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拆除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新臺幣(下同)98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3年7月4日追加備位聲明為「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再於113年12月30日縮減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向原告連帶清償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分別與被告中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永建設,與中隆公司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書( 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3,308萬元(房屋總價1,223萬元、土地總價2,085萬元) 承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被告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位於新北市○○區○○○ 0段000號「帝品苑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棟第1號16 樓之建物、車位B1-197號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 日簽立讓渡書,承受邰威廉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邰威廉 自簽約後至103年12月4日止共計支付989萬元(含房屋款798 萬元、土地款191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5月系爭房地交屋前,發現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D M及於系爭房地廣告企劃合約書內所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所承諾社區包含具備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 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豪華公共設施(下稱系爭 公設),竟然全未施作,原告與邰威廉請求被告立即改善補 正,但卻始終未獲置理,直至105年4月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公 設之施作,且若要將地下1樓停車空間以二次施工方式變更為公 共設施,將因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不符而有違法隨時遭強制拆除 之風險,顯以不實資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契約預定 效用,且為給付不能狀態。原告即於105年9月6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等,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及系爭契約 、民法第359條、256條解除權。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109年度調偵 續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宏永公 司原負責人宋東明、銷售公司總經理張境在犯詐欺取財罪。 原告解除解除後,被告仍尚未返還已繳納之價款989萬元, 並沒收違約金496萬2,00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雖已於113年9月5日領取宏永建設所提存之639萬1,719元 提存金,然本件係因被告違約在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 第3項及系爭土地契約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即496萬2,000元,故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提存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6萬281元 (計算式:9,890,000+4,962,000-6,391,719=8,460,281) 。又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 就系爭建案之房地互負連帶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系爭契約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已繳價金、違約金共848萬0,281元整;備位則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至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收取原 告之違約金496萬2,000元。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永建設:系爭公設乃二次施工工程範圍,有遭舉報拆 除之風險,故於銷售時,宏永建設有特別要求銷售公司於銷 售時要告知客戶該部分公設乃屬二次施工,有被舉報拆除之 風險,是否要施作系爭公設應交由系爭建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召集社區住戶開會後決定是否施作,倘決定施作,宏永建設 會提供2,360萬元之資金供社區利用,若決定不施作,則轉 作為社區之公共基金,系爭公設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 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涉及詐欺,尚 乏依據。又因原告未依約按期繳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 合法通知後仍未繳納,被告已於105年3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 局00030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已於105年3月 22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存 在,原告於105年9月6日方始來函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或 解除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嗣再起訴以其已撤銷或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價金,自無理由。又違約 金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約定,原告稱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 ,尚乏依據,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中隆公司:系爭契約中已明文已約定提撥2,360萬元公共基金作為公共設施之美化與布置,且約定地下一層之部分空間原建築執照核准用途為法定停車之臨時汽車停車空間,同意規劃提供由社區負責管理、收益等事項,顯見原告簽約時即可知悉系爭公設空間為停車位。且銷售人員銷售時也已說明地下一層空間不得改建為公設使用,否則屬於二次施工,恐有拆除風險,是否施作要由住戶決定。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公設,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況原告於104年初已發現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公設,遲至105年9月6日始來函表示受詐欺,亦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於簽立契約時既已知悉上情,被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第23期起未再給付價款,已屬違約,經被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解除系爭契約,故於106年1月16日向並本院提存所將扣除總價款15%為違約金,剩餘價金辦理提存639萬1,719元,並經提存所106年度存字457號准予辦理提存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16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向 中隆公司分別承購、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之「帝品苑社區」 系爭建案。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承受 邰威廉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迄103年12月4日共支付22期價款合計989萬,自第23期未 繳款。  ㈢宋東明係宏永建設公司負責人,自99年間起興建位於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系爭建案「帝品苑社區」,並於103年間完 工;張境在則係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銷售 系爭建案。兩人經北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以詐欺取財罪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詐欺取財罪 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建案廣告不實,系爭公設均未設 置,並無所預定之效用屬於瑕疵且無法補正,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請求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建案是否確有瑕疵 ?原告解除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原告 備位請求返還496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有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 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 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即停車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維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179頁)。次查,被告為預售 系爭房屋製作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以宣傳,廣告文宣內有包含 會議室、游泳池、KTV視聽室、健身房等內容等情,此有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則由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內提及之系爭公設,且強調公共空間的功能 對於住戶之需求,可知被告確有以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為廣 告,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公設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是被告 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應包含於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 應屬有據。