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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41 、294 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載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周玉龍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09號房租屋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 爭執呂坤益、黃義傑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464卷第9 4-95、130-1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呂坤益,111年9月5日這次是呂坤益叫我幫他 拿,我說等他下班帶他去找藥頭即蔡念祥認識,呂坤益下班 後因下大雨,所以他就將車子停在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的全 家便利商店,呂坤益叫我直接去跟藥頭拿,拿完後再直接拿 給他,所以我就先拿2000元去跟蔡念祥拿毒品,蔡念祥拿17 00元的毒品給我,最後300元也沒有給我。111年9月10、12 日我都有與呂坤益碰面跟收錢,之後我再去跟藥頭拿毒品, 9月10日是把毒品帶到呂坤益住處外的巷口,那邊有一間土 地公廟,我把毒品交給呂坤益,這三次我都沒有賺到呂坤益 的錢。我與呂坤益交情沒有很好,但因我有帶一個小孩在外 面生活,呂坤益有時會到我家找我,有時幫我照顧小孩,也 有拿錢借我,我是基於感激的心情才幫呂坤益拿毒品,之後 我就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毒品,呂坤 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㈡111年11月4、5日我確實有 跟黃義傑碰面,有拿毒品給黃義傑,也有收錢,但這兩次是 我先用我自己的錢幫黃義傑拿毒品,我說我留電話號碼請黃 義傑跟對方聯絡,黃義傑這兩天都在醫院照顧病人,請我先 幫他拿,等我拿毒品回來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再過來拿毒品 。因為這兩天我都是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的時候才 回來,11月4日我先經過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毒品, 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 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我要500元的毒品,後來我就 有留「阿林仔」的LINE,11月4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 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隔天即11月5日我把偷來 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仔」,幫黃義傑拿500元 的毒品,在我回到家之前,我就打電話給黃義傑,跟黃義傑 說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11月14日這次黃義傑一直跟我 聯絡,叫我去他那邊,問我可否問我朋友拿毒品,黃義傑說 他朋友要拿1000元的毒品,不過先給付700元,看這樣可不 可以,因當時我家裡有朋友,所以我就拖到晚上11點,等到 我要出來時,黃義傑就傳訊息給我,我就跟他說等等,當時 我人已經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我要去義竹去偷電纜線,我是 從我家台斗街出發到義竹,車程約25至30分鐘,晚上11點多 就到義竹了,我在那邊觀察有無警車20至30分鐘再進去,因 那邊有保全,我就在那邊躲保全,我躲到凌晨2、3點,之後 我再更改地點布袋的菜舖行竊,亦即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所判的竊盜犯行,所以111年11月14日我根本不可能 跟黃義傑見面。黃義傑曾跟我借過錢,我把他當弟弟,我與 黃義傑並無糾紛等語(訴464卷第237-240頁)。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㈠據被告所述,被告曾經有介紹藥頭給呂坤益, 此部分被告並沒有阻斷上手與呂坤益,而且被告是為了感念 呂坤益對其恩情,主觀上為了幫朋友跑腿之意思,才會幫呂 坤益代為向藥頭拿毒品,且在最後一次犯行,被告亦向呂坤 益表示他不願意再幫他拿,雙方因此感情有所破裂,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只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㈡依證 人黃義傑於審理時所述,證人黃義傑主觀認知其是請被告向 藥頭購買毒品,雙方是為代買關係,且證人黃義傑也知道被 告有可以拿毒品的藥頭,而且證人黃義傑也從來沒有聽過被 告曾經販賣毒品,據被告所述,被告是將證人黃義傑當作弟 弟,幫忙他向藥頭購買毒品,跟藥頭拿多少毒品就給證人黃 義傑多少毒品,從中並無任何獲利,故就附表編號4、5部分 ,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 告主張當天其不在現場與證人黃義傑交易,被告是在外地竊 盜,此亦有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在卷可稽等語(訴 464卷第244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呂坤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 平時不會聯絡,與被告聯絡方式是用臉書Messenger。我於1 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湖瑞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臉書電話給 他,他有過來,我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 進到他車內跟他買,交易完就離開,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3 至24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5日聯繫被告購買 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1至32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 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我有於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 宣門市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 ,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就離開了,檢察官 提示之警卷第25至26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1 0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4至36頁 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畫面。我有於111年9月12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金蘭村嘉135線金蘭社區路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完就 離開了,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6至2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是我111年9月12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 警卷第38至40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他開馬自達黑色的車子,我站在 車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我當場給他,交易完就走 了。我上開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用完了,確實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於111年9月17日5時5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 村村裡道路,為警攔查,我主動帶警方回到住處,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就是上開跟被告各別買的施用剩下的。我為警查獲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9月12日買回來後,我就在 家用扣案的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單純朋友介紹說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跟被告買,我不是委託他跟別人買等語(偵6410 卷第71-7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坤益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警185卷第24-27頁)、111年9月5日、111年 9月10日、111年9月12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185卷第31-4 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呂坤益於111年9月12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9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3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 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185卷第14-16 、18頁),足認證人呂坤益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呂坤益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 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機與證人呂坤益聯繫,被告於111年9月5 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2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呂坤 益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175-176、227-229、237-238頁) ,核與證人呂坤益上開證述相合,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 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 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 佐證。再依證人呂坤益證述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平時不會 聯絡等語,是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我曾經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 毒品,呂坤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訴464卷第2 38、240頁),然依被告所述,亦稱不上兩人之間有何重大 仇怨可言,尚不足以推論證人呂坤益有何挾怨報復以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呂坤益上開偵查中證述 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等情,應可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僅是幫忙證人呂坤益向藥頭購買毒品,並未販賣 毒品云云。