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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黃德盛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太極兩儀」、「包不同」、「天哲」 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德盛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伯武聯繫,向 賴伯武佯稱:可以操作APP,並以匯款、面交方式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云云,致賴伯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因賴伯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黃德盛遂依「 太極兩儀」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其上印 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林博天 」署押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賴伯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並向賴伯武收取現金,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經警 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盛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1、105-107、159-163頁、金訴卷第22、69、7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伯武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3-29、31-3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紀錄、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47-59、61-63、65- 87、147-15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太極兩儀」、「包不同」、「天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 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 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 而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80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 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均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如 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2 永益投資工作證(含掛繩、卡套)1組 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周明」印文各1枚、「林博天」署押1枚

2025-02-27

PCDM-114-金訴-149-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74號、第22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廖政治於民國111年2月至4月初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孫薏婷(綽號「孫孫姐」)、張泉盛、黃恒 毅、許書銘、暱稱「南哥」、「郭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提 領款項之分工。廖政治與孫薏婷、張泉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楊翠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中,其中45 萬8,000元再轉匯至第2層廖政治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廖政治再依指示,轉帳至第3層金宇謦所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再經轉帳至第4層帳戶許書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許書銘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蔡家合、蘇秀玲所涉詐欺等罪嫌,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判處罪刑在案;許書銘、 金宇謦、黃恒毅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政治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治於審判中坦承不諱(金訴緝 卷第93頁、第110頁、第12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之罪,並無犯罪自首,自無該條例第46 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 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 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書銘。惟被 告於警詢時業經警方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而其 陳稱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並稱匯入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 是貨款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22489號卷第97頁 至第99頁),是無論修正前後,其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339條之4:   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 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4.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 審理時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無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故其 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 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 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 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金訴緝 卷第9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孫薏婷、張泉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警詢時經告知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然其於警詢時未承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擔 任轉匯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 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另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按,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商等一切情狀(金訴緝卷第1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就本案犯行未取得酬勞等語(金訴緝卷第93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或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 ,再由同案被告許書銘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 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楊翠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以LINE暱稱「助理小琪」、「張勝利」對楊翠芬佯稱使用合眾平臺APP,依指示操作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楊翠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 ①111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74萬8,000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4萬8,000元至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無 ①無 ①黃恒毅於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領189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5萬2,000元至蔡家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6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至盧俊安所申設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無 ②無 ②盧俊安於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27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42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5萬8,888元至蘇秀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5萬8,000元至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6分許,廖政治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8分許,金宇謦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❶許書銘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9分許、10分許,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 ❷許書銘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21分許,在統一超商忠太門市(臺中市○區○○○街0號),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 ❸許書銘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亞太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翠芬   111.05.19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二、證人蔡家合   111.07.2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111.08.22第二次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374號卷  1.車手提領贓款表及金流表(偵字第22374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2.被告黃恒毅111年4月6日於第一銀行提領照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3.峰銘企業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大額登記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偵字第22374號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4.峰銘企業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9730號函及所附峰銘企業社開戶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331頁、第335頁至第411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582A號函及所附峰銘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0頁)  7.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1年9月14日一北屯字第00146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111年4月6日取款憑條、提領人登記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7716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5頁)  9.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2年5月24日一進化字第00091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277頁、第279頁至第327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及所附陳愛群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64頁)  11.彭格商務中心營業登記地址租賃合約書、現址未供營業使用申請書   ⑴峰銘企業社(偵字第22374號卷第187頁、第191頁)   ⑵鑫傑企業社(偵字第22374號卷第193頁、第197頁)  12.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146525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峰銘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  13.鑫傑企業社名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47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3992號函(偵字第22374號卷第477頁)  15.告訴人林聖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374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16.匯款單影本(偵字第22374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1頁)  17.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5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06847號及所附黃恒毅偵查照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18.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7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975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2374號卷第439頁、第441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489號卷  1.金流一覽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身分對照表   ⑴蔡家合(偵字第22489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   ⑵黃恒毅(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7頁、第448頁、第449頁)  3.告訴人楊翠芬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7頁)  4.