而被告原應設置之系爭公設均未設置,此有系爭 建案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至81頁),且如擅自變更 為系爭公設將與原使用執照不符而違反建築法規,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580063號韓文可 查(本院卷一第82、83頁),堪認被告確未於系爭建案提供 系爭公設,自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 體價值,而屬瑕疵給付,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 具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均抗辯銷售時已告知系爭公設不合法,建商將來提供美化基金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建案銷售投影簡報中,確有包含系爭建案地下一樓之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系爭公設示意圖及設計圖等節,業如前述;而依系爭房屋建案買賣契約條款第16條之1關於「社區美化基金」,內容係記載:「為美化居住環境,乙方(即宏永建設)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另提撥新臺幣2,360萬元整之公共基金為公共設施之美化及佈置」等語,此有系爭房屋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實未提及系爭公設之施作,被告所辯,實屬無據。被告明知系爭建案地下1樓為停車空間,不得變更施作為系爭設施等節,仍繪製為具備健身房等系爭公設之廣告簡報檔案,由銷售人員向客戶宣傳使住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建案,嗣未設置而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體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具有瑕疵等語,應堪認定。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俞藹玲(本院卷一第45頁),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公設瑕疵,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以系爭建案具有上開瑕疵為理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  ⒈系爭契約已於105年3月22日經被告通知而合法解除:  ⑴系爭房屋契約第7、8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訂付款明細表(附件六)之規定於 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 甲方(即原告)如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其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或票據無法 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仍 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 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4款:「甲方違反 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 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14條第3款約定亦同(本 院卷一第246、251頁)。  ⑵原告並未依約繳納第23期「第25天時交付於房屋領取使用執 照日」、第24期「於房屋領取使用執照日第45天時交付(預 定貸款金額)」、第25期「交屋款」款項(本院卷一第213 頁),迄未給付,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繳款並辦理貸款 手續,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迄今均未繳納,被告於105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4款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付違約金,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 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 卷二第57至68頁)。足見原告遲延給付價款,經被告依約定 期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規定,已於 109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自合法 有據。  ⒉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中標榜上開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瑕疵,業如前述,並於109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112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卷〉〈第49至53頁),並於112年6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支付款項(1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22日經被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證明於被告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以此有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從再行使,故就系爭建案中固存有上開未設置系爭公設之瑕疵,而未符契約預定效用之一節,然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原告即已無從再行解除系爭契約,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 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 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 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權益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 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 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⒉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4、5款約定:「甲方違反有關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前列第1、2項之違 約金已包含買賣之房地價款自簽約起至解約時之漲跌在內… 」、「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2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 第3、4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251頁)。是於原告債務不 履行時,被告僅得依此約定為請求,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 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性質。  ⒊本院斟酌被告從事土地房屋之預售屋建案興建銷售,一般而 言,其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 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應支出成本之一 。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 之代銷成本而已,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 喪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 轉售他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未提出轉售他人之售 價,然併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房市確為逐年上漲等一切 情狀,應認被告所受損害非鉅。另審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 案確有系爭公設之瑕疵,業如前述,且亦因出售建案廣告不 實隱瞞重大瑕疵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情狀,有相關卷宗影本及判決在卷可查,則應認被告得沒 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屋、土地總價金15%計算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10%為適當。被告主張尚應考 量契約自治、契約正義,而毋庸酌減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  ⒋據此計算,系爭房地總價為3,308萬元,房屋、土地價值各為 1,223萬元、2,085萬元。原告已繳之房屋款為798萬元,已 超過15%,宏永建設原沒收違約金183萬4,500元價金,而原 告已繳之土地款191萬不及總價10%,中隆公司沒收191萬元 土地款,合計共為374萬4,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二第110 頁數),然本院認應酌減違約金為1/10,則合計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計算式:3,745,000×10%=374,500)。經本院酌 減後,被告就超過上開範圍價金,即無沒收之權利,所受利 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 將無沒收權利之違約金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3款約定:「乙方違反乙方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甲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 之房屋價款退還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歸還,並應同時 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 14條第1、2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198、251頁)。原告固 以此項被告請求違約金,然本件系爭契約於原告解除前業經 被告解除在前,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即屬無 據。  ⒉又參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建 物與所座落之基地相關權利義務悉依甲方與基地所有人中隆 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書為憑,甲乙雙方就本約應履行 之買方或賣方之義務與債務,應分別與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 方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故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方倘有違反該 約之約定者,視為本約之買方或賣方亦違反本約之規定,土 地契約倘解除、終止或施笑者,本約亦隨同解除、終止或失 效(本院卷一第199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亦有明文( 本院卷一第252頁)。是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相互 依存,兩者間不僅效力則相互依存,任一契約具有之無效、 撤銷、解除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均及於另一契約,且就相關 債務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義 務,應屬有理。  ⒊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為989萬元,被告於扣除部分違約金款項後 之餘款已提存(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領取被告提存之價金639萬1,719元(本院卷二第123頁)。 至原告主張而被告合計應收取之違約金,本院認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業如上述。則以原告已繳納款項989萬元計算, 原告依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尚得取回312萬3,831元之款 項(計算式:9,890,000-0000,719-374,500=3,123,831),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之 範圍,即屬無據。  ⒋末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 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 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 ,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 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 數額固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 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 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沒入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支付命令狀已於112年6月17日分別 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101、105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3,831元之款項,及 請求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因原告先位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179條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其於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並未沒收共496萬2,000元之違約金,且就此被告扣除違約金部分,業經先位請求返還所扣除之違約金部分,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部分認定如前,是備位部分應已重複,並無再行重複審酌之必要。末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9年3月22日解除,原告已無從再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所為系爭建案廣告文宣系爭廣告不實,且不符契約預定效用,為遭詐欺撤銷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即毋庸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 3,831元之款項,及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2-重訴-648-202502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台內法字第1130028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縣○○鄉田中央段7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縣○○鄉○○村00號建物,係其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興建,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9日府 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縣○○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 )派員協助查處,民雄鄉公所以112年11月16日嘉民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向 被告陳報系爭土地上有新建面寬約20公尺、深度約12公尺, 面積約為240平方公尺,材料為RC(磚)造、鐵骨(皮)造 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 ,以112年11月28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 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築許可,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辦, 被告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後段規定,以113年1月22 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簽立承攬契約花費畢生積蓄委請訴外人 童冠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童冠榮興建系爭違建並未 申請建築執照,且有坐落於國有土地等諸多瑕疵,導致原告 無法合法申請建築許可,並非原告不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原告已向童冠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 工程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號)。被告以 原處分通知拆除之系爭違建,為一具有經濟價值之不動產, 且為原告安身立命的處所,應受憲法第10條及15條工作權與 財產權之保護。 2、系爭違建並非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 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確認系爭違建位置,應有違誤。再者 ,原告曾詢問土地代書及建築師關於補辦建造執照所需文件 ,然申請補辦建照需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因系爭違建部 分坐落於國有土地而無法補辦建照,此與是否能承租國有土 地使系爭違建就地合法化有關,然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並未詳 查,實有未妥。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經民雄鄉公所112年11月16日嘉民建違字第0000000000 號「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通知原告 於收到後30內補申請建築執照,原告遲未辦理,被告再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 拆除,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系爭違建是否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容有疑義一節,已 經被告及民雄鄉公所公所調閱系爭違建所坐落之土地建築物 套繪查詢資料,確認系爭土地並無相關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且經現場比對前揭資料證實系爭違建確實位於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違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 予拆除,已載明違章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並檢附框選標示 違章建築之現況照片,縱令位置簡圖未具體指明系爭違建坐 落位置及範圍,並不影響該建物擅自建築之事實,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違章建築本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且 其認定之事實與是否為國有地毫無關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民雄鄉公所112年11月16日嘉民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院卷第59頁)、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本院卷第61 -62頁)、被告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7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2頁) 等附卷可查,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1)第9條第1款:「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2)第25條第1項前段:「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 (3)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4)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1)第4條第1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2)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原告未申請建造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新建系爭違建,被 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並無違誤: 1、依上揭建築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建築物之新建,非經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擅自為之;如有 擅自建築,即屬違章建築。經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而得 補行申請執照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違建人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其違章建築。 