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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22號 原 告 白明珠 盧瑩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林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4,585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 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44,222元) 1 利息 2,044,222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0月20日 (112/365) 16% 100,362.9元 小計 100,362.9元 合計 2,144,585元

2024-10-30

TCEV-113-中補-3622-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佳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佳瑋於民國111年02月14 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2月14日起至 民國114年02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累計93,077元正未給付, 其中88,044元為本金;5,03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044元 張佳瑋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827-2024103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妮芝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8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大立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大立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 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核發中院平民執 113司執松字第47186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 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0-28

TCDV-113-消債全-219-2024102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建誠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6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32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65 號受理在案,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32063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核發北 院英113司執正字第32063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 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4-10-23

TCDV-113-消債全-212-20241023-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張銘恭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補正委任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內為下列行為: ①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②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現住處房屋何人所有?與聲請人有無親屬關係?使用權源為何?如係租賃,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與何人同住?

2024-10-14

TCDV-113-消債補-499-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Timothy Seeber Joanne Seeb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宇涵律師 張全成律師 被 告 曾美子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Timothy Seeber新臺幣8萬元,給付原告Joanne Seeber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本件原告2人均為 澳大利亞籍,其等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關於管轄法 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2人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原告2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 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2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之侵權行為地 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根據上開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Timothy Seeber(下稱Timothy )、Joanne Seeber(下稱Joanne)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於澳洲 生活期間,與Timothy結識交往,其後因感情糾紛,心懷怨 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居所, 以手機連結網路,在其Instagram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 ,以暱稱「twmkts」,發表如附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 字及圖片,並以標註(Hashtag)方式,將原告2人之住所地 、所加入之健身房、運動俱樂部、任職公司、客戶等資料均 顯露在所發表之貼文中,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名譽,原告2人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Timoth y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Joanne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 圖片不爭執,惟被告孤身前往澳洲求學期間認識Timothy, 在對方隱瞞已婚之情況下交往,嗣後始得知其已婚,深受打 擊結束交往,Timothy竟放任Joanne傳訊息指責被告。