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鎧銘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41-44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蘊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7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2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綵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綵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陳綵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 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⑷本件被害人數、被 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已如上述,且上開被害人 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 方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共6個、受害者達12人, 其幫助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與4位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但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是綜合上開 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73號   被   告 陳綵蘊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綵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17日某 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持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綵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就跟對方加LINE,對方說工作是包裝代工,要我提供提款卡說可以申請補助,每張提款卡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機會難得,伊就依指示寄出名下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及臺灣銀行、大里農會共8張提款卡,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云云,併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秉謙、陳姿尹、薛勻柔、張恒維、周紀騰、張明哲、吳景昱、余遠岫、賴碧鳳與被害人陳惠慈、劉羽軒、顧德珣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秉謙、陳姿尹、薛勻柔、張恒維、周紀騰、張明哲、吳景昱、余遠岫、賴碧鳳與被害人陳惠慈、劉羽軒、顧德珣等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中二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為獲取每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利益而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等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 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申請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在與收受帳戶者對話時更自陳 「不會有人頭帳戶問題吧?」、「抱歉這樣問,是因為我之 前有被詐騙過,所以問一下」等語(見對話紀錄第23頁), 詎其仍將前開帳戶之使用權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 然係為追求交出帳戶使用權後可獲得所謂補助每張提款卡1 萬元之利益,甘願承擔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 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前開帳戶、容任前開帳戶不明 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 見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 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 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秉謙 (提告)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112年7月20日17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陳惠慈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998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陳姿尹 (提告) 112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7時25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7時28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18時15分許 ④112年7月20日18時19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③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④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台中銀行帳戶 ④台中銀行帳戶 4 薛勻柔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18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02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劉羽軒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8時7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18時13分許 ①網路轉帳/  9987元 ②網路轉帳/  9985元 ③網路轉帳/  9986元 ①台中二信帳戶 ②台中二信帳戶 ③台中二信帳戶 6 張恒維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20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8997元 台中二信帳戶 7 周紀騰 (提告) 112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4時26分許 ①ATM轉帳/  4萬9987元 ②ATM轉帳/  7218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8 張明哲 (提告) 112年7月20日14時54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7時59分許 ①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②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吳景昱 (提告) 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許 佯稱:需做帳戶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22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3時4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23時26分許 ①網路轉帳/  14萬999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③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①花旗銀行帳戶 ②花旗銀行帳戶 ③花旗銀行帳戶 10 顧德珣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13時58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4時17分許 ①ATM轉帳/  4萬9985元 ②ATM轉帳/  4萬2983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11 余遠岫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許 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16分許 ATM轉帳/ 9012元 台中二信帳戶 12 賴碧鳳 (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  佯稱:借貸作業上需求云云 112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2024-10-30

TCDM-113-金簡-65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 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前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上訴人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 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無任感禱」等語,茲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5730-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113年9月19日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113年9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81、 49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宜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蔡宜珊轉讓禁藥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宜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64、73、124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科刑部分)、量刑審 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原 非無見。惟查:本院綜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參與犯罪程 度、犯罪情節、所得之金額、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後述),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 一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說明:   1.加重其刑部分  ⑴查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且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資料為證明方法(見原 審卷第135至161、202、203頁),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 決所載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被告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之 記載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67頁),足認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 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另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10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8 5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4 、147至161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種類俱屬相同,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非 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2.