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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允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 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 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 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原審 審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 4年1月20日屆滿,原審於同年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 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 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認罪,並供出 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寬典,且有固定住 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 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法條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由 ,遽認定被告有該款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況 被告前無通緝紀錄,本案又是自行到案說明,且其有固定住 所,並與家人同住,足見其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於114 年1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原預計當日辯結,然因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綽號「元元」之人即林賜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應與其一起進行結辯,惟被告並不認識林賜 福,被告亦未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與林賜福有接觸,故縱使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所有被告有同時進行審理之必要,亦與羈押 原因無關。又原裁定未經個案判斷本案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已嫌速斷。另被告業被羈押四個月,已知所反省,且其 於偵查中即自白並供出其他共犯,足見其有悔悟之心,考量 被告年紀極輕,無毒品前科,有固定之工作,配偶於今年11 月甫生產,需要被告扶養,且即將過年,家人期待與被告團 圓等情,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較 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始符合法 制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 話內容、扣案毒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㈡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僅憑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 由,遽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個案審酌判斷。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 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 」,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 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觀之,倘經認定有 罪,縱獲減刑寬典,其刑度仍非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 情,確將加深逃亡避罪責之風險,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係重罪 及人性畏罪之心理,縱被告無通緝紀錄、有甫生產之配偶待 其扶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自行到案、供出共犯 、有悔悟之心等等,亦無礙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之推論,揆之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論尚非無經個案審 酌判斷,並已具體說明「相當理由」之論據。是抗告意旨以 前詞,認無逃亡之虞云云,委無可採。至同案被告林賜福( 綽號「元元」)縱經原審認定應與被告一同辯結,然此並未 經原裁定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 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 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 及手段相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 段替代羈押。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抗-233-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思妤 受 刑 人 張允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思妤因受刑人張允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 11月1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 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5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 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274-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翰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取得台灣運動彩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竟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 午11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吳欣穎佯 稱,因私立實踐大學(下稱實踐大學)要建檔教練個人資料 ,需要索取教練證及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云云,致吳欣穎陷於 錯誤,以LINE傳送其中華民國籃球協會教練證彩色照片正面 及身分證彩色照片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 )予謝明翰,謝明翰非法蒐集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即以LI NE傳送予不知情之友人張允恆,再由張允恆將本案個人資料 以LINE傳送給不知情之尚樂彩券行(址設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老闆娘阮筱晴(原名阮麗琴),阮筱晴再以LINE 再傳給不知情之夫吳武龍,吳武龍即委由該彩券行不知情之 員工林聖璇,未經吳欣穎之同意或授權,先偽刻吳欣穎之印 章(下稱本案印章),再由林聖璇以吳欣穎受託人身分,偽 蓋本案印章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冒用吳欣穎名義,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 件,向宜蘭○○○○○○○○○申請吳欣穎戶籍謄本、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俗稱良民證(下稱良民證) ,再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郵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吳 欣穎之戶籍謄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至台灣運彩公司第三 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專案小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欣 穎及戶政機關對申請戶籍謄本管理、警察機關對申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管理與台灣運彩公司對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與遴 選管理等之正確性。嗣後吳欣穎自行申請台灣運彩公司第三 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於112年6月12日經台灣運彩公司認 定重複申請而喪失資格,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穎、證人張允恆、阮筱晴、 吳武龍及林聖璇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宜蘭縣○○鎮○○○○○0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 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2月5日警外字第1130007663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2年 5月16日委託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含委託書)影 本、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威字第2024002號函 及台灣運彩公司113年1月2日運彩字第112200124號函等所附 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向台灣運彩公司申請第三屆運動彩券 經銷商報名申請書及文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個 人資料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婚姻、職業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 個人資料,被告為求達成其上開私人目的,明知實踐大學並 未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卻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個人 資料並以LINE傳送予張允恆,顯然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而非法利用之,並造成告訴人喪失第 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允恆、阮筱晴、吳武龍及林聖璇等人 完成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間 接正犯。被告藉不知情之林聖璇偽刻本案印章後,偽造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文件並行使之,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 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 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為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向 台灣運彩公司申請取得運動彩券經銷商之資格而為之,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藉職務之便向告訴人 不法取得本案個人資料,違反實踐大學之管理及破壞告訴人 對實踐大學行政人員之信賴,嗣後續為上開偽刻印章、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嚴重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 關對申請戶籍謄本管理、警察機關對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管理與台灣運彩公司對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與遴選管理等之 正確性等,更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個人資料,其散播範圍更非被告及 告訴人所能控制,被告所為顯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 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已深切反省、無前科、有 和解意願、偵查中即配合調查,應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等 規定為被告減刑及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 告為一己之私而假借職務之便不法取得本案個人資料,並假 冒告訴人名義為上開犯行,直至告訴人喪失經銷商資格而發 現上情始向告訴人道歉,歷時約1個月,期間被告並無任何 中止行為之意,顯非因急迫或其他不得已之情狀而為之,而 對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個人資料,其散播範圍將非被 告所能控制,亦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措施,權衡其犯罪行為 之動機及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 形;又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 要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 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 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 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要,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行使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為犯 罪所生之物,但經行使後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難認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取得權利或利益,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使時間 行使對象 行使之私文書 1 112年5月15日 宜蘭○○○○○○○○○ 戶籍謄本申請書之委託書1份 2 112年5月16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之委託書1份 3 112年5月18日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1份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附著所在之文書 備註 1 「吳欣穎」之印文,1枚 戶籍謄本申請書之委託書 偵卷第238頁 2 「吳欣穎」之印文,2枚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之委託書 偵卷第269頁 3 「吳欣穎」之印文,1枚 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 偵卷第205頁 4 「吳欣穎」之印章,1顆 無 無

