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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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馨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本金 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4 5,107元,及其中本金42,08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9

CTDV-114-司促-12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俊瑋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 記載「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等公務員名義」等犯罪事實,補充為「洗錢及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 院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 第83頁、第181頁、第251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依前揭說明,即 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 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不 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黃義翔」、「 吳智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其中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繳交 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1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5頁),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陳 華雄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 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案 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東成監獄執行中,及被告、檢察 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3至2 41頁、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財物,經被告扣除上開報酬後 ,已將剩餘部分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洗錢之財物 扣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對該已交付財物 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義翔」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黃義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智強」及其他不詳真實身 分成年人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 報酬為所取金錢之1%。黃俊瑋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起,陸續假 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台北中正第一分局勤務中心」 、「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陳華 雄,佯稱:涉及刑事案件,應配合檢警調查,需將帳戶內款 項及金融卡、首飾等物交付監管云云,致陳華雄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黃金 、項鍊、玉鐲(價值50萬元)及提款卡待命。黃俊瑋則於11 2年6月5日17時許,依「黃義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陳華 雄收取7萬元現金、黃金、項鍊、玉鐲(價值50萬元)、提 款卡4張得手,旋攜往北部不詳地點,依「黃義翔」指示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取得5000元作為本次擔任取款 車手之報酬。嗣因陳華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經「黃義翔」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上開現金、首飾及提款卡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記錄3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被告、 「黃義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於警詢自 承本件報酬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TTDM-113-金訴-127-20250107-3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昭毅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7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中正路413巷往中正路379巷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99巷1 3弄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 駛,適告訴人張馨云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 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99巷(支線道)往中 正路(幹線道)前進,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肩胛肩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馨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 於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交易-226-2025010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惠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自摔 ,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小學 肄業、職業為民宿清潔人員(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呂惠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惠美自民國113年11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東縣○○鎮○○路00○0號旁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稱成功 鎮臺11線公路104公里5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TTDM-113-東原交簡-558-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林昭毅 訴訟代理人 林豊嵐(原名林佳諭)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 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2

PCEV-113-板簡-1504-20250102-5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藍子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壹支沒收。 徐俊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401-4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1次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非法利 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得被害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之個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與實行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本院卷第410-1、410-2、420 頁),也願賠償其他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態度,態度尚可 ,及李藍子富前有妨害風化、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素 行,徐俊豪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暨李藍子富於審理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75歲,不良於行),自 身健康狀況尚可,徐俊豪於審理中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須扶 養患病母親(參原訴卷第415頁)及哥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原訴卷第417頁),父親已過世,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查李藍子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03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徐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判 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李藍子富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徐俊豪則 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而不 該當同條項之要件,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李藍子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當庭表 示不需賠償),及陳明願意道歉、接受法治教育等語,是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因李藍子富所受緩 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履行事項,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 三、沒收   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1支,係李藍子富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卷第3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本案之2筆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徐俊豪之帳戶, 尚未分配與李藍子富,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徐俊豪之罪名 項下,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李藍子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俊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藍子富與林雨詩(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 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係舊識,林雨詩於民國112年10月初,為協助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通過連署門檻,遂向李藍子富表達若提供 國民身分證照片供製作連署書使用,即可獲得每份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嗣李藍子富告知徐俊豪此事,其2人見 有利可圖,思及前因協助親友辦理貸款或他故,因而留存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可逕予提供以獲取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由 李藍子富於112年10月間,彙整其與徐俊豪本即持有留存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林雨詩,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致林雨詩陷 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參與上開連署,遂委由 周婕妤(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業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於10月11日及10月13日各匯入2800元、5700元至李藍子富指 定、徐俊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嗣因林雨詩上開賄選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月珠、胡家惠、許憲文、胡宏洋、李秉睿、楊志豪、 江光明、游鈺崴、賴家成、林世璋、田慧蓉、石光明、高海 莉、余志豪、吳如敏、施昭宏、林富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崔汶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 藍子富與證人林雨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周 婕妤中華郵政、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 徐俊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屬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末扣案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6手機1隻,係被告李藍 子富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按行為人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利用他人無構成要 件故意之行為、或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合法之行 為、或無責任能力或阻卻罪責之行為,以間接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者,為間接正犯。經查,被告李藍子富於警詢辯稱:伊 印象中證人林雨詩說要支持郭台銘,不確定證件是要連署還 是要參加後援會等語;被告徐俊豪則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李 藍子富說能否提供身分證件,要做郭台銘的後援會等語,至 證人林雨詩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跟被告李藍子富說要連 署用的,但並未說細節,伊不知道被告李藍子富未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同意,伊認為被告李藍子富應該有先行告知才會取 得證件等語,而本件連署書係由證人林雨詩製作等情,業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所是認,並輔 以被告李藍子富稱蒐集證件目的要做郭台銘後援會資料等情 ,有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間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提供證件係供連署之用,實有可疑。況被 告2人並未發起、參與連署活動組織,僅因貪圖近利,未實 際覓得願參加連署之人,反係提供歷年留存之他人證件,其 等目的應僅為迅速取得報酬,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利用證人林雨詩實現偽造連署書之犯行, 其等所為要與間接正犯之要件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 人之證件遭冒用參與連署,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惟 此部分若成立該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1 崔汶澤 2 紀建名 3 梁月珠 4 黃佳穎 5 陳炫助 6 沈玉堂 7 強潤健 8 鄭人瑜 9 許瓈文 10 胡得春 11 胡家惠 12 許憲文 13 胡宏洋 14 李秉睿 15 楊志豪 16 江光明 17 游鈺崴 18 賴家成 19 林世璋 20 趙修逸 21 田慧蓉 22 石光明 23 標士源 24 高海莉 25 余志豪 26 吳緻軍 27 徐文玲 28 尤倩文 29 陳彥輝 30 吳如敏 31 鄭伊成 32 陳昱伶 33 謝光明 34 施昭宏 35 林富揚 36 鄭文豪 37 蔡坤霖 38 謝淑媛

2025-01-02

TTDM-113-原簡-94-2025010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丹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丹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現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丹金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丹金水自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之表弟住處,飲用啤酒、含酒精飲料 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29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旁,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丹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1

TTDM-113-東原交簡-556-2024123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佑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佑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應補充為「午前」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佑宸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5 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曾佑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佑宸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0時許起至同日5時前某時許止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 市桂林北路與長沙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5時13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1

TTDM-113-東交簡-351-2024123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記載為:在其位於臺東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凱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 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 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清潔隊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曾柏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凱自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數 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42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 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1

TTDM-113-東交簡-372-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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