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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原 告 A02 共 同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追加原告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A03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及A03,應繼權利比例 各為1/4。被告A04於甲○○生前未經同意或授權,竟自108年1 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分別於臺灣銀行劍潭分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46萬6,676元、新臺幣74萬元、60 萬元、美金6萬6,350元、日幣193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未曾返還予甲○○或全體繼承人,又未告知原告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乙事,竟私下向國稅局只列被告及A03為 繼承人,侵占甲○○遺產,侵害原告應繼分。原告為甲○○繼承 人之一,遂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上開請求性質係屬公同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追加甲○○之 其餘繼承人即A03為原告等語。 二、A03則以:本人目前身患重疾,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3頁)。 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 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 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 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甲○○同意領取系爭款項及未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而其為甲○○之繼承人之一,遂本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甲○○全體繼承 人,核其所為主張,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自應得甲○○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而甲○○之繼 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另有A03,此有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 04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5頁)。 (二)原告主張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聲請追加原告,係 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能否勝 訴,對追加原告A03有無利益,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 認定,而追加A03為追加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 序事項,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若A03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 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認追加A03 為原告,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並能兼顧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A03 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1-家繼訴-98-20241016-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夢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字第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又上訴人 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含歌詞、曲目)之著作財 產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上開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節確有爭執,致上訴人得否基於著作 財產權人之地位向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者請求損害賠償不明   ,此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上訴人就上開著作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伊於67、68年間創作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含歌詞、 曲目,下稱系爭音樂著作),當時因著作權法規定須登記始 取得著作權,伊並未登記,尚無著作權,嗣於74年7月10日 著作權法(下稱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以創作完成時取得著 作權,伊始溯及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其後未曾移轉 著作權予他人。而伊與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 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雖簽訂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然 僅為債權契約,且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伊就系爭音樂 著作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並未移轉,仍歸屬於伊所有,被上 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竟對外宣 稱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伊自有訴請確認著作 財產權歸屬之法律上利益。 (二)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均為伊演唱並錄製而成,伊為表演人   ,依伯恩公約第18條規定及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 (下稱87年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表演著作(下稱系爭表演著作)應屬上訴人所有,並依法 享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滾石 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104年5、6月間起以「滾石唱片   ROCK RECORDS」為名稱在YOUTUBE影音平台上,陸續上傳伊 所演唱系爭表演著作之音樂影片,供公眾自由點閱聆聽,業 已侵害伊就系爭表演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滾石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賠償,又因被上訴人段鍾沂為滾石公司之負 責人,其執行侵害上訴人系爭表演著作權之職務,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滾石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業於67、68年間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讓與新力公 司,並明知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 著作權讓與訴外人新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 司),新格公司於完成著作權登記後,復將之讓與被上訴人 滾石公司。嗣上訴人先於106年8月間經訪談時自承已將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全部轉讓予新格公司,復於107年間在被 上訴人滾石公司YOUTUBE影音平台官方頻道留言表達感謝之 意,多年來未有爭議,故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 上訴人滾石公司,並非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67、68年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時,我國著作 權法尚無表演著作之保護,上訴人無從享有表演著作權,嗣 於87年1月21日修正新增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保護表演著 作後,因系爭表演著作既完成於87年修法前,自非屬著作權 法獨立保護之範圍,本無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縱認系爭表 演著作有87年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適用即應受回溯保護   ,於表演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然上訴人係受新格公司 聘任而演唱系爭表演著作,與新格公司並無特別約定權利歸 屬,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11條規定,87年修正施行前依本法 第12條取得著作權者,並無修正後同法第12條之適用,即應 適用53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下稱53年著作權法)第16 條或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有關出資聘人時,著作權係歸屬出 資人之規定,故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屬於出資 之新格公司享有。