2、原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11 1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同段796地號、404地號及另筆未登 錄地上建造系爭違建,依卷附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地 測繪之違建面積為264.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51平方公尺 、同段796地號80平方公尺、404地號13.56平方公尺、未登 錄地20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5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有關10 9年、112年版次空照圖查詢畫面附卷(本院卷第43-54頁)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違建核屬違法新建之建築 物,足堪認定。原告既未領有建造執照,即擅自興建系爭違 建,被告以112年11月28日通知單,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後30 日內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仍未補辦,被告乃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通知系爭違 建應予拆除,於法有據。 3、又原處分於「位置簡圖」及「現況照片」欄位載明系爭違建 坐落系爭土地地號、違建物面寬約20公尺、深度約12公尺, 並附有系爭違建現況照片,已足使原告具體知悉原處分之內 容,已堪確定其違建範圍,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 確性原則無違。另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建 造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核與系爭違建實際面積、是否坐落於 他筆國有土地、未登錄土地上及後續得否承租國有土地無涉 ;原告主張系爭違建並非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系爭違建 部分坐落於國有土地而無法補辦建照等節,均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11

KSBA-113-訴-385-202502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更正為「... ,竟自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時許,雇請無證據證明知情之 工人在上址土地上,擅自增建建築物。嗣經宜蘭縣礁溪鄉公 所發現,將民國113年4月24日礁鄉工字第1130007619B號宜 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完成度約百分之20 )張貼於上址工地,並送達於劉鴻昌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5樓之2之住所,劉鴻昌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縣礁 溪鄉公所復將113年7月11日礁鄉工字第1130013271B號宜蘭 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完成度約百分之50) 張貼於上址工地,並送達於劉鴻昌上開住所,第2次勒令停 工,詎劉鴻昌經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仍繼續施工,不遵從 勒令停工。嗣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再於113年9月23日派員至 現場複勘,發現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鴻昌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劉鴻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之2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昌係座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段8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明知上述建物增建部分未經領得建造執照, 竟於上述土地上增建建築物,民國113年4月24日,宜蘭縣礁 溪鄉公所查知上情,以礁鄉工字第1130007619B號勒令停工 通知單要求劉鴻昌停工,其拒不遵從復繼續施工;宜蘭縣礁 溪鄉公所又於同年7月11日,以礁鄉工字第1130013271B號勒 令停工通知單再次制止劉鴻昌施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派員 於同年9月23日至現場複勘,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鴻昌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且有宜蘭縣政府處理違 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礁溪鄉公所送達證書2份,上述 第1次勒令停工單公告照片、第2次勒令停工單公告照片各1 張、違建照片4張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綜合上 述,其對於違反建築法之事實應有所知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鴻昌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2-10

ILDM-114-簡-65-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舒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舒萍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舒萍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3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後門牌整編為臺 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所有權人,其知悉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 可領得建築物增建之建造執照,即逕行在其所有之上開建物 後方,增建違章建築,於建築過程中,經民眾檢舉,經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3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建築 物屋後違規增建1層RC造建築施工中,即於同日張貼施工制 止通知予周舒萍,並於113年3月28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 439738號函勒令其停工(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並 依法將函文送達周舒萍;惟周舒萍藉由工地張貼之公文已知 悉遭臺南市政府通知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繼續進行 屋後增建之施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4月9日再度派員 前往勘查,發現屋後同處仍持續施工,違規增建至2層RC造 建築,遂於同日再度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並於同年4月11 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537427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下稱第 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並再次依法將函文送達周舒萍。詎 周舒萍藉由工地張貼之公文已知悉遭臺南市政府2次制止後 ,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繼 續雇工在上開地點進行施工,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 年4月24日再派員至現場查察時,發現該屋後增建2層RC造建 築物仍為施工狀態,有增加違章建築進度情事,因而查知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3月19日南東民字第1130212872號函1 份、臺南市東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份暨113年3月19日查 報現場照片1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  ㈢現場勘查日期為113年3月21日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 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暨現勘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3月2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439738號函與送達證 書各1份。  ㈣現場勘查日期為113年4月9日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 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暨現勘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4月1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537427號函與送達證書各 1份。    ㈤現場勘查日期為113年4月24日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 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暨現勘照片13張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2274942 號函與113年10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舒萍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 ,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 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惟念 及被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NDM-113-簡-3389-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更正為 「並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 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李幸憲於收受 上開裁處書並知悉裁處書內容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犯意,僅於109年6月9日繳納罰鍰,未依限完成改正事項」 ,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 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30324638號函附桃園市政 府109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1090111659號裁處書之送達證書 及罰鍰繳款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 