惟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呂坤益已明確證稱其3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其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與 呂坤益3次交易的毒品,都是去老吸街跟蔡念祥購買,呂坤 益不知道我是向何人購買,呂坤益沒有蔡念祥的聯絡方式等 語(偵6410卷第93-95頁),足見被告3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 販賣者之立場,接受證人呂坤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與甲基安 非他命提供者(藥頭)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   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平常很少聯絡,我與被告聯絡方式是臉書Messenger。我有 於111年11月4、5、1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我於111年11月4日16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我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在那邊, 叫我過去,我到場時,進到被告的車內,被告就把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拿給我,我當場給他500元,交易完我就離開,檢 察官提示之111年11月4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說「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 請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多給我一些,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台斗街的地址,我就過去,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 前監視器影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我是騎機車到場,坐到白車內交易。我於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 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當時也是用Messenger跟 被告聯絡,被告叫我去台斗街,被告坐在駕駛座將車門打開 ,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被告,檢察官提 示之111年11月5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前監視器影 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坐在車內的 人是被告,站在車外戴安全帽的人是我,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很小包,裡面只有一點點,我交給被告的500元不是 還款,他不是免費請我施用,我就是錢給他,他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6時40分持搜索票至我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等物, 該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 分我用臉書Messenger聯絡被告,被告就來我家外面,他拿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拿700元給他,我於對話中提到 「他說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我是騙他說我有朋 友要買1000元,看他會不會多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 是我要買的,我也請他分開裝,但他交給我的也是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過,我111年11 月4、5日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確定是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79-285頁)。  ⒉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在何時,但我認識被告有10多年了,我不會說謊故意 冤枉被告。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4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3至16 ,著藍色衣服於16時23分許進到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的是我 。111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在16時23分的前2、3個小時前, 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500元安非他命,之後看 被告打電話說他在哪裡,我再過去找被告,我111年11月4日 臉書訊息中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另 外多給我一些」的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拿多一些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 12,戴著黑色安全帽的是我,111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我 在車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 當天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 記當天什麼時間打的。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 紀錄照片編號22,這是我與被告的臉書對話,對話中「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意思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 剩下700元,請被告幫我問那個人可不可以用700元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被告跟我說「等等到」,意思是被告要來找我 。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4頁,我於偵查中所 稱「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分許,我用臉書Messenger 聯絡之後,被告就來我家對面,他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 我拿700元給他」,是有此事,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 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111年11月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答稱「有,買過三次」,當時所述實在,被 告有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與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一樣。我忘記我何 時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拿,這有一段時間了。是我主動 問被告說他有無毒品,之前被告算是比較有在跟很多人混在 一起,我看過被告在施用毒品,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買,被告說他那邊有認識,可以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沒有說認識的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交付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跟誰買,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抽成,我沒 有人可以拿毒品,我主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無論被告 去向誰拿都一樣,只要把毒品給我就好。我之前有跟被告借 過錢,不過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跟被告借的,我後來跟 被告拿毒品時,借錢都已還清,111年11月4日該次我錢有拿 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付錢是為了拿 毒品。我不曾與被告一起去向藥頭買毒品,就111年11月4、 5日這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這兩天當天 我人剛好都在外面,就111年11月14日的那次,我警詢時稱 「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我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是屬實,該次被告是去我家巷口跟我碰面,也是一手交 錢、一手拿毒品,被告沒有說拿完毒品之後要去哪裡,也沒 有說他從哪裡過來。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紀 錄照片編號22,這次我實際上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只給被告700元,欠被告300元,我在對話中所稱「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是看這樣子講被告會不會 讓我朋友欠,實際上是我要買,傳這句話讓被告以為是我朋 友要買,意思是看被告會不會多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被告說我的部分分開裝,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再多一點給 我,111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的確有碰面,我忘記被告如何 抵達現場。我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28日製作警 詢筆錄與偵查筆錄,這兩次距離購買毒品的時間較近,記憶 較清楚,所述較為實在。我不認識蔡念祥,我與被告見面拿 毒品時,每次都是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旁邊沒有其他人。我 要施用毒品時,才會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上揭3次 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貨等語(訴464卷第202-225頁 )。  ⒊按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 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 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 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 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 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 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自不得僅據通話之形式或語氣 ,否定雙方意在買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要旨參照)。