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形式證據力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41-50 筆)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施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 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原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5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再經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一開始燈號 為綠燈,汽車與汽車緩慢向前,影片00:04秒時在斑馬線附 近,有一台foodpanda機車與一台白色機車(即系爭機車) 接近,至00:05秒時白色機車向左傾倒,後有一台轎車(即 系爭車輛),00:06秒與後方轎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並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自承:重心不穩而左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應 可知悉確實是肇事機車先向左側傾倒,之後再與後方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亦與新竹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相符合(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 過失。又被告就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並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故 被告辯稱其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否認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另辯以: 警察叫其簽名就簽名,非其之意思等語,惟本件被告既於警 詢之談話紀錄表簽名,依上開規定本具有形式證據力,除確 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應認可採 ,並觀筆錄內容有手寫塗改痕跡,且上開談話紀錄表最後有 記載「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亦經被告親簽姓名於 其上(見本院卷第39頁),又參以談話紀錄表僅有一頁,所 載內容亦無艱深字句,閱讀者應無誤解之可能,堪認談話紀 錄表之內容確係如實記載被告本人之陳述,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3,473 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6,750元、零件費用64,2 2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 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 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及右下 巴、右大燈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 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 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 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 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害非其所致等語,不足信 。另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2年9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使用期間 為3月又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月作為計算。是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574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6,7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56,32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65,574元】,又系爭車輛 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65,574元為 限。另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5,574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SCDV-113-竹小-566-202410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耘紋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6,4 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3,712,942元,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追加如附 表編號8所示項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 912元,其中23,712,942元自111年12月6日、137,970元自11 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38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 求之兩造間關於換裝合約之基礎事實(詳下述)同一,或為 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原名為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 更名為昌銳有限公司,而被告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承包「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 維護案(南區)」,將其中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等工 程相關事項委託原告施作,兩造分別簽訂第一階段建置工程 合約、第二階段工程合約、第三階段建置工程合約(下分稱 第一、二、三階段換裝合約,合稱換裝合約)、保固暨維護 合約書」(下稱保固合約)。