被告 學業完成後回國,Timothy在被告回國後又不斷聯繫被告, 被告面對原告2人,回想過往情傷,為抒發內心情緒發表文 章,並無侮辱原告2人之意。且被告之發文,第三人應無法 特定與原告2人有連結,對原告2人之社會上評價應不致貶損 。被告所張貼之圖片亦未露出頭、臉部,亦無任何彰顯於外 之私密部位,一般網路使用者無法辯識為何人,難認有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 告之Instagram網頁內容為證。又被告前述行為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經本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其Instagram不特定人可閱覽之 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表下列內容:  1.如附表編號2、3、4、7、11、13所示,被告以「狡猾肥胖禿 頭醜陋的老傢伙」、「狡猾的老狗」、「添屎伯 」、「狡 猾醜陋肥胖老狗」、「垃圾」等辱罵Timothy,及如附表編 號1、5、8、11、12所示,以「愚蠢的家庭主婦」、「婊子 」、「醜陋的青蛙腿」、「狗」、「野蠻人」、「穴居動物 」等辱罵Joanne,上開用語在社會通念上,皆係對他人人格 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 語,廣為社會大眾所熟知,被告發表上開內容,顯均係用於 貶低及嘲諷原告2人,並非單純抒發內心情緒,已足貶損原 告2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而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  2.如附表編號2、5、6、7、10、11、13所示,被告張貼Timoth y之私密照片,並稱Timothy性虐待、施用古柯鹼、在婚姻關 係中有其他不忠行為、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稱Joanne在 床上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等,並擅自截取原告2人子女之生 活照予以張貼。上開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2人之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足貶損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3.被告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原告2人之姓名,然其以標註原 告2人所在城市、住所地、公司名稱、商業客戶、參加之運 動俱樂部、健身房等,並張貼原告2人子女生活照等方式, 使他人可藉由該等標註連結到有相同標註之貼文,足以讓閱 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被告之文字、圖片及標註,依連結 而辯識其所指對象為原告2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 據,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 有據。而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原告於我國無財產,惟在澳洲年收入分別為澳幣 25萬元、22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簡介、經會計師核定之 報稅清單為證;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 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 告之加害情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Timo thy、Joanne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應以8萬元、6萬元為適 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尚有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 Timothy、Joanne8萬元、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摘要 1 110年6月16日 稱Timothy是騙子,並稱Joanne為「愚蠢的家庭主婦(dumb house wife)」。 2 110年6月18日 張貼Timothy之私密照片,稱其為「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並稱Timothy要她做不願意做的性事。 3 110年6月19日 稱Timothy是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並稱Joanne放任老狗破壞他人生活。 4 110年6月20日 將Timothy英文姓名發音轉譯為中文「添屎伯」,並附加不雅之註解。 5 110年6月20日 稱Timothy認為Joanne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的性愛(s3x),Joanne的姊妹是個婊子(slut)。 6 110年6月20日 稱Timothy施用古柯鹼,及Joanne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boring in bed like a die fish in the bed)。 7 110年6月20日 稱Timothy是條狡猾醜陋肥胖老狗,在婚姻中有其他不忠行為,Joanne的生活充滿了狗屎,是有病的家庭主婦,Timothy認為妻子只是睡覺的夥伴(sleeping partner)。 8 110年6月20日 將Joanne之訊息內容轉貼至社群平台,並稱Timothy是條狗,Joanne是醜陋的青蛙腿(frog legs)、野蠻人(barbarian)。 9 110年6月20日 稱Joanne無法自然生育,因此到醫院做了2個小孩。 10 110年6月20日 將原告2人子女生活照張貼於其個人社群網頁上,並稱原告2人子女的人格有病,並稱Timothy為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 11 110年9月6日 稱Timothy是狡猾老狗,Joanne是穴居動物及婊子,稱Timothy曾參與飛車黨以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並稱Joanne為婊子。 12 110年8月31日 標註Timothy參加的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ve),並稱Joanne為婊子。 13 110年8月31日 稱Joanne為穴居動物,並稱原告2人的婚姻關係為有毒的、不健康的。 14 110年9月1日 稱Timothy為垃圾。

