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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維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時,持其名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豐原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辦 理綁定約定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 一空,藉此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維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 時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就被告本案之行 為態樣(提供金融帳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經比較上揭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本案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宣告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等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該等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 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 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考量 被告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柏羽達成和解(本院審訴卷 第25頁),迄今未能主動、積極就其行為對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葉陳耀等11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及被害 人等人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而實際取 得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 所支配,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參以 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為提供金融帳戶者, 倘逕依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沒收本案被害人之被害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尚有於112年6 月中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一空 ,藉此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 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亦為 移送併案審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14)  ㈡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均在112年8至9月間,而附表二 所示其他被害人匯款時間則在112年6月間,已有明顯不同, 對此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華南、兆豐銀行帳戶不是給同 一人,時間差2、3個月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可見 上開2帳戶交付時間、對象皆不同,本案起訴時係僅針對被 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與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部 分,自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就告訴人黎紅兒、陳佳 瑜部分所為移送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正皓、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施柏羽(有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認識唐明羽」,以假結婚為前提,致使施柏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施柏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829頁至第861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9頁至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施柏羽證述 (1)113年3月18日0時3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823頁至第825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 葉陳耀(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A景星慶雲」股票投資獲利,致使葉陳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葉陳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79頁、第93頁至第10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葉陳耀證述 (1)112年9月4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 (2)112年9月28日14時1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3 蔣雨利(有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知名主持人阮慕驊」推薦飆股穩賺不賠,致使蔣雨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12時15分許 2、112年9月4日12時17分許 3、112年9月4日12時33分許 4、112年9月4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1、告訴人蔣雨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35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蔣雨利證述 (1)112年10月16日16時39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4 張淑惠(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五期Q3聯合布局(嚴守秘密)」及「A7靜雅交流小」股票投資獲利,致使張淑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許 155萬元 1、告訴人張淑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70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張淑惠證述 (1)112年9月8日11時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 5 吳慧欣(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IG假交友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吳慧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8月31日10時57分許 2、112年8月31日11時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吳慧欣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79頁、第192頁至第22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吳慧欣證述 (1)112年10月12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91頁) 6 葉信甫(未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長榮海運朋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信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20分許 45萬元 1、被害人葉信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29頁、第234頁至第25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被害人葉信甫證述 (1)112年10月16日7時41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3頁) 7 高文宇(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YOUTUBE投資理財影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高文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8時49分許 2、112年9月4日8時50分許 3、112年9月4日8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1、告訴人高文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之轉帳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7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高文宇證述 (1)112年9月14日23時17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86頁至第288頁) 8 徐秀喜(未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天喆股票愛心」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秀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 188萬9200元 1、被害人徐秀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311頁、第321頁至第44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被害人徐秀喜證述 (1)112年9月8日8時1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20頁) 9 徐家宏(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投資股票網頁」,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家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55分許 12萬元 1、告訴人徐家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55頁、第461頁至第49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徐家宏證述 (1)112年9月15日23時3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 10 徐鈺晴(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有人張貼股票投資教學資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鈺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39分許 2、112年9月4日9時4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徐鈺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99頁、第505頁至第51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徐鈺晴證述 (1)112年10月3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01頁至第504頁) 11 張淑妮(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淑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許 2、112年9月4日9時3分許 3、112年9月4日9時6分許 4、112年9月4日9時12分許 5、112年9月4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1、告訴人張淑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27頁至第535頁、第547頁至第60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張淑妮證述 (1)112年9月28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23頁至第525頁) (2)112年9月28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37頁至第539頁) 12 陳志源(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認識LINE暱稱林雨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志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10分許 2、112年9月4日9時12分許 3、112年9月4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0萬元 1、告訴人陳志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673頁至第82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陳志源證述 (1)112年11月15日22時1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659頁至第66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3 黎紅兒(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抖音「單純交友為前提」,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黎紅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21時34分許 2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陳佳瑜(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IG投資賺錢為前提,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佳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024-11-28

TPDM-113-訴-1028-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0號 原 告 高文宇 張淑惠 被 告 張維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號1028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338-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0號 原 告 高文宇 張淑惠 被 告 張維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號1028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50-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福恩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9,556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59,5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235-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浩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潔 被 告 蘇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第440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卻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見附民卷第3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以 通知書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 審理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357頁),原告於 同年11月20日回覆表示「不願意」(見本院卷第361頁),其 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7

TPHV-113-審金訴-17-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2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債 務 人 張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 貳拾陸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26-20241126-1

稅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曾繁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韻蓉 張淑惠 參 加 人 邱品涵 李室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 日桃稅壢字第110744565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法訴 字第1110037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23萬1,556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退還原告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發交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仟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 :「1、原處分撤銷。2、請退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及利 息給原告。」,嗣原告以113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變更 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復於同年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依照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與自110年 5月5日開始計算法定利息給原告,並附帶訴請將被告110年1 2月20日桃稅壢字第1107445657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桃園 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037227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撤銷。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197、2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准許。  ㈢、參加人邱品涵、李室呈訴狀經送達,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原告將原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 段746-4地號、同段興南小段211-1及213-10地號等3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877、212及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萬分 之48,下合稱系爭土地),售予參加人邱品涵、李室呈(應 有部分各萬分之24),並委任訴外人胡煥炫於110年3月23日 代理其向被告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並檢附系爭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核定 免徵。訴外人胡煥炫嗣於110年4月21日以未按契約申報為由 ,撤回前揭申報,並重行申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現值,因未 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0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檢附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依其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共計23萬1,556元,原告於110年5月5日完納稅款 並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原告於同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 退還已繳納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110年8月11日桃稅 壢字第1107019817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24429 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被告再以原 處分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嗣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廢棄發交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依照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意旨,退稅予原告: 1、訴願決定引用財政部107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70052858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107年函釋),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需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共同申請,惟該函釋意旨僅係「宜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共同申請退還。