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幸憲所為,係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 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 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 ,非法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 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改正,妨害國家整體土 地規劃及管制,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違規使用之目的、範圍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其非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8號   被   告 李幸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4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幸憲明知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大埔小段608、608-1、60 8-2、608-3、608-4、608-5、613、613-1號等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鋪設水泥、設置 鐵皮建物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詎其於民國107年1月20 日,將本案土地出租與他人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鐵 皮建物,堆置營造工程機具設備等使用,範圍達7,909平方 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於109年5月 7日對李幸憲裁處新臺幣13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次 日起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然李幸憲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申請恢復土 地容許使用項目。嗣經桃園市政府大園區公所於112年12月2 1日至本案土地查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幸憲於調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109 0111659號裁處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29日桃地用字第11200 74923號函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 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 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07

TYDM-113-桃簡-2918-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德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德金於民國70年間,因繼承而成為座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龍肚段二小段509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起訴 書誤載為一般農業區,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農牧用地予 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經許可,於73年間起,先後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鋼筋磚造建物共2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00○0○00○0號,占用面積共約300平公尺),未依法作農牧 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 3489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3月31日前變更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蕭德金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 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2年12月5日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仍未拆除地上物或恢復為農牧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金坦承不諱,並有土地標示部 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91 0900號函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 1年4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及112年12月7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 表暨現況照片、111年11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及 112年4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非都市土地違 規使用案件追蹤表暨現況照片、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1 年4月12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170117400號函所附門牌設籍資 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4 44300號函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 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1133281000號限期改善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1年9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0363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 存根、竣工圖說及照片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21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7686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0000號函 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Google街景圖 、國土繪測圖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土地供農牧以 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作 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為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 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背景、用途方式、面積 與期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作依法 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兼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2-07

CTDM-113-簡-256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蔡素珠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吳鎮岳 吳芳綺 邱珮妮 王茹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粘安琪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黃俊琮 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5人(即被告吳 鎮岳、吳芳綺、邱珮妮、王茹玄、粘安琪,下逕稱其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並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黃俊琮, 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6人(即吳鎮岳、吳芳綺、邱珮妮、 王茹玄、粘安琪、黃俊琮)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3年11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追加被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鼎鉅公司),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7人(即吳鎮岳、 吳芳綺、邱珮妮、王茹玄、粘安琪、黃俊琮、鼎鉅公司,下 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經核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 原告所主張共同侵害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財產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命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鼎鉅公司、粘安琪、黃俊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間將其所有系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邱鈺珊名下。嗣邱鈺珊之女兒即邱珮妮先假借承認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誆稱邱鈺珊不願 再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原告一時無法尋得其他出名人 ,遂配合邱珮妮與鼎鉅公司之房仲業務員王茹鉉接觸,了解 系爭不動產行情。詎邱鈺珊未經原告同意,以顯低於原告認 可之交易金額,擅自透過鼎鉅公司、代書黃俊琮與買方粘安 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旋於111年11月22日對邱 鈺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於111年11月14 日、同年月30日發函通知鼎鉅公司及於111年11月22日、112 年3月2日發函通知黃俊琮,告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切勿 協助邱鈺珊違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且粘安琪亦自黃 俊琮知悉原告前開告知,詎渠等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 所有,仍不顧原告之利益,由黃俊琮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粘安琪。