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王惠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晉萱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王惠
蘭、林晉萱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第12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對被告王惠蘭部分:原告於110年間曾邀被告王惠蘭投資立淇
素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淇食品公司),與被告王惠蘭約
定原告如有盈餘會分紅,然未簽訂投資契約,被告王惠蘭於
110年5月間交付78萬元投資款給原告,要求原告只需開立有
原告簽名之本票供擔保,原告即開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予
被告王惠蘭,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王惠蘭填寫金額或發票日
,且原告就前開本票債務均以現金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執
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林晉萱部分:原告所設立之立淇食品公司在111年間資
金周轉不靈,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40萬
元,被告林晉萱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供擔保,稱只要開立有原
告簽名之本票即可,惟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林晉萱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地址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
㈢附表所示各本票之發票行為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系爭
本票自屬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林晉萱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惠蘭則以:原告在108年間邀伊投資立淇商行,原告承
諾如投資78萬元,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一年度可
分配經營獲利40%,原告會於109年10月30日屆期時償還78萬
元,兩造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伊遂
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78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內。嗣投資期間屆滿,原告分文未償且未分紅,幾經協商,
將78萬元改為伊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110年5月17日簽發
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日為清償日,原告
填載上開本票全部內容,並簽章後,方交付予伊。惟到期日
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伊第一次向本院聲請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289
號裁定(下稱289號裁定)准許,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6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一次強制執行),嗣
兩造簽訂分期清償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承
諾除本金78萬元外,願加計年息6%計算之30個月遲延利息11
萬7,000元(計算式:78萬×6%×30÷12=117,000),分期清償
86萬7,000元,故伊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僅
於111年9月19日給付伊3萬元利息,尚餘8萬7,000元利息及
本金78萬元未清償,即尚有86萬7,000元(下稱系爭和解款
)未清償,故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若上開本票非原告所簽
發,原告豈會與伊在第一次強制執行時與伊和解,並承認本
票債務,而未要求取回本票?另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晉萱:原告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日,合計向
被告借款44萬元,於112年3月5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
月2日分別向被告借款70萬元、30萬元、30萬元,被告並以
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前述借款,共計貸與原告174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112年5月間原告欲再向伊借款30萬元,伊即要
求原告除借據外應簽發本票擔保,雙方即於112年5月2日在
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原告同意且授權訴外人黃貴美
填載附表編號3、4本票之發票金額及到期日,再由原告簽名
蓋章及填載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再交付前述本票予
伊。按本票應記載事項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囑託或
授權他人完成之票據行為亦屬合法有效,故前開本票應屬合
法有效。系爭借款原告分文未償,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為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
及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被告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
分別以289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1286
號裁定)裁准等情,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前述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王惠蘭爭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日及
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原告
本人或授權他人填載,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
額均非原告授權他人填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
前辭置辯,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被告王惠蘭辯以被告王惠蘭以78萬投資原告之立淇商行,並
約定於前揭時間償還78萬元投資款,然原告屆期未清償,幾
經協商,將78萬元改為被告王惠蘭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
110年5月17日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
日為清償日。惟到期日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被告王惠蘭
向本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兩造於第一次強制執行審理中
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分期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
故被告王惠蘭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
所執執行名義即289號裁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協議
書、系爭和解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第
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則審酌原告既於被告王惠蘭執2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後,即與被告王惠蘭簽訂系爭和解書
,倘附表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金額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所填載完成之有效票據,原告何有與被告王惠蘭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必要等節,堪認被告王惠蘭所辯較為可信,原告復
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無足採。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投資
款,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投資款經兩造約
定變更為借款,約定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已經認定如
上,又原告主張已清償該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此無證據提出證明等語,則
被告王惠蘭抗辯原告尚未清償此部分債務等語,自為可採,
是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黃貴美證述:我是原告之員工,
與被告林晉萱是好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
到期日、存根欄均為原告授權我所書寫,發票人欄則為原告
所寫,前開票據紀載事項均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
所寫,當時在場之人有我、原告及被告林晉萱。被告林晉萱
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原因,是原告在112
年5月2日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時,已向其借款共144萬
元均未清償,被告林晉萱認為要有保障,故要求原告簽發前
述本票。系爭借款之借據,除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
日借款之借據為我所寫,債務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其餘借
款之借據全文均為原告本人所寫,且我均在場見聞,系爭借
款部分款項之交付亦經由我交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2-
165、168-169頁)。
⑵復由原告與被告林晉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0、18
5、188-189、199、209、212頁),被告林晉萱於112年4月1
5日傳送:「板娘、你要借多少?」、「利息怎麼算」、「
要借多久時間」、「你一樣寫借款、內容寫借多少錢、除了
還貨款利息、你一個月別外算利息多少給我、時間借多久、
這樣你能接受嗎?」、「板娘晚安、借據寫好寄貴美拿給我
、感謝」,原告則覆以:「好謝謝姐」,嗣被告林晉萱於11
2年5月16日又傳送「板娘、明天的利息、直接匯我帳號」、
「4月17日那筆」,原告則覆以:「好」,被告林晉萱再於1
12年6月20日傳送:「板娘早、這筆錢是我小孩的、現在急
需用錢、明天先還我、外加利息一起還、星期三下班我去店
收、麻煩你先給」、「這個借7個月了、利息每月1100」,
原告覆以:「沒辦法」、「目前沒有錢」;被告林晉萱又於
112年7月12日傳送:「當初會借你錢周轉、完全是看貴美的
面子才借你的、現在你們翻臉了、那我也把錢收回來、而且
當借貸關係是112/6/30也已經到了、甚至快超過半個月了、
請你盡速還清、我好讓收據、本票還你、而且錢是跟保險公
司借的、利息很高、快解決」,原告則於112年7月13日回復
:「預計這兩天朋友會幫我去郵局」、「匯款後通知你」、
「7000多拿(那)筆」;被告林晉萱又於112年8月15日傳送
:「請告知還錢日期174萬+利息」、原告覆以:「我不是說
討論好回覆你」、「你怎麼又來了」,被告林晉萱隨後於同
日再傳送:「重點是快還我錢,174萬」,原告回覆:「嗯
」,112年8月25日被告林晉萱傳送:「還款請匯我帳號、謝
謝」,原告回復:「郵局帳號」等語。
⑶綜合證人上述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證人就其在原告與被告
林晉萱借款之參與程度、借款模式之證述,核與上述對話紀
錄大致相符,且上述對話紀錄關於提及借款日期、利息、催
告利息交付時間,亦與借據所載利息金額、借款日期相符(
本院卷第61、6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證人上述證述
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均係原告
授權證人填載乙節為真。是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
、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既係原告授權證人填載,自為
有票票據,原告主張為未經合法授權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
之無效票據,殊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被告林晉萱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本票,均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持有人 1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2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3 林柔文 30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4 林柔文 1,44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CHEV-113-彰簡-41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