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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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曉珮 被 告 黃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 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77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口頭約定2個 月後清償,期間也拜託原告先支付其經營之梅林應用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款項,屆期會一併歸還,原告乃 於112年7月3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梅林公司帳 戶。惟屆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31頁)。顯見原告確有將借款50 0,000元匯給被告。再兩造有以下之對話,原告:4/20是 星期六,所以4/19是最後一天匯款日,明天是最後期限, 不要忘記了。被告:這次不會騙妳了,但是需給我一點時 間,確認好跟妳說。原告:你自己打包票說4/20以前一定 會還錢,不要忘記了,我等著喔!被告:是會的。有LINE 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更足證被告確 有向原告借款。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為 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3

MLDV-114-訴-28-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吳燕堂 訴訟代理人 吳鴻紹 被 告 吳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 ,53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31元×占用面 積30.53平方公尺=92,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全部資料均無遮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3

MLDV-113-補-2495-202503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謝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頭份市德義段668-1、6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3

MLDV-114-補-427-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李宜庭 簡志伊 簡志麟(遷出) 傅淑榆 傅志煒 傅亘諭 李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當 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以頭地資字第67380號收件,106年8月21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 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3,60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3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光華段) 土地公告現值(元/㎡) 面積 (㎡) 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1地號土地 39,000元 86.85 1/1 3,387,150元 2 23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219,700元 1/1 219,700元 合計 3,606,850元

2025-03-03

MLDV-114-補-85-202503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慧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湯慧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3

MLDV-113-補-2485-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文明 相 對 人 林龍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26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繳交裁判費有點困難,交不出來,才聲請 減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 然其起訴狀僅記載「因傷害罪求償」,且未有其他陳述及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有傷害聲請人之事,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26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明無誤。是 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有何勝訴之望。再前開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第一審 裁判費用僅為2,100元,數額不高。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無從認定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諸如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 由,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7

MLDV-114-救-13-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森森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自113年7 月31日公告於網站,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1月3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24日即聲請為除權判 決,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D-0853796-5 1 1000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D-0853798-7 1 1000 00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D-0862169-3 1 1000 00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D-0862170-6 1 1000 00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D-0862171-7 1 1000 00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D-0871135-1 1 1000 00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D-0871136-2 1 1000 00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2-3 1 1000 00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3-4 1 1000 01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4-5 1 1000 01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5-6 1 1000 01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92576-4 1 1000 01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13825-0 1 1000 01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13826-1 1 1000 01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13827-2 1 1000 01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28820-0 1 1000 01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984164-7 1 1000 01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984165-8 1 1000 01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984166-9 1 1000 02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0-1 1 1000 02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1-2 1 1000 02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2-3 1 1000 02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3-4 1 1000 02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4-5 1 1000 02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5-6 1 1000 02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6-7 1 1000 02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7-8 1 1000 02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8-9 1 1000 02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9-0 1 1000 03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0-3 1 1000 03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1-4 1 1000 03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2-5 1 1000 03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3-6 1 1000 03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67-7 1 1000 03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68-8 1 1000 03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69-9 1 1000 03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0-2 1 1000 03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1-3 1 1000 03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2-4 1 1000 04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3-5 1 1000 04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4-6 1 1000 04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5155-9 1 1000 04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5156-0 1 1000

2025-02-26

MLDV-114-除-5-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再審原告 張德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 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 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再審之訴,形式 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 提起再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 0,000元,應徵裁判費59,415元;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徵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何星磊法 官賠付1億元部分,應徵裁判費910,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971,415元(計算式:59,415元+1,500元+91 0,500元=971,415元)。 二、再審被告林繼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6

MLDV-114-補-192-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鄒建義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仇奕元律師 被 告 鄒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 分,加徵10分之3。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2,905,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鄒建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終止借名登記之標的(苗栗縣頭份市義民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47地號土地 92.86 31,285元 1/1 2,905,125元

2025-02-26

MLDV-114-補-294-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雪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6

MLDV-114-補-37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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