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庭禎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41-46 筆)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洪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悦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孟上智(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2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3萬6191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暗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前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文化大學推 廣教育部忠孝館保全員,正常工時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 ,薪資約定最低工資。依照勞基法規定,原告得於休假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然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被告排定原告每日出勤,原告均全年無休上班 。後被告將原告工作地點調動至新北市淡水區社區,此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被告卻未給予必要之協助,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0之1條規定,被告之調派人事命令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在112年7月31日已表示不接受被告之 調動。再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短發原告之薪資,其情形符合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112年8月4日以 台北莒光郵局5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契約 。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加班費    原告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加班,以每日7小時計算,休息日 按前2小時按每小時工資1.33倍,後5小時按1.67倍計算, 而例假日加班則按每日工資計算,總計為29萬7564元。      2.薪資被扣之保險費    107年7至12月每月扣125元計875元;108年每月扣125元計 1500元;109年每月扣125元計1500元;110年1-12月每月 扣125元計1500元;111年1至2月每月扣125元共計250元、 111年3月扣325計325元、111年4至11月扣285元計2280元 ;112年1至2月扣285元計570元、112年3至7月扣325元計1 625元,共計1萬0425元。   3.工資差額    108年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0月本 薪為2萬0370元,11月本薪為2萬0308元,12月本薪為2萬1 185元,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7437元;109年基本工資 為2萬38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月2萬1185,2月2萬1 120,3月2萬1185,5月2萬0370,6月2萬2885,12月2萬34 88,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3萬6367元;110年基本工資 為2萬40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月2萬2963元,3月2 萬2963,7月2萬3040,8月2萬3040,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 共計2萬7994元;111年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被告之表 格記載原告1月至11月均為2萬4000元,低於基本工資之差 額共計3萬9000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被告之 表格記載原告1月及2月2萬4000元,3月2萬2080元,4月2 萬2000,5月2萬2080元,6月2萬1000元,7月2萬2080,低 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2萬7560元,共計13萬8358元。   4.資遣費    原告工作年資之為105年10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共計6 年9月18日,基數為3.4,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原告所得工資總額為19萬7120元,平均日工資為19萬7120 ÷181=1089元,平均月工資為1089×30=3萬2670元,資遣費 為11萬1078元(3萬2670×3.4=11萬1078) (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2項、第4 0條第1項、勞退條例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入職時,已滿65歲,因受限於行為 時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擔任保全人員不得逾65歳限制,乃 納入被告公司員工,並指派其擔任工作較輕鬆之案場。嗣 於106年6月立法修正公布放寬限制至70歳,乃於109年9月 24日納入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將約定書報請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9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545 0號函准予核備,故原告自109年9月23日至110年11月17日 屬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告105年10月13日入職 至109年9月23日及自110年11月17日至112年7月31日屬被 告公司員工,有勞基法36條第1項之適用,惟因原告工作 案場一直未變更,工作時間僅7小時及1小時不給薪休息, 故其排班皆在正常工時範圍。 (二)被告公司主管於112年7月31日前即告知原告文化大學案場 將結束服務,會調度其工作地點,原告已有思考其是否繼 續工作的問題,公司主管於112年7月31日持調職令予原告 時,乃調派原告至淡水情歌案場(新北市淡水區)服務,原 告當面告知公司主管不願繼續工作,就做到112年7月31日 。當日公司主管除回報公司外,並陪其執完勤後一同離開 該案場。本案係因原文化大學案場將結束服務,係基於被 告公司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原告調職後之工作內容、待遇 等勞動條件與調職前大致相同,並未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其體能及技術並無因變動而不可 勝任之情形。又依雙方聘僱合約書第三點第6小點前段之 工作區域範圍內,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所謂調動工作地 點過遠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告通勤時間、費用有不合理之 增加致影響其家庭生活利益情事,系爭調職係屬適法。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12年7月31日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 , (三)被告並無少給薪資,原告歷年均未曾反應有薪資給付不足 情形。