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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力奇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力奇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 至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B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物」欄增列「旭達公司蔡品軒工作 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至第5行「每日港幣2,500元至 3,000元之報酬」更正為「約定每日港幣2,5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惟嗣並未如數給付)」。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因卷內無此等資料)。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羅力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力奇就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就附表A編號一之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 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前揭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是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 錢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 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並有意願賠償3位告訴人,已與告訴人何晞霞、溫金 生均成立和解(告訴人謝鎔襄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告 訴人何晞霞部分業已依約履行賠償,足認被告犯後頗有悔意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健 身教練、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 一至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高額報酬,遠從香港跨海來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數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 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 上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B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收據(「存款憑證」)3 紙,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簽名及指印),已 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3位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該等偽造工作證,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具體特定被告向告訴人何晞霞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且無 證據得認定前揭工作證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一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0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被告已向本院繳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0號收據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因與3位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 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 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 3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 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 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告訴人何晞霞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告訴人謝鎔襄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告訴人溫金生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B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一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蔡品軒」簽名、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110頁 二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莊品軒」簽名壹枚) 偵卷第130頁 三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莊品軒」簽名壹枚) 偵卷第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0號   被   告 羅力奇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力奇於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狗企鵝」、「一路發」、「富士科技」、「 o」、「貝克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港幣2,500元至3,0 00元之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 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羅力奇則依該詐欺集團「狗企鵝」之 指示前往收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達公司)、顧大為、莊品軒、蔡品軒。嗣羅力奇將 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狗企鵝」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力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狗企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狗企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旭達公司之莊品軒工作證、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蔡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住客登記表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7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狗企鵝」、「一路發」、「 富士科技」、「o」、「貝克漢」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存款憑證3張,載有「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蔡品軒」、「莊品軒」 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1萬 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之時、地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物 1 何晞霞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公崙門市 80萬元 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蔡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2 謝鎔襄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⑴旭達公司莊品軒工作證。 ⑵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3 溫金生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6日15時49分許,在溫金生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接待室 190萬元 ⑴旭達公司莊品軒工作證。 ⑵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2025-01-21

TPDM-113-審訴-2569-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雄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擅自由境外 輸入上開有害生物」補充為「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有害生物 (其中24隻幼蟲無法鑑定種類)」,以及更正附表為後開附 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鄭兆雄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攜帶入 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之非法輸入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有在網路查詢過 ,以為只要不是保育類的物品就可以帶入境臺灣,況且入境 表上也沒有寫昆蟲不能帶入境,不能入境的物品只有寫一些 植物、豬肉、植物種子,我並不知道這些東西有危害性云云 (偵卷第59頁背面)。細繹被告上開所執辯詞,無非係以其 不具違法性認識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按:包含因入境 而由我國取得審判權之外國人)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 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 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 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 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 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 免除其刑事責任。  ㈡動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或相關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 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不例外, 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即便未能得知何 者是例外開放輸入之動植物、水果及其產品或相關物品,為 避免觸犯入境國家之相關法令,一般自然就會先行詢問海關 及檢疫單位,方能確保無觸法之虞。然而,本件被告竟捨此 不為,依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偵卷第7頁),而僅 單憑透過網路查詢,便自認可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攜帶入 境,又未能提出其所查詢之網路內容以實其說,充其量僅屬 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此無非乃心存僥倖之自欺 欺人心態,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之情形,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無據,至為灼然。  ㈢再者,旅客攜帶入境之物是否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 「有害生物」,乃我國參考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In 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等 相關國際標準,本國內之專業知識、自然環境生態等予以綜 合判斷,並由立法者予以制定法令,或由相關主管機關頒布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依職權解釋,以維護國內之檢疫防疫 措施主權,斷非旅客本身或其他國家所得任意置喙。