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請被告 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證人黃義傑於上開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不知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準此,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對價 收受等行為,僅存在於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間,不涉其他第 三者,是證人黃義傑與被告聯繫時,既係以被告為取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支付代價之對象,而不及於他人,且證人黃 義傑亦不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綜此全體情節 以觀,其間真意乃在遂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要 無疑義。  ⒋觀諸證人黃義傑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 截圖(警708卷第38-43頁)、被告與證人黃義傑之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封面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111年 11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警708卷第44-67頁)附卷可佐。觀 以被告與證人黃義傑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亦見111年11月 4日16時32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送訊息「龍哥,再麻煩你 ,另外多給我一些」,111年11月5日14時48分之後,證人黃 義傑傳送訊息「到了」,同日14時51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 送訊息「龍哥你還沒要下來哦」,111年11月14日22時58分 之後,被告、證人黃義傑互傳訊息「黃義傑:他說少三百可 以下次嗎,他要一張。被告:嗯嗯。黃義傑:龍哥你多久會 到。被告:等等到。黃義傑:我的幫我放另一個QQ。被告: 恩。」,亦均顯示證人黃義傑係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內容 ,另觀諸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知,附表編號6 該次交易之正確價金應為1000元,證人黃義傑僅先行給付70 0元,尚積欠300元。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1月14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經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16108891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 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6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7 08卷第138-142頁、警862卷第12-13頁、偵2641卷第75-79、 85頁),足認證人黃義傑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佐證。是證人黃義傑 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 採信。  ⒌被告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時曾自白:我第一次成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在嘉義市○ 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的車上,給予黃義傑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 第二次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人在駕駛 座上,黃義傑在車邊,我給予黃義傑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黃義傑知道我有 在施用,所以覺得說我有拿取的管道,所以黃義傑都會問我 有沒有。警方提示111年11月4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 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 5、6),是我第一次向黃義傑販售毒品事前的對話紀錄,黃 義傑向我詢問我這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能不能買,黃義 傑所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詢問甲基 安非他命的量可不可以多給一些,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4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3、14、15 、16),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第一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的過程,那天的交易過程就是黃義傑先用通訊軟體詢問 我,然後我請黃義傑來台斗街這邊,黃義傑到了之後,我就 讓黃義傑上車,我跟他在車上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 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6) ,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警方提示之111年11 月5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 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7、8、9、10),通話內 容是黃義傑早上9點多打來先是詢問我是不是還在台斗街那 邊,向我詢問能不能再拿一次5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前述111年11月5日對話紀錄,是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內容 ,黃義傑所稱「到了」、「龍哥你還沒有要下來喔」,意思 是當時候黃義傑到台斗街,然後詢問我有沒有要下來,我是 在111年11月5日15時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完成第二 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 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5、6、7、8、9、10 、11、12),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交易的過程,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8),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 我本人沒錯等語(警708卷第17-24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之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被告與黃 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已自白坦認 確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義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卷附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14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證人黃義傑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 之手機與證人黃義傑聯繫,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 月5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義傑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22 7-228、231、239頁),與證人黃義傑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完全合致,益徵證人黃義傑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 值採信。  ⒍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等情,應可認定 。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辯稱僅是幫忙黃義傑向藥頭購 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7日 第1次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5日黃義傑來找我,單純黃義 傑還我錢,然後因為黃義傑問我說能不能請他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我就請他這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708卷第8-10頁) ;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自白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後,於112年1月9日第3次警詢指認其 111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之毒品來源即為盧 書哲;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111年11月4 日黃義傑以Messenger聯絡我,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請他過來我台斗街租屋處找我,我下樓前先去跟住在我租 屋處2樓的「阿哲」拿黃義傑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下樓 坐到車內,黃義傑就來了,黃義傑坐進我車子內,我就把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黃義傑把500元給我,黃義傑下車離 開後,「阿哲」下樓,我就把500元給「阿哲」。111年11月 5日黃義傑用Messenger與我聯絡,我叫他來我住的地方找我 ,我在樓下,我坐在駕駛座,黃義傑給我500元,我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畫面中是我與黃義傑交易的情形,當時 我住新營的朋友蔡念祥來我租屋處,我與蔡念祥下樓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拿到500元後蔡念祥叫我去買遊戲點數 ,黃義傑不知道我是跟蔡念祥拿毒品,111年4、5日我是幫 黃義傑調毒品等語(他卷第298-299頁),於112年3月20日 偵查中又改稱:我是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新營找蔡 念祥,跟蔡念祥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4500元 ,我現場付他2500元,賒帳2000元,我就回去台斗街租屋處 ,路程中黃義傑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把我當天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一些給黃義傑, 我有跟黃義傑收500元,我沒有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 有施用完,我就於111年11月5日又賣給黃義傑,黃義傑說要 500元的量,我沒有賺到什麼云云(偵2641卷第51-5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11年11月4日黃義傑請我幫他拿毒品 ,因為我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時才回來,我先經過 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 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 我要500元的毒品,我有留「阿林仔」的LINE,111年11月4 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 ,隔天11月5日我把偷來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 仔」幫黃義傑拿500元的毒品,在我回家之前,我就打電話 給黃義傑,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訴464卷第239頁)。 