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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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翼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天翼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起,經「曾治 坤」(由警另行調查)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石柳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嗣黃 天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明宏投資客服文馨 」等向官素緣佯稱:按明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對其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及面交多筆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俟因官素緣發覺遭騙,遂報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裝 配合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嗣黃天翼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取信官素緣,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起,依「石 柳姐」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捷運站取得內有「林予億」印鑑 之迷彩後背包,復乘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拿取「石柳姐 」準備好之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林予億)、偽造之「明宏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再於同日18時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向官素緣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偽 造之收據交付予官素緣查看及簽名,正當其向官素緣收取上 開款項(均係假鈔)時,被警方埋伏逮捕並為附帶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官素緣提供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1張,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天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官素緣於警詢之指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見 警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第59、82至8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8、102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翻拍截圖6張(見警卷第43至49、53至55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6至62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 ㈦「明弘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及(見警卷第50頁)。  ㈧現場蒐證暨查獲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1至52頁、65至66頁) 。  ㈨被告手機內容翻拍截圖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 鑑識報告2份、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見警卷第63至64、67至1 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石柳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㈣刑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次是第一次收款,就被抓,對方說領款 的當天晚上才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難認 被告就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本 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 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 全,所為於法難容。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未來可能 取得之報酬數額,本案告訴人可能因其取款而被害之金額60 萬元,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之不法內 涵一併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暨 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事後尋求彌 補告訴人損害之機會,告訴人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以 如附表二所示給付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卷82至8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遵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為強化被告法 治觀念以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 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案發當天使用,編號4所示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 我,聯絡之用;編號5所示手機是我與詐欺集團聯絡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9、77頁);另於警詢時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是我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警 卷第5頁),是前開扣押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雖有載有「明宏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1枚及「林予億」署押1枚,惟本案收據既已為本院 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及 署押。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識別證1張 2 現款存款憑條 3 印鑑1個 4 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林予億」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負擔內容 1 一、黃天翼(即被告)應給付官素緣(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天翼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官素緣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官素緣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官素緣)。

2024-12-03

CYDM-113-原金訴-29-202412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君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及移送併辦,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02

CYDM-113-金訴-471-2024120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宇璿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金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張清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 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張清誥請於7日內陳報: 被告張清誥在113年6月18日辯論期日,曾表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為自己所有等語。之後在113年11月12日辯論期日又表示自己有 無本件建物的所有權不曉得。則被告張清誥在113年11月12日之 上開陳述,是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8

CYEV-113-朴簡-134-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0,8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80,84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理 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5

SLDV-113-司票-26047-202411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世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世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世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世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世明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5

SLDV-113-司繼-2197-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5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張世明 一、債務人張世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5,465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張世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4,774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6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 三、債務人張世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55,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2

CHDV-113-司促-12453-202411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代 理 人 李威志 被 繼承人 曾賜貴(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世明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嘉義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世明律師為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賜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2年6月27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曾賜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賜貴同為嘉義縣○○ 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曾賜貴已 於112年6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 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上揭土地業 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該院113 年度訴字第2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件審理在案,為續行訴訟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民事起訴 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99號及1 12年度司繼字第34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 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 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 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聲請人推薦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張世明律師為執業之律 師,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律師證書影本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 張世明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 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 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 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 求選任關係人張世明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 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繼-2018-20241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明(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 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1年8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 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1872-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被選定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 原 告 兼 第 1 人 法定代理人 ○○○(即被選定當事人) 原 告 柯志憲(即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2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499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 