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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伍元之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偽造之不詳姓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或 以網路刷卡方式」、「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 」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2、4所示係偽造不詳姓名之署押 外,其餘編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並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其餘附表所示編號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不 詳姓名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就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偽造不詳姓名署押部分,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顯已意識 被告有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僅係無從辨識該署押確切之文 字,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購入本案信用卡,無非欲用以消費,是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多次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故應論 以一行為。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欠缺法 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 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社 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俱屬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消費之簽單上,偽造不詳 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 以新臺幣(下同)1,000為代價自網際網路取得彭新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39-XXXX-XXXX-2869號( 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佯裝為彭新益本人,而為附表所示 之盜刷信用卡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 ,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許瀞文購 買之商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本 案信用卡帳單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彭新益及附表所示之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本案信用 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瀞文即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 而取得本案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彭新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1000元代價取得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背後驗證碼,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均為其消費,其係透過網路下單後,再至消費之商店使用服務或索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新益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1.本案信用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120015號函暨盜用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即時消費記錄截圖 3.中央大飯店12月4日旅客登記簿 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 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 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後數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又本案被告取得相當於9,435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111年12月4日 10時14分 中央飯店 850元 2 111年12月4日 10時15分 中央飯店 1,580元 3 111年12月4日 10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 1,873元 4 111年12月4日 19時47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3,990元 5 111年12月5日 11時52分 中央飯店 150元 6 111年12月5日 12時24分 中油-桃園埔心站 992元

2024-11-29

TYDM-113-簡-544-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9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志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3,18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但因其未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僅於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係無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又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訊時自白洗 錢犯行,已如前述,亦未核於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 規定。係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 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宇安 (原名張于安)達成和解,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吳明憲 之損害,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 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11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交 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 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並未扣案,亦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3號   被   告 李志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志軒所提供 上開渣打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渣打帳戶內,並遭提領、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憲、張于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渣打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網路上認識收金融帳戶之人,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可以獲得4萬5,000元至5萬元之報酬,故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明憲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吳明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吳明憲遭詐欺而匯款至渣打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于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于安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張宇安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張宇安遭詐欺而匯款至渣打帳戶之事實。 4 渣打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渣打帳戶為被告申辦並被用於收受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 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 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 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 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 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 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 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 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 、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 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 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 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李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明憲 112年11月26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明憲聯繫,並佯稱:需要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後,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吳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1月26日 14時18分 4萬9,123元 偵卷第33頁 2 張于安 112年11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宇安聯繫,並佯稱: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暫時對訂單及付款銀行帳戶資金凍結限制等語,致張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 14時24分 4萬4,066元 偵卷第33頁 112年11月26日 14時26分 9,999元 112年11月26日 14時28分 9,998元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578-202411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 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 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 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目前在監無法賠償被害 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賣帳戶,共自綽號「阿祥」處獲 得7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徐美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重 要基本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楊薏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 時間,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美惠名下郵局帳戶 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嗣經楊薏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薏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薏霞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或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或存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1051號函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2.郵局帳戶未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美惠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 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大概是在某日傍晚遺失,隔日早上我有 去報遺失,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別人使用,要我去警 察局報案等語。然查,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告訴人楊薏霞於受 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益 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使 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 所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要屬卸責之詞,諉 無可信。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而獲 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薏霞 112年5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楊薏霞,並佯稱:此為OB嚴選購物平台之客服來電,因系統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額外扣除之消費基金云云,致楊薏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21日 15時33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7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8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43分 2萬9,985元

2024-11-27

TYDM-113-金簡-333-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泰山仙草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及本案犯罪手 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受損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泰山仙草蜜1瓶,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1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吳秉綸所管領,價 值新臺幣35元之泰山仙草蜜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 開封飲用。嗣經吳秉綸察覺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應予更正 )。被告竊得之上開泰山仙草蜜1瓶,業經被告開封飲用完 畢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4-11-25

TYDM-113-桃簡-2623-20241125-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 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佳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應轉交與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 劉家翔(下稱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予以侵占,造成 告訴人高佳豪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陸續賠償告訴人高 佳豪等之事實,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原簡卷第38頁訊問 筆錄)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7萬1,75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既已有陸續 賠償告訴人高佳豪等之事實(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認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被   告 高佳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偉與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原均受僱 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今元泰企業社,渠等均約定告高佳豪、陳 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均由高佳偉代為領取, 惟於民國111年3月間由高佳偉代為領取渠等薪資後,高佳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付 予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共計新臺 幣(下同)7萬1,750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高佳豪、陳國 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多次催討,高佳偉一再藉故拖延 並失去聯繫,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提出告訴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經代為領取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之薪水,及代為領取薪資後,因為當時在外欠錢,所已就將代為領取之薪資共計約5萬元用於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佳豪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修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昀叡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翔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6 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金元泰企業社提供之薪資單 被告於111年3月間自金元泰企業社共領取7萬1,750元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應發放予告訴人等人之薪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4人, 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4人固稱共遭被告侵占14萬2,350元 之薪資,然據金元泰企業社所提供之薪資單,僅得認被告曾 經自金元泰企業社領取7萬1,750元之薪資,則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人之片面指訴, 即逕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原簡-37-20241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啟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能經前次偵審程序而吸取教訓,仍 為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守法意志薄弱,素 行亦為不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曾啟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郎自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於113年8月17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201-20241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中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詹中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中銘自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3分 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121巷內,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1

TYDM-113-壢交簡-1211-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壹面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 12行所載「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應更正為「並扣得本 案偽造車牌1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 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 車牌真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誠屬不當,考 量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1面,及未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1面,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2號   被   告 林伯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澄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檢而註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 MESSENGER聯繫,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嗣於113年5 月間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13 日13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為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3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6723號函暨函附群達 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群(總)字第M081601號 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TYDM-113-桃簡-2624-2024110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 行「被告張凱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 張凱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JO0000000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張凱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杰自民國113年8月11日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某時止,在桃 園市大溪區仁和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0時4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4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 時47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4

TYDM-113-桃原交簡-273-202411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榮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O0000000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彭榮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榮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居 處飲用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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