其歷次辯解前後矛盾不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查,證 人盧書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11年11月4日被告在租屋處 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我不知情,當天我從外面開 車回來,我跟被告在門口講話,他請我打給他女友幫他開門 ,我直接幫他開門,我不知道他有賣毒品,我沒有提供毒品 給被告販賣等語(警708卷第76-77頁、偵2641卷第50頁), 證人蔡念祥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偵2948卷第141頁),是被告所辯各節,均 與客觀事證及證人黃義傑、盧書哲、蔡念祥所證不符,顯屬 虛妄,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由前揭證據資料, 可知最初買賣雙方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地點,迄買賣雙 方相互交付毒品、價金、銀貨兩訖之過程,均僅有被告與證 人黃義傑,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觸,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2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 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義傑,縱使被告之毒品 來源另有其人,亦無不同,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證人黃義傑代 購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⒏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即 從家中前往義竹行竊電纜線並在該處躲避保全,直至111年1 1月15日凌晨2、3時許,又前往布袋鎮菜舖行竊電纜線,其 不可能跟證人黃義傑見面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其未於附表 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並收取價 金部分,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又依 卷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載(訴464卷第147 -153頁),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 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三合院內空地,竊取電纜線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等情,惟從嘉義市東區到嘉義縣義竹鄉 或布袋鎮之車程不超過1小時,則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 地交易後,再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行竊,在時序上並無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許在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所為竊盜犯行,自不足作為其於附表編 號6所示時、地之不在場證明。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賣對象呂坤益、黃義傑,並非至親 ,苟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衡情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 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呂坤益(訴464 卷第226頁),然證人呂坤益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形相符 ,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於1 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 10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牴觸,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蔡念祥、「阿林仔」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 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1 12002152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1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29037305號函、113年 7月3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39020126號函附卷可按( 訴464卷第57、69-71、141頁)附卷可按。足認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其恣意販賣 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 賣之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當舖外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訴464卷第2 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共計2人,並審酌被吿犯罪情節、 犯罪型態之類似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兼衡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基於罪責相當、避免重複評價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57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500元為其 所有(訴464卷第227頁),則上開扣案現金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5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據被 告供稱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語(警708卷第10頁、 訴464卷第227頁);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464卷第227頁),復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聯絡交易方式 偵查案號/本院案號 1 呂坤益 1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湖瑞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6410號/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2 呂坤益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 嘉義市○ 區○○路 000號「 統一超商 立宣門市 」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3 呂坤益 111年9月12日3時32分許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與金蘭社區路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4 黃義傑 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2641、29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5 黃義傑 111年11月5日15時1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6 黃義傑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號黃義傑住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應予更正)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黃義傑僅給付周玉龍700元,賒欠300元。

2025-01-14

CYDM-113-訴-3-20250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66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訴 字第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未扣 案偽造支票1紙(票據號碼FC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清祥於民國92年10月3日擔任中茂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秀卿(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擔任中茂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而中茂公司於95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發,於95年10 月12日變更名稱為名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亨公司),再於 99年6月10日變更名稱為忠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謀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現由李永靖擔任負責人。林 清祥明知中茂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忠謀公司,且其亦非中茂公 司或是忠謀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獲忠謀公司授權,竟意圖行 使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 在雲林縣某處,冒用中茂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1張(下 稱本案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450,000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中茂公司」及「林秀卿」大小章 。