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羽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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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國雄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有以下之刑事紀錄如下: ㈠、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 ㈡、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 ㈢、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 ㈣、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1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高國雄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9日上午7時15分至7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174 號道路某處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20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9時 47分許,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雄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載明可考,另說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 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 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 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本次已是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未婚 、與父母、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1

TNDM-114-交易-2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和解書】、【本院民國 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明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有誤,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除已 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邱仕凱,另賠償告訴人金錢,告訴 人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或緩刑,此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 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9號   被   告 鄭明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明晃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邱仕凱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違規多玩1次刮刮樂,再徒手竊取 刮中之編號62小小兵公仔(已返還邱仕凱)得手後離開現場, 其後邱仕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仕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晃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上開小小兵公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監視器照片、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小小兵公仔,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簡-64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㈡」刑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判決分別認定被告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判決「二、犯罪事實㈠」,下稱甲犯罪事實);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二、犯罪事實㈡」 ,下稱乙犯罪事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 ○○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因此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除於原審時與原審判決甲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外,於原審判決後,仍積 極主動與原審判決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乙○○達成和解 、賠償,獲得二人諒解,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且被告 已結婚,目前有正當工作,相較原審對其他共同被告蘇鉦龍 、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之量刑,或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或予緩刑宣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並提出和解書、收據、在職證明與戶籍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21-27、95-10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犯罪事實),考量 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 造成危害非輕,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丁○○、甲○○及 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均素未往來、並不相識,僅分別因 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 ,即分別於甲犯罪事實中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於乙 犯罪事實中,與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 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戊○○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乙○○等人,致 被害人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乙 ○○之眼鏡毀損),此等犯罪情節,分別對被害人及戊○○在場 友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不小之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甲犯罪事實分別與丁○○、甲○○成立 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 份在卷可憑(原審訴緝卷第133至139頁);就乙犯罪事實分別 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元,有和解書 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7頁),然被告上述犯罪 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甲犯罪事實為有 期徒刑6月,乙犯罪事實經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 刑7月),難認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 存在;況且被告為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 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 毆打數人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件相同 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2.至被告所持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人 分別為原審法院於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111年度訴字第12 56號判決認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較 蘇鉦龍為輕,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因原審前述判決 有關上述共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均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為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均經判決確定,有上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並無被告所稱其他共犯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 事,被告對此應又有誤會,其執此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應有未當。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於乙犯罪事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 與該案被害人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 元,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因素,原審就 該部分之量刑應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與前述乙犯罪事實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 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或隨 手拿取安全帽,對被害人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 戊○○受傷、乙○○眼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戊○○、 乙○○成立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 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 女,與妻子、母親與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 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蘇鉦龍等人,或徒手,或隨手拿取鐵 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丁○○、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所為除造成丁○○、甲○○受傷之程度,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犯後坦承犯行,與丁○○、甲○○成立和 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妨害秩 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何以依被告甲犯罪 事實所列之犯罪情狀觀之,相較其所犯之罪得量處之最低法 定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乙節,業經本 院述之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 無不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 工,犯後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其 等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 相當,並無過重之虞,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如甲犯罪事實之犯行,量刑 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之各罪犯罪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被害 人數、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8

TNHM-113-上訴-2036-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6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後,乙○○與上開詐 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甲○○在其加入之「建宏飆股」投資群組內,經由「CVC 客服經理陳妍芳」之人向甲○○詐稱:可以將現金拿給虛擬貨 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導 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龍門市內,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現金,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 裝為「大安小舖」之虛擬貨幣幣商,於上開時、地向甲○○收 取上開現金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面交車手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欄編號1至2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匯入相對 應顆數之泰達幣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CVC客服經理陳妍芳 」所提供、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包裝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洗錢之 行為,乙○○嗣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1、441、450至4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 被害人提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大安小舖」對話 紀錄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勝利小舖錢包及交易詳情截 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偵查報告暨113年1月1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9至60、67至70、105至113、115至117頁, 偵卷一第151至186、253至269頁,本院卷第177至212、213 至229、231至252、259至261、297至305、307至309、311至 3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依指示收取 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 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 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並未繳回等情, 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至484頁)。是不論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減輕 其刑,然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分別收取現金 ,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且其犯罪所得尚未 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係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之車手 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因詐欺先後 交付被告之現金260萬、170萬元,旋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業經認定如前,是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金額 「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以約定利率換算之泰達幣顆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10日11時27分交付260萬元 TLNvAD 乙○○ (大安小舖) TEm3ia 7萬9,268顆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10日16時20分交付170萬元 TJMfC3 乙○○ (大安小舖) TEm3ia 5萬1,829顆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5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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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德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楊宗德明知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SJ-0008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25分許,楊宗德駕車行經臺南 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濱海公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查後,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共153包、愷他命6包、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供警查扣(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 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02n 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37472號卷〈下稱警 卷〉第27頁)、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29頁 、第31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31頁下方至 第39頁上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1份(見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見交易卷第39頁至第4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交易卷第51 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   被   告 楊宗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 他命菸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仍於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與濱海公路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楊宗德主動交 付外包裝印有「G7」字體之毒品咖啡包65包(含袋重共230.9 1公克)、外包裝印有「發」字體之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重 共356.31公克)、愷他命6包(含袋重共1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警方並徵得楊宗德 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楊宗德所涉持有毒品案件 ,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尿送驗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7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352號、檢體名稱:113R07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集送驗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88包、愷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2-17