查,關 於本件被告攜帶入境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屬植物 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有害生物」乙節,業經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高雄分署認定無訛,此有卷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 疫署高雄分署民國113年7月10日防檢高機字第1132046191號 函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又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 權就該事項另於113年12月30日函詢農業部,並經該部動植 物防疫檢疫署函覆略以:案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 育服務中心鑑定,成蟲屬鍬形蟲科(Lucanidae)及金龜子 科(Scarabaeidae),包括國內外科學文獻資料已明確記載具 取食樹幹、植物莖部等直接加害植物能力的日本獨角仙(Tr ypoxylus dichotomus septentrionalis,為Trypoxylus di chotomu種之一亞種)及南洋大兜蟲(Chalcosoma chiron b elanger,為Chalcosoma屬【Chalcosoma spp.】、Chalcoso ma chiron種之一亞種),另24隻幼蟲無法鑑定種類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雄院國刑京113簡4009字第11390245 81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1月13日防檢四字第 1141881153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 示幼蟲24隻無法鑑定種類)確屬危害木材及鮮果實之植物有 害生物,再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核與刑法第16條 之規定不合,非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又被告係自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我國,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相關事證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 第29頁、第35頁),徵之上開條例,被告之舉措自屬「輸入 」無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 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如附表所 示有害生物之數量非少、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於我國境內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另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 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尚 未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驗署高雄分署」沒入或銷燬,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幼蟲24隻,因無法鑑定種類,業如上述 ,尚難認確屬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有害生物」,應由 主管機關依權責卓處,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末按,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 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 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 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有其護照 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背面),並於本案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輸 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害生物,嚴重影響我國境內自然 環境生態,猶於犯後設詞飾卸,此種未能尊重我國律法之法 敵對態度,倘容其滯留我國境內,恐有危害我國治安、環境 生態之虞,又觀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稱「無業」,且非 因工作來臺居留,此觀之卷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居留 證影本各1份自明(偵卷第7頁、第21頁背面、第59頁背面) ,則被告既非因工作來臺(且無證據證明係依親來臺),以 及有危害我國治安、環境生態之虞,則被告是否強制出境或 限期令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 處理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 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 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 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偵卷第2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活體甲蟲類 (疑似獨角仙) 32隻 長7公分*16隻 長4公分*16隻 2 活體甲蟲類 (疑似大王花金龜) 2隻 長7公分*2隻 3 活體甲蟲類 (疑似長戟大兜蟲) 4隻 長17公分*2隻 長7公分*2隻 4 活體甲蟲類 (疑似南洋大兜蟲) 3隻 長11公分*1隻 長6公分*1隻 長4公分*1隻 5 活體甲蟲類 (疑似橘背叉角鍬形蟲) 5隻 長5.5公分*2隻 長4公分*3隻 6 活體甲蟲類 (疑似美他力佛細身鍬形蟲) 8隻 長4.5公分*1隻 長2.5公分*5隻 7 活體甲蟲類 (疑似寶石鍬形蟲) 4隻 長4.5公分*1隻 長3公分*3隻 8 活體甲蟲類 (疑似黃紋鋸鍬形蟲) 10隻 長1.5~2.5公分 9 活體甲蟲類 (疑似寶石鍬形蟲) 10隻 長1.5~2.5公分 10 活體甲蟲類 (疑似南洋大兜蟲幼蟲) 24隻 1齡*12隻 2齡*12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   被   告 鄭兆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雄明知如附表所示昆蟲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有害生物而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非法輸 入有害生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 雄國際機場入境時,以將附表所示昆蟲置入於試管、塑膠袋 ,夾藏在托運行李箱之方式,自境外輸入如附表所示昆蟲計 102隻,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有害生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在高雄國際機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兆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關詢問筆錄 被告固坦承輸入如附表所示活體昆蟲,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不可以輸入昆蟲等語。 2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如附表所示昆蟲照片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扣案昆蟲夾藏在托運行李箱,搭機抵台。扣案物屬危害木材及鮮果實之植物有害生物,為禁止輸入之物。 3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113年7月10日PQ-113-7A070019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成果報告(101林發-02.1-保-48) 二、核被告鄭兆雄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1-20

KSDM-113-簡-4009-20250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文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英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 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 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 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 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 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 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 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 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 得逾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 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 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 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 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 自得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 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民國114 年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無相關 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受收容人 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 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強 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 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出境處分,並於114年1月5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 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 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 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197-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3行「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麗琴心理諮商所内交付款項。嗣吳海源影印製作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4時5分許,至上址,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吳麗琴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海源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吳麗琴」,應更正並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麗琴心理諮商所内交付新臺幣393萬7,902元。嗣吳海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等人之指示,於同日中午至上址本案詐欺集團與吳麗琴月約定地點(下稱約定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掃描QRcode列印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納專員姓名:吳海源,裝入自備證件套,下稱偽造工作證)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上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貨銀兩訖欄『何莎』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4時5分許至約定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向吳麗琴收取現金,並在偽造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及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以取信吳麗琴,將該偽造收據交付吳麗琴,以為行使」。