原告依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款, 其中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告已完成施工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惟被告以種種理由延宕支付,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 板橋海山郵局23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迄今仍未獲支付,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3,850,912元,其中23,712,942元自111年12月6日、 137,97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保固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部分:  ⒈依換裝合約第5條約定:「服務內容:㈠涵蓋甲方(指被告) 與機關簽署之採購契約(如附件ㄧ),包含但不限於施工規範 、回饋事項(除燈具以外)、相關附件、工程範圍、施工期 間內甲方及機關交辦事項、工程施工管理、施工中維修。…㈦ 依機關規定辦理本案路燈普查、廢品回收及用電變更等相關 事項。…」等語,可知原告應施作換裝工作之範圍,悉依被 告與養工處所簽訂之契約文件為據,範圍包括燈具廢品回收 之相關事宜。  ⒉被告與養工處簽訂勞務採購契約附件「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 約定:「路燈換裝:㈠換裝之要求…7.乙方(應指被告)拆卸 之高壓鈉燈或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每盞依乙方承諾價格 依實際換裝數量計算總價繳回甲方,…8.乙方拆卸之高壓鈉 燈或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回收單價下限:高壓鈉燈每個單 價不得低於新臺幣150元、LED燈及陶瓷複金屬每個單價不得 低於新臺幣200元、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回收價格每個單 價不得低於新臺幣100元。」等語,足認原告有拆卸燈具時 應繳回燈具價款,其單價數額按燈具類型設有最低標準,此 即換裝合約第五條第㈦項約定之「廢品回收」範圍,原告歷 來均依上開約定辦理,並實際支付13,981,800元。   ⒊養工處112年1月10日函說明五記載:「依據契約補充說明第 四條第㈠項第7款規定…與同條第8款規定…,依據貴公司提送 清冊,回收燈具總盞數為10萬970盞,應繳回1,616萬2,700 元,經扣除前期已繳費用1,398萬1,800元,本期應繳回218 萬900元」等語,堪認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2,180,900 元,此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抵 銷。  ㈡防水型漏電斷路器部分:   兩造雖於第二階段換裝合約第五條第㈣項記載防水型漏電斷 路器由被告提供,然業經兩造合意改由原告自備,因此,原 告從未請求被告提供材料或給付費用,且於110年2月1日簽 署第二階段工程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第二階段爭補協議 )時,亦同意結算金額5,158,359元而為簽署。縱認兩造未 合意改由原告自備,然原告自第二階段換裝合約履約始期10 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止,從未 請求被告給付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費用,並同意上開結算金額 ,使被告合理信賴原告不為相關主張或請求,原告於竣工半 年後始提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再行使。倘認原告可 請求此部分費用,原告應就其已施作30,839組防水型漏電斷 路器及單價550元,負舉證責任。  ㈢中山四路植栽改善工程部分:    依保固合約第二條第㈣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應依 規定及機關需求辦里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 改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含 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面復 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等辦理)。」,養工處於109年10月19日以派工單通知被告 於中央分隔島上進行中山四路線路地下化作業,該工作乃於 中央分隔島進行開挖,將路燈線路埋設於地下,施作過程中 ,須將分隔島上原植栽移除,施作完成後再將植栽復原,此 為上開約定「路面復舊」之一環,亦為被告與養工處間契約 附件一項次8「管溝挖掘(含線路地下化)」之必要工作內 容。依保固合約第二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乙方每年應負責 執行機關所律定之『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 改善』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如附件一),所定數量以每年施 作上限為原則,施作費用已含於每年服務費用不另支付,… 」等語,可知價金已包含附件一之所有費用並無漏項,原告 另行創設新工項,洵無可取。  ㈣安裝防治琉璃蟻燈具部分:   依原告所提「施工項目」第49、50、92、126項分別記載: 「LED燈組(≦105W)(含電源供應器)」37組、「LED燈組(≦105 W)(含電源供應器)」96組、「產品,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 (PVC),絞線,3.5mm2」429公尺、「防水型ELCB 2P 15AT 3 0mA 0.1S(防水盒IP65以上)」133只(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該四項均為養工處所核定111年上半年(1至6月)擴充追 加款項範圍,即屬保固合約第二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所載附件 四之範疇,所得請求金額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被告應 原告請求先行墊付111年上半年款項6,857,625元,已超過養 工處核撥金額5,037,730元,則此部分費用被告已清償,原 告再為請求,自不可取。    ㈤製作葉子燈上照支臂部分:   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約定:「本工程除燈具材料(燈具、電 源供應器、遮光罩及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由甲方(指被告) 提供外,其餘一切相關附件(五金另件、線材及其他因機關 要求之必需更換附件)皆屬乙方責任,包含於本工程費用內 不另計價。」等語,足認兩造已合意就養工處要求更換附件 ,皆由原告負責完成,不另核算費用,而原告自承此部分工 作為養工處要求施作,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理。  ㈥夜間加派人員車輛部分:  ⒈保固合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服務內容:㈠涵蓋甲方(指被告 )與機關簽署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補充說明等(如附件一) ,包含但不限於施工規範、回饋事項(除燈具以外)、服務 建議書…」等語、第23條約定:「本工程公告及投標須知所 有規定及甲方之服務建議書,為本合約附件之一部分,其效 力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等語,足認服務建議書為保固 合約之一部。  ⒉觀諸服務建議書內記載「…為達到市府指定之績效指標,下表 為7年分區維護人員配置,會視需求增減人數。…機動組每日 隨時支援各養護分對突發狀況及人力不足之搶修工作,並配 合公所處理緊急事件。…」等語及表3-2編隊欄第5項日間機 動組、第6項夜間機動組等內容,足認原告有提供日間及夜 間機動組至少1組以上,以利突發狀況因應之義務,則原告 主張服務建議書非保固合約之附件,於約不合。  ⒊原告主張依兩造111年1月10日會議決定,夜間值班費用由被 告支付云云,然原告所提會議紀錄上並無任何用印,僅為原 告單方片面記載,復未經被告確認,自欠缺形式證據力。被 告雖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懇請如1/10日會議討論辦理」 ,然無任何同意原告報價之意,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為原 告依約應負之義務,衡情被告自無同意另行付費之理。  ㈦購買抗藍紫光燈罩部分:   此部分為保固合約附件四之內容,並涵蓋於養工處111年上 半年度之擴充款範圍,則依保固合約第二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 ,此部分款項應以養工處核撥數額定之,原告以其與第三人 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為據,已無可取。又被告已先行墊付11 1年上半年附件四費用予原告,金額超過養工處就此部分核 撥之擴充款數額,原告再為請求,即非有據。  ㈧關於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第二階段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僅表明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由被 告提供等意旨,並無原告可請求被告提供器具或給付費用等 內容,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⒉依保固合約第5條第㈡項約定:「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乙方 (指原告)依本合約規定執行本案保固暨維護作業,並於每 2個月保固暨維護完成後向甲方(指被告)辦理請款作業,… 」等語、第14條第㈠項約定:「除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 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之保固暨維護事項時,甲方得通知乙 方並依照本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行使保固 保證之相關權利,自合約款中扣除罰金、違約金或所致生甲 方損害之金額,以維持本工程保固暨維護事項之進行,乙方 不得異議」等語以觀,足認原告應依約完成工作後,始能向 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核屬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體現,堪 認保固合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名為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更 名為昌銳有限公司,而被告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承包「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 護案(南區)」,將其中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等工程 相關事項委託原告施作,兩造分別簽訂第一、二、三階段換 裝合約、保固合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及原告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第一、二、三階段換裝合約、保固合約在卷可按 (見支付命令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三第148至159頁、第16 0至171頁、第172至184頁、第186至19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 度款、保固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 述理由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283,745元 (含稅)之請款作業以及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1, 673,437元(含稅)之請款作業,合計含稅金額為1,957,182 元等情,並提出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請款時所附施工 位置表、款估驗計價單(即原證8,見本院卷二第402至420 頁)、第16期維運費用通報維護表(即原證9,見本院卷二 第422至6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換裝工作之範圍包括燈具廢品回收 之相關事宜。此有第一、二、三階段換裝合約第5條均約定 :「服務內容:㈠涵蓋甲方(指被告)與機關簽署之採購契 約(如附件ㄧ),包含但不限於施工規範、回饋事項(除燈具 以外)、相關附件、工程範圍、施工期間內甲方及機關交辦 事項、工程施工管理、施工中維修。…㈦依機關規定辦理本案 路燈普查、廢品回收及用電變更等相關事項。…」(見本院 卷三第151頁、第162至163頁、第174至175頁)為據,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拆卸燈具 時應繳回燈具價款,其單價數額按燈具類型設有最低標準, 此即上揭換裝合約第5條第㈦項約定之「廢品回收」範圍(見 本院卷三第151、163、175頁),原告歷來均依上開約定辦 理,並實際支付13,981,800元等情,亦有被告與養工處簽訂 勞務採購契約附件「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路燈換 裝:㈠換裝之要求…7.乙方(應指被告)拆卸之高壓鈉燈或其 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每盞依乙方承諾價格依實際換裝數量 計算總價繳回甲方,…8.乙方拆卸之高壓鈉燈或其他原設置 之燈具種類回收單價下限:高壓鈉燈每個單價不得低於新臺 幣150元、LED燈及陶瓷複金屬每個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200 元、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回收價格每個單價不得低於新臺 幣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為據。