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6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後,乙○○與上開詐
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甲○○在其加入之「建宏飆股」投資群組內,經由「CVC
客服經理陳妍芳」之人向甲○○詐稱:可以將現金拿給虛擬貨
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導
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龍門市內,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現金,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
裝為「大安小舖」之虛擬貨幣幣商,於上開時、地向甲○○收
取上開現金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面交車手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欄編號1至2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匯入相對
應顆數之泰達幣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CVC客服經理陳妍芳
」所提供、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包裝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洗錢之
行為,乙○○嗣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1、441、450至4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
被害人提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大安小舖」對話
紀錄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勝利小舖錢包及交易詳情截
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偵查報告暨113年1月1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9至60、67至70、105至113、115至117頁,
偵卷一第151至186、253至269頁,本院卷第177至212、213
至229、231至252、259至261、297至305、307至309、311至
3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依指示收取
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
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
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並未繳回等情,
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至484頁)。是不論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減輕
其刑,然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分別收取現金
,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且其犯罪所得尚未
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係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之車手
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因詐欺先後
交付被告之現金260萬、170萬元,旋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業經認定如前,是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金額 「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以約定利率換算之泰達幣顆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10日11時27分交付260萬元 TLNvAD 乙○○ (大安小舖) TEm3ia 7萬9,268顆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10日16時20分交付170萬元 TJMfC3 乙○○ (大安小舖) TEm3ia 5萬1,829顆
TNDM-113-金訴-175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