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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柔吟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 四項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8237元。相對人分五期 給付至聲請人原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款新臺幣1萬9649元於民 國113年12月1日前給付,第二期至第五期款各新臺幣1萬9647元 自民國114年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 載如主文第一項之給付義務,迄今全額未給付,為此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 流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任一期款項之給付義 務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交易 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5

TPDV-113-勞執-80-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熊小麥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熊小麥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相 對人熊小麥有限公司設籍於花蓮縣新城鄉,非本院轄區,本 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TPDV-114-司促-1225-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夏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促-1105-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仁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促-1106-20250204-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峻迪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10,750元予聲 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積欠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50元, 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即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前、 同年12月30日前,分2期給付聲請人,每期55,375元,並匯 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 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 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 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 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V-114-勞執-8-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張溱庭即張芳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雅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4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73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24

ULDV-113-訴-668-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蘇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5 號請求假處分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 依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 5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3萬5,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本院112年全字第415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致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爰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全字 第4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 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查明,前開 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事件,因本院112年 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而致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當事人前案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63萬5,000元 AL0000000

2025-01-22

TPDV-114-聲-6-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3-司促-17937-20250121-2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張雅惠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西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 南市○○區○○○路00巷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遷往現址, 自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居所,故 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20

SSEV-114-新司小調-28-20250120-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淑閨 相 對 人 張伏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伏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閨(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張伏淞因心智 缺陷及十二指腸壺腹惡性腫瘤,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 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3頁、第35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並斟酌大林慈濟醫院身 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表現自我 照顧能力可,在語言理解表達、數字金錢概念、問題解決等 認知能力表現弱,與人際互動牽扯之複雜社會情況缺乏同權 判斷亦處於弱勢,應予以決策判斷力上的協助,相對人因認 知功能缺損,所致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語,此有本院114 年1 月14日之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9頁)。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無子女,父親張詠 、母親張緞均已過世,現與第三人吳李娥同住等情形,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5-55頁、第66-67頁、第71- 72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伍姊張雅惠到場同意及相對 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張淑美、張泰瑋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胞妹,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 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 並經相對人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 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CYDV-113-輔宣-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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