楊翠芬之證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封底影本(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9頁)  5.楊翠芬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小琪」(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1頁)   ⑵與LINE暱稱「張勝利」(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6.合眾平台App擷圖(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7.楊翠芬之對話紀錄譯文   ⑴與LINE暱稱「張勝利」(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7頁至第146頁)   ⑵與LINE暱稱「小琪」(偵字第22489號卷第147頁至第169頁)  8.楊翠芬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489號卷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9頁)  9.峰銘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偵字第22489號卷第187頁、第421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489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11.峰銘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12.鑫傑企業社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6頁)  1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之蔡家合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14.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9頁)  15.蘇秀玲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231頁、第233頁)  16.被告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63頁)  17.被告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18.被告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80頁)  19.提領畫面擷圖    ⑴被告黃恒毅111年4月8日於第一銀行提領189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⑵被告盧俊安111年4月11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領提領275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⑶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昌鴻門市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9頁)    ⑷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9頁)    ⑸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雅太門市提領10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0頁)  20.鑫傑企業社111年4月8日提領人登記資料(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5頁)  2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⑴峰銘企業社(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1頁)    ⑵夕裕科技有限公司(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7頁、第299頁)  22.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8日中市經登字第1110032582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5頁)  23.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恒毅】(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1頁)  24.被告盧俊安與Telegram暱稱「陈丽丽」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25.夕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兩件貨托運單、運單詳情、包裹照片(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  26.小金行銷個人工作室之3月貨物調動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27.中華民國郵政111年8月9日雙掛執據、收件回執(偵字第22489號卷第327頁、第329頁)  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4668號函(偵字第22489號卷第369頁)  29.楊翠芬111年4月8日匯款提領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371頁至第375頁)  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0603號函及所附黃恒毅手寫確認信(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1頁、第451頁)  31.鑫傑企業社名片電話查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457頁) 3 《被告、同案被告供述》 一、同案被告黃恒毅   111.07.21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   111.10.02警詢(偵字第22374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374號卷第423頁至第426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112.06.22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3頁至第446頁)   112.07.03警詢(偵字第22374號卷第443頁至第455頁) 二、同案被告盧俊安   111.07.21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三、同案被告金宇謦   111.07.25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四、被告廖政治   111.07.20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 五、同案被告許書銘   111.12.06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六、同案被告陳世杰   112.09.14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69頁至第470頁)

2025-02-26

TCDM-113-金訴緝-127-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彥儒」、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K」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丁○○擔任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嗣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3月底某時起,透過網路廣告(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是以 網際網路詐騙)招攬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詠 昱投資」,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註冊平台投資期貨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9時42分、43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丁○○旋即 於同日10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樹荔枝店,接續提領2萬元共5次後, 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指定 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丁○○並因 此取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 32頁、第5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機位置各1份、案發時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37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 示被害人支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 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提款車手即被告、收取車 手轉交贓款之收水人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 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 明。  ⒉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提領詐 得款項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分批匯 款,且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惟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16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頁、第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 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提領 後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 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末衡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 與父母、哥哥及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 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千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放置指定 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係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 遭警示後即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審金訴-19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 69號、第50870號、第55152號、第71691號、第71692號、第7282 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芝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推朋友」 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翊琅(涉犯詐欺 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世杰(涉犯詐欺等罪 嫌之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審理中)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裕元、沈千越、吳翼丞(該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昇、楊 芝妮、張鈞凱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意,由陳國昇擔任人頭帳戶、收簿手及車手頭, 陳國昇除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國昇帳戶)外,並負責向具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之劉千碩、楊智勳,收購劉千碩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碩台新帳戶),及楊 智勳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智勳台新帳戶),再招募擔任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楊芝 妮、張鈞凱,楊芝妮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芝妮中信帳戶)、張鈞凱提供其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鈞凱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由陳國昇交予 廖翊琅或林東璋,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為警當場查獲,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 留采瑩、楊朝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張鈞凱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張鈞凱並辯稱:我沒 有提領本案款項,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參 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所提供前揭帳戶,及被告陳國 生向同案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收取之帳戶,遭陳國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 後,旋遭如附表所示之人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陳國昇、 楊芝妮、張鈞凱(然張鈞凱否認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 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翊琅、劉千碩、楊智勛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翊琅手機內TELEGRAM「 04」、「1234」群組、暱稱「柔感衛生紙」、「阿推朋友」 、「孤獨元」、「小強」、「一頭牛」、「寶強劉」對話紀 錄截圖、楊智勛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 飯」、「庭一」間對話紀錄截圖、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 話紀錄、提款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車號000-0000號)、113年度紅保字第1166號及相 關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千碩、張鈞凱、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 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張鈞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智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千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芝 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馬秋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恒貞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熊保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留采瑩之匯款 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秀珍之存入憑條、被害人 賴黃玉美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美蓮之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且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均有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鈞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鈞凱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 跟陳國昇住在一起,我把我的中信帳戶交給陳國昇,需要 領錢的時候再還給我,我領到的錢,再交給陳國昇,監視 器提款畫面第1頁至第5頁是我本人,陳國昇給我提款卡要 我領錢時,也是他跟我說提款卡密碼,我的報酬大概5、6 萬元,都用來抵充房租,我就不用再付租金等語、於偵訊 時供稱:於111年4月、5月間,朋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就介紹我認識陳國昇,我在臺中將我的中信及國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國昇,因為我跟陳國昇合租,所以陳 國昇就把要給我的報酬抵充房租,要領錢時陳國昇會把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陳國昇等語,是被 告張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監視 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古智宇云云,已難盡 信。