2025-02-05

TPDM-113-簡-4656-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 出上游即同案共犯顏守正,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而 被告於本案非核心成員,涉案情節較輕微,請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方,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經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予具保,以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使被告得以 返家與家人共渡年節,絕不逃亡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警拘提後,趁 隙脫逃,亦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供承情節避重就輕,與其餘 共犯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 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合 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並有共犯 顏守正、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 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 拘提到案,復至高雄市○○鄉○○路00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 期間之14時35分,被告以上廁所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 此有拘票及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即有逃亡之事實,是 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所指年事已高,希返家與家人共渡 年節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又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或是否有情堪憫恕等事由,則均係屬量 刑時審酌之事項,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另本院前於114 年1月9日審理後,固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對被 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尚有前開逃亡之事由,即原羈理 由仍未消滅。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 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 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 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 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 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 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70-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GIAP VAN TIEN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GIAP VAN T I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5、3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與告訴人 胡健文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 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 責,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 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 告訴人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 ;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頁),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 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如果和解願意原諒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24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   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姓名:甲文進)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P VAN TIEN(中文姓名甲文進,下稱甲文進)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義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與永義路交 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慎與胡健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胡健文因此 受有右側肩膀等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胡健文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文進明知其駕車疏失肇事,竟未 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將 機車留在現場而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健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文進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健文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4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軒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545、25100、2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國軒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 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敦信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價格,出賣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3支予張允嘉、 陳柏翰。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9日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以不詳 價格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及菸 油後,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內,並購買分裝 用具分裝為大麻菸彈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3 月8日8時38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60至6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卷第60、107頁),核與證人 張允嘉、陳柏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5 45卷第41至63、189至190、195至196頁),並有被告之行動 電話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1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3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4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9545卷第35至37、69至74、79至82、93至119、1 21、127、133至142、251、263至264、311、31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 卷第60、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旺」之人 係朱寶寅而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9545卷第205頁 ),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北檢力宿113偵9545字第11391301550 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8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並無前科,僅一時失慮犯下本罪,如 科以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 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 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 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被告遭查獲之毒品 數量甚鉅,並無法與一般常見誤觸法網而販賣少量毒品之人 比擬,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 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取得大量大麻膏、大麻等原料,進而包裝再對外伺機販賣大 麻菸彈,亦確實有將大麻菸彈出售並交付予他人,所為實不 可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深,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9545卷第203頁、訴卷第60、107頁) ,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11頁),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 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3日、11 3年3月8日,相隔有一定時日,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 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 麻酚成分,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容器因沾有 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真空機、熱風槍、電子 磅秤、真空袋、乾淨夾鏈袋、乾淨空菸彈、行動電話,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 第104至106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現金23萬3,000元中,其中7,200元為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其中13萬8,000 元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剩餘現金與販賣毒品無 涉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第106頁) ,堪認前開現金分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膏(菸油原料) 1包 液體、驗前毛重499公克、驗前淨重365.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365.45公克 2 大麻 5包 菸草狀、驗前淨重212.8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12.72公克 3 電子菸彈 117支 黑色菸彈109支、金色菸彈8支、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四氫酚成分 4 已施用大麻菸彈 21支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四氫酚成分 5 注射器 2支 6 加熱棒 5支 7 吸食器 1支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研磨器 1個 9 玻璃罐 1個 10 真空機 2台 無 11 熱風槍 1支 無 12 電子磅秤 2台 無 13 真空袋 9個 無 14 乾淨夾鏈袋 1批 無 15 乾淨空菸彈 5盒 無 16 iphone15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現金 7,200元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18 現金 13萬8,000元 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2025-01-20