TNDM-114-交簡-324-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王昭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 「台灣中油北基永康站」加油,與加油站員工吳承洲發生口 角,王昭榮離開加油站後,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長棍狀水泥清除工具返回上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工具毆打吳承洲 ,其後不顧吳承洲阻擋在其車輛前方,竟騎車朝吳承洲方向 衝撞逃離現場,吳承洲閃避而未遭衝撞,然仍因王昭榮上述 攻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肘擦 傷、左上前胸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 ,嗣因吳承洲之同事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吳承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昭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照片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加油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然其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 竟動手毆打告訴人,並為圖逃離現場,而駕車欲衝撞告訴人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行為殊屬不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 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在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預拌 混泥土司機,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已 成年,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 正當工作,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昭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0號「台灣中油北基永康站」加油,與加油站員工吳承洲發 生口角,王昭榮離開加油站後,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長棍狀水泥清除工具返 回上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工具毆打 吳承洲,其後不顧吳承洲阻擋在其車輛前方,竟騎車朝吳承 洲方向衝撞逃離現場,吳承洲閃避而未遭衝撞,然仍因王昭 榮上述攻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 手肘擦傷、左上前胸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4年1月2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易-3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 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抓住 告訴人的頭撞牆、持告訴人隨身包包上的鐵鍊甩向告訴人,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 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攻擊 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內,徒手毆打乙○○ 、抓住乙○○的頭撞牆、持乙○○隨身包包上的鐵鍊甩向乙○○, 造成乙○○受有左眼壓砸傷併血腫、右鼻子擦挫傷、右臉紅腫 、後頸紅腫瘀青痛、右肩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左胸紅腫瘀青 、上背部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右手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 傷、左手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左大腿紅腫瘀青併擦挫傷 之傷害,其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113-2025020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 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慶隆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里台17線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7線158.8公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王緯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上午 11時59分不治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緯綸之父王啟昌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慶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22、28頁),復據 告訴人王啟昌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9至22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23至27、75至87、41至69、39、105至13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其並接受裁 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疏未 注意被害人王緯綸騎乘機車於其後方卻貿然右轉,致使被害 人緊急煞車而自摔於地,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 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 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為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告訴人因頓失愛子 ,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個女兒,年齡分別為1、 5、7歲尚須被告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NDM-114-交訴-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11 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2號),因被告前已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有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王傑所有之財物,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客觀事實,考量 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   之HP筆記型電腦、筆電充電線等財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 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 27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   被   告 許有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有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見王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擺放於門前地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與 充電線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其後王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有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取走上述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滑鼠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4-簡-432-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永安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永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 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 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而提領款項後,將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提 領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地址,可能成為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為取得交易金額5%之報酬,與身分不詳暱稱「Fr enzy」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將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Frenzy」。嗣 「Frenz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錢永安知悉成員 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李冠慶、許瑜真,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錢永安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 冠慶、許瑜真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冠慶、許瑜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錢 永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慶、許瑜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 憑,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車 輛監視錄影系統、告訴人李冠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瑜真匯款申請書回條、許瑜真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許瑜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7~19、21~37、39、41 ~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一 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 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 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 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 ,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 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是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 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詐 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 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不同被害人之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參與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 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 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 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本案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原判決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⒉本案有附表編號1、2之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為2次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僅論以一罪,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諭知,固無理由(詳下 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與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 之損害,及審酌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迄 未據被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 額尚非輕微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外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經查,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然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低度刑,而被告所為詐欺、洗錢犯 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 宜輕縱,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不應准許。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 後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址,被告 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 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本院宣告刑 1 李冠慶 詐欺集團成員「Zhiqiang Akina」於112年1月底在臉書認識李冠慶,向李冠慶詐稱:需要協助離開葉門營地云云;另名自稱「將軍」之人向李冠慶詐稱:需要付機票錢云云,導致李冠慶受騙匯款 112年2月1日10時7分匯款11萬2,055元 錢永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1時48分、11時50分提領6萬元、5萬元 錢永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瑜真 詐欺集團成員「Tomotake Akihiko」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認識許瑜真,向許瑜真詐稱:需要找信任的人代為領取包裹云云;另名自稱船運公司之人向許瑜真詐稱:要支付款項才能領取包裹云云,導致許瑜真受騙匯款 112年1月31日 10時3分匯款 7萬5,000元 112年1月31日13時50分、13時52分提領6萬元、1萬5,000元 錢永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日 13時10分匯款 16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40分、13時41分、14時40分提領6萬元、6萬元、4萬元

2025-02-05

TNHM-113-金上訴-188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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