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鈞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詐
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
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
或相似、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
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
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PTDM-114-聲-20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