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海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吳 海源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 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阿梁」、「KT」、「B」 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KELVIN」),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 第17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並 於向告訴人吳麗琴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⒈, 下同)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 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如附表編號⒉,下同)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QRcode傳送予被告後,由被 告將之列印出來(見金訴字卷第25頁),其上本套印偽造之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何莎」印文各1枚 ,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訛,用以表彰被告為「宇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宇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圓戳印文、「何莎」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阿梁」、「KT」、「B」、「KELVIN」及其 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 」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配 戴偽造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未遂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洗錢未遂罪為被告本案所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詐欺犯行,被告在向告訴人取款時旋為警現行犯逮捕而未及 將款項上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 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 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行使偽 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原收款後欲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止於未遂,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原欲 向告訴人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93萬7,902元)、遭警 查獲尚未取得報酬、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 白減刑規定要件、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於本案雖未受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惟表示從重量刑(見 金訴字卷第17、26、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 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另有詐欺案件( 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等 素行,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㈧被告為澳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⒉之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偽造收據,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被告係持扣案附 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A」乙節, 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26頁),並有 該行動電話內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 字卷第88至92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附表編號⒈至⒊)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⒉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約定的報酬是澳門葡幣1萬5,00 0元,但是回澳門才會給,我還沒回去所以還沒拿到,在我 身上扣到現金1萬9,586元,是我來臺灣旅遊費用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26頁),而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均止於未遂,所供稱扣案1萬9,586元單純為其旅費乙 節,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取得報酬,是該扣案1萬9,586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銀色、IMEI:00000 0000000000),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直接相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⒈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姓名:吳海源)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⒉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該收據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貨銀兩訖欄「何莎」印文各1枚 ⒊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9號   被   告 吳海源 (澳門)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黃國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源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阿梁」、「KT」、「B」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KELVIN」 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澳門葡幣每月1萬5000元(約新臺幣 【下同】5萬9800元)為報酬。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財 富最前線」、「姚慧心」及「謝易安」聯絡吳麗琴,佯以投 資平台得獲利之方式詐騙吳麗琴,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吳麗琴因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聯絡。嗣吳麗琴配合警方佯答應LINE暱稱「宇誠投 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1日14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麗琴心理諮商所內交付款項。 嗣吳海源影印製作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4 時5分許,至上址,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吳麗琴收取現 金,並交付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海源在 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吳麗琴,足以生損害於「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海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海源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前揭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吳麗琴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並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而被告於相約時、地到場自稱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宇誠投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相關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所載之時、地,持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5 扣案之收據、工作證、IPHONE 11手機 證明被告持扣案物品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A」、「阿梁」、「KT」、「B」、「綠角財經筆記」、「 財富最前線」、「姚慧心」及「謝易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 犯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為行使前 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編號3蘋果IPHONE 11手機,為 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自承擔任收款車手,月薪約5萬9800元,則附表編號5之1 萬9586元現金堪可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剩餘4萬214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 各1張 2 新臺幣 393萬7902元 已發還 3 蘋果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4 蘋果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5 被告持有之現金 1萬9586元

2025-01-16

TYDM-113-金訴-1650-202501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IBUT MISS JINTAN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N CHUN KIT(中文姓名:陳進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IBUT MISS JINTAN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AN CHUN KI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KHUIBUT MISS JINTANA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 arah Lulu」之人委託,自泰國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 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為賺取報酬 ,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不 詳時間,依「~Sarah Lulu」指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向T SE KA FUNG(香港籍,中文姓名:謝家鋒,另案通緝中)取 得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之行李箱2個(編號分別為BR74 0992、BR740990,下稱甲、乙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 長榮航空BR-206班機(下稱本案班機),於113年4月18日上 午7時整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預計搭乘 長榮航空BR-851班機飛往香港,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 二、CHAN CHUN KIT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 人委託,提供搭機之託運行李額度予HO TSZ MAN(香港籍, 中文姓名:何芷敏,另案通緝中),並與HO TSZ MAN一同自 泰國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113年 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泰國曼谷某飯店內,向毒品上游來 源HO TSZ MAN取得夾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之行李箱2個( 編號分別為BR740625、BR740630,下稱丙、丁行李箱)後, 偕同HO TSZ MAN自泰國曼谷搭乘本案班機,於113年4月18日 上午7時整抵達桃園機場,並預計搭乘長榮航空BR-851班機 飛往香港,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KHUIBUT MISS JIN TANA、CHAN CHUN