又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雖有戴口罩,但仍可 見其餘顯露之頭型、五官輪廓、髮型與身形,概與被告於 113年4月25日當庭拍攝之照片有高度相似,佐以被告張鈞 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為其本人 ,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確係被告張鈞凱本人無訛 。   ⒉又被告張鈞凱前因提供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予暱稱「小雞」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於111年3月8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警詢筆錄 ,於該筆錄中,被告張鈞凱自陳陳國昇亦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0月間,顯在被告張鈞凱 製作前揭筆錄後,是被告張鈞凱於本案依陳國昇指示提領 款項轉交時,顯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犯,其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 方以支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 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張 鈞凱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確有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張鈞凱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 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陳國昇等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𣞁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①查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 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本 案被告陳國昇3人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現行法,其等刑度則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陳國昇等人。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 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陳國昇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 該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國昇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國昇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陳國 昇、楊芝妮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陳國昇3人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是自無該 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 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 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國昇3人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暨 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犯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有與留采瑩、楊朝閣達成調解,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2號調解筆錄),被告張鈞凱 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陳國昇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佐以被告陳國昇、楊芝 妮(原名楊琳葳)前於111年5月6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375號、第12383號、第17928號提起公訴、被告 張鈞凱自陳111年3月間,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案件製作警詢筆錄,仍不知悔悟,而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陳國昇3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陳國昇3人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 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 本院認宜俟被告陳國昇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陳國昇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提領5 0萬元,獲利2千元等語(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國昇經手金 額共計20萬元、附表編號5至6,經手37萬元、附表編號7至9 ,經手50萬元、附表10至11,經手30萬元、附表12,經手12 3萬元,共計經手260萬元,報酬為1萬元)、被告楊芝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陳國昇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供己 花用或用在家用等語(附表編號10至11,被告楊芝妮提領共 計90萬元、附表編號17,匯入被告楊芝妮帳戶17萬元,共計 107萬元)、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利5萬 、6萬元(本於罪疑唯輕,以5萬元認列)等語,此為被告陳 國昇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若鈞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 有向同案被告粘峻嘉收購人頭帳戶,然粘峻嘉前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帳戶資料借給陳奕豪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國昇與此部分犯行有關,惟被害人徐若鈞遭詐 之款項,有部分因混同而匯入被告陳國昇之帳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此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黃冠穎之部分,其款 項匯入劉勇成台新帳戶後,並未遭轉匯,是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昇等人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且此部分起訴 書僅追訴同案被告廖翊琅、吳翼丞、黃裕元、沈千越等人之 部分,是此部分與本判決所涉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主文 1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2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 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6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7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轉交陳國昇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品項 出處 1 陳國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 6s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信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楊芝妮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 PANANERA 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張智勛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9月13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否准受刑 人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向鈞院提起聲明異議,經鈞院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論知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再向最高法 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抗告駁回 。受刑人基於「本件數罪併罰利益折損,致其定應執行刑刑 度加重,形同變相增加刑期加重處罰責致量刑過苛顯有罪責 不相當,且有違比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並未提訊受刑人,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自有不當,故第二次具狀向鈞院就 上開檢察官113年9月13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 734號否准處分聲明異議,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之科刑裁判。又同法第483 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   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   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   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   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   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   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   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   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   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   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   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   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13雄 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相同之主張,經本院於 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 抗告駁回,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 議狀中亦自陳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前述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 之事由,再次提出本件異議聲請,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 該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受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是 為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受刑人再以同一理由對同一執行指 揮書漫事爭執;至聲明異議意旨又指,原裁定「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聲請,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不當」一節,然該 項明文規定是針對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向法院聲 請裁定」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否 准處分聲明異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受刑人此項主 張,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24

