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晟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111年間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江晟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晟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1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CDM-113-竹交簡-47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