㈡嗣邱鈺珊為點交系爭房屋,竟於112年 2月間偕同王茹鉉、黃俊琮、邱珮妮、粘安琪及其他子女即 吳鎮岳、吳芳綺破壞系爭房屋門鎖,並以工具強制拆除大門 ,致使原告被迫離開系爭房屋。㈢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與邱 鈺珊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鼎鉅公司、王 茹芸上開行為亦合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項規定,黃 俊琮上開行為符合地政士第26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7萬544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吳鎮岳、吳芳綺、邱珮妮、王茹鉉辯稱:㈠原告從未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邱鈺珊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且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故就權利外觀而言,依 不動產登記所揭櫫之公示性、公信性,邱鈺珊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粘安琪之買賣行為及處分行為,應 屬適法。㈡原告所提原證3之錄影檔,經勘驗後,依勘驗筆錄 內容可知,點交系爭不動產當日並無發生肢體衝突或劇烈抗 衡等行動,亦無看到原告所稱破壞門鎖等行為,是渠等主觀 上均認系爭不動產為邱鈺珊所有,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粘安琪辯稱:㈠其因有購屋需求,遂透過仲介向邱鈺珊購買 系爭不動產,姑不論原告與邱鈺珊就系爭房不動產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係基 於信賴地政機關就邱鈺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外觀, 認為邱鈺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進而向邱鈺珊購買系 爭不動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㈡其於112年2月25日 經由房仲通知驗屋而進入系爭房屋時,屋內僅存神明桌,其 餘傢俱均已不在,而依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其並無原告所稱 破壞門鎖或將屋內物品丟棄之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黃俊琮辯稱:111年11月3日邱鈺珊、粘安琪共同委託其辦理 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因邱鈺珊提出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均為真實,故其依法辦理上 開委託事務,自無違誤之處。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後1 年多始作成,且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自難以系爭判決反推其 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其於點 交系爭不動產當日並未至現場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鼎鉅公司辯稱:其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係依據邱鈺珊 提供真正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相關登記辦理,並無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其雖有收到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 ,然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邱鈺 珊名下之相關證據,而原告同時亦有委請律師發函至地政機 關,阻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地政機關審查 後仍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准予登記,足徵其辦理系爭不 動產出售委託案件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等語。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邱鈺珊透過房屋經紀業者鼎鉅公司、房仲業務 王茹玄、代書黃俊琮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粘安琪,嗣邱鈺珊 於112年2月下旬偕同吳鎮岳、吳芳綺、王茹鉉、粘安琪至系 爭房屋進行點交事宜,其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2年3月 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粘安琪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邱鈺珊、吳鎮岳、吳芳綺、王茹鉉、粘安琪等人 進入系爭房屋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 7頁、第83至93頁、第177至1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實為原 告僅借名登記予邱鈺珊,竟執意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等 事宜,並將原告強行驅離系爭房屋後點交系爭房屋,顯係與 邱鈺珊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乙情,已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判決及111年11月14日、同年 月30日、112年3月2日、111年12月22日律師函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09至214頁、第217至第222頁)。 惟參諸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均非本件之被告,且該判決作成日 為113年2月27日,已距系爭不動產點交、過戶與粘安琪之日 (分別為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16日)有近1年之久,故難 僅以本院嗣後作成之系爭判決內容,遽認被告於點交、過戶 系爭不動產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卻仍執意辦理 點交、過戶事宜。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 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 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 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觀諸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鼎鉅公司及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2日發函通知黃 俊琮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僅向鼎鉅公司、黃俊琮表示:「 系爭不動產為本人於94年出資購買,104年借名登記於邱鈺 珊名下。並自94年至今均由本人自住使用。惟,登記名義人 邱鈺珊違反本人意思,出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9 至222頁)等語,而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 事務所)於112年3月7日函覆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之內容可知, 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聲明異議一事, 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供其與邱鈺珊於104年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94年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金錢給付證明等文件以供審 查,原告卻未能遵期提出相關證明,故新莊地政事務所遂於 112年3月16日函覆原告委任律師將續依規定審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登記案,有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7至251頁),足徵原告於發律師函予鼎鉅公司、黃俊 琮、新莊地政事務所時,均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實際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邱鈺珊名下之事實 ,自難以原告曾發律師函告知鼎鉅公司、黃俊琮,遽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 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鈺珊 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 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鼎鉅公司、王茹芸上開行為亦合於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項規定,黃俊琮上開行為亦符合地政士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之請求權主體為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所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交易當事人,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當事人,自無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為請求之餘地。又原 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黃俊琮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 務時,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業務之情事,其徒 以曾發律師函告知黃俊琮關於系爭不動產真正歸屬,黃俊琮 卻未暫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為由,遽指黃俊琮違反地 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云云,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307萬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7

