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58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
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
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6,000元不等之約定報酬,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欣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Bito Pro
及ACE交易所註冊申請虛擬資產帳戶,復連同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一併提供予「林欣蓉」,容任該帳戶遭「林欣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
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哲維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張哲維旋依「林欣蓉」之指示,於附表
一「被告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所申設
之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
貨幣轉匯至「林欣蓉」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宗樸、趙俊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樸、趙俊森(
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9至51、75至7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一1
至2「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與「林欣蓉」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7至339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適用
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則
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
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欣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1至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所謂匯差之不法利得,即與「林欣蓉」共同詐
欺他人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
第57至5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
業、從事汽車銷售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8頁),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9月24日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趙俊森1萬5,000元、告訴人
李宗樸1萬元,告訴人2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
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
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
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
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
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分期賠償
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
人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
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三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
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
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2人共計
匯入5萬元(計算式:20,000+30,000=50,000),上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被告轉購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585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
則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985元等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7頁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70元(計算式:585+985
=1,570),且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見金簡卷第1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宗樸 112年10月6日某時起,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可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4時38分許 1萬9,415元 ⑴告訴人李宗樸於警詢之證述(偵16097號卷第49至51頁) ⑵被告申辦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097號卷第35至37頁) ⑶告訴人李宗樸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元大銀存摺封面(偵16097號卷第53頁) ⑷告訴人李宗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6097號卷第54頁) ⑸告訴人李宗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6097號卷第55至64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097號卷第65至71頁) 2 趙俊森 112年10月初某日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6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 2萬9,015元 ⑴告訴人趙俊森於警詢之證述(偵16097號卷第75至78頁) ⑵被告申辦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097號卷第35至37頁) ⑶告訴人趙俊森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6097號卷第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97號卷第85至9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李宗樸 張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俊森 張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宗樸5,000元。 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9月24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4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57至5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俊森1萬元。 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TCDM-113-金簡-79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