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3-壢簡-802-202503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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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劉品磔 被 告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豪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22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64公里0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陳瑋苓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5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嗣訴外人陳瑋苓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為訴外人張家豪之僱用人,依法須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願意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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