PCDV-113-訴-1729-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正 上列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1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正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林德正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 面積、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使用之時間、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林德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德正明知座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經雲林縣 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仍 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未經許可 ,擅自將上開土地增建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而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府地用一字 第1112729649號函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其 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編定類別之合法使用;於112年5月5日 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2628號函文裁處罰鍰9萬元;於112年 10月4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3742號函文裁處罰鍰12萬元 ,並均限其於文到3個月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獲悉上開裁處書後僅繳交罰鍰,迄今 未恢復原編定類別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13年1 、2月間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仍未恢復農牧用地合法使 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德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租本件房屋,並繳納該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鍰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林德正之妻子林小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林德正之生父林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言。 3 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9649號函文、111年12月1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5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2628號函文、112年5月5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0月4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3742號函文、112年10月4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日府機農林二字第1132305262號函文暨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雲林縣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清除地上物,以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觸犯區域計 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025-02-05

ULDM-114-簡-12-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華興宮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民華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涂添惇 張大勇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 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130362858號函檢附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查報通知單(下稱前處分)認定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國義段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上增建 建築物(材料:鐵皮、RC、磚造;高度:6.75公尺;面積約 72.81平方公尺+13.98平方公尺+284.69平方公尺=371.4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通知原告於收到通 知後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將依規定排定拆除 。嗣被告辦理系爭構造物拆除作業,以113年7月30日府工使 字第11336363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 說明:……二、本案之違章建築本府將依行政執行法……於113 年8月14日……執行強制拆除。三、……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 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 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 函文均撤銷。 三、經查,系爭構造物已經相對人以前處分(見本院第55頁、第 57頁)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並命原告應自行拆 除。前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 而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 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而被告以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略以:系爭構造物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之規定於113年8月14日(星期三)上由9時執行強 制拆除,及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 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1頁),性質 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前處分後,基於前處分之執行 力,為執行前處分而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 另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裁字第14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就系爭 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 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 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4

TPBA-113-訴-1319-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灶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灶生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都開字第1130047 86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資料(見壢簡字卷第41至4 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灶生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 應另以同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使用之目的下,竟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 將本案土地為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 及限期恢復原狀,卻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違規使用之 面積及時間、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高齡又罹患大腸癌及攝護腺癌之身體狀況、雖具狀表示 其已聯繫農業局人員為相應處理,惟直至本院函詢為止本案 土地尚未回復原狀(見他字卷第51至69頁、壢簡字卷第13、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0號   被   告 鄭灶生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灶生係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之一,並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鄭灶生明知本案 土地係屬楊梅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仍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 ,在未獲許可之情形下,於民國111、112年間之某時,在本 案土地上回填土方,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 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23日以府都行字第112023 5313號裁處書處鄭灶生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命其停 止非法使用及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詎鄭灶生收受並知悉 上開裁處書後,迄至113年7月1日由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人員到場勘查時,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 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灶生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各 1份。 (三)本案土地於113年7月1日之現勘照片6張、航照圖1張。 (四)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桃農管字第1120040390號函、桃園市楊梅 區公所桃市楊工字第1120035758、1120034690號函各1份。 (五)桃園市楊梅區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含違規 照片、土地謄本、土地資訊)。 (六)桃園市政府府都行字第1120235313號裁處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1-31

TYDM-113-壢簡-2438-202501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