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趙勵卿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之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瑞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趙勵卿(
下稱上訴人)為被告陳瑞珠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5頁)可佐,其為被告之利益提
起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四、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僅具狀提起上訴,內容略以:被告是忘記付款,並非故意,
請審酌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入住台大醫院精神病房3
次,每次均住30至40天,懇請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本案2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
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因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至於上訴人
表示被告是忘記付款,並非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
時已自白有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
忘記付款,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
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
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茲查,原
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
,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
人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
量刑係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請求量處
被告更低刑度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
9年間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24號判決判
處罰金3,000元(下稱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惟本院審酌本案(即113年4月間)距離前案已逾3年
以上,足見被告於前案後尚非無悔改、端正己行之心,茲念
其係因一時失慮再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且被告現齡已高達82歲,確為重度多重身心障礙人士,並
有多次入住台大醫院治療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5至80頁)
在卷可佐,現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並已高齡97歲,見本院卷第9頁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負責照顧等情,並參酌本案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
告訴及民事賠償(見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卷第19頁),足
認並無追究被告之意,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樂自然零藍莓優酪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更正為「福樂
自然零藍莓優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陳瑞珠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均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
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福樂自然零藍莓優酪2罐,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植物の優蜂蜜草莓口味優格2罐,業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福樂自然零藍
莓優格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㈡於113年4月2日1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
新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植物の優蜂蜜草莓口味優格2罐(
價值70元),嗣於經店員楊培均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
上開贓物(已發還楊培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培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取物品照片共13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PCDM-113-簡上-45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