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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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蜜特髮藝 法定代理人 林郁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德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7日內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0

CHDV-114-司聲-6-202503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卉綺 相 對 人 張瑞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斗 簡字第2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0

CHDV-114-司聲-13-202503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林梅蘭 相 對 人 洪貹發 周月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5,05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彰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15,05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 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183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催告信 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0

CHDV-114-司聲-75-20250310-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王創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詹為順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創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6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詹為順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 件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 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受理,該訴訟嗣經原告撤回 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260元,應徵收裁 判費13,870元。又因原告撤回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4,623元(13,870元×1/3=4,62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07

CHDV-114-司他-24-202503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亞男 相 對 人 彭昕甯 連忻蕙 陳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意旨,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自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04

CHDV-114-司聲-96-2025030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盧俊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提供108 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04

CHDV-114-司聲-88-20250304-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蔡式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式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蔡式嘉與被告被告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彰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彰保險簡字 第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3,200元,應徵裁判費為3, 200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04

CHDV-114-司他-18-2025030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葉永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114年9月4日完結源泰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源泰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債權債務未能在法定期限清算完結,致無法於期限內完 結清算,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1號、113年度司聲字第385號等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9月4日完結源泰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04

CHDV-114-司聲-90-2025030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柏宏 相 對 人 簡詠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 68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經本 院111斗簡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 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 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7

CHDV-114-司聲-3-2025022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趙財 相 對 人 陳柏烽 徐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785,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2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 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故假執行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強制執 行。茲因前揭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請求撤銷而終結,且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趙財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分別提供新臺幣785,000元、825,000元為擔保,分別以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894、89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柏 烽、徐文鴻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9442號對相對人陳柏烽、徐文鴻之財產實施假執行 在案。次查,前開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一審法院,且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9442號執行事件,經相對人陳報後,業經本 院撤銷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一、二審判決 、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 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7

CHDV-114-司聲-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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