復林清祥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給 不詳之人而行使之,使該不詳之人持本案支票於112年9月19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兌現本案 支票並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忠 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金融帳戶早已結清,本 案支票因無法兌換而遭退票,致忠謀公司在票據交換所受有 「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註記,足生損害於忠 謀公司。 二、本件證據:被告林清祥於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供述、證人林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忠謀公司提出之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查覆單、告訴人提出之桃園 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503036831號公告、經濟 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749號函附支票號碼FC 0000000號之影本、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另案審理中書立之 切結書、告訴代理人於另案審理中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YDM-114-嘉簡-46-20250114-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即指定辯護人 被 告 何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一郎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並不爭執 ,僅就科刑事項,檢辯雙方各有主張,然差異應不至於過大 ,本案是否仍具有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而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質疑。  ㈡被告與被害人羅明德為摯友關係,過往兩家聯絡密切,在此 不幸事件後,雙方做出和解決定,然傷痕依然存在,若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無疑赤裸在大眾目光下,強行檢視雙方關 係,似無助於裂痕修補。且被害人家屬曾於偵查中表示同意 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如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 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 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且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家屬亦能適當參與程序 ,表示科刑意見。故依本案情節,辯護人認以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適當。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 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 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 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且被告與被害人為摯友關係,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衡情應係被害人同意搭乘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此應係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適足以由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後 ,對其有利之事項,引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予以適正之評 價,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意義。況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 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 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 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  ㈡辯護人固然主張:本件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無助於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關係之修補等語。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聽 取告訴人羅文隆之意見,表示:被告已經和解,且被告與被 害人係屬好友,被告係出於好意搭載被害人。已經和解,沒 有必要勞師動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於同此訊 問程序中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既然已經和解,且被告與 被害人關係密切,認為本件沒有必要在公眾前揭露可能不利 於被害人之量刑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案縱使 成立和解,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呈現於國民法官法 庭前,綜合一切情狀進行評價後,未必即為對被告不利。至 倘如於審理過程中,可能將揭露部分不利被害人之情狀,然 相對而言,即可能為有利於被告之情狀。此應係屬公平審判 程序中之必要措施,相較於兼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關係之修 補,重要性更非同小可。尚非可謂為被害人隱諱,即可罔顧 對被告之有利、公正評價。又勞師動眾或司法資源勞費與否 ,亦非國民參與審判所應審視之重點。是辯方、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上開主張本件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之情況,本院均未克採納。  ㈢本院衡酌:⒈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 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方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 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將形同具文。⒉本件量刑考量事項及輕重, 將可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時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 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審判視角。是本院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羅文隆、羅惠萍,及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1-13

CYDM-113-國審交訴-6-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庭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黃偉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基於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 一命的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亦坦承起訴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曾要 求員警對其開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於偵查中被告亦自 承有一命換一命之念頭,堪認被告確有意圖自殺,以達逃避 刑事訴追之目的。另被告於審判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缺少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 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就社會 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 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存在,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02

CYDM-113-訴-361-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王OO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 隨即將竊得之物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 貨架上拿取礦泉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 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茶碗蒸-雞肉玉 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隨即將竊得之物 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貨架上拿取礦泉 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出店外,騎乘腳 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1-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偵卷 第25-28、31、33-36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確有 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經鑑定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 之113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去拿東西,是要讓店家的生 意好起來,現在店家叫警察來,我要把腳踏車停在全聯店門 外,讓它的生意好不起來,我有能力可以控制店家的生意, 我有權利跟全聯福利中心-OO店討紅包,因為我可以影響他 們的生意,因為大家都會看我的腳踏車,如果我腳踏車停靠 右邊在生意人的門,他們的生意就會不好,停靠在左邊就會 生意好,我這樣做就可以影響別人的生意等語(偵卷第11-1 2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 、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被告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 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曾犯3次竊盜、3 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審理時,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3年7月3日實施鑑定。