保險費部分係被告為員工投保誠實險及團體險,保 費由薪資中收取,係經員工同意後始為之,員工若不同意 ,可向公司反應後取消投保,原告有簽立勞動協議書同意 公司公告事項,又該保險費於112年3月調漲至每月200元 ,原告歷年均未曾反對上開投保事項,現離職後,請求給 付歷年自薪資扣繳之保險費,實屬無理。末原告因工作時 間僅7小時,故其基本薪資按工作時間比例減少,剩餘部 分均屬給付加班費,經計算如附件二,僅餘1359元未給付 ,再原告主張之加班日期、費用均非正確,應按被告附件 二所載金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原告自105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文化大學推廣教育 部忠孝館保全員,正常工時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 四、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 契約,惟經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自請離職。查 ,證人張順發到庭證述:伊於被告擔任處長,負責勤務調 派機動保全協助,休假調派保全協助,文化大學忠孝館於 112年7月底前,仍在談續約與否,但在此之前要先準備, 且詢問人員是否要離職,被告總經理張庭禎(下逕稱其名 )就會將個別人員是否要繼續告訴伊,當時伊剛到職沒多 久,原告與張庭禎比較熟,約於終止前一個禮拜,張庭禎 有告知原告不想做了,於112年7月31日當日晚間10點半左 右,伊有前往文化大學案場,需要點交持有的鑰匙、磁扣 ,當天有和原告說因為案場即將終止,被告的案場有在捷 運站旁的新莊及淡水,看原告要不要去接這兩個案場的保 全管理員,也詢問原告想要接早班還是晚班,原告表示年 紀大了不想做了,當時已經有告知淡水案場缺人,並且拿 紙本通知給原告,這個部分是先前已經跟原告說明過,但 是原告一直沒有回應具體想要轉調的案場,其他大部都已 經回應,當天原告有跟伊再說他年紀大了,不想再做了, 伊就將調職令給原告,但原告拒絕簽署,原告也沒有說淡 水案場太遠,如果有說就可以把原告調至新莊案場,再從 新莊做調整,原告也沒有說不想轉調,所以不簽署轉調令 ,只有跟伊說不簽,伊有說如果不簽轉調令,也不做了, 要寫離職書,但原告不回應伊要不要寫離職書,伊有陳報 給張庭禎原告不做了,調職令上所載之鄧學鴻於伊持調職 令告知轉調時表示要離職,直接擔任文化大學專員,導致 新莊案場有一個缺,因此伊持調職令給原告時,已經知道 淡水、新莊有都缺,都有告知原告,原告仍不打算做,所 以趕快招募人員,調了一個大新館的員工過去,因為需要 補滿等語(見本院卷第477至480頁)。另參諸被告提出之 調職令,其上確實有分派鄧學鴻調至新莊案場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237頁),堪信證人前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則 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年紀大了為由,自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應可採信,原告仍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並無可採。   (二)加班費   1.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起有前述加班費,然經被告否認, 抗辯其與原告約定每日僅工作7小時,因而每月薪資約定 ,即為基本工資按7/8比例計算部分工時工資,並提出重 新計算之薪資、加班費附表為佐(見附件二)。惟被告對 於兩造間約定前述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並未提出證據以 佐,又前開附件所載給付之部分工時工資數額、加班費等 金額,均與其先前所提之出勤紀錄及薪資單所載本薪、延 長工時及加班費等欄位金額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43至3 15頁、第345至403頁),以107年7至12月之薪資單為例, 均可見原告之本薪記載即為當年度基本工資2萬2000元,1 08年1至9月記載之本薪,亦為基本工資2萬3100元(見本 院卷第345至359頁),顯見兩造未曾約定其薪資按每日工 時7小時比例減少為基本工資之7/8。綜此,被告抗辯其應 給付之薪資如附件之部分工時工資,其餘部分屬於加班費 ,而已給付大多數加班費,僅剩餘1359元未給付云云,均 非可採。   2.次查,原告加班種類、日數,經以前開出勤紀錄核算如附 表一所載,其主張之加班時數均為7小時計算後之加班費 如附表加班費總計欄所載,再依據出勤紀錄及薪資單,被 告曾支付延長工時及加班費,此部份均應扣除,經扣除後 ,計算如附表所示,共計22萬7741元。 (三)最低本薪差額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約定之工資即為基本 工資,未經按比例減少,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本薪差額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5頁),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3萬8358元,應予准許 。 (四)誠實保險差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薪資均扣除未經原告同意扣款之保險 費,共計1萬0425元,經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加保誠實險 費用由原告支付,因而扣除該部分金額,並提出經原告簽 名之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之約聘人員「薪資」確認 單以佐證約定(見本院卷第493頁)。惟前述薪資確認單 已據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對,已難 認其抗辯可採。再就其上1.約定依政府規定之基本上班時 數核發月薪,每月工作天數不足20天者,薪資以1天(12H $1072)計算,超過時數以加班費計算等語,與原告之工 作時數明顯不同,並經被告稱該部分約定與原告無關,因 這是上班12小時的保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更 難認前述薪資確認單約定確實拘束兩造。綜此,被告抗辯 因兩造約定而於薪資扣除該保險費,並無可採,被告應按 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又被告對於原告薪資保 險費之差額之計算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6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保險費之差額1萬042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37萬 6254元(計算式:22萬7741+13萬8358+1萬0425=37萬6254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 第2項、第40條第1項、勞退條例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附表 加班費22萬7741元、薪資差額13萬8358元、扣保險費差額1 萬0425元,共計37萬625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件一   107年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7月 4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8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9月 6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10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11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12月 5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共29日 共27日 108年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2月 9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3月 6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4月 