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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華良雄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90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 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2次為酒後駕 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 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華良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良雄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 霧峰區峰谷路不詳地址之友人家,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 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 路交流道入口前,因將車輛熄火並牽往人行道,欲規避前方 路檢點而為警攔檢,員警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8

TCDM-114-中原交簡-13-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 國113年3月12日8時45分許,在被告鄭智元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文心路4段之居所,扣得其持有之煙草1包及香菸1支(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均係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30039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智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 039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9頁),核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皆為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 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即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 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送驗煙草乙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送驗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1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9頁)】  2 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

2025-03-18

TCDM-114-單禁沒-17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 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7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由主委林榮杰所管領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進南 宮,於同日9時56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線香黏貼口香 糖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6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其於同年月5日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於同日9時47分許, 以線香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方式,欲再次竊取香油錢之 際,適為進南宮員工王益全、呂欣益發現並當場攔阻而未遂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杰委由呂欣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豐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分別於前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 ,並持線香伸入香油錢箱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拿香伸進去香油錢箱內,隨便玩一下,沒 有偷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並均持線 香伸入香油錢箱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頁) ,並有證人呂欣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王益全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28至29頁、第33至34頁、第97至98頁)在卷可證 ,復有職務報告書、證人呂欣益及王益全之指認照片、案發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 4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5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 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 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 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 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據證人呂欣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因為我每天會在固定時 間去換茶和香,分別是6時、10時及15時,第1次遭竊前我有 先去巡環境、掃地,有親眼看到香油錢箱裡面有硬幣,是1 個10元和1個50元,等到10時許去換香時,發現2個硬幣都不 見,去調監視器看,才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4日9時50分許, 曾接近靈光堂前的香油錢箱。第2天即113年7月5日9時40分 許,我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進南宮工作,看監視器 發現被告接近靈光堂前的香油錢箱,立刻確認前1天偷香油 錢的是被告,然後證人即同事王益全發現被告在偷香油錢, 便喝令被告不要偷,被告就急著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至2 9頁、第97至98頁)。 2、據證人王益全於警詢時證述:113年7月4日有看到被告進去 進南宮,113年7月5日時我有看到被告拿香伸進去宮廟的香 油錢箱內但是被我發現遭我制止等語(見偵卷第34頁)。 3、復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地 點,均先拿取線香,並黏取口香糖後,再持線香伸進油香錢 箱內等情,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4至49頁)。 4、經互核證人呂欣益及王益全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未有何反覆 不一而有明顯瑕疵可指之情事,亦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一致,足證證人2人前開所述實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我只有拿香伸進去香油錢箱內,隨便玩一下,沒有偷 錢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持線香之目的為點燃後 向神明參拜,然被告反而將線香刻意沾黏口香糖後再伸入洞 口極小之香油錢箱,堪認被告係因手無法伸入香油錢箱洞口 ,方使用線香沾黏口香糖為工具,欲以口香糖沾黏現金方式 竊取財物,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狡卸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 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 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 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事實 一、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未造成實際 財產損害,及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6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偵 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是上開物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易-416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 案。茲因被告庭後補陳診斷證明書請假,是被告係有正當理由未 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322-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素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江秀 美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69號   被   告 何素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素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松竹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松竹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江秀美步行沿遼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 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處,何素津煞避不及碰撞江秀美,江秀 美因而受有右側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外 傷合併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秀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江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事發光碟 證明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CDM-113-交易-209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竑沅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92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竑沅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經查:  ㈠茲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 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 人吳潮信之指述、證人卓季賢之結證、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 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 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3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 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8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霧峰亞大醫店(起訴書誤載為霧峰亞大店,下稱全家 超商),竊取全家超商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 物」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竊取財 物」欄所示物品攜往廁所、如附表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 示之物品放入包包、如附表編號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 品放入口袋藏匿,僅結帳手上之商品後即離去,而以此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嗣廖芸 均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芸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國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4年1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7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編 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 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69至7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僅結帳部分商品而非全部商 品,且次數頻繁而非偶發事件,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有可疑。另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貨架上 陳列銷售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竊取財物」欄所示 之物品,由被告攜入廁所後再出來時,被告手上如附表編號 1至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即已消失(見偵卷第30至31 頁、第33至35頁),並僅將手上剩餘商品結帳,及被告將如 附表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見偵卷第40至41頁)、如附表編號4「竊取財物」欄所示 之物品放入口袋內(見偵卷第44至45頁),再將手上剩餘商品 結帳,被告刻意將手上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 之物品先行藏匿後再將剩餘商品結帳,顯有刻意掩飾其各次 竊盜行為之舉止甚明,倘被告確有購買之真意,僅需將手上 物品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前往櫃 檯結帳即可,又何須在結帳前先將手上如附表編號1至4「竊 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開方式藏匿後再前往櫃檯結帳 ,足徵被告確係於前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貨架 上陳列銷售之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廖芸均之意見,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於調解 程序到庭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迄未能調解,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 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 1 113年4月27日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大醫店(起訴書誤載為霧峰亞大店) 枇杷潤喉糖(60g)1盒(價值105元) (1)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2)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至1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9至33頁、第48頁) (4)商品明細(偵卷第50頁)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日 6時16分許 枇杷潤喉糖(20g)1袋(價值39元) (1)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2)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至1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3至37頁、第48頁) (4)商品明細(偵卷第48頁)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7日 5時29分許 枇杷潤喉糖(60g)1盒、草莓夾餡可可1個(價值共160元) (1)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2)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至1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42頁、第48頁) (4)商品明細(偵卷第49至50頁)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12時3分許 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60g)1盒(價值105元) (1)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2)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至1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3至48頁) (4)商品明細(偵卷第49頁)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TCDM-113-易-470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於107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9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9日13時43分 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正常人 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 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 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 ,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4-簡-463-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思瑜即張思瑜即張雅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3

TNDV-114-司促-4470-20250313-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衍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衍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郭瑋俊」應更正為「郭瑋峻」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 照片共148張」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 ㈢、增列「駕籍、車籍資料查詢及被告連衍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連衍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 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 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 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郭瑋峻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98號   被   告 連衍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衍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 不慎與郭瑋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連衍澍因而受有傷害(郭瑋俊受有頭暈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 7時1分許,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對連衍 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衍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喝酒對伊當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沒有影響云云。 2 證人郭瑋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郭瑋峻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交簡-18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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