KSHM-114-聲-147-202502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7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人維、陳婉晏、徐薈媗、丙○○、辛○○、庚○○、鄭奕伶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壬○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人維、陳婉晏、徐 薈媗、丙○○、辛○○、庚○○、鄭奕伶、乙○○、證人即被害人 何奎慶、戊○○、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 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葉人維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陳婉晏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徐薈媗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何奎慶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戊○○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辛○○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庚○○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 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何奎慶 等人調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 維、何奎慶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 各1萬4千餘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 認被告事實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庚○○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帳 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行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庚○○所 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時即 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認與 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分亦負 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人維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葉人維,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葉人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陳婉晏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陳婉晏,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陳婉晏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陳婉晏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陳婉晏,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陳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徐薈媗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徐薈媗,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徐薈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何奎慶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何奎慶,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何奎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何奎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戊○○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戊○○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辛○○,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辛○○,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庚○○,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己○○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己○○,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9-202502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 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戊○○、丙○○、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 呂長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庚○〕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庚○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 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呂長祈、證人即被害人 甲○○、詹志強、吳婷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 有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己○○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戊○○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甲○○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詹志強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簡翊峯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鄭翔安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鄭奕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呂長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吳婷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戊○○、己○○、甲○○等人調 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戊○○、己○○、 甲○○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戊○○、己○○各1萬4千餘 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事實 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 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鄭翔安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 帳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 行(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鄭翔 安所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 時即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 認與告訴人鄭翔安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 分亦負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己○○,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戊○○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戊○○,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戊○○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戊○○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戊○○,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丙○○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詹志強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詹志強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詹志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簡翊峯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簡翊峯,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簡翊峯,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簡翊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翔安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翔安,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鄭翔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奕苓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奕苓,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鄭奕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呂長祈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呂長祈,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呂長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婷婷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吳婷婷,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吳婷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8-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志龍 被 告 洪志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第367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金志龍、楊世良(楊世良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2年3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餘成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洪志清(被訴參與上開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詳 如後述)亦與金志龍、楊世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從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洪志清駕駛其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搭載楊世良、金志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楊世良、金志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 給洪志清,洪志清再轉送給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馨文、蕭榆蓉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榆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志龍(下稱被告金 志龍)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 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志清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準備及審判期日到 庭,然其於原審業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原審審卷第115頁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係基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 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 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 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 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 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 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志清雖未 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然其於原審既已行使同意權,本院審酌 上述證據作成時情況、有無違法取證,是否有顯不可信、關 聯性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是否經結問程序,係證據是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有無之認定並無關聯(被告洪志清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因此,並無是否要詰問之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金志龍部分:     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金志龍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 6頁、原審金訴卷第342頁、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張 馨文、蕭榆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陽信 銀行大順分行、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張馨文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 圖、被害人蕭榆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臉書ME 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金志龍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諸如謀議 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 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提領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轉交 上游成員分配等,顯非不具持續性、結構性之少數人所能遂 行,是本案詐欺集團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是 為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另本案 被告金志龍可任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提領使用,又得 於被害人等受詐欺後之相當時間內,即依指示為提領,綜應 堪認被告金志龍係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而依指示為上 開行為。是被告金志龍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洪志清部分:     被告洪志清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 :我當天沒有跟金志龍、楊世良他們一起去云云;於偵查中 辯稱:楊世良跟我借車,他載金志龍去領錢。他們沒跟我說 借車要做什麼云云;於警訊時雖坦承有將其弟洪志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楊世良、金志龍,惟亦否認 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辯稱:不知其等借車要作什麼云云 。