KIT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頁、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第269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旅客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4月18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 行李封條、行李托運資料查詢、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5頁、第10 3至107頁、第119至123頁、第125頁、第136至137頁、第253 頁、第345至34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鑑定書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287頁),足認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 A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CHAN CHUN KIT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32至 136頁、第269頁),並有旅客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8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查獲現場照片、行李封條、行李托運資料查詢、檢察官勘 驗筆錄、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至27頁、第29至35頁、第93至97頁、第113至118頁、第127 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75至176頁、第253頁、第343至 34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285頁),足認被告CHAN CHUN KIT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核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就事實欄一所為, 被告CHAN CHUN KIT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與暱稱「~Sarah Lulu」之人、TS E KA FUNG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CHAN CHUN KIT與「阿 偉」、HO TSZ MAN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CHAN CHUN KIT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CHAN CHUN KIT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供稱其受友人「阿偉」委託,為同行轉機之「BELLA」分擔行李重量額度,並稱丙、丁行李箱取自於「BELLA」,抵達香港後將由「BELLA」取走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經員警確認「BELLA」即為HO TSZ MAN,且有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頁),堪認被告CHAN CHUN KIT供稱毒品來源係HO TSZ MAN一節,尚非無據;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回覆略以:依據被告CHAN CHUN KIT之供述,本局已於113年6月21日將HO TSZ MAN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目前已通緝在案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21日函暨檢附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是HO TSZ MAN確因被告CHAN CHUN KIT供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應認被告CHAN CHUN KIT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CHAN CHUN KIT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4.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2人無視我國法律禁令,運輸大量大麻入境, 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等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 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CHAN CHUN KIT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並遞減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 人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自境外運輸大量大麻入境,助 長毒品跨區交易,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運輸毒品之 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KHUIBUT MI SS JINTANA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CHAN CHUN KIT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驅逐出境部分:  1.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 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 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被告CHAN CHUN KIT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聯 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第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順利運輸 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攜帶大麻之重量 1 KHUIBUT MISS JINTANA 送驗菸草狀檢品4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9,976公克(驗餘淨重約19,97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756公克) 2 CHAN CHUN KIT 送驗菸草狀檢品4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9,962公克(驗餘淨重約19,958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76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KHUIBUT MISS JINTANA 2 Iphone15 PRO MAX(含SIM卡2張) 1支 CHAN CHUN KIT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李箱 2個 KHUIBUT MISS JINTANA 即甲、乙行李箱 2 行李箱 2個 CHAN CHUN KIT 即丙、丁行李箱

2025-01-10

TYDM-113-重訴-72-2025011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IOK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下稱吳鈺權)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文」及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判官」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 取款車手。吳鈺權、「小胖」、「判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下述㈡ 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先向郭顯綸佯稱: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顯綸陷於錯誤,復由吳鈺權依照「判官 」之指示,於113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2樓樓梯口,出示其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扮演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經理高裕祥之身分,向郭顯綸收取款項30萬元得手,吳鈺 權再至社子公園男性公廁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 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適警員康力仁執行網路巡邏發覺後遂 佯裝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李蜀芳」、「林欣妤」、「Stash官方客服中心 」等人聯繫,其等繼而向康力仁佯稱:須下載Stash投資APP ,並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 年9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50萬元儲 值款項。嗣吳鈺權又依照「判官」之指示,事先至便利商店 列印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後,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高鈺翔」之署押,並 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再次用以扮演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高裕祥之身分,向喬裝為被 害人之康力仁取款5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 之。嗣在吳鈺權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旋即上前逮捕吳鈺權,吳鈺權因而未能得逞,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鈺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7頁),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6、63、95至96、9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郭顯綸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711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及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89張(見偵卷第35至6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 與「判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71頁)、扣 案物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73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 括介紹被告加入之「胖文」、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判官」 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 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係受「胖 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係受「判官」指示而擔任典 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 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 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 就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93、96頁),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高裕翔」之署押,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各為出示予被害人或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胖文」、「判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及其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分別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 各係在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 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時,主動交代此部分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 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首及自白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其中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減2次);又被告自白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洗錢 未遂犯行,亦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 而擔任車手之角色企圖獲取高額報酬,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已與被害人 郭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98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輕罪部分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任職於澳門賭場,並擔 任飛鏢選手,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 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已與被害人郭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俱如 前述,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 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緩刑。 