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TECHNICS ELECTRONIC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銓訊科技英屬維爾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依序為訴外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量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
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民國99年2月6
日所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
約定,雙方關係企業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之條款。被
上訴人於106年7至10月間多次向伊下單採購電力供應器(US
BADAPTER5V/1A A C-5 VF)及插頭(ADAPTER PLUG)(下稱
系爭產品),由訴外人富量電器製品廠(下稱富量公司)直
接出貨,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責由富量公司將系爭產品送至
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式支付系爭
產品價金,惟被上訴人、佳能公司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致遭日
本富士公司求償為由,拒絕給付該段期間之貨款,迄今仍積
欠伊美金27萬4,638.8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償等情。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7萬4,638
.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
,觀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之最後請款日為106年10
月20日,伊亦無於109年5月19日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情,故
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0月19日時效完成,上
訴人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
況系爭產品因有裂痕、可能導致使用者觸電或起火等瑕疵,
經FUJIFILM CORPORATION(下稱日本富士公司)於107年1月
間公告回收相關產品,並於107年2月27日向佳能公司請求賠
償日圓2億1,304萬4,000元,嗣雙方合意由佳能公司賠償日
本富士公司美金110萬元,此部分須由伊賠償予佳能公司,
另伊更因須替換4萬802臺相機之電力供應器及插頭而支出重
工費用美金13萬1,402.13元,伊前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13條
第2項約定、採購訂單之要求注意事項、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規定就此向上訴人求償,並依序以前開重工費用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
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可明。該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
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
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
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
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得量公司、佳能公司之關係企業,
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99年2月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於106年間依系爭契約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上訴
人則出貨予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
式支付系爭產品價金,上訴人就該段期間所銷售之產品向被
上訴人請款,金額合計為美金27萬4,638.84元等情,業有系
爭契約、未付款明細彙總表、出貨單、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請款單、出貨通知、採購訂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40
1、439至4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依上訴人所提公司章程及其中譯本第4條第8項、第10項規定
(見原審卷三第197、215至216頁),可見設計、開發及銷
售產品均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之一,上訴人於106年間出售系
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核係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
而為販賣,再參以兩造於該年度即頻繁就系爭產品進行共22
筆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3、59、81、97、109、121、135、1
63、177、191、205、219、249、265、275、291、301、321
、331、355、375、387、39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系爭貨款,自係請求其因該經常及頻繁之交易所生供給商
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2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乙節,並非可
採。
⒊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需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
則即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
定自明。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
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
復有明定。依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
53頁),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產品所為各筆交易之請款日
均在106年10月20日前,可見各該交易之貨款應分自各該請
款日起即得請求,是各該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應自各該請款日起算,並均於108年10月20日前即應屆滿2年
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持續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
1月19日、同年3月26日、28日為請求貨款之意思表示,惟復
自陳未於各該請求之6個月內起訴(見本院卷第213頁),依
前說明,仍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
7年4月16日受被上訴人所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之張富昌
律師以(2018)漢章字第1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
05頁、卷二第525頁、卷三第107頁);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律
師函內既表明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受有賠付日本富士公司
及支出重工費用之損害,並謂以應付上訴人之貨款美金27萬
4,638.84元(即系爭貨款)作為抵銷前開損害之用,顯已於
時效完成前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貨款之債權存在,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依同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自107年4月16日重行起算2年,惟其後既無其他時
效中斷事由,至109年4月16日仍已時效完成。又被上訴人雖
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9年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惟對照系
爭律師函及109年存證信函之內容,即可知後者所載:「針
對本公司與TECHNICS ELECTRONIC CO. LTD.("下稱貴公司"
)之間關於貴公司提供的電力供應器產品及其配套插頭因質
量瑕疵造成損害事宜一事,本公司曾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
所張富昌律師發附件之律師函給貴公司……截至今日,本公司
已對客戶Fujifilm Corporation("Fuji")針對本案賠付美
金110萬元整之賠償,並另支付美金33萬元之重工費用,本
公司損失至少已達美金143萬元整,從貴公司貨款美金274,6
38.84元抵銷本公司因此遭受的部分損失後,貴公司還應支
付剩餘損失美金1,155,361.16元。請貴公司及得量公司立即
出面處理並賠償本公司相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3至415頁),僅係重申系爭貨款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用
以抵銷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完畢,至109年間上訴
人反仍尚欠其剩餘賠償款項未償之意旨,尚難遽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該等
債務。上訴人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遲至110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已罹
於時效甚明。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4
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⒋至被上訴人縱曾於106至107年間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爭議為
由請求暫緩給付系爭貨款,然其既已於107年4月16日向上訴
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明示拒絕給付之意,且因此使消滅時
效自是時起重行起算,但其後上訴人卻仍怠於行使權利,終
致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仍於109年4月16日時效完成,自不
能認其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上訴人因此無從對被
上訴人為何請求,被上訴人所提備位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TPHV-113-重上-3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