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盟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3月24
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
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
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8分,總分70分,綜合
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136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3
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18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ILDM-114-毒聲-3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