九、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澳門居民,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 民,此有被告之入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9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 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 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文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 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收受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復參以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署名:高裕翔)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 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高裕翔」之署押) 1張 4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1張 5 IPHONE SE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1-09

SLDM-113-訴-938-20250109-2

最高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劉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期間超過一年部 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間,與臺灣地區 人民黃○○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 ,嗣黃○○於94年1月至97年8月間,先後多次申請上訴人來臺 依親,因上訴人前有在臺逾期居留紀錄,受入境管制而未獲 准許,黃○○遂於98年2月間前往福州市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 記,再返回臺灣向戶政機關同時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復於 10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高雄市服務站自首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黃 ○○涉犯以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方式,非法使上訴人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簡 字第69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㈡上訴人又於102年2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邱○○結婚,經被上訴 人許可來臺,繼於106年10月18日獲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期 限延至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申請在臺定居 ,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實 地訪查與面(訪)談,認上訴人與依親對象邱○○有關婚姻真實 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2日召開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17次會議審查後作成決議,以上訴人曾 與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且與邱○○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 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 第7款、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1日內授移 移字第11109115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 人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 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 留及定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日之 定居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日 之定居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前於94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黃○○在福州市登記結婚 ,黃○○嗣於94年1月至97年8月間,多次申請上訴人來臺依親 ,因上訴人曾與另一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而來臺居留逾 期,遭強制出境後受入境管制,故均未獲准許,黃○○遂於98 年12月前往福州市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再返臺辦理與上 訴人之結婚及離婚登記,並於100年6月向移民署自首,經高 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黃○○觸犯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確定。且上訴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 自陳在臺逾期居留期間結識黃○○,向其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 ,黃○○稱可與上訴人結婚而使上訴人在臺居留,並前去大陸 地區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無法申請上訴人來臺,故 再辦理離婚登記等情,足見其2人結婚確係本於讓上訴人得 以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並無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為通 謀而虛偽結婚。  ㈡經比對上訴人與邱○○於彰化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訪)談時 之陳述,關於邱○○是否知悉上訴人曾有虛偽結婚紀錄、上訴 人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晚餐由誰料理及何時就 寢、111年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均有 出入。又邱○○係45年出生,其與上訴人結婚時已57歲,衡諸 經驗法則,該婚姻當非以男女情愛為最主要因素;且邱○○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105 年間即北上工作,期間逢農曆年時,上訴人結婚前幾年都回 中國大陸過年,最近3、4年有回來彰化一起過年等語。審之 108年起中國武漢地區爆發Covid-19疫情,上訴人所以在彰 化過年,堪信係因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又邱○○ 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開刀期間係由其弟、上訴人 等輪流照顧,非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再邱○○之母過世, 期間停靈十餘日,上訴人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 上訴人於彰化專勤隊訪談時亦為相同陳述。足認上訴人與邱 ○○之相處,顯非彼此相依共同生活,與邱○○稱為「找個老伴 」而與上訴人結婚之說詞相悖。被上訴人認其間婚姻真實性 無法認定,應可支持。從而,被上訴人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3項,及 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6年7月21日修正時 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即係依上開 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 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 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 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 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 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 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 (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 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 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揭條文許 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及定居,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 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故以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依親對象有 真實婚姻關係存在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許可長期居留及 定居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 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第1項)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 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七、有事實足認 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3項)經 依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1項或第2項情 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 ,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 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 結婚。」核與前揭兩岸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母 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  ㈡再按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 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 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 ……。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 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 可之翌日起算5年。……㈦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 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5年。」