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如附表 等共49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 ○○○、○○○及柯志憲為當事人(見本院卷1第59-70頁、本院卷2 第345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 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緣被告以○○縣○○鄉潭墘國小(下稱潭墘國小)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在校之學生人數合計29人(40人以下),111學年度 新生4人(未達10人),經依(112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前) 國民教育法(下稱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112年12 月18日修正名稱為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 及全文16條,本件適用修正前法規,下稱停辦準則),停辦 準則第10條規定再授權訂定之彰化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 停辦辦法(113年7月9日修正名稱為彰化縣公立國民中小學 變更或停辦辦法及全文16條,本件適用修正前法規,下稱停 辦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當年度11月20日前提出彰化縣 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下稱積分表)及評估報 告書,送被告辦理專案評估,經被告111年12月9日彰化縣11 1學年度國民小學專案評估會議(下稱111年12月9日專案評 估會議)進行專案評估後,認潭墘國小有停辦之必要,乃於 112年2月24日召開公聽會,再由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教審 會)於112年3月13日召開第22屆第2次會議(下稱教審會112 年3月13日會議),決議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112年8月1 日)起停辦(下稱系爭學校停辦案),將潭墘村、上山村( 1至8鄰)原屬潭墘國小之學區,併入○○縣○○鄉大城國民小學 (下稱大城國小),並將該決議於112年3月16日發布府教國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告○○○(被選 定人)【與○○○、○○○、○○○、○○○、○○○、○○○、○○○、○○○、○○ ○、○○○、○○○、○○○(其中○○○為112學年度原得入學新生,上 揭學生除○○○外,下合稱○○○等12人),共13人】為原潭墘國 小111學年度在潭墘國小就讀之在學學生(下稱原在學學生 )及112學年度原得入學新生(下稱新生),與上述學生之 家長即原告○○○(被選定人)【與○○○(前為潭墘國小代理教 師)、○○○、○○○、○○○、○○○、○○○、○○○、○○○、○○○、○○○○、 ○○○、○○○、○○○、○○○、○○○、○○○、○○○(除○○○外,合稱○○○ 等17人),共18人】及○○縣○○鄉潭墘村、上山村、東城村村 民【原告柯志憲(潭墘村村長,被選定人)、宋秀女、孫立 鎧、孫傳智、賴麗香、林冠毅、林冠霆、林亞昇、余春美、 柯妤芊、張世明、段佩瑩、劉讚輝、林鸞仔、許智凱、莊蕙 菁、劉瓊葉、林世禾(除柯志憲外,合稱宋秀女等17人), 共18人】對系爭公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部分駁回、 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告具有3種性質,分別為侵益行政處分、命強迫退 學及轉學之侵益處分及一般對物處分。原告等公法上權 益亦因此受有侵害,自可提出行政救濟。    ⒉各身分別之原告於本件訴訟均具有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之 請求權基礎:     ⑴潭墘國小111學年度1至0年級之學生:憲法第21條、第 158至167條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規定。 教育基本法第1、2、3、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8條第2至4項、第15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第2 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4條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0條之2規 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9、12、13、15 、16條規定。社會福利基本法(下稱社福法)第4條 第2項、第19條規定。停辦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條規 定。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3、4、5、6、8條規定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保障之使學生免於處於敵意或 不友善環境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之權利。學生與潭 墘國小間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在學法律關係、就教權 利義務關係所生之在潭墘國小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 利。於各學生入學當年度收受潭墘國小之入學通知係 授益處分,而信賴在潭墘國小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利 益。     ⑵潭墘國小112學年度入學之新生:同上所述。於112年3 月收受潭墘國小入學通知係授益處分,原應在112年4 月8日至潭墘國小報到,卻被拒絕報到。     ⑶潭墘國小111學年度1至0年級之學生之家長即法定代理 人:憲法第21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第8 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4項規定。兒少 法第3、4條規定。社福法第4條第2項、第19條規定。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3條第2項 、第6條、第9條、第10條規定。     ⑷潭墘國小111學年度之教師:憲法第11、15、21條規定 。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規定。與 潭墘國小間教育服務之權利關係。     ⑸原潭墘國小所在學區及潭墘國小所在附近村落之村民 :憲法第15、159、163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1 項、第8條、第9條第8款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15條 規定。社福法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26條規定。     ⑹「就近就學」應屬國教法保障學生之權利,實質上亦 賦予家長及在地村民受法律保障之利益,家長與村民 仍有當事人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裁定雖認定家長及村民僅受到事實上或情感上之影響 ,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惟村民及家長部 分,依據憲法第7、15、22條規定,基本權利之保障 只要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則應受 有憲法第22條保障。本件家長與村民最受到保障之利 益在於地方文化傳承、偏鄉教育振興、維持學校為社 區中心及保留文化等,讓學校繼續維持而不停辦,不 會侵害到國民教育法「就近就學」權,不致青壯人口 外流而有滅村之虞。最高行政法院更早前亦有針對家 長與村民不具當事人適格提出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也受到先前見解之拘束。惟於 100年甚至更早以前,當時的時空背景、人口數量、 對人權之尊重及當時法令規範,當時並無關於「地方 創生」等相關概念或規範,亦即當時的時空背景與現 今不同。因此,原告等仍希望將家長及村民列為本件 當事人。     ⑺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第2.(b)規定,必須 為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在其生活社區內獲得小學教育之 權益,而國家有不得隨意廢止國民小學之義務,是以 潭墘國小仍具有存續之必要。    ⒊停辦準則已清楚載明,只要有1名學生就應開班,不得以 不足一定人數為由而不成班。惟被告依據停辦辦法規定 ,主張連續0年學生人數未達40人而予以停辦,但停辦 辦法業已違反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屬無效之法規命令。訴願決定,亦屬違法。    ⒋由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及教審會資料可知,被告 確實未曾審酌原告等於112年2月14日公聽會提議將潭墘 國小設分校而不要廢校之建議。另從111年12月9日專案 評估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僅審酌潭墘國小人數即作 出停辦之決議,並未考量其他可行方案,亦無說明人數 與停辦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及原因,及為何新生人數未達 10人、舊生人數未達40人就必須要廢校之理由。此外, 亦無考慮潭墘國小鄰近學校交通便利性、潭墘國小學生 多數係由長輩接送之便利性及潭墘國小學生併入其他學 校後所接受之資源將較少與相關輔導措施。此外,程序 上,此2次會議都未邀請權利受影響之學生及其家長參 與會議、表示意見,亦未針對學生及家長不同意廢校之 意見進行斟酌。被告屢屢提到學生家長有同意學校停辦 等情,但被告並未提出取得關於停辦國小之學生家長及 學區內村民同意之文件。被告專案評估審查過程並無針 對停辦加以討論,更無邀請學生家長,家長會會長並未 有代表家長之權限。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亦未邀請 與潭墘國小相關人士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⒌系爭公告據以認停辦之學生數並非真實。潭墘國小至最 近距離之同級學校大城國小之交通,存有重大安全疑慮 。被告可以採行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委託私人辦理、 合併為分校等其他措施,以保障學生就學權益,卻執意 採取侵害最大之停辦手段?其停辦所欲達成之目的與以 停辦作為手段間,並不具實質關聯,且損益失衡,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彰化縣之粗出生率於109年 起每年度均為全台之冠、小校比例低為全台第14名、更 且多次明確自陳經費並無短缺,故並無停辦任何一間國 小之必要,顯見系爭學校停辦案不具必要性,違反比例 原則。111學年度時潭墘國小學生(27~29人)與新生人 數(9人),學校尚有存在之必要,且新生人數只差1人 即達「毋需進行專案評估」之門檻(10人),系爭學校 停辦案不具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辯解並提出 之數據為112年6月13日二林戶政事務所資料,係在系爭 公告後之數據,不足作為其作成系爭公告之依據。112 學年度被告轄區內其他學校新生僅3人仍開校,然潭墘 國小新生達9人卻遭廢校、學生更於開學時直接遭到拒 絕入校,被告所為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損害學 生就學權益。且相較其他32間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學校 ,9人顯屬最高者,則其他32間學校均未遭停辦廢校, 甚至3人以上仍繼續開校,則何以被告卻執意停辦潭墘 國小?顯然違反等者等之(小於10人仍開辦)之平等原 則,以停辦為手段顯屬過當,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學校 停辦案無法達成被告所謊辯稱可促進學生同儕互動、資 源分配、環境優勢和競爭力、讓教育資源得到更佳配置 、學生得到更妥善照料、競爭力提高之目的,況且該等 目的亦不符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所論述之教育係以 人為本之宗旨。學生在潭墘國小受到較好照顧、表現較 佳,系爭學校停辦案僅係剝奪學生享受較好之教育及對 自身教育之自主選擇權,亦違反比例原則。停辦潭墘國 小並無法達成被告所辯解之「未朝分校、分班或混齡編 班方式辦理評估之原因即『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及群體多 元學習』等」之目的,反而對學生而言更加不利,受到 較少照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調整行為,非屬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人民對於公營造物之 存續並無公法上請求權。    ⒉系爭學校停辦案已踐履法定正當程序,循序啟動專案評 估、公聽會並經教審會審議通過後,始作成潭墘國小自 112學年度起停辦之決議,依法並無不符。部分原告為1 11學年度畢業學生、已轉學學生,或○○縣○○鄉○○村、上 山村、東城村民,其主要訴稱因潭墘國小停辦後,將影 響人口快速外流、急速拉大城鄉差距、降低行政資源分 配等主張,上開人等主張受損之權利或利益屬單純事實 上利益或反射利益,既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亦非屬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或訴訟,當無受理之必要。 至於有所稱停辦潭墘國小將導致社區文化無法傳承、人 口外流等情形,嚴重侵害村民生存權、工作權等語,其 非可作為系爭學校停辦案之單一考量,蓋其涉及因素眾 多,且屬於個人主觀認知或情感因素,難謂可作為請求 權之基礎。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裁定,潭墘村民、學生家長均非系爭公告效力所規制之 人,於事實上或情感上所生之影響,非損害其法律上之 利益,非屬利害關係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應當回 歸法律授權之審議程序及規範目的而論。    ⒊潭墘國小於111年9月15日總計學生人數29人(其中一至 五年級為24人),111學年度新生為4人,符合停辦辦法 第4條第3項規定,學校學生人數40人以下,且111學年 度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情形。潭墘國小於111年11月20 日前向被告提出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送經辦理專案評 估,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後認潭墘國小有 停辦之必要。被告依停辦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2月3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潭墘國小公 聽會,並函知當地民意代表、公所、村長共同與會,學 校亦事先通知家長參加公聽會及調查家長參與意願。並 於112年2月24日如期召開公聽會,當天除先作停辦潭墘 國小,學區規劃、學生相關配套補助及後續校舍規劃之 說明後,並開放所有欲參加公聽會之家長、學生與當地 民眾自由發言,充分保障與會者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被告並依據當日現場提問作成詳盡公聽會紀錄,於公 聽會並向學校老師、學生家長、村長及當地居民說明安 心就學補助方案、教職員工安置及大城國小安心入學計 畫。準此,被告依停辦準則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作成 系爭公告,依據法律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告 等所述程序未合或未給予陳述意見等語,顯有誤解。    ⒋教審會第22屆委員任期為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被告約於聘任期前(111年7月起)即開始簽呈聘任該屆 委員,故上開委員之聘任亦非針對特定學校而為之,相 關法規亦僅有規範○○縣○區家長會代表,並無要求要該 停辦學校之家長或學生參加。被告於召開教審會會議前 ,即以書面通知全體委員開會時間及地點,並採實體會 議方式辦理。會議當日除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被告 於會議中亦提供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紀錄及公聽 會紀錄供審議,經委員詢問討論後始作成停辦潭墘國小 之決議。