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 2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亦載明由納稅義務人申 請。故財政部107年函釋增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 法)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 捐,買賣雙方共同申請退稅並無法源依據。 2、參前訴願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108年 度判字第315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64號等判決意旨,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按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 果,並無須經人民申請始生免稅效果之限制要件,人民提出 申請,性質上僅係促使主管稽徵機關注意,而財政部107年 函釋,則僅屬非拘束性之建議性質。從而,原處分以財政部 107年函釋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法 令依據,並非妥適…。」故被告應退稅予原告。 ㈡、胡煥炫雖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惟其違反原告 意思,雖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一般稅率課稅,但應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故該約定違法,按民 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無效,被告未慮及此。縱如被告所 述依民法第103條對原告直接生效,惟胡煥炫撤回原申報及 重行申報等行為,仍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㈢、被告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規定: 1、訴願決定以財政部98年函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認納 稅義務人有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 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 事。惟本案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被告引用該函釋 有誤。又前揭釋字未見「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 ,此為上揭函釋之內容,惟行政機關是否有錯誤情事應由司 法機關決定。 2、訴願決定忽略原告已於110年3月23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稽徵機關顯知上情。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承辦人表明 願免徵土地增值稅,不應以一般稅率課稅。同年月21日胡煥 炫以網路撤回原申請,同日被告承辦人核准,僅差2天,又 為同一承辦人員,惟稅捐核課前卻未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承 辦人員明知已符合相關規範,卻執意為之,顯有適用法令錯 誤,違納保法第11條第4項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3、被告未主動提供原告妥適必要之協助,違反納保法第10條: ①、原告僅有於110年3月11日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斯時原告與 地政士皆不知系爭土地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直至同年4月12 日核定,始知地政士疏失。原告未放棄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告就110年4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之簽名形式上有所爭執,且該契約未約定用一般稅率。 ②、公告地價每年更動乃不確定,買方已獲得系爭土地,未來未 必有損害。李室呈再賣出,原告事先不知,況原告推估前次 移轉現值,應是再加價獲利後賣給他人。同理邱品涵如何使 用系爭土地,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未曾見過邱品涵之聲明書 ,被告將已完成之私人契約與未來不確定之事,假設會損害 買方,混為一談,且原告與買方未造成他人及社會損害,尚 難遽指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前次移轉現值由地政機關而 非被告訂定,其訂定方式是否有法律依據,不無疑義。 4、被告錯誤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房屋稅至本案土地增值 稅。本案為是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非專業人士 ,不知具體法條、程序,都市計畫是否修定為被告業務,原 告僅被動得知,仍需被告依職權調查,非由原告負全責。 5、本案發生前,已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遵守,並參 納保法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 無違反法律,故被告上述理由毫無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依照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作成准予退還溢繳 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與自110年5月5日開始計算法定利息 給原告,並附帶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4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 ,仍應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定,此 可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3號等判決。至因 契約所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程序,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檢附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 報。查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買受人等共同向被告申 請。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爭訟土地之移轉均肇因於 強制執行,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土地稅法第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與本件不同。被告 於接獲前訴願決定後,復以110年11月25日函限期通知買受 人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二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因買賣雙方未取得共識,故被告維持110年4月21日雙方共 同申報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核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有權 人檢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以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協力義務,已行之有年,免稅並不免除事前申報義務 。又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2 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前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共同提出申 請,此可參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財政部98年函釋。再 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有關稅費負擔之「土地增值 稅」,明定賣方即原告以「一般稅率」申報,且於第10條共 同委託代理人胡煥炫辦理申報,故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其 於代理權限內,以原告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直接對原 告生效。其於110年4月21日重行申報時未於申報書勾選免徵 土地增值稅,且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除有締約雙方蓋章外, 亦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足見買賣雙方有按一般用地申報土 地增值稅之意,此與不知或漏未勾選之情形有別。衡諸上情 ,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 ㈢、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性質屬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未免除 此,係於該項土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向變更後 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一次徵收包含免徵期間及變更後增值 之土地增值稅,為遞延稅捐。原告於110年8月1日申請免徵 土地增值稅,如經核准,新權利人等取得移轉現值將由110 年4月改為原告94年4月取得系爭土地當期移轉現值,日後渠 等再移轉系爭土地時,可能遭額外增加原告應徵之土地增值 稅,此似與雙方約定按一般用地稅率申報不合,且李室呈已 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再移轉,並按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則其 將因原告獲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面臨補徵自94年4月起 至110年7月止依土地漲價總數額所核算之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綜上,被告基於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以原告單方申請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稅,核與土地稅法第49 條第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否准原告 所請,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市場…。 