第7點第3款、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 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㈤有事 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 可之翌日起算5年。」核此處理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利執行許 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長期居 留申請許可經廢止、定居申請不予許可後,於一定期間不許 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裁量權,統一認定基準,而頒訂 之裁量基準,其內容未逾越兩岸條例及許可辦法之授權裁量 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得予適用。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所為廢 止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許可與註銷長期居留證,及依同辦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並根 據各不同事由具體裁量大陸地區人民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 及定居之期間等處分,旨在排除與本國人民並無真實婚姻關 係,卻假藉婚姻為手段而入境,以遂行其他目的之大陸地區 人民,在我國境內長期居留或定居,對於臺灣地區安全與民 眾福祉可能產生之危害,性質上屬直接形成預防秩序危害效 果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藉由對大陸地區人民處以不利效 果之非難制裁,使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間接達成安全秩序 維護之效果,故非行政罰法所稱具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惟 被上訴人本於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廢止大陸地區人民 之長期居留許可,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因 法規准許而廢止授予利益處分之情形,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該廢止處分及本於該廢止原因所為不許可一定期間申請長 期居留之處分,均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作成,始屬合 法。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判決係依據臺灣地區人民黃○○於10 1年1月10日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其觸犯與上訴人通謀 而為虛偽結婚,非法使上訴人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與上訴 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中,自陳其在臺逾期居留期間 結識黃○○,向黃○○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黃○○遂稱可與其結 婚使其在臺居留,嗣並前去大陸地區與其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認定上訴人與黃○○94年間在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係通謀 而為虛偽結婚;另經比對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邱○○於彰化 專勤隊110年8月14日、111年1月20日兩度進行實地訪查,及 於110年9月14日、12月1日及111年2月22日進行面(訪)談 時之陳述,就邱○○是否知悉上訴人曾有虛偽結婚紀錄、上訴 人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晚餐由誰料理、111年 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節,所述均有出入 ,復經通知邱○○到庭,依其證稱:上訴人於102年間與其結 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105年間即北上工作,結婚後 前幾年上訴人都回大陸過年,最近3、4年有回來彰化一起過 年;邱○○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 包括邱○○之弟、上訴人等輪流照顧;又邱○○之母過世,期間 停靈十餘日,上訴人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等情, 以上訴人結婚後前幾年都回大陸過年,至於近3、4年所以在 彰化過年,堪信係因108年起從中國武漢地區爆發之Covid-1 9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另邱○○因開車自撞而 住院期間,上訴人非主要照顧者,乃認定上訴人與邱○○之相 處,顯非彼此相依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邱○○之說 詞及其他證據,不能認定其等婚姻真實性,應可支持,就上 訴人與黃○○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部分,係以直接證據為憑, 關於上訴人與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事,則 係綜合卷內各項間接證據及Covid-19疫情爆發致國際交通受 阻等公知之事況,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 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高雄地院刑事 簡易判決作成前未向上訴人調查實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原審據以為裁判基礎,適用法規不當且判決 不備理由云云,乃忽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 ○○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並非僅憑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尚 有上訴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內容為依據,並非可採 。至上訴意旨另主張:邱○○於原審係證稱住院期間由親屬及 上訴人等輪流照顧,未陳述上訴人並非主要照顧者;又上訴 人有無於邱○○母親往生後至出殯之日全程參與,與上訴人與 配偶間是否具備共同生活目的之認定無關聯性。原判決未命 兩造就邱○○住院及辦理母親喪禮情形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 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且原審非依邱○○之陳述或上訴人之主 張,逕自揣測上訴人在何處過年係取決於Covid-19疫情,及 上訴人單獨在中國大陸過年等情,另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 則,導致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認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與邱○○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之事實,有何 違背法令情形,亦無足取。  ㈤次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 結婚,及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形所為原處 分,內容包括:⒈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不予許可上訴人定居之申請,並參據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 、第5款等規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 定居;⒉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 ,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參據處理 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 ,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又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牽涉之 管制年限,就上訴人與黃○○間通謀虛偽結婚之管制期間為5 年,另與邱○○間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與證據不符之管制期間 為1年,加總結果管制6年,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並為言詞辯論筆錄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斟酌之。經核原 處分前述⒈部分,與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 不許可定居申請事由相符,且因上訴人與我國人民通謀虛偽 結婚及對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形,分別構成2種 不許可定居申請之事由,對我國婚姻移民之管理及民眾福祉 之危害程度,顯大於僅有單一情事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 2不同行為態樣,依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各 酌定5年、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管制期間,再予累計為6 年,具有防範及警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假藉婚姻關係在臺定 居以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作用,經核尚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怠惰之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前述原處分⒉當中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對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情事, 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廢止上訴人長 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廢止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下稱原處分⒉⑴部分),與法定要 件相合,且所定管制期間1年,為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 最短者,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適。從而,原判決將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⒈與⒉⑴,及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其定居 之行政處分等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誤解原 處分不許可其定居申請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並 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被上訴人 所定不許可其定居申請期間合計6年,係就其該當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2種態樣各異之事由,分別訂定 5年、1年管制期間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而主張:高雄地 院刑事簡易判決迄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逾10年,被上 訴人據之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顯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且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或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 等規定,均未賦予被上訴人作成不予許可定居申請期間可超 過5年之權限,原處分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期間為6年,於法 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無可採憑。惟 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94年間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事, 於黃○○就此所涉刑事犯罪,經101年1月10日高雄地院刑事簡 易判決論處罪刑時,即有明確事證可憑,而合致許可辦法第 2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作成原 處分時,距該款所定長期居留廢止原因發生早逾2年,原處 分仍援引該條款作為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之法令依據, 並以之為基礎,參照處理原則第5點第7款規定,核予5年不 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之管制期間,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規定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洽,原判決將 原處分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6年期間均予維持,就 超過前述原處分⒉⑴所定1年期間部分,即有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7款及處理原則第5點第7款規定,自發文日期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與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將原處分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超過1年部分撤銷。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09