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因法規並無要求 學生參與及考量學生年紀尚未成年,故未邀請。    ⒌停辦辦法第4條規定,學校於全校學生數未達一定人數時 須提出評估報告書,被告即啟動專案評估機制,上開辦 法業經被告於108年7月1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教育部,並經教育部於108年7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且系爭公告經原告等人提起 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在案,訴願決定理由 中亦無指摘被告所訂定之法律有違反母法,原告等所述 停辦辦法逾越法律等指摘,顯有誤解。大城鄉除潭墘國 小外,尚有大城國小、西港國小及美豐國小,非屬同一 鄉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另依彰化縣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 標試算積分表,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 慮,係指如經過土石流危險區域。而潭墘國小至大城國 小直線距離為3.4公里,該校所繳交之積分表針對是否 有重大安全顧慮亦填「否」,故停辦潭墘國小自無違反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系爭停辦學校案並無學生因停辦影響受教權。學生之 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涵並不含括學生得選擇特定國民小 學之權利,潭墘國小停辦後規劃學生就讀之大城國小, 教育資源並不亞於潭墘國小,兩校距離尚非偏遠,對學 生權益影響有限,而未剝奪學生受教權與學習權,反而 能促進學生與更多同學同儕互動與多元學習,確保學生 就學權益且經多數家長贊同被告機關規劃之安心就學方 案。另依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劃分學區之自 治權為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因此,系爭學 校停辦案29位學生於000○年度至大城鄉內任一所國民小 學就讀,均不受學區之限制,保障憲法第21條規定享有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等是否均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行政處分是否為適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在學學生及新生112學年度就 讀學校資料(見外放卷1第77頁)、潭墘國小111學年度學 生名單(見外放卷2第407頁)、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 告書(見外放卷2第9-14頁)、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1第3-14頁)、112年2月2 4日公聽會會議紀錄、公聽會簡報及預定出席名單(見外 放卷2第83-90、51-81頁)、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開 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2第91-98 )、系爭公告(見本院卷1第15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1第159-18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附表等人僅有原告○○○等13位 學生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 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 一般使用者,亦同。」    ⒉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⑴按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 織,而國家創設、變更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 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行使其「 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 織行為因係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 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 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 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 行政組織範圍,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 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 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停辦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 關之組織行為,惟受停辦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遠,因 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停辦學校之行 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 為行政處分,且因停辦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 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 義。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2年1月3版第907頁、李 建良著「行政組織行為與行政爭訟」(刊載月旦法學 雜誌2001年9月第76期)及學者蕭文生著「裁撤迷你 小學」(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16期)同此見解。是原 告等主張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足堪採取。     ⑵復按我國各級公立學校在法律上屬於公法上的營造物 ,其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過去認係行政法上的營造 物利用關係,而屬於特別權力關係。惟隨著肯認學校 組成份子之基本權,有關特別權力關係發生、變更或 消滅等影響較重大之基礎關係,尤應允許行政救濟, 此與內部經營關係對相對人影響較小情形,不可同視 。學者許育典著教育法2007年7月初版第165頁以「從 特別權力關係的基礎與經營關係理論來看:如果學校 創設、廢棄或變更學生的在學關係,就是一種行政處 分,適用基礎關係的理論,例如:學校對學生的入學 許可、授予學位的許可、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畢 業證書的拒絕給予,畢業離校的註銷學籍處分,以及 學位的剝奪處分等,其處置均得以撤銷訴訟救濟。」 等語,同以創設、廢棄或變更學生的在學關係,應屬 行政處分。而在學關係,始於學校接受學生入學,終 於學生因轉學、退學或畢業等原因離校,涵蓋學生與 學校在學之整體法律關係,停辦學校之決定,係將原 有學校消滅,是停辦學校決定足以消滅學生與就讀學 校原已存在之在學關係,則停辦之組織行為,且已對 學生發生法律效果,益足認停辦決定為行政處分。本 件系爭公告所為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 日)起停辦之決定,足以消滅潭墘國小已在學學生與 潭墘國小已存在之在學關係,故其性質即為行政處分 。又系爭公告已載明:「主旨:大城鄉潭墘國民小學 自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日)起停辦。……公告事項 :張貼處:1、彰化縣政府公告欄。2、本府教育處網 站-訊息中心-公告資訊。3、○○縣○○鄉公所公告欄。4 、○○縣○○鄉行政區各村辦公處公告欄。」(見本院卷 1第157頁)足證系爭公告已對潭墘國小校內學生公告 ,使學生知悉被告停辦潭墘國小之決定,是系爭公告 即該當首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對人一般 處分,已堪認定。被告抗辯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 調整行為,非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云 云,委無可採。    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 ,以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 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 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 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 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即應予駁回。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 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 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 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 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 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 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 含由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下同), 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 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 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因原告等分別為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與其法定代 理人,以及潭墘國小111學年度畢業學生及已轉學學生 與其法定代理人、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縣○○鄉潭墘村 、上山村、東城村村民,以下分別就原告等是否為系爭 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及有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訴訟權能分述之:     ⑴原告○○○即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編號1、2、5 、8、9、15、18、21、23、25、27、30、37等13人) :      按學生自學校接受其入學開始,至其因轉學、退學或 畢業等原因離校時止,期間之整體法律關係,稱為在 學關係。潭墘國小因被告所為系爭公告,自112學年 度起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且原學 校組織編制裁撤,使原本就讀於潭墘國小之學生必須 改至其他學校就讀,其等與潭墘國小原本存在之在學 關係因而消滅,則系爭公告對原本就讀潭墘國小之所 有學生均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及○○○等12人為111學年度就讀潭 墘國小之學生及112學年度新生,為該一般處分效力 所及,又因被告停辦潭墘國小而變更其等在學關係, 則其等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⑵原告○○○即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法定代理人( 編號3、4、6、10、11、16、17、19、20、22、24、2 6、28、29、31、32、38、39等18人):      經查,潭墘國小停辦係對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 變更其等在學關係,縱使其等法定代理人有對學生保 護教養之權,系爭學校停辦案係將原潭墘國小學生依 重劃後學區入學,並未剝奪學生受教育權利,原告等 亦未提出具體侵害法定代理人對學生保護教養權利之 情事,故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法定代理人應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 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非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 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⑶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編號4):      經查,因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為1年1聘之代理教師 ,於該年約滿後,潭墘國小本得不與其續聘,無侵害 其工作權。另教師對於學生之保障、保護、及協助等 義務並非使教師因之為所有學生事務之利害關係人, 亦未賦予得為學生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故系爭學 校停辦案未侵害○○○之工作權,亦非有其他事由為本 件利害關係人,縱有利害關係亦僅具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非 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無以原受聘於潭墘國 小任教之代理教師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⑷○○縣○○鄉潭墘村、上山村、東城村村民(編號7、12、 13、14、33、34、35、36、40、41、42、43、44、45 、46、47、48、49等18人):經查,○○縣○○鄉潭墘村 、上山村、東城村民等人,其主要訴稱因潭墘國小停 辦後,將影響人口快速外流、急速拉大城鄉差距、降 低行政資源分配等為訴訟主張。依據前開說明,上開 人等主張受損之權利或利益屬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 利益,既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亦非屬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即非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訴訟權能。     ⑸原告○○○及柯志憲雖稱被告以系爭公告將潭墘國小停辦 ,致原告○○○必須另行安排接送子女至大城國小上下 課及課後照顧等事宜,造成不便,及原告柯志憲擔任 村長之潭墘村社區文化無法傳承、人口外流等情形, 均屬系爭公告對原告○○○、柯志憲於事實上或情感上 所生影響,尚不足以顯現出系爭公告有違法並損害其 2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難認其2人具有對系爭 公告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     ⒌綜上所述,原告○○○為111學年度就讀潭墘國小之學生, 具有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又○○ ○等12人因於系爭公告作成時為潭墘國小在學生,為系 爭公告規制之對象,具有對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之適 格,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實施 權授與同具聲請適格之原告○○○。原告○○○、柯志憲,及 其餘為學生家長之○○○等17人,及住居於潭墘村、上山 村及東城村之宋秀女等17人,均非被告作成系爭公告時 在潭墘國小就讀之學生,且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 爭公告而受損害,其等對系爭公告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等17人及宋秀女等1 7人更無可能將其等不具備之實施訴訟權能授與原告○○○ 。