2024-10-11

TCEV-113-中簡-1557-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辰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逃避、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查緝調 查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黑哥」、「 瀚亞證券」、「好幣所」(起訴書誤載為「好幣商」)之人 (以下均以暱稱稱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GOOGLE網站 上刊登「吳淡如」理財廣告(尚無證據足認陳俊辰已知悉或 得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行騙),陳玉玲瀏覽 前開網站後即加入LINE群組,並經介紹與「瀚亞證券」取得 聯繫。「瀚亞證券」即向陳玉玲佯稱股票操作可以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向「瀚亞證券」表示欲以面交方式繳交投 資款,「瀚亞證券」因而傳送「好幣所」之聯繫方式給陳玉 玲,待陳玉玲與「好幣所」取得聯繫後,雙方相約於112年5 月17日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迨至約定面交之1 12年5月17日12時許,陳玉玲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旭日門市(下稱旭日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依「黑 哥」指示來取款之陳俊辰。嗣陳玉玲向「瀚亞證券」表示要 提領投資的本金500萬元,惟發現「瀚亞證券」始終未將款 項入戶,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警方遂請陳玉玲與「好幣所」 另約時間交付款項,雙方復約定於112年5月23日16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下稱台麗門市)交 付款項,陳俊辰接獲「黑哥」指示後,即至前開地點收受陳 玉玲交付之110萬元,旋遭警方當場逮捕,未能完成該次取 款,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證人業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各1紙可佐,而本院審酌證人於警 詢筆錄上親自簽署姓名,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未 曾提及員警有不正詢問之情事,足認其警詢之證述具有任意 性;再觀之警詢筆錄就證詞部分之記載完整,亦無簡略、零 散,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見偵卷第45-63頁),則 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外在、 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又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係就其受 詐欺過程所為之陳述,當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供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黑哥」指示,於112年5月17日向告訴人 收取189萬元,復於同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在賣虛 擬貨幣,我是112年5月初在幣商工作,「黑哥」幫我面試, 我是業務,當公司有客人需要虛擬貨幣時,會叫我去簽約和 收款,跟告訴人收現金時都有跟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到泰達 幣。112年5月23日因為還在確認金額時就被逮捕,所以公司 還沒打幣,幣商都有附明細給客人,我認為都是正常交易的 幣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指導告訴人投資股票、與 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者為「瀚亞證券」,係「瀚亞證券」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與被告無涉。又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多元, 被告以面交方式為交易,對交易雙方最有保障,無任何不妥 ,況被告亦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方收取款 項,本次交易確屬合法,無任何詐欺情事,實難認被告與「 瀚亞證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瀚亞證券」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在旭日門市將款項189萬 元交予被告,後因無法出金,始察覺受騙,並配合警方查緝 ,復向「瀚亞證券」佯稱願於同月23日再面交110萬元。而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2時許,受「黑哥」指示前往旭日門市 ,向告訴人收取189萬元;復於同月23日16時許,受「黑哥 」指示前往台麗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惟未完成取 款即遭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63頁),並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1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6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第79-87頁)、告訴 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1-93、121-129頁)、告訴人與面交 車手面交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5-111頁)、112年5月 23日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115頁) 、被告與暱稱「黑哥」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 7-119頁)、贓證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5-207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告知「瀚亞證券」原先要匯款 購買股票的帳戶有問題,銀行不讓我匯款,「瀚亞證券」即 告知我可以現金交付方式購買,並提供可現金交易之「玉璽 商行」聯繫方式,後因要再度匯款時「玉璽商行」都沒有回 我,我向「瀚亞證券」反應,「瀚亞證券」又給我「好幣所 」聯繫方式及錢包幣址,「好幣所」即要我提供身分證等訊 息,復與我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直至投資之款項50 0萬元遲未入帳,且「瀚亞證券」一直要我再繳款才能出金 ,才發現受騙。我本身沒有虛擬貨幣帳戶,也不能自由操作 錢包,錢包都是詐騙集團提供的,所以沒有收到任何虛擬貨 幣,都是打入詐騙集團他們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45-63頁 ),核與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 偵卷第93、121-129頁)。足認告訴人從未從事過虛擬貨幣 交易,亦未實際掌握「瀚亞證券」提供之電子錢包,其之所 以與「好幣所」接洽係因「瀚亞證券」指示其可將投資款交 予「好幣所」。由此可知,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係先由不詳 詐欺成員以交付投資款為由,給予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製 造該電子錢包為告訴人所有之假象,然告訴人未實際取得電 子錢包實際控制權,其次再要求被告訴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營造出告 訴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告訴人欲將該電 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便以各種理由推託,甚 至佯稱告訴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此時告訴人遭受 之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金,然其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 虛擬貨幣或股票投資報酬。而「瀚亞證券」既已說服告訴人 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方式給付「投資款」,參以告訴人交付 之金額係動輒數百萬元之現金,「瀚亞證券」顯無可能任由 中間存在不詳之「幣商」中斷其犯罪計畫或承擔任何使其無 法取得款項之風險。