再者,上訴人既接受新格公司聘請演唱, 知悉並同意將其表演內容交由新格公司錄製發行專輯,已固 著於錄音著作,並未與新格公司另為約定權利歸屬,足認上 訴人應同意將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新格公司。 嗣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於82年10月29日向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帝公司)收購新格公司全部股權並繼受全部財產   ,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及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有權 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利或 授權數位平台利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表演著作權,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係系爭音樂著作(即附表編號1 、2所示歌曲)之歌詞、歌曲著作財產權人。㈢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審卷第126至127頁): (一)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為上訴人所創作, 上訴人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 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被證4-1、4-3)。 (二)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就系爭音樂著作與新格公司簽立著 作權轉讓證明書(被證4-2、4-4)。 (三)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於82年10月29日與富帝公司簽立股權移轉 協議書(被證10-1)。 (四)被上訴人段鍾沂為滾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人:  ⒈按53年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查上訴人 於創作完成系爭音樂著作後,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 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4 1、43頁、原審卷第61、63頁)。而依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即已明載「茲將本人著作之『雨中即景』歌詞曲乙首於67年9 月1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 讓人所有無誤。」、「茲將本人著作之『母親我愛您』歌詞曲 乙首於68年8月3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 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新力公司。又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 2日與新格公司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審卷第62、64頁 ),讓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予新格公司,新格公司於受 讓後並已於77年1月、79年6月間向內政部登記註冊為著作權 人(原審卷第67、69頁),足徵新格公司已自新力公司輾轉 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上訴人無從享有著作權。嗣被 上訴人滾石公司復於82年10月29日與富帝公司簽訂股權移轉 協議書,以及富帝公司於同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新格公司之 股份及包含附表編號1至9所示錄音著作,與新格公司所擁有 之系爭音樂(詞曲)著作權等權利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滾石 公司,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富帝公司與滾石公司簽署之股權 移轉協議書、股份移轉契約書及附件資料(原審卷第85至90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附表 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及附表編號1至9歌曲錄音著作 之著作權,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伊並未註冊登記,先前與新力公司簽署之 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僅為債權契約,且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伊係於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始受回溯保護並取得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權,故新力公司、新格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移 轉及登記著作權之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74年以前舊著作權法雖採註冊保護主義,惟按舊著作權法 第3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將 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 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轉 (司法院院字第1365號解釋參照)。依前所述,上訴人於 註冊登記著作權之前,既與新力公司間就系爭音樂著作簽 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明確約定由新力公司取得一切著 作權,上訴人並無任何保留之意思,顯見雙方已有轉讓著 作權之合意及行為存在,非僅為債權契約。   ⑵嗣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雖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將著作須經登記始受保護之要件刪除(惟仍保留著作權登記制度,其後87年修法時始取消登記制度),然此不影響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先前已達成著作權轉讓之合意及行為,新力公司取得並讓與該著作權予新格公司之後,由新格公司於77年1月、79年6月間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為著作權人並取得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67、69頁),即已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且上訴人當時或之後對此轉讓或登記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此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臺灣流行音樂資料庫網站「    音樂人口述歷史」,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之截圖 與口述文字內容(原審卷第81至84頁),上訴人表述:「    母親我愛你」是其寫的,其自行錄製「雨中即景」錄音帶 後交給新格公司唱片製作科科長黃克隆,後來雙方同意由 上訴人演唱,上訴人則將詞曲賣給新格公司,從此上訴人 沒有一點版權,新格公司後來做不下去,就把上訴人歌曲 的版權全部賣給滾石公司等語即明。準此,新力公司、新 格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為讓與及登記著作權之權利,顯 係基於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而取得,實難謂係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而有擅自移轉及登記著作權之行為,上訴人亦無 從因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受回溯保護而重新取得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權,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並非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人:  ⒈被上訴人以「滾石唱片ROCK RECORDS」為名在YOUTUBE影音平 台上,上傳由上訴人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影片,分 別於影片上放置歌曲之專輯封面(金韻獎三專輯、阿美阿美 專輯、金韻獎七專輯、王夢麟專輯-一家歡樂幾家愁),並 個別播放上訴人當時錄製演唱系爭表演著作歌曲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0頁),並有前揭影片之網路截 圖可參(北院卷第23至39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專輯 之封面、歌詞本及背面、新格公司專輯出版目錄以及前揭上 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影音檔及部分截圖與口述節錄文 字內容(原審卷第49至60頁、第81至84頁、第89至90頁)   ,可知該等專輯分別於68至69年間由新力公司、新格公司給 付報酬予上訴人後所製作出版發行,且兩造對於上開專輯之 出資錄製、發行者為新力公司或為其旗下的新格公司均不爭 執(原審卷第230頁),堪認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係於68至6 9年間以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系爭表演著作之方式,取得附 表編號1至9所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⒉又依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 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嗣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下稱81年著作權法)修正時雖 將上開規定改為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 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 