是○○○等17人與宋秀女等17人所出具選定書,與行政 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生選定之效力,原告○ ○○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並不及於該34人。   ㈢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行政處分為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 下:(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 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第27條規定:「(第1項)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 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 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 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第3項)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 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第28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義務者。」     ⑵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第9條規定:「(第1項)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 適法監督。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 各地方教育之發展。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六、教 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 交流。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 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 其發展。(第2項)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第10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 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 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第2項)前項委員會之組 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 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 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 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 之。」     ⑶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 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 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4條之1規定:「( 第1項)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 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其合 併、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 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 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第2項)前項公立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 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 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3項)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 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 「6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⑷停辦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二、停辦:指學 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 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 者,亦同。」第3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 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一、 促進學生同儕互動。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三、有 效整合教育資源。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五、均衡 城鄉教育功能。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七、傳承地 區族群文化。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第2項)學 校之合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 日。(第3項)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原 住民族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 項)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 人數不滿50人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 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第2項)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1人以上者,均 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地方主管機 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一定人數者不予 成班。(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就前2項混齡編班、混 齡教學,或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5條規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 。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2分之1 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一、 同一鄉(鎮、市、區)只有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 或國民中學(國中部)。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 ,有重大安全顧慮。」第6條規定:「(第1項)學校 之合併或停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各地方 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 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 專案評估,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 ,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及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 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 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進行之;其涉及原住民地區之學 校者,評估小組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表。(第 3項)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一、學生數。二、學區 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四、 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五、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 交通工具。六、校齡。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 建教室及充實設備。八、學校教室屋齡。九、社區或 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 度。十一、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第4項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地方主管 機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 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 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所屬教審會審議。」第 8條規定:「(第1項)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 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 近學校或輔導轉學。(第2項)停辦學校之校長,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 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 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依其適用之 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 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 續任職。(第3項)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 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 ,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 滿者,不予續聘。(第4項)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 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第5項)原 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 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專案安 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 認。」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其分校、分班 、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 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 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 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第2項)學校或 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校園 空間利用計畫,活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 其利用情形。」第10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 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⑸停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停辦:指 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 組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 動者,亦同。」第3條規定:「(第1項)本府規劃辦 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一、促進學 生同儕互動。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三、有效整合 教育資源。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五、均衡城鄉教 育功能。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七、傳承地區族群 文化。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第2項)學校之合 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 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未達50人之學校,本府得鼓 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 託私人辦理。(第2項)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1人 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 (第3項)學校當學年度全校學生數(不含幼兒園) 本校人數40人以下、分校人數20人以下,且新生人數 未達10人者,應於當年度11月20日前提出彰化縣小型 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附表1)及評估報告 書(附表2),送本府辦理專案評估。(第4項)前項 學生人數之認定,以當年度9月15日之學生人數為基 準。」第5條規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2 分之1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鄉(鎮、市)只有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 )或國民中學(國中部)。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 通,有重大安全顧慮。」第6條規定:「(第1項)學 校合併或停辦,應由本府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 ,經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 ,並送教育部備查。(第2項)前項合併或停辦提案 ,得由本府媒合,或由合併、停辦學校雙方共同簽署 提案。學校提案時,應先與校內教職員工、家長及社 區溝通,必要時得召開說明會,並應於學期開始6個 月前提報本府辦理專案評估。(第3項)本府辦理專 案評估,應規劃合併或停辦方案,擬具校園空間利用 及財務支援計畫,並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 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 審議之。