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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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 12日向債權人借款6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52,91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2年6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9.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30,170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 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4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2919元 張瓊文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3% 002 新臺幣130170元 張瓊文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2919元 張瓊文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30170元 張瓊文 暨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1

PCDV-113-司促-3545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0號 原 告 陳玲美 訴訟代理人 王耿宏 被 告 王素霞 張洪阿純 張雅婷 張瓊文 張瀞云 張雅媜 陳永宗 陳麗玉 陳麗琴 卓陳麗英 高陳招治 高洪智 高士傑 高錦瑛 王林春綢 黃麗珠 黃嘉福 黃喜祥 黃高秀慧 黃明裕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良 劉永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4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或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7,100,000元(計算式:5,100,000+12,000,000=1 7,100,000),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使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 提出房屋最新稅籍資料,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倘未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者,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05

TCDV-113-補-2760-2024120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張瓊文 相 對 人 PASCUAL AYSELL BAYABORDA(帕絲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829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票-1414-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家誠 張樹林 張清海 張進計 張明起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張清誥 張進興 張清標 張金好 張清忠 張清和 張恒南 張勢仰 張達雅 林素月 張顒士 張旅瑄 張振模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振東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家銘 張金獅 張木 張金發 張金豐 張文良 張文生 張文潭 張劍童 張宇璿 張水嘏 張水洲 楊信吉 楊信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美燕 張吳祝連 楊子誼 呂承育 張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芳 被 告 林煙格 張蔡金定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賢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慶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發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瑞雄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春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張菁之繼承人 李陳玉瑛即張菁之繼承人 郭張香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萬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王順序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珺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錦茹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嘉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欽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玲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汶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文啓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玉花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麗梅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宣淇即張菁之繼承人 蔡陳麗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美錡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彥蓁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張雪麗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儀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清義即張菁之繼承人 徐雙寬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徐素珍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蔡徐素如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欣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承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李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黃張玉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玉箆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峰銘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益源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 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 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 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 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 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 元(計算式:240×60×4%×7=4,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補-271-2024112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張瓊文 相 對 人 DEL CARMEN PRINCESS MANERO(卡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829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票-1413-20241129-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智皓 張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智皓邀同債務人張瓊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48,67 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智皓未依約履行 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張瓊文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8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8,676元 張智皓、張瓊文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8,676元 張智皓、張瓊文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8

CHDV-113-司促-12806-202411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0號 原 告 王琼芬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林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參照)。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頁),故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平日素有嫌隙,被告住處門前 之盆栽於民國104年2月間遭不明人士竊取,被告竟基於散布 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伊住處門前,當伊與房屋仲介、買家談論房屋買賣 事宜時,以「你盆栽何時要還我」、「你先生說你已經把盆 栽搬回老家,所以何時要還我」、「不告而取就是小偷的行 為」、「小偷」、「小偷」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為竊 取盆栽之人,足以貶低或毀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名譽遭受 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雖在 房仲及買家在場時質疑原告竊取盆栽,但伊並無將言語散布 於眾之意思,且當下原告已透過反駁伊言語捍衛其名譽,縱 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但情節並非重大,伊僅為家管並無收入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指摘伊竊取盆栽,毀損伊名譽等事實,於11 0年1月3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圳 頂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 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 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言論致伊名譽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至圳頂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應負賠償義務人,乃原告遲至113年4月 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則被告 抗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於法有據。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6

TPHV-113-簡易-240-202411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8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田政展 上 一 人 張維珊 複 代 理人 柯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512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20萬元罰 鍰及限期於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之行政處分,否則按 次對原告處罰或註銷執照廢止經營許可等不利處分。核屬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 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 院卷第257-258頁)及行政院民國113年7月30日院授人培字 第1133025625號函(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有線廣播電視業者,經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金控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 而受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關間接投資,被告認原告違反 有線電視廣播法(下稱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有線廣 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於108年12月31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 08410351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並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原告 若未於前揭期間內改正違法行為,將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 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8年間曾以原告有黨政軍間接持股而裁罰原告10萬元 並命限期改正,迭經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 9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今再以相同之事 實、理由作成對原告裁罰並命原告改正之行政處分,顯屬違 法不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原則有違。 ㈡、關於廣電三法(即衛星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法及有廣法) 之廣播電視業者因黨政軍違法投資致受被告裁罰之相關案件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被投資之廣播電視業者無故意 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處於被動狀態,既非事先 知情,亦非與黨政軍有意思聯絡,無防止發生之可能性,處 於無法拒絕黨政軍直接間接投資之地位;被投資業者並無政 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依現行法制,更無任何得以防止相關黨 政軍對於廣播電視業者進行所謂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等由, 因而判決撤銷被告所為違法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 3號、101年度訴字第379號、101年度訴字第428號、101年度 訴字第380號等判決可參;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分 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2192號、101年度裁字第2378號、101年度裁字第2625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未遵司法(及訴願)機關 就此所持一貫見解,仍一再作成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致行 政爭訟不斷,是被告應積極推動修法,而非一再作成此等違 法之行政處分,令廣播電視業者無端受行政爭訟之苦。 ㈢、廣電三法確未規範系統經營者負有防免被投資之義務,本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而非不 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原告,且原告與富邦金控公司與台哥 大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 ,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間亦無犯意聯絡或故意 共同實施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投資行為,基於處 罰法定主義,被告僅以原告單純受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 構違法間接投資為由裁罰,顯屬無據。 ㈣、原告係台哥大公司多層次轉投資之公司,台哥大公司亦為富 邦金控間接投資之公司,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 、原告與富邦金控公司與台哥大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 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富邦金控公司 、台哥大 公司均為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之人或單位於公開 市場買賣股票,原告係被動成為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 間接投資之對象,對於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間接投資 之情形,事前實難知悉,亦無從防止。而現行法令並未賦予 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從 而,實無課以原告應事先知情或事後排除義務之餘地。原告 對於黨政軍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 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可證原告在所謂「間接投資」之一 連串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更無排除或防止黨 政軍投資之期待可能性。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原處分顯已違反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撤銷。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於104年4月27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18240號函針對 原告受政府機關多層次間接投資一事,涉及違反有廣法第10 條「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相關規定情形,要求原告予以改善 俾符法律規定,並於原告申請換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經營許可執照)時,如仍具該等間接投資 關係,被告將依法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換 發經營許可執照,並針對違反有廣法第10條規定情事提出切 結書,其性質為書面承諾,原告承諾遵守有廣法第10條各項 規定,如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 ㈡、被告於審查期間依據有廣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3 日函請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節目及工程主管於00 0年0月0日出席被告第872次委員會議陳述意見,原告所提資 料中以108年7月15日為基準日,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以7. 6293%比例間接持有原告之股權。被告就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 0條政府、政黨退出媒體之行為,前於104年4月27日函請原 告改善,惟原告至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 照時仍具前揭間接投資關係。 ㈢、綜上,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實明確,基 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 精神與對於黨政軍持股認定原則,及有廣法一體適用於所有 系統經營者,無排除適用之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104年4月27日通傳平臺字第 104441018240號函(臺北地院卷一第157-158頁)、臺北市 政府101年2月22日府授財金字第10100505400號函(臺北地 院卷一第449-450頁)及原處分(臺北地院卷一第27-30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 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 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 」第58條第2項:「系統經營者違反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 其執照。」  2.按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一般稱之為黨政軍條款,其立 法背景係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聞 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 動,立法院於00年0月間三讀通過廣電三法關於黨政軍退出 媒體條款修正案,以匡正戒嚴時期所形成由黨政機關及其相 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廣播媒體等之不合理現象。有廣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 原列為第19條第4項),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其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 播電視事業股份,核其立法意旨,乃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 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 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據此可知,當時所欲達成的立 法目的是為維護媒體的公共化及中立性,完全禁絕所謂的黨 政軍介入媒體經營,若發生違反情事,於有廣法所規範之系 統經營者,主管機關尚得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限期改正、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然 政府、政黨透過股份之購買或持有等方式以直接或間接投資 系統經營者,其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單純之投資理財,或係 為確保公法債務等因素,其中尤以「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購 買系統經營者之上市公司股票,因該股票上市公司直接或間 接持有系統經營者股票,致政府、政黨因而間接持有系統經 營者股份」者居多。由前揭所述之購買原因及方式可知,該 等政府、政黨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之本意實難逕謂係為控制 媒體或介入經營;而系統經營者於此等情況下既係被動之受 投資者,往往在不知情、無可控制或無力防免之情形下受政 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依常情堪認該系統經營者可掌控 及排除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持股之能力,較諸於主動參與投資 之黨政均團體更低。換言之,若僅因系統經營業者之持股人 具有黨政軍成份或色彩,即認系統經營者有違反黨政軍條款 之情形,並因而需承受被處罰甚至廢止執照之結果,實嫌速 斷。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進一步具體審視系統經營者係基 於何種管道受黨政軍投資,究係受何人投資、所受持股比例 為何以及該等情形是否已對系統經營者產生介入經營之一定 影響力等因素,以判斷是否為該條項所欲規範的射程範圍, 最終再作成是否違反黨政軍條款之認定。詳言之,主管機關 如欲要求系統經營者改正受黨政軍投資之情形,亦應先依法 規範意旨檢視其受投資之緣由與脈絡,再決定是否有違反該 條規定,並審認命其改正是否符合客觀履行上之期待可能性 ,方為適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2號、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非屬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之 對象:  1.查臺北市政府對於富邦金控公司有直接投資關係,富邦金控 公司100%持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對於台哥大公司有間接投資關係;台哥大公司透過100%持股 之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媒體)再行以100% 持有之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媒體)及富天下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天下媒體)多層次轉投資原告 。又其他政府機構直接持股鴻海公司,鴻海公司以將近100% 持股之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持有 台哥大公司之股份。是依原告所提資料中以108年7月15日為 基準日,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直接及間接持有原告股權之 現況:1.直接持股:⑴黨政軍以7.09%比例(245,753,356股 )直接持股台哥大公司。⑵臺北市政府以11.6648%比例直接 持股富邦金控公司。⑶政府機構以2.84%比例直接持股鴻海公 司。2.間接持股: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以7.6293%比例間 接持有原告之股權,有原告之公司章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 表(參經濟部卷宗)及黨政軍與政府機構持有原告股權圖說 資料(臺北地院卷一第163-166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經由 台哥大公司、富邦金控公司及鴻海公司而受臺北市政府及其 他政府機關間接投資。  2.依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 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 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可知上開規定係課予「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 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所 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乃「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從而,原告並非有廣 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蔡宗珍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亦採相同見解(詳後述)。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並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 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若於3年內未改正違法行為, 將按次處罰或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已違反無責任即 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1.政府、政黨絕對禁止投資媒體規範 (黨政軍條款),乃基於 媒體具備「公有財」特性與扮演監督政府之「第四權」角色 ,避免廣電媒體成為國家、政黨之宣傳工具。然而當其於公 開投資市場直接或間接受到政府、政黨投資時,旋即遭到換 照申請被駁回或被課處罰鍰之命運,使媒體事業受到相當箝 制。觀察過去數則大法官解釋,我國討論政黨投資媒體一事 應以保障政黨與媒體事業主觀面向之通訊傳播自由作為出發 點,同時立法者應積極形塑確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以調 和意見多元之公益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衝突。在此前提下, 對於絕對禁止政黨投資媒體的規範,應以比例原則作為違憲 性審查。在追求媒體獨立自主之目的前提下,黨政軍條款有 助於目的達成,然而達成此目的不必要全面性禁止媒體不重 要之直接或間接投資,該條款亦未對相關人權益進行充分權 衡。黨政軍條款動輒進行裁罰與迫使媒體退出市場未必有益 於整體意見多元發展(參林家暘,絕對禁止政黨媒體持股規 範之正當性-以德國相關法律見解為起點,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期,109年11月,第38-39頁)。又關於層 層疊加所造成的間接持有,並且是「無故且被動」違背黨政 軍條款的諸多案例上,實已牴觸「無責任及無處罰(nulla p oena sine culpa)」的憲法原則。此一憲法原則罪責原則, 意謂國家的刑罰(包含行政罰)須以犯罪行為人的罪責作為前 提要件,並且不得逾越應負罪責的程度。據此,人民之行為 應具備三項要件,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始 能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已揭櫫「人民 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 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7 75號解釋理由書亦同樣揭櫫上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對此,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均為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惟處罰應有可歸 責之原因,俾符合憲法罪責原則。