惟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馨文、蕭榆蓉確係因附表所示詐騙技倆受 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經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引 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陽信銀行大 順分行、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被害人張馨文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蕭榆蓉 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 佐證,是被害人張馨文、蕭榆蓉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可 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志龍於原審證稱:「(是否有在112年3月1 4日從17時38分開始至當天18時40分左右,分別到高雄市合 作金庫九如分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領款項?)是。」、「(當天你跟 誰一起去提領款項?)我跟楊世良。」、「(你跟楊世良怎 麼去的?)洪志清開車載我們2個去。」、「(當時是開誰 的車?)洪志清他弟弟的車。」、「(去提領款項的提款卡 是誰拿給你的?)洪志清給我的。」、「(楊世良拿幾張提 款卡給你?)應該是三張。」等語( 原審卷第259頁以下) ;而共犯楊世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提示附表》有無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 交付洪志清?)洪志清有無開車載你與金志龍叫你們去提款 ?有無報酬?)洪志清、金志龍他們都有去,他們都知道是 贓款。」、「(我們有拍到你有提款?)是,我有領款。」 、「(你應該知道是贓款?)我幫洪志清提款。我將領來的 錢交給洪志清,他叫我去領錢,他給我2%的報酬,我知道是 不合法的錢。」、「(你確定洪志清知情?)確定。」等語 (偵三卷第77頁以下);核與共同被告金志龍於原審之證述 大致相符,參以其亦自承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係其借給楊世良、金志龍等情,被告金志龍、共犯楊世良 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洪志清所持上開辯解並無可 採。  丙、綜上所述,被告金志龍、洪志清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金志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而如後所述,所犯組織犯罪部分與加重詐欺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輕罪部分仍應於 量刑時為審酌,關於有無減刑事由,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 之情形,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金志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而行為時刑法並無此類加 重條件,所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金志龍、洪志清論罪科刑。  ㈢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金志龍符合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5頁),此為新定之減刑事由 ,並無舊法可比較。且被告二人所犯,並無同條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情形,不具有與形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依互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  ㈤再者,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原以舊法對 被告金志龍有利。然被告金志龍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且基於與同法第19條之法規一體適之原則,適 用新法對被告金志龍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至於被 告洪志清部分,因其始終否認犯行,不論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比較問題。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其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因此,以科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新法( 第19條)較為有利。然如後所述,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及被告金志龍所犯組織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雖被告二人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以新法第19條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第19條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二人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金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金志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 行為,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志清所為,同係犯上開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金志龍與洪志清、楊世良、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與洪志清部分僅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洪志清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與被告 金志龍、楊世良及其他詐欺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金志龍部分,於所犯法條欄內雖漏 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 :金志龍與洪志清、楊世良等於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 工作等語,顯已就其有3人以上參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起 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 1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金志龍、洪志清就提領同一被害 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則應依被害人人 數,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金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95頁),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自應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金志龍於偵查、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罪俱為自白,有其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106頁、原審金訴卷第342頁), 所為固均合於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金志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刑罰裁量時為其有利之審酌。被 告洪志清自警詢伊始均否認犯罪,自無從於量刑時為其有利 之審酌。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洪志清部分,未及審酌共犯楊世良於另案偵查中 業經具結之證言,認不能僅依共同被告金志龍之證詞,而為 洪志清不利之認定,遽為被告洪志清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洪志清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又被告金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且其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 金志龍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酌減其刑, 且被告洪志清與金志龍間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未論 以共同正犯,亦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被告金志龍本以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款手,將提領所得轉 交給被告洪志清轉呈給不詳姓名之成員,致使被害人求償無 門,增加不法金流查緝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被害 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之多寡,在犯罪過程中所參與之 角色與被告洪志清不分軒至,犯罪之動機係因施用毒品缺錢 ,並非良善、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繳 交其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或取得被害人等之宥恕,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 院卷第290頁)及被告金志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表編號次序,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洪志清犯後否認所有犯行 ,搭載被告金志龍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之轉交給上游 之犯罪手段,增加查緝困難、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金額非輕 ,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被害人等之宥恕,及其 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依附表編號次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㈡考量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係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質、犯罪 時間係在同一天,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刑,恐有重複非難之情 形,刑罰之邊際效益,罪刑相當等,分別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執行之刑。 八、不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   被告金志龍自陳提領之金額中,獲有新臺幣(下同)3至400 0元之報酬(原審金訴卷第268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從其較低額認定被告金志龍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 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如再對 其諭知沒收追徵,顯然過苛,自不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洪 志清部分其並未坦承有獲利,卷內亦無其確有獲利之相關證 據,且依公訴意旨尚有其他詐騙成員,則其有可能將所取得 之款項呈轉上手亦屬合理之推斷,故亦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志清與金志龍、楊世良等於112年3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云云,惟其 已因加入楊世良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謀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判決確 定,有確定判決及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135- 151頁),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亦係113年3月間,則被告洪志 清於本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為前案亦即最先繫屬於 台中地方法院前揭加重詐欺罪起訴效力所及,此該案既經判 決確定,本院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十、被告洪志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及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至17時36分 8萬5112元 張豪晉申設之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7時38至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九如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8萬5,025元 2 蕭榆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48分 3萬4567元 112年3月14日18時29至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萬10元 112年3月14日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4,005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730-202502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誌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二、莊愷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三、林智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四、王元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五、秦嘉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六、曾冠廷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胡誌元、楊鎮聲(已歿)、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 白雲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主 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由胡誌 元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販毒據點),並與 楊鎮聲取得集團欲販售之愷他命後,交與擔任掌機之莊愷澤及林 智彥,掌機及司機均採日班、夜班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 不打烊,由掌機在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 一定數量之毒品事先交付擔任司機之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及 非組織成員之代班司機秦嘉佑,再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 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 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 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未賣完之毒品交與掌機, 續由掌機上繳販毒所得與胡誌元、楊鎮聲。