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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義勝 陳怡潔 參 加 人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傳凱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 部分及該部分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至110年6月26日任職於參加人凱 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褘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 月24日更名)擔任銷售顧問。原告前以在職期間遭訴外人即 同事陳櫻仁肢體性騷擾,以及遭訴外人即直屬主管沈致皞言 語及肢體性騷擾,惟參加人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且參加人事前並未在工作場所公告相關性騷擾申 訴機制,違反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 嗣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就 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下稱就評會)110年12月6 日第12屆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別工作 平等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現已更 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不成立,並以同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01484595號函附審定 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勞動部性平會)以111年6月29日勞動 條4字第1110140652號審定書(下稱審議審定)駁回。原告仍 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屬勞工局於調查本案時,僅以「公務電話隨機抽問」 ,並未要求原告到場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及第39 條規定。又即便有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有製作電話紀錄,仍 須通知兩造就相關事實提出「書面意見」,本件處理方法, 亦難謂符合邏輯及法理,是本件處理方法及調查證據實有違 法之處。 (二)原告申訴時,已經提及遭到性騷擾、職場霸凌及獎金不合理 等情事,但參加人不聞不問,並未主動調查事件始末,是待 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才告知參加人言語也是一種性騷 擾行為,並請原告再寄電子郵件向公司申訴。惟因參加人全 無宣導或公告性騷擾申訴機制,以致原告不知如何申訴。證 人即時任參加人人事部副理楊甯芝雖有與原告聯繫詢問遭性 騷擾情節,但卻未對其提供之人證有何查證,難認參加人有 盡調查義務,自不符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原處分顯有瑕疵。 (三)原告諸多同事都說參加人未宣導性騷擾防治法,且公司搬遷 後,到新辦公場所一樣未公告。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 律注意。原告既已表明請求調查其同事柳廷憲、張哲瑀、蔡 雪玉,並敘明應詢問之事實,參加人即應調查,參加人未加 調查,實於法不合。被告應調查為何參加人刻意不詢問此3 位證人,而非僅憑參加人片面之詞作成決定。   (四)聲明: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參加人於104年11月5日函報工作規則時,即於第11章訂有性 騷擾防治相關規定,而被告前於109年7月23日至參加人登記 地址實施勞動檢查,即已確認參加人有將性騷擾防治相關規 定公開揭示於該辦公處所及其他分公司,且參加人於109年9 月23日亦以電子郵件傳送修訂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 處理措施」(下稱系爭調查處理措施)及各營運據點公開揭 示照片供被告所屬勞動檢查員確認在案。又參加人訂定之性 騷擾防治措施符合處分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已於113年1月17日修正更名為「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 )之規範。另參加人於109年12月底從新北市○○區○○路○○號 舊址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現址,依參加人所提供之資 料,亦可見二處均有揭示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此外,被告 受理原告之申訴後,被告再確認參加人所訂辦法及公開揭示 情形確與109年檢查輔導情形相符,並經被告以公務電話隨 機抽問與原告同一工作場所員工,皆表示曾看過該措施,並 可說出揭示位置,可認參加人至遲應於109年9月23日即已依 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訂有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並公開揭示之。 (二)參加人係於110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知悉原告所述遭 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之事,而此與參加人110年6月下旬 已處理過之訴外人沈致皞職場霸凌事件屬同一事件,對照參 加人110年6月25日懲處公告及110年7月5日發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可知,參加人已對該事件進行調查及懲處訴外人沈致皞 。又參加人於110年8月26日、同年9月16日經被告告知原告 反映遭訴外人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於同年9月17日 即啟動相關處理機制進行調查,並於同年10月5日及8日進行 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同年月15日召開性騷擾調查會議,最 後認為事證不足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並函知當事人調 查結果。參加人所為合於系爭調查處理措施,也符合性騷擾 防治措施訂定準則,並已針對員工辦理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 ,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與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相符。 (三)被告調查期間,原告並未提供其與證人楊甯芝的對話截圖以 供被告調查。又原告所提供與同事蔡雪玉之對話錄音譯文, 似欲說明原告曾遭性騷擾情事。惟性騷擾事實有無、經調查 後是否成立,乃係雇主應依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第12條 規定,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為適當懲處問題,對於認定雇主 所採取措施是否符合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相關規定,不生影 響。是被告依原處分作成時所調查事證提經就評會第12屆第 6次會議評議後作成原處分,調查、處分程序皆合法。 (四)觀之原告與證人楊甯芝對話內容,原告除建議可詢問其所指 人員外,亦表示「其他人也可以問」。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 之性騷擾結案報告書,參加人應確有進行調查,亦有訪談工 作現場3名員工,則參加人之調查委員依事件發生情狀及事 證認定性騷擾不成立,處理程序尚符合所訂辦法。況且,參 加人亦積極辦理性騷擾相關防治教育訓練,避免類似情事再 次發生,難認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則以: (一)參加人於104年11月5日函報勞動部之工作規則第11章訂有性 騷擾防治相關規定,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核備在案。