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華良雄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90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
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2次為酒後駕
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
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華良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良雄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
霧峰區峰谷路不詳地址之友人家,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
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
路交流道入口前,因將車輛熄火並牽往人行道,欲規避前方
路檢點而為警攔檢,員警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4-中原交簡-1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