(第4項)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一、學生 數。二、普通班未來0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 數。三、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四、社區人口成 長情形。五、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六、與鄰近學 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七、校齡。八、合併後之學 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九、學校教室屋齡 。十、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十一、社區 對學校之依賴程度。十二、經本府核定辦理實驗教育 之學校。」第7條規定:「(第1項)專案評估結果, 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本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 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 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 送教審會審議。(第2項)前項學校合併或停辦前, 應向原學校學生家長、當地居民辦理說明會,並對教 職員工之安置舉行座談會。」第9條規定:「(第1項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 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輔導轉學。(第2項 )停辦學校之校長,本府應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 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 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 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 部停辦者,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 他學校,繼續任職。(第3項)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 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 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 契約期限屆滿者,不予續聘。(第4項)原學校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5項)原學校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 進用之現有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本府應依規定 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 承認。」第10條規定:「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 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本 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 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給予生 活及課業輔導。」第11條規定:「原學校財產之處理 方式如下:一、移由合併後之隸屬學校接管。二、合 併或停辦學校之史料、文物、畢業生學籍及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之資料,由合併或停辦學 校移交隸屬學校保存及維護。三、閒置校園可活化再 利用,如規劃為童軍營地、社區活動中心、生態教學 園區、地方文化館、運動休閒場所、終身學習中心、 藝術工作坊或其他可行之用途。四、合併或停辦校區 經整合地方意見及本府評估後再轉型為其他可行之用 途;在尚未規劃使用前,本府每年需編列校園維護管 理費補助代管學校辦理相關事宜。」     ⑹彰化縣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縣長 兼任,副縣長1人、教育處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 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教育學者專家。二 、家長會代表。三、教師會代表。四、教師工會代表 。五、教師代表。六、社區代表。七、弱勢族群代表 。八、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第2項)前項委員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 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該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第3項)第1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⒉本院業已向原告等為訴訟類型之闡明,原告等仍主張提 起撤銷訴訟: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 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 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 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 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之訴訟種類,茍未為 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 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決定為違法 ,訴之聲明亦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惟本件 潭墘國小已於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日)起停辦, 且學生現均已完成就學,教職員亦改編至他校,足見 此部分之處分於原告等於112年8月24日於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見本院卷1第15頁)前即已執行完畢,並無 法因撤銷系爭公告而回復原狀,雖原告等曾於112年6 月21日聲請系爭公告之停止執行,亦遭本院於112年7 月14日以112年度停字第7號駁回原告等之聲請,原告 等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0月12日112年 度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縱本件有可回 復原狀之可能性,須將原潭墘國小之教職員生重新分 發回潭墘國小,再次更動學習環境對學生受教權反而 不利,亦耗費甚鉅,故本件於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 。惟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等闡 明前開情事,並請兩造對此表示意見,原告仍主張提 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2第412-414頁),此有本院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407-41 9頁)在卷可稽。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必須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行政法院始得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故本件仍應探 究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    ⒊又按教育基本法第9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 1目規定,除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屬中央 政府教育事項外,其他教育權限應歸屬地方政府權限, 國民小學之學區劃分、分區設置等,其權限歸屬地方, 而裁撤、歸併、合併國民中、小學校之行政行為,性質 與劃分學區、分區設置並無不同,實為廣義之學區劃分 行為,其權限同應歸屬地方,自均屬地方自治事項。教 育部依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規定訂定停辦準則,被告 復依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訂定停辦辦法,是被告以停辦 辦法為系爭停辦學校案之依據,即有所據。    ⒋被告作成系爭公告為適法。經查:     ⑴潭墘國小於111年9月15日1年級至6年級之學生人數分 別為4人、8人(其中2人於112年2月轉學)、3人、4 人、5人及5人,總計學生人數29人(其中1至5年級為 24人),111學年度新生為4人(見外放卷2第407頁) ,符合停辦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學校學生人數40人 以下,且111學年度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情形,潭墘 國小於111年11月20日前提出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 見外放卷2第9-14頁),送被告辦理專案評估,經被 告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就潭墘國小等5校進 行專案評估(見外放卷5第5-9頁)。被告先以112年2 月3日府教國字第1120022275號公告將於112年2月24 日舉辦系爭學校停辦案之公聽會(見本院卷1第287頁 ),於公聽會並向學校老師、學生家長、村長及當地 居民說明安心就學補助方案、教職員工安置及大城國 小安心入學計畫(見本院卷1第289-318頁、外放卷2 第25-75頁),嗣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以潭墘 國小113學年度及114學年度各年新生數僅2人,未來5 年學生數皆為40人以下、新生數皆未達10人,為促進 學生同儕互動及群體多元學習為由,決議潭墘國小有 停辦必要,自112學年度起停辦,並將潭墘村、上山 村(1至8鄰)原屬潭墘國小之學區,併入大城國小( 見外放卷2第337-338頁),被告並據以作成系爭公告 (見本院卷1第157頁),嗣以112年3月21日府教國字 第1120103446號函請教育部備查(見外放卷2第103-1 78頁)。後被告並完成校長調任(見本院卷1第390頁 )、正式教師輔導介聘(見本院卷1第385頁)及工友 安置(見本院卷1第387頁)等相關事宜。此有111學 年度潭墘國小學生名單異動情形(見外放卷2第407頁 )、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見外放卷2第9-1 4頁)、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議程、會議紀錄 、簽到單、開會通知單(見外放卷5第1-16、33-34頁 )、被告112年2月3日府教國字第1120022275號公告 (見本院卷1第287頁)、公聽會簡報(見本院卷1第2 89-318頁、外放卷2第25-75頁)、教審會112年3月13 日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 放卷2第91-98頁)、系爭公告(見本院卷1第157頁) 、被告112年3月21日府教國字第1120103446號函及附 件(見外放卷2第103-178頁)、被告112年7月4日府 教學字第1120256751號函(見本院卷1第379-381頁) 、被告112年3月27日府教學字第1120111647號函(見 本院卷1第382頁)、被告112年6月29日府教學字第11 20248547號函(見本院卷1第383-385頁)、被告112 年7月31日府教國字第1120300296號函(見本院卷1第 38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 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於作成系爭公告前,已予學 生、家長及村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彰化縣111學年度裁併校專案評估小組(下稱系爭專案 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年12月9日專案評 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之決議程序均為適 法:      經查,系爭專案評估小組共12人,由被告教育處6人 (處長1人、副處長1人、督學3人、國教科科長1人) 、人事處1人(科長)、行政處1人(科長)、財政處 1人(科長)及學者專家3人(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兼副 校長1人、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兼教務長1人、暨南國際 大學教授兼學務長1人)組成(見外放卷5第10、29-3 2頁);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共12名系爭專 案評估小組成員出席及決議,潭墘國小校長、教導主 任亦出席該次會議(見外放卷5第10-12頁)。教審會 第22屆委員,任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 ,組成為召集人1人(彰化縣縣長)、當然委員2人( 彰化縣副縣長、被告教育處處長)、教育學者專家3 人、家長會代表2人、教師會代表1人、教師工會代表 1人、教師代表1人、社區代表1人、弱勢族群代表1人 、教育行政人員代表2人、學校行政人員代表2人,共 計17人,男性11人、女性6人(見外放卷5第50頁); 於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共14名委員出席及決議 ,該次會議並有教育處相關人員5名及潭墘國小校長 列席(見外放卷2第97-98頁)。此有111年12月9日專 案評估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單、開會通知單( 見外放卷5第1-16、33-34頁)、系爭專案評估小組組 成相關資料(見外放卷5第27-32頁)、教審會第22屆 委員遴聘相關資料及名單(見外放卷5第35-50頁)、 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 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2第91-98頁)等在卷可稽。經 核系爭專案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年12月9 日專案評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之決議程 序均為適法。雖原告等主張被告專案評估審查過程並 無針對停辦加以討論,更無邀請學生家長,家長會會 長並未有代表家長之權限云云。惟依停辦辦法第6條 規定,學校停辦應由被告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 ,教審會審議通過後,並送教育部備查,專案評估會 議並無決議是否停辦之權限,僅係就學校個案情形進 行討論,且亦無必須邀請學生及家長之明文規定,故 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⑶依停辦辦法第6條規定,專案評估項目包含學生數、普 通班未來0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數、學區內 學齡人口流失情形、社區人口成長情形、與同級公立 學校之距離、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校齡 、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學校 教室屋齡、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社區對 學校之依賴程度等面向。經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 程序當庭勘驗專案評估資料內容如下:「一、【附表 一】彰化縣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特殊 性指標包含『該鄉鎮是否只有一所小學』、『到鄰近同 級學校之交通,有無重大安全顧慮』、『教育優先區認 定的指標性學校,比例是否偏高』;並評估學區內學 齡人口流失情形,預估112學年度學齡人口9人、113 學年度2人、114學年度4人、115學年度12人、116學 年度7人。