嗣 參加人於109年8月19日訂定系爭調查處理措施,並於打卡處 公開張貼至今,參加人復於同年9月23日將上開措施及公開 揭示之照片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勞動部,足徵參加人並無違反 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原告係於110年6月17日提出離職申請,並與訴外人沈致皞在 辦公室內發生爭吵,公司主管於翌日知悉上情後,即安排於 110年6月21日與原告面談,並指派證人楊甯芝進行調查。嗣 參加人調查後,雖認訴外人沈致皞並無職場霸凌之行為,但 因身為主管未能以公司利益為優先,損及職場秩序,且未盡 主管之責,遂於同年月25日對訴外人沈致皞為記大過1次及 不予發放年終奬金之懲處,並已通知原告及勞動部在案,直 到110年7月20日被告來函通知勞資爭議調解前,參加人均不 知原告主張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之事。 (三)參加人接獲被告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後,即於110年8月5日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詢問原告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情節為 何,原告仍未針對遭性騷擾部分加以陳述,僅表示係遭職場 霸凌。惟經在場之勞方委員告知職場霸凌亦屬性騷擾之一部 分,參加人即將原告申訴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部分與 申訴遭職場霸凌案併案處理。遑論原告亦曾以其任職期間遭 訴外人沈致皞職場霸凌為由,請求沈致皞及參加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益徵參加人調查之結果與法院調查結論相符,足 見參加人並未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四)參加人於110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5日獲悉原告申訴遭訴外 人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後,即由證人楊甯芝於110年9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說明事實經過,原告於同年月24日 回覆,證人楊甯芝復於同年月30日與原告確認內容並詢問原 告是否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經原告回覆稱:其遭訴外人沈 致皞肢體性騷擾部分,監視器雖未拍到,但應該有同事看到 或聽到原告尖叫,而原告所留存之LINE留言,將日後向法院 提出,故無相關物證可佐;另其遭訴外人陳櫻仁肢體性騷擾 部分,係發生在陳櫻仁於110年1月離職前,原告當下未明確 告知訴外人陳櫻仁不要再碰觸其身體,但無相關物證可佐等 語。證人楊甯芝即於110年10月1日訪談參加人之其他員工, 復於同年月4日及6日分別以電話詢問訴外人陳櫻仁,及當面 詢問訴外人沈致皞對原告申訴渠二人內容之意見。嗣因查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申訴之事實為真,參加人乃於110年1 0月16日召開調查會議並作成原告申訴不成立之決議,並於 同年月29日將結果通知原告,一切程序符合處分時性工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期間參加人亦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所屬 勞工局申請勞動法令教育宣導課程,並於110年10月5日及8 日進行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以防範及避免有性騷擾之情事 發生。況原告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亦曾主張訴外人沈 致皞有對其肢體性騷擾之行為,惟經新北地院審理後,仍認 定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原告未遭訴外人沈 致皞肢體性騷擾。 (五)依原告所提出與證人楊甯芝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觀之,原 告固有於110年10月1日以LINE通知並建議證人楊甯芝可以問 同事柳廷憲、張哲瑀及蔡雪玉,然證人楊甯芝並未將原告上 揭LINE訊息告知參加人,此由訴外人楊甯芝所製作之事件發 生時序文件並未提及此事可證,是參加人自無可能刻意指示 證人楊甯芝不要調查原告所建議調查之證人或指定調查對象 等情事。又參加人所訂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第7條並未規定調 查人員應調查原告請求調查之證人,且原告於110年10月1日 以LINE通知證人楊甯芝時,除建議證人楊甯芝可以詢問同事 柳廷憲、張哲瑀及蔡雪玉等人外,復告知證人楊甯芝也可以 詢問他人。因此,證人楊甯芝於調查時,未詢問柳廷憲、張 哲瑀及蔡雪玉等人,並無不當。  (六)參加人知悉原告申訴其遭受職場性騷擾後,即依系爭調查處 理措施進行調查,並辦理性騷擾防治課程之講習,加強宣導 防治有類似之事件發生,並無違法情事,被告認定參加人善 盡性工法所要求之雇主防治責任,並無違反性工法規定等情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自應維持。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書 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0至13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就業歧 視暨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就 評會第12屆第6次會議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二第101至104頁 )、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二 第13至19頁,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第17至41頁)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是 否適法有據? (二)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是 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處分時性工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 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 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 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 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受僱者 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34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 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 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 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 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 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2.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屬於勞動契 約附隨義務之一環,雇主應提供安全及友善之工作環境。