且原告歷 來均依上開約定辦理,並實際支付13,981,800元等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燈具拆卸回收數量前期已繳費用說明及單據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382頁、第612至62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 2,180,900元,此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一節,亦有養工處112 年1月10日函說明五記載:「依據契約補充說明第四條第㈠項 第7款規定…與同條第8款規定…,依據貴公司提送清冊,回收 燈具總盞數為10萬970盞,應繳回1,616萬2,700元,經扣除 前期已繳費用1,398萬1,800元,本期應繳回218萬9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抗辯: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2,180,900元,此為原 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就原告請求第 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283,745元(含稅)之請款作業以及 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1,673,437元(含稅)之請 款作業,合計含稅金額為1,957,182元部分抵銷。原告則以 :被告所抗辯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2,180,900元為第3 階段換裝工程所拆卸之燈具,兩造間係在階段換裝工程驗收 款請領時確定數量後,一併結算,本件原告所請領為第3階 段建置工程合約第6期款項,並非驗收款項,被告之抵銷抗 辯並無理由等情,惟依被告所提出養工處112年1月10日函記 載,顯見該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2,180,900元已屆期應繳 回,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之清 償期為兩造驗收時結算,則原告就此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另原告以保固合約與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無關,是被告主 張抵銷亦無理由,惟主張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並無債務必須相關之要件 ,是原告上揭抗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2,180,900元, 此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就原告 請求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283,745元(含稅)之請款作 業以及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1,673,437元(含稅 )之請款作業,合計含稅金額為1,957,182元部分抵銷,即 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 保固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費用部分,為有理由, 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第2階段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約定,應 由被告提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此有第2階段換裝合約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第2階段共計換裝路燈總數為30839盏,每換一盞節能路燈必 須更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1顆及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纜(PVC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第2階段換裝工程第1期至第19期請 款總表、照片及路燈單線圖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 院卷一第208至296頁、本院卷三第198頁),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上揭約定提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 而由原告購買並裝置在第2階段換裝路燈上,而被告雖不否 認其未提供第2階段防水型漏電斷路器予原告,惟辯稱:業 經兩造合意改由原告自備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經兩造簽署 之書面契約或是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事後合意改由原告自備第 2階段所需要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為真實,且衡情如兩造有 被告抗辯之新約定,勢必增加原告履約之成本,在無兩造曾 就履約工程總價有所調整或給予補償下,何以原告會同意本 應由被告提供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改由原告自備?則被告單 以原告未即時請求被告提供材料或給付費用,且於110年2月 1日簽署第二階段爭補協議(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時, 同意結算金額5,158,359元而為簽署並未提出該等費用請求 等情之消極事實,並無法推得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自備防水型 漏電斷路器,更何況被告已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按(見支 付命令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本件第2 階段換裝路燈總數為30839盏所應使用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 均由原告提供等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基於履約時間緊迫,因為必須於109年年底前將鼓 山、鹽埕、苓雅、前鎮;小港、旗津等區之智能路燈全數更 換,被告當時負責之經理楊彥辰等人因應109年3月18日督導 會議結論請原告先行購買第2階段換裝工程所需之防水型漏 電斷路器,嗣後再向原告請領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然以 原告所提出之養護工程處函文所附109年3月18日召開「高雄 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督導進度會議紀錄 中雖有:為配合市府政策,請廠商於109年年底前將原高雄 市11區全數更換為智能路燈之結論,且該會議簽到表上被告 公司之楊彥辰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432至440頁),但並無 原告所主張請原告先行購買第2階段換裝工程所需之防水型 漏電斷路器,嗣後再向原告請領費用之記載,是無法僅以此 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向被告為該防水 型漏電斷路器必要費用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⒋但既然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先行購買第2階段換裝工 程所需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嗣後再向原告請領費用之合意 