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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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黃桂香 黃俊哲 前二人共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   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   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住   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仁德雖設籍於臺北市○○區○○○道0 00巷00弄00號5樓,此有戶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然聲請 人自承:黃仁德因病自民國97年住居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 院溪口復健園區之精神護理之家,迄今已逾16年等語,足見 黃仁德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花蓮,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二人雖主張: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僅因療養就醫之需要而寄居於花蓮縣,一旦健康狀況允 許仍其返回住所長住云云,然應受監護宣告人所罹患者為思 覺失調症,非不能因服用藥物而維持正常精神狀態,則應受 監護宣告人長達16年期間均同意居住於花蓮療養,而非經強 制就醫,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久住該處之意,故聲請人 二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監宣-938-2025012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另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 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2-家親聲抗-46-20250121-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樸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瑞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瑞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樸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年之監護人。 指定黃佩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年之配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黃佩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暨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 為:其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意識清楚,情緒穩定, 無合宜之社交性眼神,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 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影響 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佩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監宣-629-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劉建文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蕭春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蕭春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之子,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劉美 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腦中風、失智症等患者 ,其無有意義的情緒反應、無言語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能 力,需由他人協助灌食,對時地之定向感皆有明顯障礙,立 即記憶力、近期及遠其記憶力亦有明顯障礙,目前已完全無 自我照顧能力。終日臥床,肢體活動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從 事社區活動,屬於末期失智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美枝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監宣-900-2025012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楊紹堅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楊佩時 相 對 人 王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楊紹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佩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佩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紹堅為受輔助人楊佩時之父,楊佩 時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   並選定其母王明月為輔助人,惟王明月臥病在床,無法照顧 受輔助人,為保護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因病終日臥床,無法繼續 擔任輔助人,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楊紹堅為受輔助 人之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受輔助人、受輔助人母親及長 兄亦同意之,足認改定楊紹堅為受輔助之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輔宣-163-20250121-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蓮珠 相 對 人 陳利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區○○○○0000○○○○○0000號判決離婚生 效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請求裁定 認可前開區人民法院判決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28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陳利雄為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 死亡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係於本 件聲請繫屬前死亡,聲請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出聲請, 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16

TPDV-113-家陸許-24-202501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雷明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雷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前於民國110年5月3 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雷明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翟阿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其每月固定支出長照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其他醫療器材及藥物費用約5仟元,每月房貸15, 649元及水電費約500元,因經濟壓力沉重,爰依法聲請准其 代為處分雷治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其養護費用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封面及最後一頁明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監護人及會同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831 號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 二、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   之1。

2025-01-15

TPDV-113-監宣-847-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明珠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褚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9頁第25至26行關於「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抗告人 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13

TPDV-113-家聲抗-10-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受安置人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甲在家中見母親乙在房內擺放炭爐及已拆封的炭,乙雖 無燒炭,但要求甲一起吞服白色藥丸,甲都拒絕服用,過往 乙曾意圖自殺而在家燒炭、跳樓及撞車。乙患有重度憂鬱症 ,否認曾對甲餵食不明藥物,對於家中擺放炭則表達「沒辦 法照顧自己」、「如果我出事,你們就盡量安排」,乙因違 反毒品防制條例裁定科刑,且精神狀況不佳,考量乙態度較 為消極退縮,並數次表示要尋死念頭且有準備木炭、安眠藥 等行動,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聲請人於110年2月23日 19時34分起對甲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嗣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經本院裁定獲准。本案延長安置期間,甲就學穩定並持 續回診服藥。惟聲請人觀察甲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仍薄弱, 9月下旬因其面臨生活巨大變動致情緒潰堤,具自我價值低 落及有行為議題衍生,10月中旬則於校內因細故再次情緒失 控,與同儕產生肢體衝突致對方臉部挫傷,聲請人已於113 年10月29日到校與受傷同學之家長調解。經聲請人與之釐清 ,知悉甲係受限於過往遭受創傷之經驗影響,前已安排甲於 113年8月1日進行心理諮商以因應其創傷及情緒控制議題, 並協助甲學習梳理內在情緒,增進情緒調節能力。聲請人與 甲討論未來生涯規劃,甲現持續精進中餐料理實作技能並考 取證照,且即將進行職場階段性實習以逐步適應社會。甲對 於未來規畫清楚,致力培養餐飲專業技能。現階段希冀優先 穩定甲之內在創傷,並培養甲自主能力,觀察甲之母狀況再 評估推動返家之處遇計畫。乙於甲安置初期消極配合處遇安 排,後因毒品案入獄服刑,已於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獄,並 透過舊識從事餐飲業及找到住居所,惟其社會適應狀況尚待 評估。近期甲與乙開始進行實體會面(113年10月19日),會 面過程乙雖致力於滿足甲物質需求,然親子間尚待逐步建立 有助於情感交流及正向親子互動之關係。甲之親屬因過往相 處關係不佳,甲之繼兄、外祖母、表姊、前舅媽僅願與甲會 面,但表達無照顧意願及能力,而親屬間僅有繼兄對甲表達 關心,亦關切甲是否有生活所需須補足,並願意提供金錢或 物品予甲所用。考量乙已出監,惟其復歸社會僅半年,考量 乙現仍存有經濟及身心議題,尚需繼續執行親職教育以及身 心照顧處遇及社會適應評估等多重面向議題需後續處遇,又 現況親子關係建立僅倚賴乙之物質提供,評估乙尚未具備足 以提供甲穩定妥適之生活照顧及親職教養能力,現況尚須由 安置處所及照顧人員協助照顧甲之需求,並予以適當之教育 輔導,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照顧資源,考量甲現無返家之處 ,為維護甲人身安全,有對於甲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甲3個月,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安置 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書面陳述意見書、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乙甫出獄,尚有多重議題需 適應,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參以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函請 乙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為保障受甲健康成長之權益,非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 甲。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受安置人甲  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乙 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D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4-12-26

TPDV-113-護-122-20241226-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0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榮生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為查明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為此聲   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歸戶查詢、銀 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足認 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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