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王創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詹為順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創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6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詹為順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
件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
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受理,該訴訟嗣經原告撤回
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260元,應徵收裁
判費13,870元。又因原告撤回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4,623元(13,870元×1/3=4,62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CHDV-114-司他-2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