2人明確主張採取Α案。況陳福東 等2人表明欲完整保留建物(見本院卷第73頁),李宏裕則 表明欲指定建築線重新建屋,故若採取Α案致李宏裕須拆除 部分建物,亦未造成其利益有重大損失。反觀若採取Β案, 陳福東於現況圖編號H部分建物坐落於附圖二編號C部分,附 圖二編號C部分歸於李宏裕取得,陳福東須拆除部分建物將 土地交付李宏裕,對於欲保留完整建物之陳福東自屬不利。  ⒌至於李宏裕主張若採取Β案,其分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東側 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兩側均臨道路;陳福東等2人各 分得附圖二編號A、B部分,合併利用後東側臨中和路,西側 臨中圳路,亦兩側均臨道路,可增加土地效用及經濟價值, 係對兩造最適切之分割方案云云。經查,若採取Β案,陳福 東等2人及李宏裕取得之土地,固有兩側均臨道路之優點, 惟陳福東等2人重視的是須完整保留建物,而非分得土地兩 側均臨道路,縱使Β案有此潛在優勢,陳福東等2人亦因希望 完整保留建物而不認同Β案。  ⒍李宏裕另主張若採取Α案,其分得附圖一編號丙、丙1部分臨 中圳路,若未辦理土地徵收及拓寬工程,建築房屋必須退縮 建築線2.9公尺;惟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圖一甲部分臨中和路 ,建築房屋僅要退縮建築線0.6公尺,對其甚為不公云云。 經查,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關於臨中和路及中圳路之土地可 否申請建築執照,彰化縣政府以113年11月21日府建管字第1 130454108號函文說明:「有關貴院函詢得否申請建築執照 等疑義,因建築所涉相關法令繁多,類此案件建請委請開業 建築師檢討後再提出申請確認」(見本院卷第335頁),故 日後李宏裕聲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線指定方式尚未能確定。且 觀諸附圖一所示,同段000地號土地(即中和路)於成果圖 之寬度為1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現場寬約5公尺;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中圳路)於成 果圖之寬度為0.8至1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現場寬約4 至5公尺;另本院勘驗現場時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中和路、中 圳路之現場寬度各為4米寬、6米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若採取Α案,李宏裕分得附圖 一編號丙、丙1部分與中圳路相臨,較之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 圖一編號甲部分與中和路相臨,並無不公。  ⒎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Α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 合公平,故本件應依附圖一為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依Α案之分割結果,共有人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惟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尚有 所差異,其經濟價值有所不同,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 公平,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爲鑑定,該所於113年8月15日 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253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審之估價報告書乃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政策因素 、經濟因素、社會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評估,自屬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堪認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 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鴻廣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Α案之方法分割後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補償及受補償之如附表四所示。 五、從而,陳福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爭土地應採Α案,依 附圖一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四 所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陳福東於本院提出之Α案分割方法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〇〇鎮〇〇段第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66.88㎡)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福東 105/831 陳敬棋 280/831 李宏裕 361/831 李承晏 85/831 【附表二】陳福東提出之Α案: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陳福東、陳敬棋依應有部分3/11、8/11 維持共有 附圖一編號甲 401.62㎡ 李宏裕 附圖一編號丙 136.44㎡ 附圖一編號丙1 240.15㎡ 李承晏 附圖一編號丁 88.67㎡   【附表三】李宏裕提出之Β案: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陳福東 附圖二編號B 109.53㎡ 陳敬棋 附圖二編號A 172.50㎡ 附圖二編號A1 119.59㎡ 李宏裕 附圖二編號C 349.43㎡ 附圖二編號C1 27.16㎡ 李承晏 附圖二編號D 88.67㎡   【附表四】Α案之補償方式: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李宏裕  李承宴   合計   陳福東   67,175元  15,811元   82,986元   陳敬祺  178,917元  42,111元  221,028元   合計  246,092元  57,922元  304,014元 【附表五】Β案之補償方式: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福東 李宏裕 李承宴  合計  陳敬祺 33,648元 62,616元 27,320元 123,584元   合計 33,648元 62,616元 27,320元 123,584元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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