分工既定,胡誌元、 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秦嘉佑即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經該 附表所示之掌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續由該附表所示之司機前 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 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莊愷澤 、林智彥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胡誌元而言,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 示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或 宣讀,且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共同 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不論以證人身分或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亦就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以外 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 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均坦承犯行,被 告秦嘉佑亦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胡誌元雖自承承租 上開據點之房屋供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等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我承租供楊鎮 聲、莊愷澤、林智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可以休息,楊鎮聲 、林智彥固定住裡面,租金、電費都是我出的,其餘我都不 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胡誌元雖曾出現在上開據點 與其他被告聊天,但與販毒無直接關係,雖有共同被告指認 被告胡誌元參與本案,然該共同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 度低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 廷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44至147頁、 偵七卷第156頁、偵八卷第26至44頁、第140至147頁、第152 至154頁、第280至290頁、第339至351頁、偵九卷第337至34 0頁、第358至360頁、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77頁、第385 至386頁、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第442至462頁、第481至4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133至1 34頁、第291至295頁、第32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本 院卷六第45至46頁、第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本 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 ,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郭佩霖、林 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398至403頁、偵二卷第28至33頁、第71至74頁 、第156至157頁、第239至240頁、第372至375頁、偵三卷第 5至6頁、偵九卷第52至56頁、第90至93頁、第168至172頁) ,且有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1頁、第415 至423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八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 、第75至84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 259至260頁、第263頁、第319至320頁、第373頁、偵九卷第 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 、第185頁、第189頁、第313至315頁、第347至348頁、偵十 一卷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楊鎮聲、被告胡誌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㈠證人即被告林智彥於警詢時指稱:販毒集團金主是綽號阿元 之男子及楊鎮聲,阿元會過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社 區找楊鎮聲一起出門拿毒品,他們回來之後就會把毒品放在 該處客廳抽屜,他們大約一個禮拜補貨2次,司機下班前會 先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把剩下的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我再 把毒品交給下一班掌機繼續販賣,我收到現金,扣完我自己 的薪水後,再交給楊鎮聲或阿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76至37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楊鎮聲是老闆,他負責拿毒品,他 會拿到仁德五街的據點給我們,我跟莊愷澤都會回帳給他, 他看我們工作態度不好會唸我們一下,司機收錢後,會扣掉 自己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我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會交給 楊鎮聲或胡誌元,我們的據點是胡誌元承租的,他的角色楊 鎮聲一樣,偶爾去拿毒品回來,繳帳如果楊鎮聲不在,會交 給胡誌元,他會過來收帳等語(見偵九卷第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說我不知道金主是誰,但第2次警詢 時我有說其實我知道金主是誰,所以想要講出來,我在第2 次警詢時指稱我知道阿元即胡誌元、楊鎮聲是金主,是因為 他們會一起去拿毒品,我當時所述屬實,我在擔任掌機期間 ,有跟胡誌元接觸,因為要回帳給他,當初是莊愷澤介紹我 進來這個集團,胡誌元、楊鎮聲面試我,他們直接問我要不 要做掌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已就胡誌元、楊 鎮聲均擔任面試擔任掌機之人,且渠等對外拿取毒品供集團 販賣等事實證述甚詳,其被告胡誌元承租前揭仁德五街房屋 作為販毒據點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莊愷澤之證述相符(見 偵九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胡誌元供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 十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胡誌元非僅單純出現在販毒據點 之人,而是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販毒基地,更對於販毒交 易重要角色之掌機人員,有決定錄取與否之權限,堪認證人 林智彥證述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均為提供毒品、收取毒 品價金之中樞角色等節,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莊愷澤於警詢時曾稱:我交給司機的毒品來源是 胡誌元跟楊鎮聲,司機交給我的販毒所得,我會再交給胡誌 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39至340頁);其後於偵訊時亦證稱: 楊鎮聲是接毒品的角色,胡誌元是管理毒品之角色,楊鎮聲 拿到毒品後會拿給胡誌元,胡誌元再拿給我們,販毒司機把 他們自己薪水扣完,就把販毒所得繳給掌機即我跟林智彥, 我們2個拿了自己的薪水後,各自把錢交給胡誌元等語(見 偵九卷第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販毒的毒品, 是胡誌元、楊鎮聲放在仁德五街房子的櫃子,我再去櫃子拿 ,把毒品交給司機,結帳的錢會交給胡誌元,我警詢時回答 警察說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因為害怕不敢說,但其實我知 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 ),亦明確指陳被告胡誌元及共犯楊鎮聲之角色為提供毒品 及收帳之人,足徵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對於被告莊愷澤 而言,確屬管理者、經營者之地位。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曾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加入「旺旺 來」販毒集團擔任司機,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給我的,我 跟胡誌元每天都會在仁德二街的據點碰頭拿毒品,我加入集 團前是跟楊鎮聲聯繫,是他分配我負責的時段、開車要開哪 台去,我在上開據點看過胡誌元在那邊收錢,也曾看過他拿 毒品回來補,他跟楊鎮聲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6頁);證人即被告秦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都會去上開據點找楊鎮聲聊天,他當時問我要不要幫他代班 ,就是幫他跑毒品,我代班過2次,胡誌元的角色應該是跟 楊鎮聲一樣,是老闆的角色,這是我從旁觀判斷的,我看到 的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在在足證被 告胡誌元、楊鎮聲之於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 佑、曾冠廷之地位,係主導、管理毒品及收帳之核心角色, 益證證人林智彥前揭所證,應係屬實,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胡誌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 鎮、秦嘉佑、曾冠廷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胡誌元及其辯 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 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 編號1至3、5、7至11部分、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4、 6部分、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被告秦嘉佑就 附表七編號4、6部、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均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起訴 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補充。 三、共犯結構:   被告胡誌元與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掌機、司機、共犯楊鎮聲 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㈥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分 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莊愷 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共犯楊鎮聲,為起訴書所認定,且有渠等供述證據在卷可 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被告王元鎮、秦嘉 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 警查悉共犯林智彥、曾冠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 負責提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 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 白說明此部分,縱檢警因渠等供述而查獲販毒集團掌機林智 彥、司機曾冠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修 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被告莊愷澤、林智 彥、王元鎮、曾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經起訴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曾冠廷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曾冠廷於本案行為時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 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 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曾冠廷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 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 ;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分工項目、交易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被 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秦嘉佑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易,被告莊愷澤雖亦為接聽電話之人 ,然據被告林智彥所述:「旺旺來」集團掌機有分早、晚班 ,有時候提早,有時候晚交接,早班是我,晚班是莊愷澤, 警方於警詢時提示111年5月11日我與郭佩霖的對話,第1、3 通當時我們一起開車出去,剛吃完中餐,該次我們擔任掌機 沒有在據點內,那時我去上廁所,是莊愷澤「幫我」代接, 第2、4通是我等語(見偵八卷第339至340頁、偵九卷第358 頁),與被告莊愷澤所陳其係擔任晚班(晚上12時至中午12 時)掌機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45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 所示交易,當時當班之掌機為被告林智彥,被告莊愷澤僅係 代接其中2通電話,故當次交易之掌機報酬,應係由被告林 智彥取得。  ㈡附表七編號7、8所示交易,雖據被告莊愷澤指稱係其指示被 告王元鎮前往交易(見偵八卷第33至36頁),然依被告王元 鎮於警詢時所陳:這2次莊愷澤都是指揮綽號「冠廷」之男 子前往交易,但是「冠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載送他 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14頁、偵八卷第152至154頁),被 告曾冠廷亦坦認該2次交易係其與被告王元鎮一同前往等語 (見偵十二卷第69頁),則該2次交易是否有別於附表七其 他編號交易(由1名當班司機送交毒品),而特由2名司機當 班,尚需積極證據以明,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資料可證被 告王元鎮該2次係與被告曾冠廷同為當班司機,則其是否獲 有該2次之報酬,即有疑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王元鎮該2次僅係出車載送被告曾冠廷送交毒品,並未 獲有報酬。  ㈢販毒掌機就所販售之愷他命,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獲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供承明確( 見偵八卷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販毒司機每販售1 包愷他命,可獲20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元鎮供承在卷( 見偵八卷第144頁),而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酬勞 後,餘均交與被告胡誌元、楊鎮聲,則有前述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被告曾冠廷於本院雖曾稱:每賣出3000元之愷他命, 會從中抽300或400元的薪水後再回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 頁),惟被告曾冠廷與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既同為販毒司機 ,卷內復無其報酬優於其他司機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仍以100元作為司機送交每包愷他命之對價。 