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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盧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按附 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 特別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九 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 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 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三年四月 十三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 中十萬零三十元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①一百七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②二十五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①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 分之二‧五二計算、②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三‧ 五二計算,於每月十八日按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① 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 四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就②部分僅攤還 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及自一一三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三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 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 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委託書、交 易明細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種 類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信用卡 壹拾萬零叁拾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信用貸款 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一三計算。 信用貸款 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三計算。

2025-02-27

TPDV-113-訴-6803-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朱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48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王婉馨 被 告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4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9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7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3頁),繕本亦送達被告,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 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計算 (違約時合計為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9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 尚欠22萬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2萬元, 約定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8年1月7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11 1年1月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利息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71%機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32%),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47萬0,948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2份、 繳款計算式資料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撥款資訊 頁面1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頁面1份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 19至53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2萬4,500元 22萬4,500元 10.6%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萬0,948元 47萬0,948元 9.32% 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6

CHDV-113-訴-108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第5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9年6月29日止,共分 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29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 .61%加年利率9.55%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 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1 2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37萬7,780元、利息 1萬81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 款項及其中37萬7,780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2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萬4,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9年11月15日止,共分84期,每 月為1期,於每月29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 利率10.8%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12月27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37萬111元、利息1萬1,482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 其中37萬111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 3%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1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11月15日起至119年11月15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 期,於每月29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 1.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12月2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33萬6,496元、利息1萬485元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 33萬6,496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3% 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 款代償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而被告已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88,599元 377,780元 11.28%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81,593元 370,111元 12.53%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46,981元 336,496元 12.53%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1,117,173元

2025-02-26

TPDV-114-訴-62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7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起至118年3月25日止,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 61%)加年利率8.28%(現為年息9.89%)機動計算。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17日,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65萬4,31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撥款資料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2-26

TPDV-113-訴-692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官小琪 被 告 賴宏為(原名:賴佳賦)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中 新臺幣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4.136.132.43),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並於108年5月27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3萬9132元(其中61萬4356元為本金 ,2萬4776元為利息),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 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132元,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狀主張金額、利息,借款時具行為 能力等相關事實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 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132元,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5

TPDV-114-訴-19-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27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梁懷德 被 告 許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8年7月18日止,借款 利率原約定以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61%)加年利 率9.99%計算(即以年息11.6%計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 延還款,仍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0 月11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次還款僅清償至113年3月 13日止之利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376,177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原約定以定儲 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61%)加年利率8.99%計算(即以 年息10.6%計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款,仍按原借 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9月13日還款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本次還款僅清償至113年1月2日止之利息),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36, 243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376,177元 376,177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 2. 836,243元 836,243元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5-02-25

TPDV-113-訴-734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佰肆拾伍元,及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計息本金,於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期間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再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130,065元、90,000元,復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小額信貸(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小額信貸清償本息至112年4月3日,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小額信貸清償本息至112年3月間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寬緩方案,兩造約定原借款期限變更為90期,貸款本息展延6個月,寬緩期為112年4至9月,自112年10月起開始繳款,寬緩期內仍以原約定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平均分攤於剩餘借款期間均攤。被告於寬緩期滿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請求金額及計息本金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0,84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4

TPDV-114-訴-85-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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