二、【附表二】彰化縣小型學校評估報告 書:㈠環境評估部分:1.大城鄉近0年總人口數(截至 111年8月底)之變化,111年度11,549人,比前4年度 微幅減少;2.大城鄉未來學齡人口預估,112年度69 人、113年62人、114年72人、110年84人、116年78人 ;3.交通狀況,公車於109年10月停駛。4.每年每生 所分配經費為534,655元。5.潭墘社區為鄉村區社區 ,居民以務農為主。6.鄰近學校及公共設施資源:距 離大城國小3.4公里、大城圖書館3.4公里、大城演藝 廳3.4公里、大城運動公園3.6公里。㈡現況評估部分 :潭墘村居民1,135人、上山村1-8鄰421人,共1,556 人。潭墘國小111學年度共29人。㈢學校裁併優缺點: 優點有發揮經濟規模、降低教育成本、教育經費有效 運用、提高學生競爭力、校地可作他用、減少行政負 荷量。缺點有侵害學生受教權,但會提供弱勢學生關 懷照顧與補助;亦會增加學生交通負擔,因學生須至 3公里外學校就學,衍生家長接送及交通安全問題; 社區主要文教中心消失、城鄉差距提高,且容易造成 治安死角。㈣學校裁併後,學校規劃包含『改制成分校 、分班或學部』、『停辦:由縣府規劃辦理』。㈤學校總 評估未來可行方向包含:1.發展及深化基礎課程、扎 根學生基本學力、推動精緻化教學。2.持續發展學校 各項特色課程,提供學生多元學習機會。3.加強宣傳 學校辦學績效,提高能見度。4.廣覓校內外創意及資 源,提高能見度。5.強化更新教師團隊專業知能。以 上評估報告內容經承辦人員兼教導主任許俐雅、校長 邢開祥核章。」(見外放卷2第9-14頁、本院卷1第45 5-457頁)。此有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見 外放卷2第9-14頁)、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47至464-2頁)。故潭墘 國小等5校檢送之專案評估資料,內容包含學校自評 裁併優缺點及規劃,含有多種面向,非以單一項目作 為評估考量,為客觀、公平之評量。     ⑷又依被告提出二林戶政事務所之戶政資料(見外放卷4 ),經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內容如 下:「⑴彰化縣大城鄉111年9月15日設籍於上山村1-8 鄰0到6歲之各年齡人數,共14人。(製表日期112年6 月13日)。⑵彰化縣大城鄉111年9月15日設籍於潭墘 村0到6歲之各年齡人數,共17人。(製表日期112年6 月13日)。⑶彰化縣大城鄉上山村1-8鄰學童於111年9 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入名冊,共1人。(製表日 期112年6月15日)。⑷彰化縣大城鄉潭墘學童於111年 9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入名冊,共3人。(製表日 期112年6月15日)。⑸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學童於111 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出名冊,共6人。(製表 日期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1第453頁)而經 比對戶政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設籍潭墘國小學區0-6歲 各年齡人數統計表,於111年9月15日之學區設籍學生 人數,分別為112學年度9人、113學年度2人、114學 年度2人、115學年度7人、116學年度5人(見外放卷3 第129頁)。此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1第447至464-2頁)、二林戶政事務所之戶 政資料(見外放卷4)及設籍潭墘國小學區0-6歲各年 齡人數統計表(見外放卷3第129頁)在卷可稽。是以 ,依前開於111年9月15日之學區設籍學生人數所示, 未來5年原潭墘國小學區學生數皆為40人以下、新生 數皆未達10人,被告於專案評估關於學生數、普通班 未來5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數等項目之評估 結果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據以認定停辦之學 生數並非真實云云,亦無理由。     ⑸依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學校有同一鄉(鎮、市)只有 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到 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之情形之一者 ,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 署達2分之1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 此限。查○○縣○○鄉除潭墘國小外,尚有大城國小可供 學生就讀,又潭墘國小至大城國小直線距離(行經潭 墘路及中平路)約為3.6公里,沿途亦無經過土石流 危險區域(見本院卷2第61頁、外放卷2第9頁)。是 以,系爭學校停辦案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 。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有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事,系爭專案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 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 之決議程序均為適法,於作成系爭公告前,亦已予學 生、家長及村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專案評估 關於學生數、普通班未來5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 學生數等項目之評估結果並無違誤,系爭學校停辦案 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作成系爭公 告為適法。    ⒌原告主張關於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權利受影 響之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必須行政處分違法, 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始得為撤 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故本件仍應探究原告○○○等13名 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系爭公 告而受有損害。     ⑵復按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述亦明。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 2項明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 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 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則學生之學習權 及受教育權等,為受法律保障之基本權利,固無疑義 。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涵為何,此依學者許育典著 教育憲法與教育改革(2005年5月版第19頁)以「針 對教育基本權在我國憲法上的觀察,可區分為兩個可 能部分:一是以中小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為核心的國民 教育基本權;另一個則是學術自由對大學生學習自由 的保障。」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 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 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分區設立 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 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 。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 、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依行為時國 教法第4條第2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 劃分,分區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 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 。而國民中小學之合併或停辦,係為促進學生同儕互 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 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第1項參照),依行為時國 教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停辦準則,就國民之 受教權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 所為停辦學校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限制自治團體 居民權利之事項。     ⑶經查,經潭墘國小發放安心就學方案調查表予家長填 寫,計發放24個家庭,其中20個家庭填寫願意至大城 國小或鄰近學校就讀,計有92%家庭繳回調查表,其 中83%家庭願意至大城國小或鄰近學校就讀(20/24) (見外放卷1第29-56頁),交通方面尚有交通車接送 或交通補助2擇1方案意願調查,可依家長意願自行選 擇領取每月4,000元之交通補助,或由被告安排交通 車接送二擇一方式辦理(見外放卷1第57-76頁)。被 告於112年6月2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1 12年8至12月交通車接送經費(見本院卷1第403頁) ,保障選擇交通車學生權益,並於112年6月29日以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安心就學補助方案 ,持續補助至國小畢業為止(見本院卷1第399-400頁 ),被告亦已發放學生一次性助學金、服裝、交通及 早餐費之補助。此有安心就學方案調查表(見外放卷 1第29-56頁)、交通車接送或交通補助2擇1方案意願 調查表(見外放卷1第57-76頁)、被告112年6月2日 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403頁)、 被告112年6月29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1第399-400頁)、至000年00月學生已領取補助 之統計表(見本院卷2第137-138頁)、經費給付單據 及補助說明(見外放卷3第77-127頁)等在卷可稽。 再者,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決議通過潭墘國小自 112學年度起停辦,並將原潭墘國小學區潭墘村、上 山村(1-8鄰)併入大城國小(見外放卷2第215-216 頁),被告以112年5月2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轉知大城鄉之國民小學,原就讀潭墘國小1-5年級2 2位學生及112學年度設籍原潭墘國小學區之8位新生 ,此30位學生於000○年度入學時不受學區之限制(見 外放卷2第21-22頁)。依112年8月30日學生開學就讀 學校調查結果,該校原在校學生22人(原1至5年級24 人扣除112年2月13日2年級轉出2人至廣興國小)及新 生9人共31人,分別有20人就讀大城國小、1人就讀○○ 縣○○鄉美豐國小,6人就讀○○縣○○鎮廣興國小,3人就 讀○○縣○○鎮育德國小、1人遷移到臺中就讀(見外放 卷1第77頁)。此有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會議紀 錄(見外放卷2第215-216頁)、被告112年5月22日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外放卷2第21-22頁)及 學生112學年度就讀資料(見外放卷1第77頁)等在卷 可稽,是以原潭墘國小學生並無因學校停辦影響受教 權。雖原告主張停辦準則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學校 新生或學生有1人以上者即應開班云云。惟依停辦準 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 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不滿50人之學校,地方 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 ,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 1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 學;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 一定人數者不予成班。綜觀全條文文義,應係避免學 校於年級學生僅剩1人時即無法成班,以保障學生就 學權益,並非原告等所指學校新生或學生有1人以上 者即不得停辦學校之意,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⑷是以,本件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僅有原在學學生及新生 ,已如前述。經查本件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停辦後 ,原潭墘國小學生經被告依學區劃分安排至大城國小 就讀,亦可自行依戶籍選擇轉至他校就讀,客觀上, 兩學校所受教育資源分配相同,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 配置,亦受相同規範,是無論在潭墘國小或大城國小 ,均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原 在學學生及新生要無爭執其個人僅在潭墘國小始能實 現教育基本權之餘地。況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 涵並不含括學生選擇特定國民小學之權利。且行為時 國民教育法第6條第1項規定:「6歲之學齡兒童,由 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 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 學。」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 特定國小之權利。本件被告重新劃分學區後,原潭墘 國小學生應就讀之大城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 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潭墘 國小或大城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觀上同能實 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 所論述教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 。系爭公告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而言,基本教育權由 潭墘國小移至大城國小,然並非消滅原在學學生及新 生之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 之權利,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有何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又學區劃分及設 置國民學校為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至學區如何劃分 ,應認被告享有裁量權,本院應予尊重,尚無就其妥 當性與否而予審究之餘地。又關於系爭公告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主張,因均與判決結論無影響 ,故無庸再予論述。