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 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 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惟被 告於①112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該段對話是陳啟芳跟我 爸交易毒品,有關毒品交易的部分,我爸當時在我旁邊,是 我幫我爸轉述的」(見112偵49774卷第19頁反面);②112年6 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第一次筆錄之附件編 號1-3你與陳啟芳於111年7月25日之LINE對話截圖供你檢視 ,你傳訊息「000000000000」,以臺灣行動支付12,000元, 相關對話「台的哦」、「零的送給469了」等語,依據你第 一次筆錄說詞為陳啟芳轉帳12,000元給你,你再拿給你爸, 陳啟芳請你爸拿8.5克的安非他命,而你爸的安非他命是找 別人拿的,對話的部分是你幫你爸轉述的,是否正確?)是 。(問:承上,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為何?你爸之購買毒品 對象為何人?)手機對話時及面交毒品時是在○○區○○路000巷 0號(○○社區)00樓(幾號我忘記了),該套房是我舅舅承 租,原本是我跟原本的男朋友居住,後來我爸爸才一起同住 。我不清楚我爸爸購買毒品的對象。」(見112偵49774卷第2 9頁反面);③112年6月28日偵訊時供稱:「對話紀錄是陳啟 芳請我爸幫他拿安非他命。我在跟陳啟芳還我的手機跟金子 。當時地點是在○○○○路000巷0號,我當時租屋的地方拿安非 他命。(問:111年7月25日陳啟芳以多少錢?購買多少公克 的安非他命?)當時我爸叫陳啟芳轉12,000元到我的中信帳 戶,我就將12,000元提領出來給我爸。以這樣的價格,應該 是8克或8.5克。(問:本次是你賣給陳啟芳,還是你爸爸賣 給陳啟芳?)我爸賣給陳啟芳。不是我賣給他。(問:為何你 要幫你爸爸賣給陳啟芳?)我沒有幫我爸賣。(問:所以你爸 把安非他命交給你,你再轉交給陳啟芳,然後陳啟芳匯款給 你,你再把錢交給你爸爸?)是我爸叫陳啟芳將錢轉到我的 戶頭。因為當時我爸上來找我,我爸沒有帳戶,所以陳啟芳 才會轉到我的帳戶,當時是陳啟芳到我租屋處跟我爸拿安非 他命。(問:這樣你是跟你爸共同販賣,是否承認?)我不承 認,我不知道我爸是要賣給陳啟芳,且不是我賣給他。」( 見112偵49774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係辯 稱本案係由蔡慶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啟芳,而否認其 有與蔡慶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 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固不足取,然其該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尚難與「 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 其配偶陳啟芳1人(嗣於111年8月4日離婚),屬配偶間互通 毒品有無之情形,復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1包、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1萬2千元,所得利益非多,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 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販賣對象、本案情節 ,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 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配偶陳啟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述所販賣毒品來 源為其父親蔡慶齊之犯後態度(按蔡慶齊已於111年11月間 死亡,此部分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慶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需扶養母親、姪子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 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事實欄二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轉讓禁 藥罪刑,被告及辯護人皆已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認第一審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理 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 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 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轉讓禁藥與他人,造成毒品流通且 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 之對象同一、數量、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等旨,此部分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犯 行,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處之刑,已接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最低度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又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 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 違,被告所指上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之 量刑結果。是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 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此部 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968-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我已經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請求依法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犯罪 所得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零500元,其中3萬元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承在卷,此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扣案,業經原審宣告 沒收,應認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4年11月,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 入後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 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被告供稱係其依據「 厚德載物」所傳送之檔案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 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 定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 (四)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與共犯先後2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一罪。 (六)被告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洗錢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 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 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零5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在卷,此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扣案,並經原審宣告沒收 ,應視為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警詢、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 應予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於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零 5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 之報酬,此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扣案,並經原審宣告沒收 ,應視為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 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 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 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 刑僅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 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亦有未洽。本件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更足生損害於所偽造之「松誠公司」、「謝劍平」等人,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告訴人交付遭詐騙款項之分工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及被告於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物流業,月薪4萬元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 而就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零500元,認定其中3萬元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因而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其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3萬元等語。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現金10萬零500元,其中3萬 元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此3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經扣案,為 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審就上開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所執上訴理由 ,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 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被告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經本院諭知而以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財物為由,向本院繳交3萬元,固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 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 如上所述,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現金10萬零500元,其中3萬元 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宣告沒收在案,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向本院繳交之3萬元,核屬被告溢繳,允宜 於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返還,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5

TPHM-113-上訴-4291-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