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7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人維、陳婉晏、徐薈媗、丙○○、辛○○、庚○○、鄭奕伶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壬○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人維、陳婉晏、徐
薈媗、丙○○、辛○○、庚○○、鄭奕伶、乙○○、證人即被害人
何奎慶、戊○○、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
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葉人維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陳婉晏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徐薈媗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何奎慶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戊○○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辛○○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庚○○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
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何奎慶
等人調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
維、何奎慶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
各1萬4千餘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
認被告事實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庚○○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帳
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行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庚○○所
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時即
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認與
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分亦負
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人維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葉人維,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葉人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陳婉晏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陳婉晏,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陳婉晏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陳婉晏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陳婉晏,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陳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徐薈媗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徐薈媗,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徐薈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何奎慶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何奎慶,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何奎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何奎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戊○○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戊○○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辛○○,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辛○○,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庚○○,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己○○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己○○,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TPDM-113-訴緝-9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