2、都市計畫法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3、土地稅法第5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4、土地稅法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5、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6、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 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 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 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7、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 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 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 值。 8、110年9月23日增訂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依本法第39條 第2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依本法第39條第2項本文…規定 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建 檔,並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登載前次移轉現值。 9、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 內溢繳者為限。 、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 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第4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 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 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 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 年內申請退還(第5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 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10年3月23日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9日桃都行 字第1100011248號函暨所附該局110年4月1日桃經市字第110 0013727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個人土地業務查詢作業、110年4月21日以未按契約申報網路 撤回110年3月23日申請、110年4月21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李室呈將系爭土地持分再移轉資料、前處分、邱品涵聲明書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41、48至56、59至68、75至80、85至9 7、236至247頁),洵堪認定。  ㈢、觀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110年12月17日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無論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 退稅請求,解釋上均包含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及因 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 情形。此規定係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規範目的在 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 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應有狀態。是有上開溢繳稅款 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本應主動辦理退稅,其如未辦理,納稅 義務人於請求返還溢繳稅款而遭否准或不予處置,經訴願後 ,自得續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處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 請求行政法院判命稅捐稽徵機關撤銷或變更原違法之課稅處 分,而係請求行政法院命其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 分,如有否准處分則附帶訴請撤銷之。本件經原告於本院發 交更審時業已將速之聲明變更於原告主張欄之訴之聲明所載 ,其聲明業已變更為請求行政機關做成退還其溢繳部分之行 政處分。 ㈣、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8條可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 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 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 言。再根據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其中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目前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作業,其補償金額低於市價甚多,故以 第39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方式予以補貼。又因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其所有權人仍有售地變現之可能,但 受限於所售土地將來有被徵收之條件限制,其售價無法與周 邊鄰地之市價甚或土地公告現值等同,則同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徵收前之移轉自亦應 免稅,始符租稅公平。準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前揭規定,當然發生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效果,並不以經人民申請為要件,如稅捐稽徵機 關予以核課,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情 事。 ㈤、又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可知 在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已明定之土地稅減免外,授權行 政院裁量另定其他土地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並非對於上開 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已明定之減免土地稅規定,再授權 增加新的限制。是行政院依該授權所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 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即不應適用於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 例已明定之減免土地稅規定。是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規定,無須申請即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 ,並無適用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須經人民申請始生免稅效果 之限制要件。 ㈥、系爭土地於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屬於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所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1 2日核定免徵。此時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雖事 後申報之時漏未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0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亦未檢附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 件,但依據前開規定及解釋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 稅已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並不以原告或參加人 是否有申請為要件,也就是說稅捐稽徵機關不能以此主張原 告對於免徵等節具有協力之申報義務。更簡單的來說,該部 分本非屬於稅捐核課範圍,與稅捐稽徵原則中之申報義務本 應做不同程度之處理,而不是稅捐稽徵事項有利不利人民均 須納稅義務人陳報。蓋稅捐稽徵之所以要課予人民申報義務 乙節,係為了租稅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避免國家財 政因短少稅捐之收取而造成相關資源之短缺,但在退稅或免 稅之情形下,退稅事由及免稅事由雖不能否認人民有協力申 報之義務,但該協力申報義務更大一部分是在人民得主張自 己的權利,保有自己因為勞動或是交易所得享有國家租稅減 免之提醒國家義務,除非法規有規範在此一情形下未為申報 之協力義務有何不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否則當不能以實際 上需課稅時相對人有協力義務而相對人未盡協力義務有不利 益之原理原則,直接認定於退稅或免稅時相對人未盡協力義 務亦有不利益。況且,縱有該不利益之適用,該不利益之法 律效果為何,並無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 ,等同於在退稅、免稅之情形下,如以實際要課徵稅賦之情 形解釋人民有如同課稅義務之申報義務,將變相課予人民不 利益,並且可能有違實質租稅原則,亦對法律保留原則有所 違背。況在本件之情形,該得以免徵即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原告首次申請時核定在案,是以,本 件原告於再次申報時漏未申報或勾選相關符合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狀況,身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當不能以此免徵未予申 報為由而增加法所未給予人民之限制及不利益範圍,是以, 就此而言,被告此部分核課既屬有誤。 ㈦、又本件之免徵,是因為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並 非原告與參加人2人有約定由參加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 ,亦非因為原告與參加人誤認土地之性質等情,蓋參加人2 人與原告上開約定與主觀認定,前者為兩造私法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無變更法律上納稅義務人之效力,後者為渠等之 主觀認定,均無法變更納稅義務人及原告是否就該次買賣符 合免徵或減徵之事由。原告自不能就此主張免徵,被告亦不 能就此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影響其核課與是否免稅或退稅之認 定。 ㈧、另被告主張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屬於暫緩課徵,並非免徵, 況本件參加人李室呈業已移轉由原告處受讓之系爭土地,原 告仍需重新核定後繳納土地增值稅。