從而,苟非「瀚亞證券」與「黑哥」、 「好幣所」間具犯意聯絡,殊難想像「瀚亞證券」願承擔上 述風險,任由告訴人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幣致無法順利 取得詐欺款項,參以告訴人與「好幣所」之聯絡管道確係由 「瀚亞證券」提供,足證「瀚亞證券」與「黑哥」、「好幣 所」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告訴人依「瀚亞證券」 指示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向被告面交款項併簽署同 意書、「瀚亞證券」、「好幣所」提供交易明細等過程,實 際上均為將虛偽詐欺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之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是辯護人所辯 詐騙告訴人者係「瀚亞證券」非被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為 係合法交易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交易明細為 據,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觀之被告求職過程,其與「黑哥」相約於超商面試,「黑 哥」本名為「郭志祥」(音譯),為好幣所經營者,公司地 址在高雄市區,被告未作「好幣所」相關背景調查。面試時 「黑哥」只告知工作內容,未詢問被告有無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背景,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則 依被告供述可知,其無法確認「黑哥」之真實身分,對於公 司地址、經營事項亦一無所知,且「黑哥」未曾詢問被告是 否具所應徵職務之相關背景知識,此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 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而按被告之智識及以往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131頁),應當有所察覺。足認被告應徵時應已 預見「黑哥」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 法犯罪行為,其毋寧係將自己獲取報酬之利益置於其所為可 能造成告訴人受騙之上,主觀上至少已縱有始行為涉及詐欺 及洗錢,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俾能順利賺得約定報酬之不確 定故意,且與「黑哥」、「好幣所」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觀被告自陳:依「黑哥」指示作事,只要能拿到錢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明。 ㈣、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 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 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 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 」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 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 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 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 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 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第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接觸過虛擬貨幣,我沒有「黑哥」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無具備任何 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及專業。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17 及同月23日,被告加入「好幣所」不足月餘,堪信被告與「 好幣所」內任何人彼此應不具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殊難想 像會有任何經營者於僅留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下,願意 冒有風險讓未有足夠專業經驗之新進員工收取數百萬之現金 ,而不擔心該員工因無法面對客戶交易時提出之疑問而致無 法完成交易,或捲款失去聯繫,益證被告與「瀚亞證券」、 「黑哥」、「好幣所」間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出現收取現金而不擔心被告將現 金私自挪用。 ㈤、再查,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 高,此亦為被告及「黑哥」所知悉,此觀被告於偵查及準備 程序時一再陳稱因為要簽同意書、錄影、錄音,所以沒有用 第三方支付,要以面交方式為之,也擔心會被搶,不知道為 何不約在公司面交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31-132 )自明。則倘本案所涉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於已知曉面交 現金風險較高之情形下,捨「場內交易」而不為,已異於常 情,甚連給付方式亦不採轉帳、匯款、第三方支付等較為安 全、無爭議等方式為之,或與告訴人相約於「好幣所」公司 等較為安全之處所進行交易,反而使告訴人攜帶鉅款至便利 超商進行大額現金交易,其等行為顯有矛盾,由諸上情,被 告當可察覺並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合法、正當,而恐涉及 投資詐欺違法。又縱採行非現金面交方式為交易,買賣雙方 仍可於簽署同意書後,再藉由匯款、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互 相履行給付義務,併可保存交易記錄而無需錄音、錄影,同 時增加交易安全性、減少爭議性,難認有何安全性不足之疑 慮,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稱:以面交之方式銀貨兩訖 係對買賣雙方最有保障之方式等語,純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取款後係將款項交予「會計」,然被告並不知「 會計」之真實姓名、交付款項時未領有任何收據、會計亦無 點收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8頁、本院 卷第131頁),則被告向客戶收款時既知悉須請客戶簽署同 意書、確認款項、錄音錄影,以免爭議,然當自己將同額款 項交付與陌生人時,卻毋庸請收款人開立書面或錄音錄影, 確認自己確有將款項交予所謂之「會計」,亦未質疑該「會 計」取走高額款項之合法性、正當性,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 果,驟為本案交付款項之行為。是綜觀被告取款及交款過程 ,亦徵被告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被告對縱生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為背其本意,被告主觀 上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瀚亞證券」、「黑哥 」、「好幣所」及前來收款之「會計」具犯意聯絡甚明。 ㈦、至辯護人辯稱: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瀚亞證券」有何 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等情,惟被告、「瀚亞證券」、「黑 哥」及「好幣所」業經本院認定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與不詳詐欺成員 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據為否定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犯意之理由。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黑哥」 、「瀚亞證券」、「好幣所」等不詳詐欺成員面交、轉交贓 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 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告訴人固數次面交款項,然係「瀚亞證券」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之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一接續行為。 三、被告與「黑哥」、「瀚亞證券」、「好幣所」及其他不詳詐 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黑哥」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能完成第二次取款之情, 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店工作、 毋須扶養雙親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陳俊辰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8手機1支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份