故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系爭 公告為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    ⒍是以,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系爭公告為適法,又本 件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受教權或學習權 亦未因系爭公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等僅有原告○ ○○等13位學生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違反法 定程序,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不得停辦學校之情事 ,故被告作成系爭公告為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 誤。又本件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雖因系爭公 告改變形式在學關係,惟其等實體之基本教育權並無因此 受損。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柯志憲則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 駁回。  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學生共13位 家長共18位 村民共18位 01 ○○○ V 02 ○○○ V 03 ○○○ V 04 ○○○ V 05 ○○○ V 06 ○○○ V 07 宋秀女 V 08 ○○○ V 09 ○○○ V 10 ○○○ V 11 ○○○ V 12 孫立鎧 V 13 孫傳智 V 14 賴麗香 V 15 ○○○ V 16 ○○○ V 17 ○○○ V 18 ○○○ V 19 ○○○ V 20 ○○○ V 21 ○○○ V 22 ○○○ V 23 ○○○ V 24 ○○○○ V 25 ○○○ V 26 ○○○ V 27 ○○○ V 28 ○○○ V 29 ○○○ V 30 ○○○ V 31 ○○○ V 32 ○○○ V 33 林冠毅 V 34 林冠霆 V 35 林亞昇 V 36 余春美 V 37 ○○○ V 38 ○○○ V 39 ○○○ V 40 柯志憲 V 41 柯妤芊 V 42 張世明 V 43 段佩瑩 V 44 劉讚輝 V 45 林鸞仔 V 46 許智凱 V 47 莊蕙菁 V 48 劉瓊葉 V 49 林世禾 V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2-訴-233-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己○○,嗣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戊○○、己○○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應按月支付戊○○、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 ,705元,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及定聲請人與戊○○、己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並未讓聲 請人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未給予完整且固定之時間、會刁 難聲請人之親屬、不讓聲請人之親屬接送子女;另聲請人買 給子女之平版電腦被沒收、電動牙刷不讓子女使用、對子女 教育其等有新爸爸,且相對人並未經常陪伴子女,多由其父 親代為照顧,經常未準時讓子女上下學,嚴重影響子女之學 習,放任子女與相對人父親同住,任由子女自行泡泡麵食用 ,雖帶己○○至診所就診拿藥,卻未按時讓其服用,子女書包 、課本亂七八糟亦不聞問,復曾半夜叫醒子女唸了2小時之 久,警告子女至聲請人家中不能亂講話,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及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足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 權人,故請求改定戊○○、己○○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請求 相對人按月各支付戊○○、己○○之扶養費11,586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有未依照調解筆錄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刁難聲請人家屬、未給予完整、固定之會面交往時間之 情形,依兩造調解內容,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 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通知相對人,如 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相對人是因為未接到聲請人電話、 不讀不回,始拒絕該次之探視,並非故意刁難聲請人家屬; 又平板電腦是子女之舅公所買,而非聲請人,且平板電腦為 3C產品,相對人是限制使用,而非沒收,又電動牙刷持續有 在使用,相對人雖有交往對象,但無灌輸子女新爸爸會取代 舊爸爸的奇怪觀念;相對人下班時間不能配合子女放學時間 ,始安排安親班接送或由相對人父親接送,相對人下班後均 會親自接送子女回住所,子女實際上仍由相對人照顧起居, 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反係聲請人自113年1 月起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且拒絕溝通,卻提 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令人遺憾,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 三、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 ,嗣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戊○○、己○○之 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支付戊○○、己○○之扶養費 各10,705元,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及定聲請人與戊○○ 、己○○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 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 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 ,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 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 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 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 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 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 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 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 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 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部分業於110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則聲請人請求改定子女之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自應就上開事由加以說明,始符合改定 親權之要件。   ⒉訪視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該基金會以113年4月26日保 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略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   ⑴聲請人:表述自身身體狀況,無其他病史或家族病史或家 族病史,表述母親之前即已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表述自身身體狀況無虞,偶爾會跟朋友在家喝酒 ,僅為與朋友娛樂、聊天,無特殊疾患或家族病史。自身 父親平時協助於未成年子女自安親班放學時的協助照顧。   ⑶就訪視會談時,相對人所述,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聲請人 有經常性的飲酒,聲請人的母親對相對人有家暴行為,因 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離,此為當年離婚時狀況,目前 兩造未有連繫。兩造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事項均有妥 適安排。   2.親職時間評估:   ⑴聲請人:表述任土木工程老闆,平時可依一般工作時間上 下班,上班時間亦可彈性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相對人:表述自身任車貸公司業務,工作時間是平日正常 上下班時間,工作時間多是在外跑業務,故只要上、下班 時間時打卡,一般多是外出跑業務,故工作時間彈性自由 。平時若工作忙會請其父親協助,有時則是其父親主動連 絡想要未成年子女們到其住所吃飯、陪伴等,就親職時間 完全可因應未成年子女們所需。   ⑶兩造在親職時間皆因工作需有部份支持系統協助,評估兩 造皆合宜。   3.照護環境評估:   ⑴聲請人:住所為其與母親同住之住所,若假日未成年子女 們聲請人會面,也是到此一住所居住,樓房面積、空間足 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⑵相對人:住所為相對人現任男友所有,相對人與其男友與 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未成年子女們也叫其男 友為爸爸,雙方同住並無不適也相互認同,生活環境面積 及空間亦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㈡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 現任監護人:   1.兩造是因給付撫養費之情事產生歧異,且在會面探視部份 說法不一,據聲請人所述其之所以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訴, 主要是因為兩造會面探視不順利,未依約定好的會面執行 。且致聲請人憤而不給付扶養費,後也產生相對人提出強 制執行之訴訟。然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由相對人監護照顧並 無不適,經訪視了解並無改定由另一方監護照顧之理由。   2.另經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期待2名未成年子女是「一人 一個」、各自照顧互不相干,且對於其想要讓那一名未成 年子女監護照顧,聲請人表示「攏ㄟ賽」(台語),對於 是那一名子女在原監護權人有狀況,致需要改由其監護照 顧之說法並無具體狀況,亦無改定之具體理由。   ㈢一般探視:兩造於之前調解離婚時已具體約定階段性的會 面探視方式,僅因兩造在執行時因聲請人是由親友協助連 繫,然兩造具協議是兩造要自行連繫約定時間後再進行, 致兩造在會面探視方式意見歧異,無法順利進行。又據相 對人陳述,在會面探視之初期執行時,聲請人並不積極, 甚至聲請人並未事先主動與相對人約定時間,有時是突然 要來接孩子,有時都没有連絡時經相對人與之連繫提醒却 多得不到回應,至空有訂定詳細的會面方式,執行時仍是 時而意見相佐,後來也就没有連絡進行會面事宜。建議再 依原本的會面探視約定方式,再進行細節的約定,以免再 因而有爭執或歧異」(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卷第59至7 7頁)。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 出調查報告略以:「   壹、特別調查事項   一、自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和陪伴情形、兩造及其親 屬對親職事務的積極性及行動力觀之,聲請人之母親( 下稱奶奶)積極幫忙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似使聲請 人親職角色較難彰顯出來。又,奶奶和相對人曾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彼此似仍存有負面感受。依此,評估兩造 難以有效聚焦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事務上。     據卷證資料、調查訪視兩造及其家人獲悉,兩造於103 年2月結婚,同月長子出生,105年10月次子出生。聲請 人外出工作肩負家中經濟,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次子就讀幼兒園,相對人再外出就業,期間渠等與 奶奶同住,奶奶會幫忙看顧未成年子女,如奶奶訪視時 提供伊先前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使用氧氣罩之照片。又相 對人提及過往未成年子女住院,伊留在醫院陪伴照顧5 天,伊印象聲請人沒有到院陪伴子女,奶奶則有到院照 顧。     關於生活照顧起居或印象深刻的事情,未成年子女會談 時大多提及相對人、奶奶或是相對人之父親(下稱祖父 ),鮮少論及聲請人。惟談論到「出去玩」時,便會分 享聲請人帶他們出去玩。另,實地訪視聲請人時,奶奶 陪同會談,就當天會談情形論之,家調官詢問聲請人, 請聲請人回應時,奶奶不會打斷會談,會等待聲請人稍 作回應後再陳述其意,聲請人亦不會打斷或制止奶奶表 示意見。再者,未成年子女平時會與奶奶以手機通訊軟 體聯繫,當獲知未成年子女疑似有被疏忽對待時,奶奶 即通報社會處,協助關懷未成年子女。於此,或可顯見 奶奶對兩造過往情事以及未成年子女事務的掌握度不亞 於聲請人,似得謂奶奶在未成年子女心裡位置及聲請人 家中佔有重要的位子。     與兩造會談時,奶奶和相對人都提及二人曾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經查詢本院108年家護字第742號裁判:相對人 (即奶奶)不得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為騷擾之聯絡形為,以及遠離特定場所一百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亦即,相對人與奶奶二人過 往相處經驗並非正向友好,且於調查訪視期間,鮮少聽 聞兩造和其親屬肯定彼造之言論,較多係質疑或否定之 言論。而兩造對於彼此較負面的態度,似亦鮮少在未成 年子女面前掩飾,因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有感 受到長子、次子貌似為難的神情或是難以啟齒的狀態。     循此,可謂兩方之間已數年處於較緊張、衝突之關係, 逐漸削弱彼此討論和溝通之動力°又近來開啟數件訴訟 ,讓雙方關係更為對立。   二、未成年子女近來上學、學習及在家生活日常情況     經訪視調查獲知,早上平時多由相對人送至學校,時而 會請祖父幫忙,放學後就到安親班至晚上,再由安親班 接送至祖父住所或相對人住處。透過到校訪視未成年子 女之老師,暸解確有上學遲到並帶早餐到校吃之情事發 生,經詢問三名老師,三名老師分別回應略以:「小孩 有遲到,從開學到現在,只有一天,我有LINE媽媽,小 孩怎麼沒來?到目前至少我看到他都有來學校,會在學 校吃早餐。」、「以前比較常遲到,我有說盡量早一點 ,現在偶爾八點多到學校,上學期遲到沒有那麼晚了。 他有說比較晚睡覺,有跟他說慢慢長大了,要有責任感 。」以及「的確比較晚來,他現在是八點前,表定是七 點半,他還滿常帶早餐來吃的。」家調官問老師,帶早 餐到學校吃,會影響到學習或其他同學嗎?老師回應略 謂:「那時候是早自習,寫自己回家的作業也不大影響 。」     有老師提及,次子曾有一天作業沒有完成,且聯絡簿家 長沒有簽名;長子老師沒有提到長子作業未完成,家調 官問長子聯絡簿有簽名嗎?老師表示有簽名。家調官與 老師核對日期後,發現次子未完成作業那天是家調官到 祖父家訪視,訪視當天,祖父有請未成年子女做作業, 但當天僅有長子在做作業。爾後,與相對人電話會談, 相對人表示伊有與老師聯繫,並告知老師伊有提醒未成 年子女拿聯絡簿給伊簽,但次子總會忘記,相對人選擇 不再提醒,而以「自然而合理的後果」代替懲罰,讓次 子自行承擔其因自身行為可能會產生的後果,亦即到校 可能被老師關切。另,關於安親班學習,有老師表述略 謂:「其實○○的閱讀狀況是跟不上,功課會需要安親班 ,之前○○有說安親班直接跟他說答案,我有請他不會的 可以做記號來問我,他有這麼做。」     關於未成年子女在家飲食議題,家調官實地訪視相對人 當日是暑假最後期日,下午2點未成年子女仍在睡覺, 相對人請人買午餐,到了會談結束後,未成年子女4在 睡覺還未食用。