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綦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綦昌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
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經營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之柯彥行,承攬清除佐睿公司之廢
錫紙、廢泡棉、廢軟墊、廢太空包、廢木材、廢石膏板、廢
塑膠管、廢排油煙管、廢塑膠條等廢棄物業務,並於111年3
月1日、同年月3日向不知情之你的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你的夢想家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地
號922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本案
土地)之貨櫃屋3間(下稱本案貨櫃,附表參照)後,陳綦
昌隨即自桃園市楊梅區之不詳工廠,將重量約8公噸(起訴
書誤載為7.59公噸,應予更正)之廢錫紙、廢泡棉、廢軟墊
、廢太空包、廢木材、廢石膏板、廢塑膠管、廢排油煙管、
廢塑膠條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99,稱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貨櫃內堆置、貯存,以此方式非法
貯存、清除、堆置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你的夢想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綦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8、90頁),核與證人即
你的夢想家公司員工林珈含於警詢、柯彥行於偵訊時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57至259頁、第283至2
85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貨櫃租賃契約、現場照片、Google Maps
拍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法統計
表、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屏
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函、113年1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330
379600號函、113年2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30561600號函暨附
件(上開函文影本、113年1月16日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即本案貨櫃内照片、你的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
函暨自行清理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3頁、第
27至35頁、第39至43頁、偵卷第59至73頁、第77、第141、1
45頁、第155至157頁、第183至189頁、第199頁、第219至24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
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貨櫃,惟被告主張:我本來要直接載去焚化爐,但當時沒有跟焚化爐協調好,那邊沒辦法載進去收,所以我才找了這個中間地等語(見偵卷第31、122頁、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係將本案廢棄物暫置於本案貨櫃,易言之,本案貨櫃並非本案廢棄物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未見被告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向證人柯彥行收取本案廢棄物後轉運至本案貨櫃堆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則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本案未見被告改變本案廢棄物
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而為中間處理,本案貨櫃
亦非掩埋或棄置等最終處置地點,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尚無礙起訴
事實之同一,且非法「貯存」、「處理」、「清除」廢棄
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僅屬
行為態樣之更正,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補充論罪如上。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反覆以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並提
供本案土地非法貯存、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
犯,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
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以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貨櫃之方式竊佔本
案土地,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
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
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
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
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
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
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
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
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貨櫃
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所貯存、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可藉由事後施工從本案貨櫃中移除、逕將本案貨櫃吊掛離
現場等方式排除,亦即被告貯存、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並未
固著在土地上,已難率認被告上開行為達排除本案土地所
有人使用之程度,自無從遽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坐
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貨櫃內,即當然認被告已取得本案
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積極隔絕本案土地所有人使用本案土地之舉,再
綜合參酌被告主張:我本來要直接載去焚化爐,但當時沒
有跟焚化爐協調好,那邊沒辦法載進去收,所以我才找了
這個中間地,本案貨櫃是中間地,之後有將部分之本案廢
棄物載運到處理廠等語(見偵卷第31、122頁、本院卷第7
9、90頁),以及被告確與你的夢想家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分別為1個月、半個月等情,則有上開租賃契
約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均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無將
本案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顯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
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
同時成立竊佔犯行,且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聲請減縮關於竊佔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
第87頁),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決意貯存、
清除、堆置重量達8公噸之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
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
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主張其有意願與你的夢想家公司共同清理改善本案廢棄
物,然因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77、91、92頁),而僅
由你的夢想公司完成本案廢棄物清理改善之犯後態度,有上
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你的夢想家公司函暨自行清
理照片可參,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未至嚴重、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向證人柯彥行收取新臺幣9
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6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院審理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4年1月13日始送交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10日屏檢錦義112偵16546字第1149001443號函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卷證已無
從審酌,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20尺鋁櫃 ⒈編號0000000 ⒉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管、廢木材、廢錫紙、廢泡棉、廢軟墊、廢排油煙管 2 20尺貨櫃 ⒈編號LYGU0000000 ⒉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管、廢木材、廢錫紙、廢泡棉、廢軟墊 3 40尺貨櫃 ⒈編號CBHU0000000 ⒉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條、廢泡棉、廢軟墊及內裝廢泡棉之太空包
PTDM-113-訴-35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