2024-10-08

TCDM-112-金訴-1604-202410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冠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冠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 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刑法第268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 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 有期徒刑2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志哥」、「吳桐俊」、「歐虎」等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洗錢防 制法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皆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新臺幣現金144萬元 2 iPhone8手機1支 3 點鈔機1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0號   被   告 李冠儀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 哥」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擔任向車手取款賭博犯罪所得之 收水工作。李冠儀與「志哥」、「吳桐俊」、「歐虎」等人 基於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李冠儀依「志哥」之指示,於113年3月4日18時許,在臺中 公園內收受LINE暱稱「吳桐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現金、於113年3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 才路口天橋上,收受LINE暱稱「吳桐俊」交付之104萬元現 金,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款項真 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李冠儀於等待將該上開贓款放於「歐 虎」指示之地點前,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草悟道文旅 休息,嗣因員警於113年3月5日17時7分許,因獲報「草悟道 文旅」7703號房內有異味而前往現場查處,經李冠儀同意後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贓款144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志哥」指示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②坦承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收取款項百分之二,已獲得酬勞約4萬元之事實。 ③坦承扣案之144萬元現金係於上開時、地向LINE暱稱「吳桐俊」收取之事實。 ④坦承收受款項後會將款項放置暱稱「歐虎」之人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與LINE暱稱「吳桐俊」之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志哥」、「吳桐俊」、「歐虎」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4-10-07

TCDM-113-金簡-641-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追加被告 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景裕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原告追加對追加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滴科 技公司)、被告黃景裕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 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 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 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 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 ,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 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 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0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係成 立三滴打印公司,然被告嗣未成立三滴打印公司,而與系爭 契約約定事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不存在, 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 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 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 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陳 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 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 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景裕 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藉此 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 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 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 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系爭 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與被 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如附件編號1所示 ,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另主張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 (即起訴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成為三滴科技公 司股東,被告黃景裕遲未辦理將原告列入該公司股東名冊, 爰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103條第1項第1、2款 、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三滴科技公 司列原告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轉讓 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除據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之訴 外(院卷第359頁),且顯與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黃景裕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者,乃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及 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經其撤銷、解除而失其效力,兩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項之規定;且其追加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 追加備位之訴,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之請求 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部分為判決之必要,有 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 之訴被告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 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陳柚希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陳柚希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陳柚希之出資額登記為600,000元。 二、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楊宗穎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楊宗穎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三、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王妤仕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四、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許志騰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350,000元。 五、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林品均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林品均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500,000元。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2024-10-04