6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6月 6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7月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8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9月 5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10月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共54日 共43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1.1-30 9 6 3 0 3個例假日 12.1-31 9 5 4 0 4個例假日 共7日 109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14 5 9 5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2月 9 5 4 4個例假日 3月 9 5 4 4個例假日 4月 10 5 5 1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月 11 6 5 5個例假日 6月 9 5 4 4個例假日 7月 8 5 3 3個例假日 8月 10 4 6 1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9月 7 4 3 3個例假日 10月1 12 4 8 4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11月 9 4 5 5個例假日 12月 8 6 2 2個例假日 共11日 共47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1-31 11 6 5 5個例假日 2.1-28 13 6 7 3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3.1-31 9 6 3 3個例假日 4.1-30 10 5 5 1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1-31 10 6 4 4個例假日 6.1-30 9 6 3 3個例假日 7.1-31 9 6 3 3個例假日 8.1-31 9 6 3 3個例假日 9.1-30 9 6 3 3個例假日 10.1-31 11 6 5 5個例假日 11.1-30 8 6 2 2個例假日 12.1-31 8 6 2 2個例假日 共4日 共41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10 6 4 4個例假日 2月 13 6 7 3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3月 8 6 2 2個例假日 4月 11 6 5 1個休息日 4個例假日 5月 9 4 5 5個例假日 6月 9 6 3 3個例假日 7月 10 6 4 4個例假日 8月 8 6 2 2個例假日 9月 9 6 3 3個例假日 10月 10 6 4 4個例假日 11月 8 6 2 2個例假日 12月 0 6 3 3個例假日 共4日 共40日 000年 應休假(天) 實際休假(天) 尚未休假(天) 周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 1月 15 6 9 4個休息日 5個例假日 2月 8 6 2 2個例假日 共4日 共7日 附件二 附表

2024-10-25

TPDV-112-勞訴-391-20241025-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裁定自113年9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 問被告,被告表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 訴時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 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 認定成立犯罪,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 及前次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加諸被告於本次訊問時表示:我 想回家、我為了自我防護,搶奪斧頭導致失手傷害到我哥哥 ,並導致事後他死亡等語,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之情狀,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破壞社會 治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 犯行,且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語,請求 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然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身體狀況,與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涉,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規定不合,要難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0-25

CHDM-113-國審強處-3-20241025-2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莛臻 000000 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7至8頁上訴書,第62、12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 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目前積極洽 談中,也認罪坦承犯行,且有被強制安置的兒子須要照顧, 請從輕量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被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有自首情形適用:   依照證人即黃致惟員警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虎尾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 錄器電磁紀錄、被告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8日警詢之供 述、112年6月18日、112年10月26日偵查之供述,並經國民 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足認符合自首情形,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  ㈠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也有數次酒駕前科,應該記取教訓,卻仍酒後 駕車。  ⒉被告關於自己是不是沒有駕照的部分,有供述不一致、出爾 反爾的情況,再觀察庭審過程中被告情緒變化,相較於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流露的歉意跟悔悟,難免令人覺得被告還是比 較在乎跟自己有關的事情。  ⒊從被告駕車的狀況來看,其酒駕全程遙遠、上路時間高達1個 多小時,也有駕車搖晃、超速的情形,考量到對公共、用路 人造成的危害,沒有辦法從輕評價被告的行為。  ⒋國民法官法庭也認為被告需要接受較長期的刑期,也讓被告 可以抽離自己的壓力來源,可以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好 好沉澱自己,也藉此期許被告將來遠離壓力、復歸社會後, 不要再重複犯下一樣的錯誤。基於這樣的理由,而且在充分 考量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下(基於個人資料的保護,不予詳述 ),雖然確實值得同情,但國民法官法庭仍然比較認同檢察 官求處刑度之區間,而予以較重度的評價。  ⒌是否併科罰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比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 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發生車禍當下,無論認為自己撞到 人或東西,按照一般人的處理方式、認知,應該都要下車查 看,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查看、報警、叫救護車的行為,令人 難以接受。  ⒉被告在撞擊當下口出穢言,可見被告其實知道自己有撞到人 ,卻選擇加速逃逸。  ⒊本件被害人遭撞擊後,在醫院醫治數日後死亡,在受傷當時 分秒必爭的搶救黃金期下,被告如果早一秒協助救護,被害 人或許就多一分得救的可能,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救護作為, 基於以上理由,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該予以從重評價。  ㈢上述2罪是否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的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 告的行為,而且從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來看,沒有限制被 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㈣定刑:   原審參考檢察官求刑區間等上開一切情狀,就酒駕致死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肇事致死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考量:⑴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來復 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恐怕會令被害人家屬獲得 賠償的可能性變得遙遙無期;⑵本案被告除了強制險理賠基 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被害人家屬,也沒 有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⑶從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 身體健壯,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有很大的機會能夠繼續 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猝然離世,此部分也應 該納入考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提起上訴,以本案民事判決其無上訴,業已確定,願意 照此賠償,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並聲請調查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宣判日113年7月23日),此為原判決辯論終結後始成立之 證據,合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本院當庭 裁定有調查必要(本院卷第122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 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被告就民事判決雖無上訴,願意照此賠償(本院卷第122頁 ),然該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 合計約252萬元,被告提出首期給付30萬元,出監後分期按 月給付1萬元之調解方式,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民事判決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3 、75-79、81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因於本院並無任何從輕之因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TNHM-113-國審交上訴-1-20241024-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同年月23日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 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 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 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 ,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 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 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 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 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10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預 定於113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113年12月6日再行協商 程序,當事人仍有可能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應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錫麒已坦承客觀犯行,僅 爭執其主觀上為幫助殺人犯意,應無串證之虞,另同案被告 賴志忠羈押中,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串證可能,請求法院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志忠已全部 認罪,同案被告張錫麒也已向法院提出辯護準備狀,二人答 辯方向均已明確,應無串證之實益,請考量被告賴志忠患有 糖尿病,亟需金錢購買醫療用品,而有聯絡親友之必要,故 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即便被告二人已認罪,此與 其等是否會於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試圖影響證人證述,尚屬二 事,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院並未 禁止被告賴志忠收授物件,目前其親友會定時寄錢至看守所 ,供被告賴志忠購買所需醫療用品,看守所內亦有醫護人員 隨時可以提供被告賴志忠醫療協助,故應無辯護人上開所指 亟需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3

CHDM-113-國審強處-1-20241023-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庭禎即張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1,729元,及其中新臺幣223 ,086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促-11270-20241007-1

國審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辰(原姓名: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施淑惠 代 理 人 張麗琴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㈠、第8行所載「第2款」, 應更正為「第3款」。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 下,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MLDM-112-國審交訴-1-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