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然依同法第11 1條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 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可知於81年 著作權法修正前,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若當事人間未對 著作權歸屬有所約定,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所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均收錄於前述專輯中, 又該等專輯乃於68至69年間所完成之錄音著作,且係由新力 公司或新格公司出資聘請上訴人演唱所完成,並確有支付上 訴人酬勞,而上訴人與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既未就該著作權 之歸屬另有約定,故依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上開錄音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屬出資人之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所 有,嗣並已轉讓予被上訴人滾石公司,上訴人對於上開錄音 著作並未享有著作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表演著作歌曲為其所演唱,屬於74年以前 未登記之表演著作鄰接權,因我國87年修正著作權法後始以 獨立之著作保護,應專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⑴87年新增即現行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表演人對既 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同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 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同法第10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 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 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⑵本件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係於68至69年間出資聘請上訴人 錄製完成並出版發行上開專輯,已如前述,當時我國著作 權法雖未特別就表演人之表演著作予以獨立保護,惟非不 得轉讓,而觀諸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口述文字(    原審卷第82至83頁),提及「新格唱片公司製作科的科長 黃克隆先生,一聽到『雨中即景』這首歌就找我去談。就希 望這首歌我來唱,因為你不讓我唱,我這首歌也不賣給你 ,條件是這樣子。結果唱酬兩千、曲兩千、詞一千。五千 塊錢打死了。從此以後我沒有一點版權,變他們(新格唱 片公司)的」等語,可知上訴人當時同意轉讓著作權之條 件,尚包含應由上訴人負責演唱歌曲,並取得演唱部分之 報酬。準此,上訴人於接受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之出資聘 請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後,顯然知悉並同意連同 其所表演之內容以錄音方式固著於錄音著作上,關於系爭 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依當時雙方出資聘人完成著作 之目的與使用方式,以及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應認 上訴人於轉讓著作權當時已併予同意將表演人所享有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於出資人享有。基此,縱使87年增訂著作權 法第7條之1後以獨立之著作保護表演著作而得回溯適用    ,上訴人仍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保有系爭表演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歌曲)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所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   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已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 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 著作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表演著作亦已無著作財 產權可資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未經同 意或授權,上傳其所演唱之音樂影片供公眾自由點閱聆聽, 侵害其就系爭表演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並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法 院送請鑑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價值,以利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因其請求已無理由,即無鑑定或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 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擁有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 號1至9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 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系 爭表演著作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上訴人主張上傳YOUTUBE影音平台日期(民國) 1 雨中即景 104年5月26日 2 母親!我愛您! 104年6月5日 3 七月涼山 104年5月27日 4 努力奮起 104年5月27日 5 廟會 104年6月4日 6 木棉道 104年6月4日 7 故事 104年6月5日 8 小草 104年6月5日 9 阿美!阿美! 104年6月5日

2024-10-04

IPCV-113-民著上-9-20241004-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家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家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友娟 、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涉犯竊佔罪,委由告訴代理人張 致祥於113年2月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 所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0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1日 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蔡淑惠收受,聲 請人於113年8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日期及送達證書可稽,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友娟前係聲請人之配偶(雙 方已於110年10月12日離婚),被告黃川益為聲請人之長子 ,被告黃郁善、黃稚評為聲請人之長女、次女。被告沈友娟 、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自110年1月31日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竊佔聲請人所有、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被告黃川益、黃郁善訴 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歷經爭訟,最高法院終於11 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對造上訴,聲請人乃勝訴確定。聲請人係於 112年12月25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後,始確認被告黃川 益、黃郁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2月8日委任律師到現場要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 地,被告等人仍予拒絕,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9日 對被告等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以逾告訴期間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均有不當。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 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 「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 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 考量。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 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親屬間之竊佔罪屬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前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 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 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其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並以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被告沈友娟、黃川益、黃郁善、黃 稚評自110年1月31日用保護令把我趕出去那一天開始竊佔 系爭房地,之前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地,張致祥律師於113 年2月9日幫我提告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足認聲請人 於110年1月31日已確知被告等人竊佔系爭房地之行為。