TPDV-113-訴-242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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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景裕前以「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下稱三滴打印 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分別與原告簽訂「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股東入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購買三滴打印公司 之價金及股權比例等事宜(原證1),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價 金。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 入股,實則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 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8 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 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等4 人(下稱原告陳 柚希等4 人) 部分,因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 股份,或成為股東,系爭契約具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陳 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 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下列請求權 基礎,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黃景裕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 額之有利判決: (一)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不同,原告實際上無法取得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被告所謂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則原告自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即存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入股契約所載不同,卻漏未告知原告而逕自成立不同公司,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先於113年2月17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院卷第)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陳柚希等4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黃景裕以公司股東名義,將其出資額依附表一所示簽約 日期先後,依序轉讓予原告陳柚希、林品均、許志騰、楊宗 穎、王妤仕,使原告先後成為公司股東,則被告黃景裕依序 轉讓其出資額時,應取得股東之同意,然其並未取得其等之 同意,而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是其轉讓出資額應屬 無效,被告黃景裕收受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三)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 ,實則其目的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 (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撤銷購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交付之價 金。 三、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任 何法律上關係(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林品均與被告黃景裕,而 非柏裕公司),且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 之出資額,與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其係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 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被告柏裕 公司帳戶,是被告柏裕公司收受原告林品均之150萬元款項 ,應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林品均受有損害,原告林品均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萬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提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言明為成立三滴打印公司,且於契約 中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註:待公司找到 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 ,可知兩造均知悉三滴打印公司於簽約時尚未成立,至三滴 打印公司核准設立後再行換約,使其等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黃景裕在112年11月23日設立三滴科技公司前,已電話 告知原告成立之公司名稱從『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改為『 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就上開公司名稱之更改均知 之甚詳,依被證5之被告黄景裕與原告陳柚希、其配偶朱翎 瑄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景裕所傳送之該公司 預查核定書中即載明公司名稱,且原告陳柚希之配偶朱翎瑄 (LINEID:Lindy)更回應以「公司名稱帥」,而被告亦回應以 「配上樂活風格」,可證原告不僅知情,更表示認同名稱。 且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陳柚希之對話紀錄,其上亦記載於113 年1月5日被告黃景裕傳送「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1060.ai 」檔案予原告陳柚希時,其亦回覆以「賀」,表示收到。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所有股份與 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按指被告黃景裕,下同)事業體更名 、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 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此即考量如因不可控因素,如公 司名稱已有人使用、與其他公司名稱混淆等原因而更改公司 名稱,故增列此條款作為保障入股方即原告等人之權益,原 告均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原以成立三滴打印公 司發展3D列印事業為由,邀原告入股,然於113年1月23日設 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而認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即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等先後成為公司股東,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轉讓其出資額時,並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其與原 告約定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然三滴科技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 為113年1月23日(原證2),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皆在該 公司成立前,縱係先後締約,為何需全體股東同意?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事業而要約入 股,實則為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而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 欲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黃景裕乃因公司初設於租金 較貴之內湖區,購買設備以備用,致所收資本額不足以負擔 相關之人事、設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有資金的繼續營運 ,而將設備出賣第三人並向其租賃方式辦理(被證7),並無 原告所稱詐取價金,或有何使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 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 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 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 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且被告黃景 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 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 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 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 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 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 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 與被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 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 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 ,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 1、按所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係指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依社 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無論任何人均不能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之意。查依兩造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入股被告黃 景裕經營之事業名稱為三滴打印公司,並契約末段載明:「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負責人:黃景裕」、「註:待公 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 」等語,則斯時公司既尚在籌備階段,自難認系爭契約簽訂 時,有無論任何人日後均必然無法完成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黃景裕之三滴打印公司股權情事,況且原告締約時既明知 公司尚未成立,且兩造亦於契約中亦明訂待公司成立後須再 正式換約,則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依約定價格取得請求 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 利,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係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 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而本件原告依約定取得者,乃係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 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利,非股份之轉讓, 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 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於113年1月23日成立三滴科技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等情,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乙方(原告)所有『股份』與『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被告)事業體更名、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及契約末段:「註:待公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觀之,兩造顯就公司成立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本契約權利」;及公司成立後,原告取得之「股份」,均不因「被告事業體更名」而受影響,則被告黃景裕所辯,其於公司設立前已先電話告知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三滴科技公司,且已於113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即非全屬虛妄。矧以,系爭契約並經兩造約定,待公司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且被告黃景裕前於113年2月20日業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須與其辦理正式換約後方能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乙節,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黃景裕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黃景裕陷於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責任,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 要約入股,實則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被告黃景裕要求原告林品均將其依約 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及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為主 要論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公司設立前、後,原 告依約取得之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設立後給付特定比例股 權之權利或股份,均不受公司名稱變更影響,且依該契約約 定,兩造間本應於公司成立後正式換約,被告黃景裕已通知 原告換約等節,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黃景裕尚未將原告 登記為公司股東、或所成立之公司名稱與系爭契約不一致, 逕謂其有施用詐術,或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舉。再者,民法並 無禁止當事人間不得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 而被告黃景裕所辯其因所收資本額不足負擔公司之人事、設 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繼續營運,而以售後回租方式辦理 乙節,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 原告陳柚希等4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 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林品均應就給付欠 缺目的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林品均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 日,其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 柏裕公司帳戶等情,然其與被告黃景裕間就系爭契約達成合 意,且該契約迄仍有效,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經原告撤銷 而失效,已如上述,其未能就系爭出資額之給付有何欠缺給 付目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應被告黃 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帳戶, 尚非得據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致被告柏裕 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說明,原告林品均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 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有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並經原告 解除契約、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原告得依上揭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蒲心智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年月日) 出資入股人 出資金額 (新臺幣) 取得股權 備註 1 112.11.22 陳柚希 90萬元 百分之6股權 卷頁33 2 112.11.22 林品均 150萬元 百分之10股權 卷頁39 3 112.11.28 許志騰 135萬元 百分之9股權 卷頁37 4 112.12.5 楊宗穎 王妤仕 15萬元 百分之1股權 卷頁35

2024-10-04

TPDV-113-訴-24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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