TPDM-113-訴-136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湖宣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張輝宣 張玉兼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張國雄 張國偉 張慶奇 張瀛洲 張珮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黃嘉明 被 告 盧明順 盧明安 盧明盛 盧明春 盧明勇 盧明松 徐張安 張秀梅 張茂宣 張潡宣 張勲宣 李英宗 李英俊 李英傑 李晨熙 李采榛 李郁芬 王世明 王玟霓 王賴媛 王國書 王國權 李振隆 李素華 李怡璇 李耕作 李坤光 吳李月琴 李靜妹 傅李阿菊 李秀霞 李秀玉 陳關秀月 關有福 關綉娥 陳永宏 張允睿 張雅娟 張陳秀珠 張家銘 張家瑜 張才中 張才貴 張秀珠 張婉鈴 張炳賢 張銘意 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林素蘭 林素蓮 張存德 張辰瑄 張郁珮 林久舜 李秀均 李秀雲 李秀芬 李碧雲 張明源 張榮彰 張素英 黃文田 黃泊凱 黃朝群 黃齡嬋 張素鳳 江永總 江永義 江永雄 江素惠 江慧娟 劉徹 范祐肇 范祐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范佳玫 范兆璧 范聖婷 范盟悅 范筠晞 范群曼 劉孟君 劉宜萱 劉名翔 劉榮泉 劉榮源 劉昌達 張劉秋菊 劉宜臻 蕭翠雲 何建緯 何心文 何巧文 何家翔 何元嬌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 2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 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 盟悅、范筠晞、范群曼應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 張劉秋菊、劉宜臻應就被繼承人張氏錢妹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應 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24 、139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 號土地,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1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 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誤列無繼承權 之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為被告一同被訴,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 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有列非共 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 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共有人全 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重行起訴 ,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本件共有人張鄰通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裁定選定被告張玉為其財產管理 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自應 由張玉代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 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2 號裁定選任邱正東地政士為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2月6日花院胤家事112司繼653字第1735號函、113年 4月15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132字第4109號函、113年度司繼 字第2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 61、187-241、269-270、299-303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 5日具狀聲明由邱正東地政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二第223頁),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 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且1324地號土地為一溝渠邊狹長土地,1391 地號土地為不面臨道路待整合之建築用地,而25地號土地則 為畸零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盧明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乙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部分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足 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 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德昌已於起訴前死亡,張德昌之繼承人 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下稱張輝宣等53人)迄未就張德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裁定、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 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1、107-331頁、卷二第37-39、5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朝任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朝任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下稱張明源等13人)迄未就張朝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337-389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杓已於起訴前死亡,張阿杓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等13人、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 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下稱張明源等22人 )迄未就張阿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3、335-417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錢妹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錢妹之繼 承人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 達、張劉秋菊、劉宜臻(下稱劉孟君等8人)迄未就張氏錢 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1、41-43、425-447頁) 。  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玉英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玉英之繼 承人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 嬌(下稱蕭翠雲等6人)迄未就張氏玉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31、43、449-465頁)。  ⒍是原告請求張輝宣等53人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張明源等13人就被繼 承人張朝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 登記;張明源等22人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劉孟君等8人就被繼承人張 氏錢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蕭翠雲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 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經查,系爭 土地並不相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中1324地號土地 為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25地號土地面積為10 .1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139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1.34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 頁、前案卷第113、115、147-155頁),可見系爭土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 兩造,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 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至為明確。  ㈣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 至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 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648分之2 12 張國偉 648分之2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玉 648分之12 8 張湖宣 1512分之462 9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0 張國雄 648分之2 11 張國偉 648分之2 12 張慶奇 48分之3 13 張瀛洲 48分之3 14 張珮瑜 24分之1 1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6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7 盧明盛 18 盧明安 19 盧明春 20 盧明勇 21 盧明松 22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公同共有 648分之4 12 張國偉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2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3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90254 5 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6 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7 張輝宣 0000000分之491771 8 張玉 0000000分之90254 9 張湖宣 0000000分之997425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406145 11 張國雄 0000000分之14258 12 張國偉 0000000分之14258 13 張國雄、張國偉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570 14 張慶奇 0000000分之304608 15 張瀛洲 0000000分之304608 16 張珮瑜 0000000分之203072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分之406145 18 盧明順、盧明盛、盧明安、盧明春、盧明勇、盧明松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19 徐張安 0000000分之270763

2025-01-17

TCDV-112-訴-2027-2025011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 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之供 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元元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0月2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後 ,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9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 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 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陳山河現年事已高,現無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 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顏守正、 張允羿之辯護人則均另以被告顏守正、張允羿均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認罪,並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 寬典,且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 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 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重訴-6-202501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允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其中之肆萬零壹佰參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73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8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彩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被告陳彩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看管飼養之犬 隻,竟未注意,導致本案發生,告訴人林芳宜因而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 並自陳因無資力未能給付剩餘款項等情;又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所量處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 而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 權,應由被告於執行時自行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1號   被   告 陳彩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夏墅88之1             號             現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莊敬3戶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綉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門前, 飼養黃色犬隻1 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看管其飼養 之犬隻,給予以應有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犬隻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應注意管束 犬隻可給予適當長度之鍊繩或戴上透氣防咬嘴套等情,而依 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平時無人看管下,逕 將犬隻任意放養在門前。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15分許 ,外送員林芳宜騎乘機車經過前開居所門前時,該犬隻突然 咬住林芳宜右腳,造成林芳宜受有右腳踝深部撕裂傷等傷勢 。 二、案經林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彩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本案犬隻照片、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5

TCDM-113-簡-22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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