TPAA-113-上-83-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奕」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所載『 LINE暱稱「李茹義」聯繫曾莉雯』,應更正為『LINE暱稱「李 茹意」聯繫曾莉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丘以諾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李茹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奕 」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 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除了其所述的1萬元之外,沒有其他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 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之情,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 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 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6號   被   告 丘以諾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住○○○○區○○○○村○○樓000  室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以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 方式為丘以諾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茹義」聯繫曾莉雯,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虎 躍PLUS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莉雯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付與 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丘以諾,丘以諾並自稱「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沈奕」,前往上開地點向曾莉雯收 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上有「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沈奕」之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 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丘 以諾並每1至2天取得約1萬元之報酬。嗣因曾莉雯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取款時之照片1張(附於警詢筆錄內)、告訴人與「李茹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 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 實。 3 本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沈奕」之印文各1枚)及「沈奕」工作證照片1張 被告冒用「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沈奕」名義,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前揭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沈奕」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491-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HIN IO(中文名:李顯燿)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 HIN I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於113 年9月間某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 HIN IO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第58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憑證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祝世平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 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 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來臺前從事廣告安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 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末查,被告為澳門居民,前經許可臨時入境停留,現已逾期 停留等情,有被告之入境資料、護照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 頁、第91頁),是關於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自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 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 2枚及簽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 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 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2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交割公司」欄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6頁上方 「代表人」欄之「王立民」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林志豪」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工作證(交割員:林志豪) 2張 2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2號   被   告 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              (澳門地區人士)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下稱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顯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祝世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祝世平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祝世平因察覺受騙而報警,復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祝世平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100萬元,李顯燿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偽造之 蓋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公司印文 之交割憑證,再配戴偽造之惠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惠達公 司之員工「林志豪」,前往上址向祝世平收取款項,並在上 開交割憑證上簽立「林志豪」之署名後,交付予祝世平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志豪及惠達公司。待祝世平交付100萬元( 均為警方提供之餌鈔)予李顯燿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祝世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顯燿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日4,000元為報酬,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惠達公司之員工「林志豪」向告訴人祝世平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祝世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察覺受騙報警,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留下緊急聯絡人,萬一出事,由集團幫忙請律師,被告於本案中自稱為惠達公司員工,而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在交割憑證經辦人欄簽署「林志豪」之簽名後交付告訴人,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逮捕現場照片 ⑷被告之惠達公司工作證、收據等資料 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 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 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 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 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諸如向被害人行 詐等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亦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五、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1紙 上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豪」署名,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惠達公司工作證 2張 印有「交割員:林志豪」之註記 2 惠達公司交割憑證 1張 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豪」署名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208

2025-01-08

TYDM-113-金訴-184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儀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陳寶儀「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78頁),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是否妥適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 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照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 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原判決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此部分容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 區護照」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 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 。  ㈢原審未察,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 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669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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