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及電動油壓剪壹支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添元(原名:張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港墘國小洲仔分校
,先於一樓圍牆旁,將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禾公
司)安裝在該校三樓樓頂之太陽能供電系統電源關閉,再走
樓梯到三樓樓頂,以自備萬用鑰匙將電箱門打開,以電動油
壓剪剪斷3條電纜線後,竊取該3條電纜線得手,並旋即駕駛
上開貨車離去,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蒜頭企業社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3條電纜線販
售給該企業社不知情之老闆黃慶祥。
二、案經得禾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元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翰廷、證人黃慶祥在警詢之指述相
符(警卷第9至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8月17日收據影本1張、蒜
頭企業社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各
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
卷第16至20頁、第22至32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復參酌被告在同日另有為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
,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
得禾公司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販賣與蒜頭企業社,而被告在本
院自陳本案竊得物品販賣獲取7,000元,並且因尚同時販賣
其餘物品,始共獲取9,964元(本院卷第36頁),經參酌被
告與證人黃慶祥所述,認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7,000元,復因尚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
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又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電
動油壓剪1支(本院卷第35至36頁),均為被告所有並在本
案犯罪使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易-120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