經 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 、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 、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 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晤談中 ,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不佳 ,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鑑 定中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覺之 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 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症發 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下, 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的症 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實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所定義「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bipolar type)」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被告 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之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理鬆 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表現 ,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 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思 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因 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判 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亦 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 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斷 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其臨床表現符 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上 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㈢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 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且被告約39歲開始有 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鬱相關症狀,因而 曾於精神科就醫,目前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 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ICD診斷為F20.0(妄想 度思覺失調症),至113年7月3日實施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 變動,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3年6月26日),應與上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 達不能之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 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令被告接受6月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脫離現實,行為 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 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 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職是之故,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 ,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 效益。據此,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 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 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 ,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 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1個、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金煌芒果(大)1顆

2024-12-31

CYDM-113-易-1006-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翁瑋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53、99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超市仁愛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左茹郁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左茹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被害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竊盜 罪8罪,係在不同日期所為,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別論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 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姊姊同住,因自閉症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 未扣案,然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所屬公司商談和解事宜,雙 方對於以新臺幣3,000元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有所共識,然 辯護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今,即多次與告訴人聯絡 詢問何時可前往賠償款項進行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均表示因 和解書內容尚在告訴人所屬公司法務送審中,故尚不能和解 ,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價 值均屬低微,且日後將賠償告訴人所屬公司以達成和解,如 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起訴及本院審理案號 1 113年6月20日16時11分至13分 可樂果分享包1包、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55元,共計82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 113年6月24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3 113年6月25日7時33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4 113年6月26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5 113年6月28日16時12分 品客洋芋片2罐 共計110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6 113年7月1日18時5分 義美全脂鮮奶1瓶 83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7 113年7月2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8 113年7月3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024-12-31

CYDM-113-嘉簡-1299-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翁瑋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53、99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超市仁愛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左茹郁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左茹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被害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竊盜 罪8罪,係在不同日期所為,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別論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 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姊姊同住,因自閉症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 未扣案,然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所屬公司商談和解事宜,雙 方對於以新臺幣3,000元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有所共識,然 辯護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今,即多次與告訴人聯絡 詢問何時可前往賠償款項進行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均表示因 和解書內容尚在告訴人所屬公司法務送審中,故尚不能和解 ,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價 值均屬低微,且日後將賠償告訴人所屬公司以達成和解,如 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起訴及本院審理案號 1 113年6月20日16時11分至13分 可樂果分享包1包、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55元,共計82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 113年6月24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3 113年6月25日7時33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4 113年6月26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5 113年6月28日16時12分 品客洋芋片2罐 共計110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6 113年7月1日18時5分 義美全脂鮮奶1瓶 83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7 113年7月2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8 113年7月3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024-12-31