存在,依第2階段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約定,本應由被告提 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而原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被告管理提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之事務,原告購買提供該防 水型漏電斷路器之管理,即係依上揭第2階段換裝合約約定 代替被告購置提供,顯然依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依上揭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向請被告請求償還其支出取得該防水型漏 電斷路器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⒌原告主張其購買之ELCB 2P 15A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合計分4 次進貨總數量為42,000顆,每顆單價為45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各4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50 至364頁),且依其中3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及銷貨單上日期 ,分別為109年8月間、11月間、12月間(總數已達32,000顆 ),均與第2階段換裝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間相合。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向養護工程處估驗請款明細表所列防水型漏電 斷路器之合約單價為638元,此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50頁),則原告主張所購買提供該防水型漏電斷 路器每個之必要費用為550元低於上揭請款明細所載金額, 應為合理價格,雖此價格為被告所否認,但本院認為原告取 得該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其購入價格雖僅為450元,但仍應 加計原告代替被告取得、倉儲、運送等過程合理之必要費用 ,是參酌被告向業主養工處所為之估驗請款明細所載之單價 為基準,加計合理必要支出,原告主張提供每個防水型漏電 斷路器之必要費用以55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本件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代為購買提供防水型漏電斷 路器30,839個,含稅之必要費用金額為1,789,552元(計算 式:30839×550×1.05=0000000元(元下無條件捨去)),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⒍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履約期間近乎2年,甚至竣工後至其為 催告期間長達半年,且於兩造簽訂增補協議書進行款項結算 時,均未為請求之表示,而依最高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7號 所揭示之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依據民法第148條 規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合理,不應予准許等情,然本案 與上揭最高法院所揭示法律原則之事實並不相同,已難比附 援引,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給付該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必要費 用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且亦難僅以被告所指情形。而認 定被告已有原告不請求該筆必要費用之合理信賴應予保護, 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向被告為相同必要費用不當得利之返還,然本院既 然認為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論理上原告取得關於防 水型漏電斷路器之利益,即為有法律上關係,當無由構成不 當得利,是原告就此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中山四路植栽改善工程費 用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8日高雄市政府通知辦理中山四路線 路下地作業,於110年2月24日高雄市政府雙周會議通知於同 年3月3日前將中山四路因路線下地造成草地破壞部分回復完 成時程,而該植栽改善工程,原告委託訴外人農友種苗公司 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山四路植栽改善工程相關文件包 含通訊對話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74頁)為據。   ⒉惟依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應依 規定及機關需求辦里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 改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含 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面復 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等辦理)。」(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又養工處於109年10月 19日以派工單通知被告於中央分隔島上進行中山四路線路地 下化作業。有派工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頁)。則被告抗 辯:由於該工作乃於中央分隔島進行開挖,將路燈線路埋設 於地下,施作過程中,須將分隔島上原植栽移除,施作完成 後再將植栽復原,此為上開保固合約約定之「路面復舊」之 一環,即非無據。  ⒊又依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乙方每年應負責執行 機關所律定之『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 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如附件一),所定數量以每年施作上限 為原則,施作費用已含於每年服務費用不另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則被告抗辯:上揭價金已包含附 件一即被告與養工處間契約附件一項次8「管溝挖掘(含線 路地下化)」之必要工作內容之所有費用並無漏項等情,即 為可採。