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陳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下同)欄位1之特約商購買欄位2
所示之商品,並申辦無息分期付款,由原告將價金全額給付
予上開公司,分期總價如欄位5所示,分期期間及繳款金額
如欄位6、3所示。上開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欄位2所
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僅繳付如欄位7所示
之期數,即未再繳付,尚欠如欄位8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5,724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均
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
細各2份、電腦帳務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5 6 7 8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期付金額 分期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期間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款項 1 新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SHARP】 SHARP除濕機DW-L8HT-W 1,011元 (首期1,007元) 9 9,095元 自112年9月10日至113年5月10日 7 2,022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品集團】 陶板屋套餐禮券10張組*已包含服務費 617元 (首期628元) 12 7,415元 自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 6 3,702元 合計 5,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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