又 聲請人與被告沈友娟係於110年10月1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偵卷第14 頁),而聲請人與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分別為父 子、父女關係,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1份可佐(偵卷第15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31日知悉被 告等人竊佔其土地時,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分別存在配偶、 直系血親等親屬關係,然卻遲至113年2月9日始提出告訴 ,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期間,難認合法。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於1 13年2月8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遭拒絕後,始知 悉被告等人之竊佔犯行,乃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9日對被 告等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等語。惟由聲請人 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其主觀上本即認知自己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於110年1月31日時「確知」被告 等人之竊佔犯行。至於聲請人另循民事途徑確認私權,要 屬民事法律關係,與其確知被告等人竊佔犯行時點之認定 不同,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檢察官就 本案告訴乃論之罪自不能追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聲自-20-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哲宜 寄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段雯琪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高誠君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 員,竟於民國113年5月5日在通訊軟體LINE「高誠君閱-區權 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藉此指稱伊私自佔領公設、和主委私下勾搭 、挾持他人權益,且被告故意將其中「私自種」繕打成諧音 「失智中」以暗罵伊,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張貼本件判決要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惟 其中「失智中」乃「私自種」之誤繕,經伊當下旋即更正, 原告之名譽自不會因該偶然誤繕而受損;至其餘言論則係伊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意見及質疑均為真正,且攸關公共 利益,而屬善意評論,故伊發表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皆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之 監察委員,而於113年5月5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 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 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 認於發表該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 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見解或立場,核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 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程度、公 共利益關係、陳述事項時效性、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 、對象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故意以諧音「失智中」暗罵 原告,惟查,被告雖確有發表內容為「從沒有人同意A1-3樓 可以失智中櫻花樹」等語之言論,然其旋即於1分鐘內主動 更正,緊接在上開言論後補繕打「私自種櫻花樹」等語乙節 ,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係將「私自種」偶然誤繕為「失智中」等語,尚 非無據。而被告於誤繕後既已立即於系爭群組更正,則原告 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未因此受到貶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又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及前後語句,可知被告先以「各位住 戶,我們管委會除了主委之外,從沒有人同意A1-3樓可以失 智中櫻花樹,這是他們兩個自己私下的決定和管委會其他四 個人無關」等語,告知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原告種植櫻花樹之 舉,除徵得系爭管委會主委同意外,並未經系爭管委會其他 成員同意;再自被告緊接以「請問各位住戶,可以私自佔領 公設嗎?」等語詢問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則可見被告係指稱 原告前揭僅徵得管委會主委同意即種植櫻花樹之行為,乃私 自佔領公設;又觀諸被告後續所發表「建商在櫻花樹枯萎要 換樹的時候就和管委會說明,櫻花不保活,建議更改其他樹 種,你有意見,你可以再去全會提出來啊,你可以去選下屆 管委會啊」、「你和主委兩個人私下勾搭,造成我們其他委 員的困擾」、「你有不滿請在區全大會提出,由全體住戶大 會來投票決定!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不知! 」等語,可見被告係向原告說明系爭管委會為何決定不再種 植櫻花樹,並表示原告若對此決定不滿可採取提出於區全大 會供全體住戶表決、競選下屆管委會等方式解決,而非僅於 徵得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同意後即自行種植櫻花樹,並指稱此 舉為私下勾搭,最後再呼籲莫讓權益遭他人挾持。是以,綜 觀系爭言論全文及整體脈絡,足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重點 在於質疑原告為何於僅徵得系爭管委會主委同意之情形下, 即推翻系爭管委會先前所為更換樹種之決定,而自行於系爭 社區之公共設施種植櫻花樹;核屬於攸關系爭社區之公共利 益,且可受住戶公評之事項。而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且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則其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本 有表達意見及溝通協商之權利,應可認定其發表系爭言論係 出於善意評論。  ㈣至被告固於系爭言論中提及「私自佔領公設」、「你和主委 兩個人私下勾搭」、「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 不知!」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成員於通訊軟體 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見於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主委謝禎 有將原告所書寫之切結書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發具之同意書 上傳至該群組後,該群組內其他系爭管委會成員旋即紛紛表 示反對,明言不同意由原告自行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種植 櫻花樹,此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8頁反面),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全然虛妄構陷 之詞,至被告所用「私自佔領公設」、「私下勾搭」、「挾 持權益」等語彙雖較為負面,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供系爭 社區住戶得以知悉社區公共事務之執行問題,並針對與系爭 社區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尚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 論時具真實之惡意。況被告對於其反對原告種植櫻花樹之原 因,既於其發表系爭言論之同時,在系爭群組內已一併敘明 ,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並非憑空謾罵,則系爭群組內之住 戶亦可從系爭群組中之對話知悉本件糾紛之始末,是單憑系 爭言論尚不致動搖系爭社區住戶客觀上對原告之認知及評價 ,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被告發表 系爭言論之行為,究難認與侵害名譽權之要件相符。  ㈤準此,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性,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張貼本件判決要旨,並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從沒有人同意A1-3樓可以失智中櫻花樹 請問各位住戶,可以私自佔領公設嗎? 你和主委兩個人私下勾搭 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不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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