CYDM-113-嘉簡-1300-20241231-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莊進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至屬 保安林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TWD97座 標X:220841、Y:0000000),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該處餘 留屬貴重木之牛樟角材1塊(重27公斤,材積0.0311立方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702元)得手,嗣以該車輛載運 前開牛樟角材離去。後於112年10月19日,莊進德因涉違反 森林法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莊進德位於 嘉義縣○里○鄉○○村000號附5住處搜索,扣得前開牛樟角材1 塊(業交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資源保護署嘉義分署【下稱林 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作站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嘉義分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8頁、第51至52頁、第70至71頁、 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2號卷 【下稱警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2頁),並有奮起湖工作 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木及搜索處所蒐證照片、森 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牛樟實際被害材積 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 材積價金查定書、被告指認位置圖、案發現地照片、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木材市價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40頁 、第42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第54至 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 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 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第50條 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 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 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 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 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 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 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之規定。  ⒉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 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 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 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前項未 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5 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 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 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 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 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 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 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3條第1款明 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 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 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 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 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 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處 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具有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 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牛樟樹係 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 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僅為一己私 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兒 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身體狀況除有三高慢性病 外均正常(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 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 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 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 )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 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 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牛樟角材1塊之山價為4,702元, 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 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 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罰金61,100元(計算式:47,02×13 =61,126,計算至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至本案所竊得牛樟角材1塊,業由林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 作站保管,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60頁),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CYDM-113-原訴-11-2024123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 由上開不詳男子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橘子工坊( 營)」,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12分許至同年8月4日8時3 1分許,多次刊登「橘子工坊、洗手乳、1公升NT.1300、2公 升NT.2000、3公升NT.2800、5公升NT.3300、音速小子1:40 0、3送1:1100、5送3:2000、9送3:2800、10送4:3100、 15送5:40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須廣 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 ,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員警於同年8月4日13時5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喬 裝買家與上開不詳男子互加好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依上開廣告所載,價格為4,000元,起訴書誤載 為6,2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 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該不詳男子即指示張育瑋前往交 易,後於同月4日1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4日14時許 ),張育瑋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前碰面,而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張育 瑋與上開不詳男子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瑋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 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與暱稱「橘子 工坊(營)」之微信語音通話譯文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7號鑑驗書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與暱稱「橘子工坊(營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4張、扣案毒品照片22張在卷可參 (警卷第15頁、第17至25頁、第27至41頁、第43頁、第85至 87頁、第89至109頁、第111頁;偵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 在本院供承:其因當時車禍沒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等語(本 院卷第63頁)。衡諸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 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 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疑。