在 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雇主除是最有能力事先防範者外 ,在該事件發生後,亦是最能透過所建構之內部申訴機制, 來處理此類職場糾紛,及最有能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故 為貫徹處分時性工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賦 予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監督之權限,復於處分時性工法 第13條課予雇主防治該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職場性騷擾行為 之義務,並訂有罰則,及使雇主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防 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同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如發現雇主 未踐行此一法定義務時,更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俾促使 主管機關適時行使監督權,以消弭、防杜職場性騷擾。 3.處分時性工法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防治義務內涵有所 不同,該條第1項乃課予雇主事前防治義務,該條第2項則係 課予雇主事後補救義務。又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既已 明定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即負有啟動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機制之義務,並未具體限定雇主知悉性騷 擾情事之源由。可知,所謂「知悉」不限於申訴人告知之情 形,若係其他第三人告知或檢警調查而知悉亦屬之。又雇主 所應採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直到申訴處理完畢後才進 行,亦不以雇主所知悉之情事應經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為前提,換言之,雇主只要處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之 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藉以提供受僱者免 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 響工作表現,此與行為人所為經調查後是否可以認定構成性 騷擾一節無關,雇主不得逕行認定申訴內容非屬性騷擾事件 ,而恣意決定不啟動調查機制。是參加人主張原告申訴遭訴 外人沈致皞肢體性騷擾部分,已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 法舉證沈致皞肢體性騷擾,並駁回原告之訴,可見原告未遭 沈致皞性騷擾,與參加人調查結果相符云云,實與本件參加 人是否確實有盡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事後防治義務之 認定無涉,難以執為有利被告、參加人之認定。 4.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 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此 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有職場性騷擾情形時即時啟動調查機制, 並確實進行調查,以釐清確認性騷擾事件始末。倘若雇主於 知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能以審慎態度處理該 申訴案件,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 ,立即、完善調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則性騷擾事實之有 無及樣態無法確認,即難期其後續得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難認屬於立即、有效之作為,自與處分時性工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既已對 於受僱者在30人以上之雇主,進一步誡命其應訂定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其目的 即在使此等機構對職場性騷擾爭議能依其預定之處理規範履 行事後補救義務,避免建構友善平權職場之立法目的無以實 現。是以,解釋上僱用人數為30人以上之機構如有職場性騷 擾之爭議,雇主是否有依其預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處理,當亦屬於雇主是否有履行事後補救義務的參 考因素。申言之,如事後補救措施未能達到即時有效之糾正 或補救效果,而此等不足係源於未依既定處理辦法執行所致 ,則處理程序上之瑕疵當然亦屬判斷糾正及補救措施即時性 及有效性是否具備之重要因素。 (二)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部分   查參加人資本額為新臺幣6億元,僱用勞工為175人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勞工局訪談紀錄各1份在可 憑(見附件卷一第49頁,原處分卷二第37頁),堪認參加人 依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負有訂定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義務 。又參加人早於104年11月5日函報新訂定之工作規則時,即 於該工作規則第11章訂有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並已經被告 同意核備在案,而被告勞工局人員於109年7月23日前往參加 人現址對之實施勞動檢查時,亦已確認參加人共有3處工作 場所,即中和營業現址、新莊分公司及濱江分公司,參加人 在此等工作場所均有公開揭示前揭工作規則。嗣參加人於10 9年8月19日依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另訂定系爭調 查處理措施,並已將系爭調查處理措施於上揭三處工作場所 公開揭示,以及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調查處理措施與公開 揭示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勞工局所屬人員等情,亦有 華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被告104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 條字第1042147557號函、被告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動檢 查紀錄表、參加人公開揭示前揭工作規則照片、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系爭調查處理措施、參加人公開揭示系爭調查處理 措施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二第41至65頁)。另 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訴後,曾於110年9月10日以電話訪談參加 人兩名員工,該兩名員工均表示印象中有在公司見過性騷擾 防治辦法,且參加人至110年9月17日仍將系爭調查處理措施 在打卡處公開揭示等情,亦有參加人110年9月17日公開揭示 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照片2張、被告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 可據(見原處分卷二第66頁、第99至100頁),而證人楊甯 芝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證稱:我是109年7月至參加人公司 任職,擔任人事部副理,參加人有訂定適用於全部營業所的 性騷擾防治準則,中和及新莊營業所都是張貼在員工上下班 打卡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此外,細繹參加人 之工作規則及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確已包含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事項,堪認參加人已盡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事前防治義務,難認有何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之處,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 工法第13條第1項不成立,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指摘參 加人未在工作場所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云 云,並不可採。 (三)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部分    原處分認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 ,無非係以原告所申訴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部分,與 原告先前申訴遭職場霸凌為同一事件,參加人已於110年6月 21日起進行調查,並已懲處訴外人沈致皞;原告所申訴遭訴 外人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部分,參加人已按系爭調查 處理措施處理,最終認為事證不足作成不成立之決議,並函 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合於性騷擾防治辦法訂定準則規定,且 已針對員工辦理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 生為論據。然查: 1.原告離職後,於110年7月6日填具勞資爭議調解書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該調解申請書中已載明遭到職場性騷擾,而參加 人於110年7月20日亦已接獲勞資爭議調解通知,並已知原告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項包含遭受職場性騷擾之事。又原告 與參加人於110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再次提及遭 到職場性騷擾一事,調解委員所擬之調解方案更已經包括「 參加人應針對性騷擾事件召開相關會議及處置」。惟被告勞 工局人員於同年8月26日對參加人訪談時,除提醒證人楊甯 芝原告有反映遭到訴外人沈致皞經常性觸碰肩膀及手臂而有 肢體性騷擾之事外,更確認參加人斯時僅有針對原告與訴外 人沈致皞爭吵部分進行懲處,對於職場性騷擾部分全無處理 。被告勞工局人員復於110年9月14日、15日一再提醒參加人 如果員工有反映遭受職場性騷擾之情形,參加人一定要依系 爭調查處理措施啟動相關程序立即處理,且將原告提及其與 同事李佳倫亦遭到訴外人陳櫻仁肢體性騷擾之事轉知證人楊 甯芝,然證人楊甯芝卻是遲至同年9月17日始以電子郵件詢 問原告遭到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之經過,並啟動後續 調查程序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被告勞 工局訪談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勞工局公務電話紀 錄及證人楊甯芝製作之時序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二 第6至9頁、第37至40頁、第76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 349至353頁),而證人楊甯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依 照我書面記載,我是在收到原告調解申請書知道原告遭受性 騷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參 加人早於110年7月20日即已知悉原告有反映遭受職場性騷擾 之事,更迭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及被告勞工局人員提醒應依 系爭調查處理措施啟動相關程序立即處理,參加人竟遲未處 理,未能以審慎態度因應,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 設置之處理機制進行調查,反拖延至110年9月17日始啟動調 查程序,已難認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合於 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2.依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第5條規定,參加人是設置性騷擾申訴 處理委員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該委員會係由勞資雙方 代表共同組成處理及調查性騷擾事件,委員會設置委員5人 至7人,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以三分之一 以上為宜,且設置主任委員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 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委員代理之,參加人自應依系爭 調查處理措施第5條規定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原 告所申訴之職場性騷擾事件。參加人雖稱其已依系爭調查處 理措施進行調查,符合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云云 。惟觀之卷附參加人性騷擾調查會議簽到表、性騷擾結案報 告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06至107頁),該調查會議雖然是由 5人組成(女性3人,男性2人),但此等人員是否為勞方及 資方代表,此等人員係如何產生、此等人員中以何人為主任 委員,110年10月15日開會時係由何人主持會議,以及如何 作成會議結論均有不明,相關事證付之闕如。而本院命參加 人提出如何產生此調查會議成員之事證及110年10月15日會 議紀錄,參加人亦始終未能提出,是本件依參加人所提事證 ,實難認參加人有依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 委員會處理原告職場性騷擾之申訴。 3.依卷附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供給參加人之陳述資料可知( 見原處分卷二第80至82頁),原告所申訴之職場性騷擾範圍 ,包括其遭受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肢體性騷擾,及其 遭受陳櫻仁肢體性騷擾3個部分,且有具體指明遭受職場性 騷擾之時間、地點,以及可能之人證。又參加人雖稱訴外人 沈致皞言語性騷擾部分已經合併於職場霸凌事件處理,並已 對訴外人沈致皞懲處,而訴外人沈致皞、陳櫻仁所涉肢體性 騷擾部分,已經對訴外人沈致皞、陳櫻仁及在職同事張程翔 、尤聖仁、離職同事李宗翰同事進行訪談,但查無客觀事證 ,故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云云,然本件參加人僅能提出性騷擾 結案報告書及訴外人楊甯芝所單方製作之時序表,並未提出 任何其所稱已經訪談人員之訪談紀錄以資佐證其確有訪談該 等人員,並供本院查證其調查內容是否正確。復對照證人楊 甯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問:參加人詢問或訪談 性騷擾事件相關員工,是否會作成訪談紀錄?)應該會有紀 錄吧。」、「(問:證人詢問受訪人員是否有作成紀錄?) 應該是有,我會請受訪人員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 70頁、第474頁),可見參加人倘若確實有對於其所稱人員 進行調查、訪談,理應會有此等人員簽名之訪談紀錄。衡之 常情,原告與參加人間既然已有勞資爭議,原告更已對於參 加人提出未盡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之申訴,參加人實不可能 對於此等人員之訪談紀錄不加保留,以致無法提出之理,是 參加人是否確有對其所稱之證人進行調查,顯有可疑,實難 認參加人已為完善調查,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 4.縱認參加人有如其所說訪談張程翔、尤聖仁、李宗翰等人, 且其所述與參加人性騷擾結案報告書調查內容之記載相符, 然細繹關於訴外人沈致皞涉嫌對原告肢體性騷擾之結案報告 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06頁),訴外人沈致皞已稱其對於原 告有拍肩之舉止,而張程翔陳稱:有見過訴外人沈致皞對原 告摸肩膀、摸手臂之行為;李宗翰則陳稱有見過訴外人沈致 皞對原告拍肩膀之行為,可見縱使依參加人性騷擾結案報告 書之記載,參加人之調查結果亦已經可以確認訴外人沈致皞 有對原告為肢體碰觸之行為,非如參加人所稱無客觀事證。 然參加人全未說明何以訴外人沈致皞對原告肢體碰觸之舉止 不成立性騷擾之理由,僅以「無客觀事證可證明為真」之空 泛理由即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已可見參加人之調查僅徒具形 式而已。