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提及有 時用餐時間不會餓,但後來有飢餓感時候又已經晚了等 語。另電話訪談社工,社工瞭解情形亦係未成年子女用 餐時間不餓,故相對人會晚一點準備等類似情形,經社 工與相對人及祖父溝通後有調整,評估應無明顯疏忽狀 態。     承上述,家調官詢問老師,整體論之,未成年子女在校 學習狀況都還可以嗎?老師點頭。但老師提及感受到孩 子有受刭家庭的影響,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向老師提到一 些事情,老師表示會以陪伴的角色陪伴孩子身心健康地 成長。家調官亦詢問社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社 工表示可以感受刭相對人和奶奶的用心,整體而言,未 成年子女沒有被疏忽照顧或虐待等情事。   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能力及其意向     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和二年級,長子身 形壯碩,次子則較清瘦,家調官和未成年子女在祖父住 處和本院溫馨訪談室進行二次會談。長子初見家調官表 現得較拘謹,次子則是較無拘無束地做自己,想要家調 官陪伊玩桌遊。隨著第二次見面與遊戲進行,二位更願 意與家調官對話互動。然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時 ,觀察長子、次子談及兩造相關議題時,似乎會刻意削 弱或放大某些感受或評價。據此,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 有頗佳的表意能力,但會擔心講的内容會不會被哪一方 知道。     調查訪視過程,不難發現未成年子女有些陳述與當事人 講述之情事相似,為消弭未成年子女之擔憂或期待,會 談最後,家調官向長子、次子表達,其感受、想法和意 見有被聽見了,會納入評估,最後由法院作出決定,未 成年子女聽聞後表示理解與接受。   貳、總結報告:     評估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外出活動需求、和相對人 相聚外出之期待、以及兩造溝通模式、工作及休息情況 ,建議得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調查訪視後,衡酌兩造依 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内容,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今,並未有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發生,實無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又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外出活動需求、和相對人相聚外出之期待、以及 兩造溝通模式、工作及休息情況,建議得調整會面交往 方式。   參、建議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除前述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有定會面交往方 式外,兩造於今(113)年5月6日亦有就會面交往方式成 立調解筆錄,其中平日會面交往都定為同住一晚,惟考 量子女年齡、戶外活動需求、親子到外縣市同宿等增進 親子情誼等方式,以及兩造工作及休息情況,建議將11 3年5月6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就平日會面交往增為同住 二晚。其餘内容,得不調整」(113年度家查字第24號 卷)。  ⒊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經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戊○○為000年0月生,現已滿10歲,未成年子女 己○○為000年00月生,現已滿8歲,且經其等到場陳述意見, 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己○○到庭明確表明其意願及理由 ,惟其等請求不予公開,本院爰不予裁判書內揭露其內容, 詳見卷宗證件存置袋內資料。  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使聲請人依調解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 、刁難聲請人家屬、不讓聲請人家屬接送子女云云,為相對 人所否認,觀諸兩造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關於會 面交往內容,「六、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 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 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並告 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聲請人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相對人通知為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卷第20頁 ),復參以相對人所提與聲請人胞姊之LINE對話內容(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胞姊詢問相對 人可否接小孩,聲請人回稱要聲請人與其聯繫,可認相對人 係依兩造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要求聲請人為通知,尚難認係故 意刁難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屬。  ⒌聲請人又以相對人沒收平板、不讓子女使用電動牙刷、教育 子女有新爸爸、未準時讓子女上下學、常讓相對人父親陪伴 、讓子女自行泡泡麵、未按時讓己○○服藥、子女之課本及書 包亂七八糟、半夜叫醒子女責唸等情,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情事為由。惟細閱聲請人所提上開改定親權之事由,或未舉 證以實其說,或難謂相對人有何未盡親職義務或疏於保護教 養情節嚴重之情事,已達需改定、變更原生活狀態之必要, 而剝奪相對人依110年3月23日調解筆錄約定擔任戊○○、己○○ 親權人之權利;且若以前揭偶發事實,即據以判定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有所不足,應嫌速斷而有可議,復觀諸前開社工訪 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戊○○、己○○與相對人間之互 動,並未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情形。  ⒍兩造係戊○○、己○○之父母,又聲請人母親積極幫忙聲請人照 顧子女,且曾和相對人發生家暴事件,彼此仍有負面感受, 兩造歷年來之敵對情緒、爭執,均係子女忠誠議題之成因, 無一造可置身於外,戊○○、己○○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 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成,戊○○、己○○自兩造離婚之日起, 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 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年、數個 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 造即應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協助子女適應與彼此之生 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子女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 ,甚使子女困於其中而無法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 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影響子女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 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 係之維護,而此於子女日後即將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 響兩造對於子女之教養,亦應非兩造所願。綜上,本院認若 非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 即遽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準此,聲請人固有單獨監護之意願與動機,惟其不能 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而有需改定親權人之急迫情形,且基於現狀維持、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私法自治尊重兩造調解內容之原則,應 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又有關 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 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 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 ,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 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 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 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兩造 若聲請變更兩造之前案協議,既係兩造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 ,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僅須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為說明 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協議,不 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依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調整聲請人與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本院審酌未行使親權之聲請人與子女間倘能透 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 子女能感受父親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 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聲 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爰審酌兩造及調查報告之 意見、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 調整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由本院予以調整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己○○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平日: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㈡每月兩次,於每月一、三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同週日晚上6時 止。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 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假期開始後第一日) 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㈡暑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或視訊方 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 常作息生活。   貳、接送注意事項: 一、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 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 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 定之地點。 二、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 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 ,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 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三、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適當方式(如簡訊、電話、L INE等)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 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概括的方式通知,例 如以1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裁定內 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上開通知以 訊息到達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 為限。 四、聲請人得指定成年之家人(與自己有一定親屬關係)或成年 之第三人為前述之接送,但聲請人應於接送前60分鐘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聲 請人未為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 為通知為止。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通知相對人。 又因為送回子女對相對人有利,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戊○○、己○○各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 定其等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 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 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在此 限。如聲請人無故未將子女證件交還,相對人日後得拒絕交 付子女證件予聲請人。  五、進行短期同居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活動(如週六補課)、補習 或安親、才藝課程,聲請人應配合載送子女參與。   六、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 事務,聲請人應盡可能依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八、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亦應 主動告知他方。    九、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 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聲請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 ;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 交還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9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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