立法者在「不得直接、間 接投資」條文上所設定之空間,仍不能排除違法性和有責性 的適用,應適當兼顧阻卻責任事由和期待可能性之可能,以 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牴觸罪責原則之情形。黨政軍條款於 此範圍內,牴觸「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與憲法之 法治國原則有違,而應限期修正之(參張永明,黨政退出廣 電媒體條款之再檢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 期,109年11月,第59-60頁)。  2.本院審理本件時亦認被告以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所為之裁罰,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 法原則,乃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向憲法法庭(改制 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業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 7日以112年憲裁字第143號作出不受理裁定,該裁定理由略 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既認定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 當事人,並無自己責任或監督過失責任,自得依相關法律審 判。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即有廣法第58條第2項)並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2章之適用,何以不能為合憲解釋。」,有上開裁 定(本院地訴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其中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協同意見書略以:「……二、奇特的實務現狀顯示修法之 必要:立法院於2003年12月9日修正廣電三法,於各法增訂『 黨政軍條款』,規定政府、政黨、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 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業、衛星廣播電視業或系 統經營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以業者違反該 條款而裁罰之案例不少。然而,根據通傳會之統計,以違反 黨政軍條款所為之裁罰,均為行政院法規會或行政法院撤銷 。而通傳會仍持續裁罰,均可稱奇特之實務現象。……本席認 為實務界於類似案例中,存在著行政機關持續裁罰,均遭行 政法院持續廢棄之特殊現象,確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本席就 系爭規定在行政法上之定位,提出協出意見以供未來修法之 參考。……」(本院地訴卷第17-24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 反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時,廣電三法乃以民營廣播機關、 電視事業、系統經營者等為被裁處罰鍰之對象,至於政府、 政黨,以及黨政相關人員等實際從事違反規定之行為人,則 不受任何處罰,形成違反義務者與受處罰者對象不一致之奇 特現象。查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條款之立法理由,廣電三法 均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在未如其他修正條文均有立法理 由記載下,外界對於廣電三法之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僅 知係經黨團協商而來,至於最終結論之理由為何,則不可得 知(參張永明,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之再檢視,國立臺灣 師範大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期,109年11月,第4-5頁)。另其 中蔡宗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張瓊文大法官、黃昭元大 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亦加入,該不同意見書略以:「一、本 件聲請案合於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 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應予受理。……㈢有廣法第5 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無予以合憲性解釋而排除違 憲疑慮之空間,尤無從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合 憲化。……二、系爭規定以系統經營者為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牴觸『無責任無處罰(Nulla poena sin a culpa)』之憲法原則,應宣告違憲: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乃 俗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一環。依此,黨政組織即負有不 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法定義務。此 等法定義務之違反,客觀上僅黨政組織作為法定義務人始可 能為之;系統經營者既非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法定義務 人,本不負該規定所設法定義務,自無從為違反該法定義務 之投資行為,從而顯然不具國家對之施以行政罰制裁之可歸 責性。此外,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依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其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 公開發行,而基於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股份自由轉讓原 則,系統經營者實無從禁止或限制其公司股份或公開發行之 股票於資本市場自由交易、流通,亦無排除黨政組織直接或 間接投資取得其公司股份或股票之可能。況股份有限公司於 資本市場所受之間接投資,往往涉及多階層投資關係,且可 能瞬息萬變,作為資本市場投資鏈末端之系統經營者,根本 無從預知其可能之間接投資者為何,遑論拒斥其所為投資, 益證系統經營者於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下, 就黨政組織對其所為違法間接投資,客觀上不具國家對之施 以行政罰制裁之可歸責性。」(本院地訴卷第25-29頁)。 從而,本件雖經憲法法庭為不受理裁定,惟其中仍有數名大 法官肯認行政機關以系統經營者違反黨政軍條款所為裁罰, 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另有論者認為,法律 規定之義務內容不明,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以行政處分課予 人民之義務,自亦難期明確(李建良,期待可能性予行政法 秩序(之一)-廣播電視法「黨政軍條款」的法制予實踐,月 旦知識庫,第11頁)。  3.按法治國家比例原則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之 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參照。所謂期待 可能性原則,是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 規制時,須以有期待可能為前提,換言之,期待可能性乃為 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如行政機關課予人民義務 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 上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 歸於消滅,否則不啻於無法期待人民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強 令人民負擔義務,已侵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4.觀諸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未將臺北市政府、富邦金控公 司、富邦證券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哥大公司、大富媒體 公司、台固公司、富天下公司、鴻海公司及鴻揚公司認定為 本件之共同行為人,亦未對渠等為裁罰等語(本院地訴卷第 269頁)。依前所述,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不作為義務之 對象乃「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而非系統經營者,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除有相當 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 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 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 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 項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自非屬有廣法第58條第2項之處罰對 象。原處分以不具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不作為義務之原 告為違法行為人加以裁罰,且未證明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等黨 政軍間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併為處罰情事,故被告以 原處分對原告受投資行為違反黨政軍條款所為裁罰,自有違 誤,進而以此錯誤認定,命原告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應認 客觀上原告並無履行可能,自有違期待性原則,均應予撤銷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出具書面之切結書,承諾遵守有廣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並無事前防止或事 後排除黨政軍投資之履行期待可能性,故原告於申請經營許 可執照時縱依被告要求提出承諾遵守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之 切結文件,實難以此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在證券自由交易市場,任何人均得自由買賣股票,倘 因而違反政府間接持有媒體禁止條款而受罰,對媒體本身尚 難認公允。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臺北市政府因台北 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而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股權,間接持有 富邦金控公司股份,富邦金控公司則持有台哥大公司股票, 台哥大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原告,層層輾轉形成臺北市政府持 有原告之持份而違反黨政軍條款。如前所述,原告實難決定 其投資者之股份,不得為政府與政黨間接持有,且亦難期待 原告要求臺北市政府釋出對富邦金控公司之持股,而改善違 反黨政軍條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並無「能防止間接投資」 之發生,而不防止之情形,更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 應受罰,且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 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原告無從以一己之力排除臺北市 政府間接投資原告之結果,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以原處分 依有廣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限期命改正,均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2

TPTA-113-地訴-118-2024112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張丁元(原名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048、19448、38141、3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乃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張丁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如、張丁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乃如 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 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9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乃如以不詳時地、不詳方式取得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鄭淑 珠,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王隆賢,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張丁元負責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與陳乃如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之 一成共新臺幣(下同)5萬5,700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匯款後未取得約定之票券,始知受騙。 