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原 告 A02
共 同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追加原告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A03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及A03,應繼權利比例
各為1/4。被告A04於甲○○生前未經同意或授權,竟自108年1
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分別於臺灣銀行劍潭分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46萬6,676元、新臺幣74萬元、60
萬元、美金6萬6,350元、日幣193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未曾返還予甲○○或全體繼承人,又未告知原告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乙事,竟私下向國稅局只列被告及A03為
繼承人,侵占甲○○遺產,侵害原告應繼分。原告為甲○○繼承
人之一,遂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上開請求性質係屬公同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追加甲○○之
其餘繼承人即A03為原告等語。
二、A03則以:本人目前身患重疾,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3頁)。
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
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
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
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甲○○同意領取系爭款項及未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而其為甲○○之繼承人之一,遂本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甲○○全體繼承
人,核其所為主張,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自應得甲○○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而甲○○之繼
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另有A03,此有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
04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5頁)。
(二)原告主張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聲請追加原告,係
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能否勝
訴,對追加原告A03有無利益,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
認定,而追加A03為追加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
序事項,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若A03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
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認追加A03
為原告,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並能兼顧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A03
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1-家繼訴-9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