又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供給參加人之陳述資 料已經明確指出其與同事李佳倫遭受訴外人陳櫻仁肢體性騷 擾之部分可以詢問李佳倫,且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更提供3 名證人之名單請參加人調查,此有原告110年9月24日陳述資 料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二第80 至82頁,本院卷一第413頁),惟對照參加人性騷擾事件之 結案報告書可知,參加人對於此等可能有助於釐清性騷擾事 件始末之人員全未調查,更未說明對此等人員不須加以調查 之理由,且經本院與證人楊甯芝確認,證人楊甯芝亦證稱: 不記得開會時有無討論是否要調查原告所提出之3位證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此益見參加人之調查僅具 形式,並未完善調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其所為事後補救 措施實未能達到即時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效果,自難認合於性 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未詳加審究事證,僅憑 參加人所提出片斷之事證,即認參加人已盡處分時性工法第 13條第2項所定事後補救義務,並以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 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自有未盡職權調查 義務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不成立部分,認事用法容有上述違誤,審議審定、訴 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即有未合,原告對此部分所提訴 訟為有理由,應予准予。至於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 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 、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2-訴-243-2025022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楊時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TPEV-114-北小-226-2025021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任國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此有最 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始遞狀對任國忠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 ,惟任國忠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18日即已死亡,此有任 國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個資卷)。依上揭說 明,任國忠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 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保險小-63-2025021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0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8

TNEV-114-南小補-46-20250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張哲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桓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5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8

TLEV-114-六小調-55-202502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高誌懇 民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民鉢交通有限公司(下逕稱民 鉢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高誌懇( 下逕稱其名,與民鉢公司合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何宛霖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雙方均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肇事比例應為50%、50%,高誌懇應就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 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 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民鉢公司與 高誌懇間具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又高誌懇駕駛之計程車側面 車門漆有「民鉢」字樣(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從外觀上 足可辨識高誌懇所駕駛肇事計程車之營業,係為民鉢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民鉢公司自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民鉢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16,000元。   ⒉材料:原告請求3,6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 15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343元,再加上百分 之五營業稅為360元(計算式:343×1.05=360,元以下四 捨五入)。   以上金額合計為16,360元。  ㈣再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連帶被告給付8,180元( 計算式:16,360×50%=8,1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V-113-湖小-1474-20250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勝福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勝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6月12日已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 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 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7