是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本案之報 酬,各如附表二至六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 各200元、100元酬勞後,餘均由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收 執,然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渠等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各應平均分擔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胡 誌元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秦嘉佑參與本案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3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用以作為參 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秦嘉佑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然為 被告秦嘉佑所否認,其辯稱:我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而被告 林智彥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秦嘉佑為「代班司機」(見偵八卷 第344至345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秦 嘉佑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送交毒品,尚難遽認其 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3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5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6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7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8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9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10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1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2 3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5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6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7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8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9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2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3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7 2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2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3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2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七: 編號 買家 掌機與買家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交易司機 交易內容 1 郭佩霖 111年5月8日 9時37分許 111年5月8日 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2 111年5月11日 13時40分許 111年5月11日 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林智彥、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3 111年5月16日 7時9分許 111年5月16日 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4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 11時23分許 111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5 111年5月9日 3時9分許 111年5月9日 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6 王嘉豐 111年5月9日 21時11分許 111年5月9日 2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7 陳昱諺 111年6月7日 1時43分許 111年6月7日 2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8 111年6月8日 17時27分許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9 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9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0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111年6月10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1 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111年6月10日 1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莊愷澤 莊愷澤 3000元 愷他命1包  附表八: 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偵十二卷                              附表九: 原本院卷宗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75號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六

2025-02-19

TYDM-112-原訴-139-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誌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二、莊愷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三、林智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四、王元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五、秦嘉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六、曾冠廷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胡誌元、楊鎮聲(已歿)、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 白雲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主 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由胡誌 元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販毒據點),並與 楊鎮聲取得集團欲販售之愷他命後,交與擔任掌機之莊愷澤及林 智彥,掌機及司機均採日班、夜班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 不打烊,由掌機在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 一定數量之毒品事先交付擔任司機之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及 非組織成員之代班司機秦嘉佑,再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 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 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 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未賣完之毒品交與掌機, 續由掌機上繳販毒所得與胡誌元、楊鎮聲。分工既定,胡誌元、 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秦嘉佑即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經該 附表所示之掌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續由該附表所示之司機前 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 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莊愷澤 、林智彥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胡誌元而言,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 示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或 宣讀,且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共同 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不論以證人身分或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亦就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以外 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 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均坦承犯行,被 告秦嘉佑亦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胡誌元雖自承承租 上開據點之房屋供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等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我承租供楊鎮 聲、莊愷澤、林智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可以休息,楊鎮聲 、林智彥固定住裡面,租金、電費都是我出的,其餘我都不 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胡誌元雖曾出現在上開據點 與其他被告聊天,但與販毒無直接關係,雖有共同被告指認 被告胡誌元參與本案,然該共同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 度低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 廷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44至147頁、 偵七卷第156頁、偵八卷第26至44頁、第140至147頁、第152 至154頁、第280至290頁、第339至351頁、偵九卷第337至34 0頁、第358至360頁、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77頁、第385 至386頁、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第442至462頁、第481至4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133至1 34頁、第291至295頁、第32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本 院卷六第45至46頁、第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本 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 ,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郭佩霖、林 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398至403頁、偵二卷第28至33頁、第71至74頁 、第156至157頁、第239至240頁、第372至375頁、偵三卷第 5至6頁、偵九卷第52至56頁、第90至93頁、第168至172頁) ,且有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1頁、第415 至423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八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 、第75至84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 259至260頁、第263頁、第319至320頁、第373頁、偵九卷第 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 、第185頁、第189頁、第313至315頁、第347至348頁、偵十 一卷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楊鎮聲、被告胡誌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㈠證人即被告林智彥於警詢時指稱:販毒集團金主是綽號阿元 之男子及楊鎮聲,阿元會過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社 區找楊鎮聲一起出門拿毒品,他們回來之後就會把毒品放在 該處客廳抽屜,他們大約一個禮拜補貨2次,司機下班前會 先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把剩下的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我再 把毒品交給下一班掌機繼續販賣,我收到現金,扣完我自己 的薪水後,再交給楊鎮聲或阿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76至37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楊鎮聲是老闆,他負責拿毒品,他 會拿到仁德五街的據點給我們,我跟莊愷澤都會回帳給他, 他看我們工作態度不好會唸我們一下,司機收錢後,會扣掉 自己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我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會交給 楊鎮聲或胡誌元,我們的據點是胡誌元承租的,他的角色楊 鎮聲一樣,偶爾去拿毒品回來,繳帳如果楊鎮聲不在,會交 給胡誌元,他會過來收帳等語(見偵九卷第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說我不知道金主是誰,但第2次警詢 時我有說其實我知道金主是誰,所以想要講出來,我在第2 次警詢時指稱我知道阿元即胡誌元、楊鎮聲是金主,是因為 他們會一起去拿毒品,我當時所述屬實,我在擔任掌機期間 ,有跟胡誌元接觸,因為要回帳給他,當初是莊愷澤介紹我 進來這個集團,胡誌元、楊鎮聲面試我,他們直接問我要不 要做掌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已就胡誌元、楊 鎮聲均擔任面試擔任掌機之人,且渠等對外拿取毒品供集團 販賣等事實證述甚詳,其被告胡誌元承租前揭仁德五街房屋 作為販毒據點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莊愷澤之證述相符(見 偵九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胡誌元供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 十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胡誌元非僅單純出現在販毒據點 之人,而是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販毒基地,更對於販毒交 易重要角色之掌機人員,有決定錄取與否之權限,堪認證人 林智彥證述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均為提供毒品、收取毒 品價金之中樞角色等節,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莊愷澤於警詢時曾稱:我交給司機的毒品來源是 胡誌元跟楊鎮聲,司機交給我的販毒所得,我會再交給胡誌 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39至340頁);其後於偵訊時亦證稱: 楊鎮聲是接毒品的角色,胡誌元是管理毒品之角色,楊鎮聲 拿到毒品後會拿給胡誌元,胡誌元再拿給我們,販毒司機把 他們自己薪水扣完,就把販毒所得繳給掌機即我跟林智彥, 我們2個拿了自己的薪水後,各自把錢交給胡誌元等語(見 偵九卷第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販毒的毒品, 是胡誌元、楊鎮聲放在仁德五街房子的櫃子,我再去櫃子拿 ,把毒品交給司機,結帳的錢會交給胡誌元,我警詢時回答 警察說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因為害怕不敢說,但其實我知 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 ),亦明確指陳被告胡誌元及共犯楊鎮聲之角色為提供毒品 及收帳之人,足徵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對於被告莊愷澤 而言,確屬管理者、經營者之地位。