二、陳乃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間,在桃園 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王曉鈴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臺灣土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嗣經警方比 對上開帳戶金流後通知王曉玲,王曉玲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宏昌、黃韻卉、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 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彭至偉、張竹玫、曾詩喬、羅姵 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 陳佩伶、林雅雯、謝碧玲、李欣樺、邱怡萍、張文瑜、王幸 綺、張梅玲、黃湘芸、劉盈秀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如、張丁元(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頁、第443至444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 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⑶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 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並無 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因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之受騙款項未經提領, 尚未發生去向斷點,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 認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且若僅由既遂變更為未 遂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乃如與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乃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雖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惟本案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既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 均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法 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則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及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30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之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報酬 ,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丁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宏昌、莊雅筑、曾詩喬、張瓊文 、方柏淯、王幸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2金 訴1029卷第273至276頁之調解筆錄)。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頁、第43頁) 、前科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㈧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乃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丁元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4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 吸食器1組及佛珠1個,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 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 4頁),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在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被告張丁元依被告陳乃如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被 告陳乃如後,共獲得提領金額之1成作為報酬乙節,經被告 張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029卷第12 0頁、第403頁),是被告張丁元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5 ,700元(計算方式: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 後,乘以0.1即為5萬5,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理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  ⒉經查,本案之洗錢財物最終係由被告陳乃如取得,屬被告陳 乃如可得支配之財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已遭被告張丁元提領而未扣案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 號30所示之詐欺贓款8,000元因未遭提領,尚留存於本案土 銀帳戶內,且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張丁元因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陳 乃如,對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張丁元宣 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㈤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 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威宏、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是否收到票券、其種類及數量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林宏昌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宏昌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宏昌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林宏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下稱112偵10091卷】一第95至96頁)。 ⑵告訴人林宏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93至94頁)。 ⑶告訴人林宏昌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餐卷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97至10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韻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黃韻卉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將LINE暱稱「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加為好友,「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向黃韻卉佯稱: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1份為1萬6,800元等語,致黃韻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6,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4至215頁)。 ⑵告訴人黃韻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6至218頁)。 ⑶告訴人黃韻卉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0至22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書菖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郭書菖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郭書菖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郭書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郭書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5至106頁)。 ⑶告訴人郭書菖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1至11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芊芊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住宿之優惠名額,陳芊芊於111年11月20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芊芊佯稱:台北君悅酒店優惠訂房費用為1萬1,100元等語,致陳芊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1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萬1,112元,應予更正)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9至121頁)。 ⑵告訴人陳芊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7至11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趙威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趙威銍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趙威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1張蘭城晶英酒店SPA券加郵資共1萬0,328元等語,致趙威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 1萬0,3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威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告訴人趙威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3至124頁)。 ⑶告訴人趙威銍提供之普通掛號函件收據翻拍照片、信封封面及餐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7至12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雅筑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莊雅筑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莊雅筑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莊雅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莊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⑶告訴人莊雅筑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5至14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彭惠君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惠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彭惠君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惠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111年11月21日14時23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4頁)。 ⑶告訴人彭惠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5至146頁)。 ⑷告訴人彭惠君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1至155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鄭棋甄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鄭棋甄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鄭棋甄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鄭棋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棋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鄭棋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告訴人鄭棋甄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高君茹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高君茹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其購買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並成功收到該住宿券後,高君茹於111年11月24日再次向「Shishe Wanglian」之人購買住宿券,「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高君茹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高君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111年11月21日23時32分、111年11月24日21時40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君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5至166、169至170頁)。 ⑵告訴人高君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3至164頁)。 ⑶告訴人高君茹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73至18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彭至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至偉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貼文之人,貼文之人向彭至偉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至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至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0至211頁)。 ⑵告訴人彭至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07至20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竹玫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竹玫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竹玫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張竹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應予更正)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4至175頁)。 ⑵告訴人張竹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 P176至177、180頁)。 ⑶告訴人張竹玫提供之信封正反面影本、西堤餐卷影本、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81至183、185至18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曾詩喬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飯店住宿券,曾詩喬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曾詩喬佯稱:2張飯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曾詩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曾詩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1至182頁)。 ⑶告訴人曾詩喬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091卷一第185至18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羅姵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羅姵媜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羅姵媜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羅姵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載111年11月22日20時18分,應予更正) 7,8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姵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9至191頁)。 ⑵告訴人羅姵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7至188頁)。 ⑶告訴人羅姵媜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郵局查詢資料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個人資訊、臉書貼文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3至19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李純慧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純慧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李純慧佯稱:3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2萬3,428元等語,致李純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2萬3,4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李純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7至198頁)。 ⑶告訴人李純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1至20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林雅琪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旅遊及住宿社團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琪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琪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林雅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7,8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告訴人林雅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5至206頁)。 ⑶告訴人林雅琪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9至2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鄧椀綾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鄧椀綾於111年11月23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鄧椀綾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鄧椀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椀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P213至214頁)。 ⑶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7至22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盧禹心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盧禹心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盧禹心佯稱:1張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為9,800元等語,致盧禹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 9,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告訴人盧禹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3至224頁)。 ⑶告訴人盧禹心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9至23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瓊文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瓊文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瓊文佯稱:4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為3萬1,200元,可以先轉帳3萬元,尾款等拿到住宿券再轉帳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 3萬元 是,陶板屋餐券2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7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5至236頁)。 ⑶告訴人張瓊文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9至24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方柏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珠珠旅遊代購」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之住宿券,方柏淯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並將「Shishe Wanglian」之人提供的LINE加為好友,「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方柏淯佯稱:酒店之住宿券為1萬8,000元等語,致方柏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8,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3至244頁)。 ⑵告訴人方柏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1至242頁)。 ⑶告訴人方柏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陳佩伶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陳佩伶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於111年11月25日早上8時8 分許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佩伶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陳佩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卷第159至163頁)。 ⑵告訴人陳佩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9至250頁)。 ⑶告訴人陳佩伶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雅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雯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雯佯稱:1張住宿券要先匯款7,500元等語,嗣致林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⑴將右列所示金遭詐欺金額⑴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Shishe Wanglian」之人再次向林雅雯佯稱:有另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可賣,前張餘款及該張住宿券加郵資為8,128元等語,致林雅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 ⑴7,500元 ⑵8,1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7至259頁)。 ⑵告訴人林雅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5至256頁)。 ⑶告訴人林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1至26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謝碧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暱稱「游麗綾」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謝碧玲於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謝碧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謝碧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7至248頁)。 ⑵告訴人謝碧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3至244、253頁)。 ⑶告訴人謝碧玲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綾」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55至25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李欣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欣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李欣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李欣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⑴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 ⑴1萬元 ⑵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9至270頁)。 ⑵告訴人李欣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091卷一第267至2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邱怡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邱怡萍於112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邱怡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邱怡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3至274頁)。 ⑵告訴人邱怡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5頁)。 ⑶告訴人邱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1至272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文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住宿券,張文瑜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張文瑜佯稱:2張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張文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7至169頁)。 ⑵告訴人張文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3至165頁)。 ⑶告訴人張文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王幸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王幸綺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穎」之人,「游麗穎」之人向王幸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王幸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幸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9至281頁)。 ⑵告訴人王幸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7至278頁)。 ⑶告訴人王幸綺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張梅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梅玲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5時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張梅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張梅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1至192頁)。 ⑵告訴人張梅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6至198頁)。 ⑶告訴人張梅玲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9至204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黃湘芸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以Messenger暱稱「游麗綾」私訊黃湘芸,「游麗綾」之人向黃湘芸佯稱:他有符合黃湘芸需求的時間及場次的票券,每張3,800元需額外加200元代購費,三張須支付1萬2,000元,但須先付訂金5,000元等語,致黃湘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 5,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黃湘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5至286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劉盈秀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劉盈秀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劉盈秀佯稱:其購買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共1萬5,800元等語,致劉盈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7至228頁)。 ⑵告訴人劉盈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1至233頁)。 ⑶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及裡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9至240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王曉玲 (被害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娟」帳號刊登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王曉玲於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娟」之人,「游麗娟」之人向王曉玲佯稱:其購買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4張訂金共8,000元等語,致王曉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7分許 8,000元 否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第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卷【下稱112偵32643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王曉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2643卷第63至64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偵32643號追加起訴 陳乃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款項地點 備註 1 鄭淑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⑵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⑶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4分 ⑷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5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000元 ⑷1,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北桃園分行的,但依ATM編號24002可以推定為桃園分行 (112偵38141卷一第289至293頁) 2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ATM 3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龜山興壽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家樂福超市桃園萬壽二店的地址(112偵38141卷一第297頁) 4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5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府中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6 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ATM 7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3樓晶品城購物廣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8 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 9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影像損壞 10 ⑴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1樓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地址在2樓,ATM設置在1樓 11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12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 13 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商桃園大豐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14 王隆賢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5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16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備註 1 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XR)壹支 被告陳乃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141頁)。 2 扣案之手機(型號:三星A53)壹支、黑色背包壹個 被告張丁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保字第2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67頁、第137頁)。 3 王隆賢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部分。 4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仟柒佰元 被告張丁元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2024-11-21

TYDM-113-金訴-164-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張丁元(原名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048、19448、38141、3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乃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張丁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如、張丁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乃如 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 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9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乃如以不詳時地、不詳方式取得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鄭淑 珠,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王隆賢,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張丁元負責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與陳乃如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之 一成共新臺幣(下同)5萬5,700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匯款後未取得約定之票券,始知受騙。 二、陳乃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間,在桃園 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王曉鈴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臺灣土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嗣經警方比 對上開帳戶金流後通知王曉玲,王曉玲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宏昌、黃韻卉、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 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彭至偉、張竹玫、曾詩喬、羅姵 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 陳佩伶、林雅雯、謝碧玲、李欣樺、邱怡萍、張文瑜、王幸 綺、張梅玲、黃湘芸、劉盈秀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如、張丁元(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頁、第443至444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 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⑶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 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並無 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因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之受騙款項未經提領, 尚未發生去向斷點,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 認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且若僅由既遂變更為未 遂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乃如與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乃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雖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惟本案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既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 均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法 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則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及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30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之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報酬 ,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丁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宏昌、莊雅筑、曾詩喬、張瓊文 、方柏淯、王幸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2金 訴1029卷第273至276頁之調解筆錄)。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頁、第43頁) 、前科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㈧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乃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丁元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4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 吸食器1組及佛珠1個,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 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 4頁),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在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被告張丁元依被告陳乃如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被 告陳乃如後,共獲得提領金額之1成作為報酬乙節,經被告 張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029卷第12 0頁、第403頁),是被告張丁元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5 ,700元(計算方式: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 後,乘以0.1即為5萬5,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理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  ⒉經查,本案之洗錢財物最終係由被告陳乃如取得,屬被告陳 乃如可得支配之財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已遭被告張丁元提領而未扣案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 號30所示之詐欺贓款8,000元因未遭提領,尚留存於本案土 銀帳戶內,且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張丁元因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陳 乃如,對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張丁元宣 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㈤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 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威宏、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是否收到票券、其種類及數量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林宏昌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宏昌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宏昌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林宏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下稱112偵10091卷】一第95至96頁)。 ⑵告訴人林宏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93至94頁)。 ⑶告訴人林宏昌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餐卷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97至10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韻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黃韻卉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將LINE暱稱「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加為好友,「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向黃韻卉佯稱: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1份為1萬6,800元等語,致黃韻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6,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4至215頁)。 ⑵告訴人黃韻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6至218頁)。 ⑶告訴人黃韻卉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0至22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書菖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郭書菖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郭書菖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郭書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郭書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5至106頁)。 ⑶告訴人郭書菖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1至11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芊芊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住宿之優惠名額,陳芊芊於111年11月20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芊芊佯稱:台北君悅酒店優惠訂房費用為1萬1,100元等語,致陳芊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1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萬1,112元,應予更正)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9至121頁)。 ⑵告訴人陳芊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7至11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趙威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趙威銍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趙威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1張蘭城晶英酒店SPA券加郵資共1萬0,328元等語,致趙威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 1萬0,3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威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告訴人趙威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3至124頁)。 ⑶告訴人趙威銍提供之普通掛號函件收據翻拍照片、信封封面及餐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7至12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雅筑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莊雅筑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莊雅筑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莊雅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莊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⑶告訴人莊雅筑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5至14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彭惠君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惠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彭惠君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惠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111年11月21日14時23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4頁)。 ⑶告訴人彭惠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5至146頁)。 ⑷告訴人彭惠君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1至155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鄭棋甄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鄭棋甄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鄭棋甄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鄭棋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棋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鄭棋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告訴人鄭棋甄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高君茹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高君茹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其購買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並成功收到該住宿券後,高君茹於111年11月24日再次向「Shishe Wanglian」之人購買住宿券,「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高君茹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高君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111年11月21日23時32分、111年11月24日21時40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君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5至166、169至170頁)。 ⑵告訴人高君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3至164頁)。 ⑶告訴人高君茹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73至18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彭至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至偉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貼文之人,貼文之人向彭至偉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至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至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0至211頁)。 ⑵告訴人彭至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07至20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竹玫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竹玫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竹玫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張竹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應予更正)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4至175頁)。 ⑵告訴人張竹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 P176至177、180頁)。 ⑶告訴人張竹玫提供之信封正反面影本、西堤餐卷影本、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81至183、185至18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曾詩喬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飯店住宿券,曾詩喬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曾詩喬佯稱:2張飯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曾詩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曾詩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1至182頁)。 ⑶告訴人曾詩喬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091卷一第185至18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羅姵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羅姵媜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羅姵媜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羅姵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載111年11月22日20時18分,應予更正) 7,8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姵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9至191頁)。 ⑵告訴人羅姵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7至188頁)。 ⑶告訴人羅姵媜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郵局查詢資料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個人資訊、臉書貼文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3至19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李純慧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純慧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李純慧佯稱:3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2萬3,428元等語,致李純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2萬3,4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李純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7至198頁)。 ⑶告訴人李純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1至20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林雅琪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旅遊及住宿社團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琪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琪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林雅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7,8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告訴人林雅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5至206頁)。 ⑶告訴人林雅琪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9至2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鄧椀綾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鄧椀綾於111年11月23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鄧椀綾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鄧椀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椀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P213至214頁)。 ⑶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7至22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盧禹心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盧禹心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盧禹心佯稱:1張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為9,800元等語,致盧禹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 9,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告訴人盧禹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3至224頁)。 ⑶告訴人盧禹心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9至23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瓊文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瓊文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瓊文佯稱:4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為3萬1,200元,可以先轉帳3萬元,尾款等拿到住宿券再轉帳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 3萬元 是,陶板屋餐券2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7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5至236頁)。 ⑶告訴人張瓊文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9至24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方柏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珠珠旅遊代購」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之住宿券,方柏淯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並將「Shishe Wanglian」之人提供的LINE加為好友,「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方柏淯佯稱:酒店之住宿券為1萬8,000元等語,致方柏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8,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3至244頁)。 ⑵告訴人方柏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1至242頁)。 ⑶告訴人方柏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陳佩伶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陳佩伶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於111年11月25日早上8時8 分許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佩伶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陳佩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卷第159至163頁)。 ⑵告訴人陳佩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9至250頁)。 ⑶告訴人陳佩伶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雅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雯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雯佯稱:1張住宿券要先匯款7,500元等語,嗣致林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⑴將右列所示金遭詐欺金額⑴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Shishe Wanglian」之人再次向林雅雯佯稱:有另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可賣,前張餘款及該張住宿券加郵資為8,128元等語,致林雅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 ⑴7,500元 ⑵8,1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7至259頁)。 ⑵告訴人林雅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5至256頁)。 ⑶告訴人林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1至26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謝碧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暱稱「游麗綾」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謝碧玲於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謝碧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謝碧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7至248頁)。 ⑵告訴人謝碧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3至244、253頁)。 ⑶告訴人謝碧玲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綾」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55至25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李欣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欣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李欣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李欣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⑴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 ⑴1萬元 ⑵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9至270頁)。 ⑵告訴人李欣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091卷一第267至2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邱怡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邱怡萍於112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邱怡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邱怡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3至274頁)。 ⑵告訴人邱怡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5頁)。 ⑶告訴人邱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1至272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文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住宿券,張文瑜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張文瑜佯稱:2張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張文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7至169頁)。 ⑵告訴人張文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3至165頁)。 ⑶告訴人張文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王幸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王幸綺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穎」之人,「游麗穎」之人向王幸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王幸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幸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9至281頁)。 ⑵告訴人王幸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7至278頁)。 ⑶告訴人王幸綺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張梅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梅玲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5時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張梅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張梅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1至192頁)。 ⑵告訴人張梅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6至198頁)。 ⑶告訴人張梅玲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9至204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黃湘芸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以Messenger暱稱「游麗綾」私訊黃湘芸,「游麗綾」之人向黃湘芸佯稱:他有符合黃湘芸需求的時間及場次的票券,每張3,800元需額外加200元代購費,三張須支付1萬2,000元,但須先付訂金5,000元等語,致黃湘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 5,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黃湘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5至286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劉盈秀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劉盈秀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劉盈秀佯稱:其購買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共1萬5,800元等語,致劉盈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7至228頁)。 ⑵告訴人劉盈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1至233頁)。 ⑶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及裡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9至240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王曉玲 (被害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娟」帳號刊登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王曉玲於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娟」之人,「游麗娟」之人向王曉玲佯稱:其購買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4張訂金共8,000元等語,致王曉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7分許 8,000元 否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第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卷【下稱112偵32643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王曉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2643卷第63至64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偵32643號追加起訴 陳乃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款項地點 備註 1 鄭淑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⑵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⑶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4分 ⑷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5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000元 ⑷1,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北桃園分行的,但依ATM編號24002可以推定為桃園分行 (112偵38141卷一第289至293頁) 2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ATM 3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龜山興壽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家樂福超市桃園萬壽二店的地址(112偵38141卷一第297頁) 4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5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府中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6 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ATM 7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3樓晶品城購物廣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8 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 9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影像損壞 10 ⑴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1樓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地址在2樓,ATM設置在1樓 11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12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 13 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商桃園大豐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14 王隆賢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5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16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備註 1 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XR)壹支 被告陳乃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141頁)。 2 扣案之手機(型號:三星A53)壹支、黑色背包壹個 被告張丁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保字第2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67頁、第137頁)。 3 王隆賢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部分。 4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仟柒佰元 被告張丁元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2024-11-21

TYDM-112-金訴-102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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