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不詳之男子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 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亦知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以上開分工模式與不詳之男子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 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未生實際危害,復參酌被告在 本案係受該不詳男子指示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之分工,相較於 該不詳男子刊登廣告、取得毒品等分工,所應負之責任應較 為輕,然本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共20包,復扣案之毒品 數量亦非少,對社會危害性難認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被告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該案雖尚未確定,然足徵本案不宜 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分 別經抽驗,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前開鑑驗書可參,是其餘相同態樣、包裝之咖啡包應均 係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而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由不詳男子 提供之交易工作機,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14包(總毛重21.50公克),並非本案與員警 聯繫交易販賣之物品,而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檢 察官聲請沒收容有未洽。另扣案之現金3萬3,300元,經被告 在本院自陳係其私人要拿來繳貸款之款項(本院卷第132頁 ),又本案係未遂犯,是自非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4包(包裝圖樣:音速小子、總毛重:96.09公克) 經抽驗: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4) 檢品外觀:音速小子圖示藍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 送驗數量:0.94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1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圖樣:辛普森、總毛重:14.78公克) 經抽驗: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 檢品外觀:辛普森圖示紫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 送驗數量:1.59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8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CYDM-113-訴-351-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3號、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77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竤幫助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品竤(原名邱政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暱稱「霸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在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邱品竤聯絡,邱品竤因當時手邊沒有毒品可供與佯裝購毒之員警(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詰仔」)交易,因知悉李明鴻(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84號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審理中)亦在販賣毒品,乃基於幫助李明鴻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居間李明鴻與員警交易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佯裝購毒之員警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李明鴻(暱稱「錢都刷刷鍋(營」)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李明鴻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員警依李明鴻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4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向李明鴻購買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俟李明鴻主動交付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明鴻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混合前開毒品成分的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1.9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公克)、1萬3,600元現金及手機2部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二、邱品竤另與林彥瑋(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品竤以暱稱「霸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於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暱稱「chil」與邱品竤聯絡,邱品竤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加入佯裝買家員警之微信暱稱「Hung」帳號,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於113年04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市民雄鄉進行毒品交易,林彥瑋遂以2,000元之代價接受邱品竤指示,於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交易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員警俟林彥瑋主動交付混合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彥瑋而未遂,復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於林彥瑋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用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2支、現金1萬8,400元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三、警方因偵辦上開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邱品竤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 並扣得其所有,用來與買家、李明鴻、林彥良聯絡前開毒品 交易事宜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鴻、林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警方與X社群平台暱稱「霸王別姬」、微信暱 稱「王鑫」(原暱稱:暴富)、「錢都刷刷鍋」之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 號: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1月7日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 號: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4月23日 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影本、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明鴻於警詢時 證稱,其購入100包混合毒品咖啡包及5公克的愷他命成本為 1萬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而其是以總價2,300元的 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顯有價差 之收入,是證人李明鴻於事實一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無訛;而證人林彥良於偵查中證稱其事實二如交易成功,可 取得2千元的報酬(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第18頁),足認被 告就事實二之犯行係有利可圖,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 賣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 二之犯行,被告與林彥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   被告事實一、二所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幫助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未遂犯之減輕:   事實一所示犯行,證人李明鴻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而未完成交易;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而未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之。 (四)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於事實一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助力,幫助證人李明鴻實行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偵審自白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對本案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部 分應先加重,復遞減輕3次(未遂、幫助、偵審自白);事實 二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2次(未遂、偵審自白)。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幫助他人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且數量非少,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2案均屬未遂,未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3 年11月28日因車禍受傷,目前待 業中,車禍前從事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罹 患小兒麻痺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2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 關犯罪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六、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為其持以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佯裝購毒員警,並聯繫 毒品販賣事宜之聯絡工具,是該支扣案之手機乃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CYDM-113-訴-29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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