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曾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加入「旺旺 來」販毒集團擔任司機,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給我的,我 跟胡誌元每天都會在仁德二街的據點碰頭拿毒品,我加入集 團前是跟楊鎮聲聯繫,是他分配我負責的時段、開車要開哪 台去,我在上開據點看過胡誌元在那邊收錢,也曾看過他拿 毒品回來補,他跟楊鎮聲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6頁);證人即被告秦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都會去上開據點找楊鎮聲聊天,他當時問我要不要幫他代班 ,就是幫他跑毒品,我代班過2次,胡誌元的角色應該是跟 楊鎮聲一樣,是老闆的角色,這是我從旁觀判斷的,我看到 的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在在足證被 告胡誌元、楊鎮聲之於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 佑、曾冠廷之地位,係主導、管理毒品及收帳之核心角色, 益證證人林智彥前揭所證,應係屬實,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胡誌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 鎮、秦嘉佑、曾冠廷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胡誌元及其辯 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 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 編號1至3、5、7至11部分、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4、 6部分、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被告秦嘉佑就 附表七編號4、6部、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均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起訴 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補充。 三、共犯結構:   被告胡誌元與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掌機、司機、共犯楊鎮聲 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㈥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分 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莊愷 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共犯楊鎮聲,為起訴書所認定,且有渠等供述證據在卷可 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被告王元鎮、秦嘉 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 警查悉共犯林智彥、曾冠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 負責提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 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 白說明此部分,縱檢警因渠等供述而查獲販毒集團掌機林智 彥、司機曾冠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修 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被告莊愷澤、林智 彥、王元鎮、曾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經起訴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曾冠廷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曾冠廷於本案行為時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 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 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曾冠廷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 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 ;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分工項目、交易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被 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秦嘉佑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易,被告莊愷澤雖亦為接聽電話之人 ,然據被告林智彥所述:「旺旺來」集團掌機有分早、晚班 ,有時候提早,有時候晚交接,早班是我,晚班是莊愷澤, 警方於警詢時提示111年5月11日我與郭佩霖的對話,第1、3 通當時我們一起開車出去,剛吃完中餐,該次我們擔任掌機 沒有在據點內,那時我去上廁所,是莊愷澤「幫我」代接, 第2、4通是我等語(見偵八卷第339至340頁、偵九卷第358 頁),與被告莊愷澤所陳其係擔任晚班(晚上12時至中午12 時)掌機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45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 所示交易,當時當班之掌機為被告林智彥,被告莊愷澤僅係 代接其中2通電話,故當次交易之掌機報酬,應係由被告林 智彥取得。  ㈡附表七編號7、8所示交易,雖據被告莊愷澤指稱係其指示被 告王元鎮前往交易(見偵八卷第33至36頁),然依被告王元 鎮於警詢時所陳:這2次莊愷澤都是指揮綽號「冠廷」之男 子前往交易,但是「冠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載送他 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14頁、偵八卷第152至154頁),被 告曾冠廷亦坦認該2次交易係其與被告王元鎮一同前往等語 (見偵十二卷第69頁),則該2次交易是否有別於附表七其 他編號交易(由1名當班司機送交毒品),而特由2名司機當 班,尚需積極證據以明,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資料可證被 告王元鎮該2次係與被告曾冠廷同為當班司機,則其是否獲 有該2次之報酬,即有疑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王元鎮該2次僅係出車載送被告曾冠廷送交毒品,並未 獲有報酬。  ㈢販毒掌機就所販售之愷他命,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獲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供承明確( 見偵八卷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販毒司機每販售1 包愷他命,可獲20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元鎮供承在卷( 見偵八卷第144頁),而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酬勞 後,餘均交與被告胡誌元、楊鎮聲,則有前述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被告曾冠廷於本院雖曾稱:每賣出3000元之愷他命, 會從中抽300或400元的薪水後再回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 頁),惟被告曾冠廷與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既同為販毒司機 ,卷內復無其報酬優於其他司機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仍以100元作為司機送交每包愷他命之對價。 是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本案之報 酬,各如附表二至六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 各200元、100元酬勞後,餘均由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收 執,然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渠等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各應平均分擔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胡 誌元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秦嘉佑參與本案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3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用以作為參 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秦嘉佑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然為 被告秦嘉佑所否認,其辯稱:我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而被告 林智彥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秦嘉佑為「代班司機」(見偵八卷 第344至345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秦 嘉佑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送交毒品,尚難遽認其 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3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5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6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7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8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9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10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1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2 3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5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6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7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8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9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2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3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7 2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2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3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2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七: 編號 買家 掌機與買家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交易司機 交易內容 1 郭佩霖 111年5月8日 9時37分許 111年5月8日 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2 111年5月11日 13時40分許 111年5月11日 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林智彥、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3 111年5月16日 7時9分許 111年5月16日 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4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 11時23分許 111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5 111年5月9日 3時9分許 111年5月9日 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6 王嘉豐 111年5月9日 21時11分許 111年5月9日 2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7 陳昱諺 111年6月7日 1時43分許 111年6月7日 2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8 111年6月8日 17時27分許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9 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9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0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111年6月10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1 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111年6月10日 1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莊愷澤 莊愷澤 3000元 愷他命1包  附表八: 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偵十二卷                              附表九: 原本院卷宗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75號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六

2025-02-19

TYDM-113-訴-22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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