然於本件買賣以及申報 之時,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原告確實依據前開條文應予以免徵 ,不論該免徵之性質為何,後續於原告符合需徵收土地增值 稅之情形下,被告應另為核課處分,不能以此一部分原告現 今負有繳納義務而使前開違法應退稅未退稅之處分變為合法 ,換言之,本件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做成後符合徵收要件 不因事後須向原告須徵收而變為合法。且如前所述,被告就 此情形需另為核課處分,當不能以此理由偷渡前違法處分而 為合法處分。 ㈨、是以,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非妥適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六、另按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 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 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繳納稅款之日為110年5月5日 ,原告就其溢繳部分以前開規定為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且 該法定利息之計算如上所述,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原告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參加人時,為 未經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免稅要件,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 值稅23萬1,556元,並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前開土地 增值稅,係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准予退還上開溢繳之稅款加計繳款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5

TPTA-113-稅簡更一-3-20241125-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淑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淑惠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高雄市小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877-202411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張言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號 張欽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弘良 張採華 張弘明 廖秋月 林梓庭 林靖彗 林紜蓁 徐秀足 林佳霓 林稔崎 張瓊秋 張瑞敏 張清海 張榮池 王張美蓮 饒淑媚 陳信豪 陳順瑲 陳順騰 陳順青 陳宜貞 劉江淑良 劉寶玉 劉德啟 劉德勇 李劉美 劉雪如 劉明哲 劉怡辰 羅貴美 羅雅仙 劉雅雲 劉宇舜 劉家祥 張育菱 張雅涵 張智凱 張智㭹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肇益 被 告 劉元超 劉孟芬 張宏彰 朱張璇香 張宏靖 張羅急 張素玲 張倚銘 張倚宗 張素禎 張碧云 張兆緯 張智清 陳張麗珠 張言城 張火成 張言萬 邱銀潭 張素瑛(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文(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鎮(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志(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告張欽己之財產管理人) 張欽坤 劉時堯 張言全 張彥敦 張靜宜 張彥中 張國金 張國堪 張欽福 張欽豐 張欽貞 張欽鎮 張欽全 張欽湖 張欽星 張李順 張永駿 張家芸 張淑惠 張尚霖 繆張桃 謝靜 張哲郎 張鳳如 張欽醮 張欽森 張言敏 張功霖 張杏如 江張繡 呂張秀梅 江張秀圓 張金雲 張欽旺 詹素蓉 張素惠 張明山 張欽根 張翔喻(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宏嘉(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春霞(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欽鄧 張欽臺 張世昌 張泰豪 張欽昭 張欽義 張立奇 張菁如 張苙廣 魏月祐 魏培珠 魏瑛妏 魏秀娟 魏玉娟 張欽再 張芳敏 張欽殿 張欽昌 藍素梅 廖政建 張杏如 張淑惠 劉陳嫦娥 羅連玉璧 趙基雄 林周玉枝 劉文裕 陳佑嘉 張欽成 張言漳 張欽錚 張素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欽輝 被 告 張素春 黃秀玉 張言慈 張詩斌 張斐清 張欽盛 張欽旭 張玉芬 張玉玟 李雪犁 張誌 張言廷 張連峯 張阿圓 張梅蓮 張雅筑 張欽雄 黃珊瑚 張青令 張官聖 張法証 張德輝 張欽彥 黃寶林 黃寶樹 張欽水 張耀仁 張欽淵 詹元彰 江明怡 張欽聰 張欽昇 張川裕 張壹棋 張琨琪 張宗瑚 邱忠義 張龍騰 黃冠榮 張永忠 張永欣 張家維 張峻艇 張欽松 張欽弼 張言輔 張如娟 張宇捷 社團法人臺中市武德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4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國畑於民國79年7 月20日死亡(本院卷三第77頁),依原告提出張國畑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三第75頁),可知張國畑繼承人除被告繆張 桃、謝靜、張哲郎、張鳳如、張欽醮、張欽森外,尚有其長 男張俊雄,然本院經查全國均無31年生,且名為張俊雄之人 除戶資料,有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憑,原告僅以張俊雄為31 年(昭和17年)出生,再參以我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之標準 ,逕行推論張俊雄已死亡,而未將張俊雄列為被告,顯有未 洽,且無從補正。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欽豐(身分證字 號後三碼為674)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翔喻 、張春霞、張志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四第95至107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十 二)狀最新被告名單中,係以張翔喻、張春霞、張宏嘉為被 告,其中張宏嘉業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且係先於其被繼承人張欽 豐死亡,自應查明其有無繼承人而將之列為被告;且漏列潛 在共有人張志成。  ㈢原告之起訴之初即有多處誤漏,迭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而仍 未能補正上開誤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2筆土地,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FYEV-112-豐簡-345-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陳張淑惠 陳 玲 容 陳 伯 源 陳 伯 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娟律師 吳 美 齡律師 陳 品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平 陳許美霞 陳 伯 宸(原名陳伯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伯 佳(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 伯 奕(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中 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志弘與被上訴人陳志平、陳志中、陳伯佳及陳伯奕( 合稱陳伯佳2人)之被繼承人陳志成、被上訴人陳許美霞及 陳伯宸之被繼承人陳志賢係兄弟(合稱陳氏5兄弟),前於 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89年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之規範客 體為臺灣區各公司「股權」,而非「臺灣區各公司」;海外 公司則依第4條約定,以訴外人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 PI公司)為控股公司,凡股份性質屬於陳氏5兄弟共有者, 均移轉至IPI公司名下,並授權陳志平辦理股權變更登記。I PI公司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除無第1條之適用外,陳志弘 亦不得逕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己。況99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 書未經陳氏5兄弟或其等繼承人全體合意,難認業已變更89 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再者,陳氏5兄弟就IPI公司股份應依8 9年協議書第4條內容履行,陳志平、陳志成、陳伯佳2人、 陳伯宸、陳志中係受IPI公司或境外Kinsom International Inc.(下稱Kinsom公司)委任擔任公司職務,各公司間復有 控股關係,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 受讓人管理IPI公司股份之情事。此外,89年協議書就系爭 股份、永進公司分配予IPI公司之系爭股息、配股及IPI公司 出售名下永進公司股份之系爭獲利等IPI公司資產,並未約 定如何分配,兩造就上開事務亦無委任關係。且IPI公司係K insom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處分各該IPI公司資產非由被 上訴人個人決定,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利益而管理系爭獲利 或股息之事由。遑論系爭股份現非兩造共有,兩造無權收取 法定孳息,亦無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先 位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 約)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欄」有關其等 之內容;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欄為據,求為分割系爭股份如附表三,及被上 訴人應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項次3至6所示內容之判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認定臺灣區各公司以打勾記號區別分配股權等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所為前揭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 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原判決 主文漏載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89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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