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峻迪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10,750元予聲
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積欠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50元,
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即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前、
同年12月30日前,分2期給付聲請人,每期55,375元,並匯
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
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
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
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
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