FYEV-114-豐簡-126-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煐輝(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燕芬(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阿琴(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姜麗平(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卉雯(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炫源(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繼承被繼承人陳 煐雄遺產之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陳煐雄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陳文達,嗣 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麗平、陳卉雯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業據原告具狀聲明陳煐 輝、陳燕芬、陳阿琴、姜麗平、陳卉雯、陳炫源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陳煐雄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16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000號電線桿處,碰撞靜止停於路邊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緒嚳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1,480元(烤漆費用9,180元、工資 費用2,3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姜麗平、 陳卉雯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 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則均以: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後並未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直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3年1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陳煐輝、陳燕 芬、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13日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因無法聯繫上陳 文達,故無從通知陳文達本件繼承事件,惟被告陳文達已於 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姜麗平、陳卉雯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受損照片、發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事 故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交通卷宗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於 原告保戶與被繼承人陳煐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 74條、第1175條所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煐雄於113年8月11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拋棄 繼承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陳草、母親陳洪玉蓮均早 於陳煐雄死亡而無繼承權,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當時生存 之兄弟姐妹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文達及陳炫源即有 繼承權。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陳 煐輝、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陳燕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 拋棄繼承後有通知次一繼承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是本 件應認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最早於113年1 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而其等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自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又就原繼承人陳文達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 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址,嗣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 妻女即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為其繼承人,然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本件繼承事件業已通知陳文達知悉,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 8日提出民事補正書狀(三)聲明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承受 訴訟,而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斯日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進 生到庭,此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則應認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於114年1月8日前已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雖未辦理拋棄繼承 ,惟其等無繼承權云云,惟姜麗平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妻, 陳卉雯則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女,其等均未就原繼承人陳文 達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此為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自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可採。準此,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等應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系爭車輛係臨停於路邊黃線,車輛亮起剎車燈乃靜止狀態 ,被繼承人陳煐雄則駕駛車輛以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 方,此有光碟附卷可考,亦與卷內車損照片相符,足徵本件 事故係被繼承人陳煐雄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可採。則本件事故被繼承人陳煐雄既有過失,被告姜 麗平、陳卉雯自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連帶給付11,480元,核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姜麗平、陳卉雯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2807-202502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楊志鴻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775-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紀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3

PCEV-113-板小-379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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