原告雖舉原證3之資料主張本件請求係依據被告與 業主間之110年2月24日高雄市政府雙周會議通知辦理,但單 憑該會議通知,並無法認定該工程為合約範圍以外之另行約 定施作,是原告請求該等費用,尚難認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安裝防治琉璃蟻燈具費用 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褐色扁琉璃蟻猖獗,因此建議使用防制琉璃蟻 之燈具,琉璃蟻燈具係被告將六龜與美濃區設置路燈隔離帶 尚未超過保固期間之燈具位置指示原告,由原告依據一般燈 具更換程序更換為琉璃蟻燈具;原告向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防治琉璃蟻燈具,請款項目包括防治琉璃蟻燈具133 盞、防水型ELCB 2P 15A(133個)、電纜線(429公尺)等 情,業據其提出養護工程處路燈PFI(派工單)、光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防治琉璃蟻燈具裝設位置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04、206至218頁)。  ⒉惟以原告所提防治琉璃蟻燈具裝設位置資料中「施工項目」 第49、50、92、126項分別記載:「LED燈組(≦105W)(含電源 供應器)」37組、「LED燈組(≦105W)(含電源供應器)」96組 、「產品,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PVC),絞線,3.5mm2」4 29公尺、「防水型ELCB 2P 15AT 30mA 0.1S(防水盒IP65以 上)」133只(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該四項均為養工處所 核定111年上半年(1至6月)擴充追加款項範圍,此有養工 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及數量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㈢第30頁)。此部分即屬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所 載範疇(見本院卷三第189頁),依該項約定,所得請求金 額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顯非無據 。  ⒊被告抗辯:被告應原告請求先行墊付111年上半年款項6,857, 625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111年7月1日函、被告111年1 0月3日函文及所附請款/領款統計表暨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4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而養工處關於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 所載附件一所核撥金額5,037,730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8頁)。則被告應原告請求先行墊付11 1年上半年款項6,857,625元,已超過養工處核撥金額5,037, 730元,依上揭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約定,原告所 得請求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被 告已清償,原告再為請求,自不可取等情,即為可採。而原 告雖以由於在附件四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三第48至67頁) 中並無琉璃蟻燈具之單獨請款項目故以「LED燈組(≦105W)( 含電源供應器)」37組、「LED燈組(≦105W)(含電源供應器) 」96組、「產品,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PVC),絞線,3.5 mm2」429公尺、「防水型ELCB 2P 15AT 30mA 0.1S(防水盒I P65以上)」133只記載云云,然以單從品名中並無法認定原 告所辯為實,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細項為不同 於琉璃蟻燈具之項目下,是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製作葉子燈上照支臂部分 費用,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3日高雄市政府與設計監造單位之雙周 會結論,必須施作葉子燈上照支臂,惟於同年6月15日通知 不用施工,而原告已將葉子燈上照支臂委託訴外人田金不鏽 鋼彎管有限公司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田金不鏽鋼彎管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302頁)。  ⒉按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約定:「本工程除燈具材料(燈具、 電源供應器、遮光罩及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由甲方(指被告 )提供外,其餘一切相關附件(五金另件、線材及其他因機 關要求之必需更換附件)皆屬乙方責任,包含於本工程費用 內不另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63、174頁), 是被告抗辯:依上揭定,兩造已合意就養工處要求更換附件 ,皆由原告負責完成,不另核算費用等情,即非無據。又依 據原告主張此部分關於葉子燈上照支臂工作為養工處要求施 作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44頁、第118頁 ),應屬於上揭約定之附件中之五金另件,即為原告之責任 ,不另計價。原告雖主張此非附件中所指其他因機關要求之 必須更換之附件等情,與本院上揭認定並非相同,是難採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夜間加派人員車輛費用部 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高雄市政府與設計 監造單位之雙周會議建議,每日預留一組夜間機動班人員處 理夜間緊急指派及大範圍不亮案件,並開啟市府APP,以利 追蹤人員車輛動向,而耶間值班費用,則根據兩造於111年1 月10日會議決定由被告支付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市府會 議內容之對話紀錄、受收指令待命之LINE截圖、電子郵件、 神通高雄案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本院卷二 第606至610頁)為據。  ⒉按保固合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服務內容:㈠涵蓋甲方(指被 告)與機關簽署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補充說明等(如附件 一),包含但不限於施工規範、回饋事項(除燈具以外)、 服務建議書…」等語、第23條約定:「本工程公告及投標須 知所有規定及甲方之服務建議書,為本合約附件之一部分, 其效力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等語,有保固合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89、195頁),是被告抗辯:服務建議 書為保固合約之一部等情即為可採。而原告主張服務建議書 非保固合約之附件,於上揭合約內容文義不合,尚非採。  ⒊觀諸服務建議書內記載「…為達到市府指定之績效指標,下表 為7年分區維護人員配置,會視需求增減人數。…機動組每日 隨時支援各養護分對突發狀況及人力不足之搶修工作,並配 合公所處理緊急事件。…」等語及表3-2編隊欄第5項日間機 動組、第6項夜間機動組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0頁)以觀 ,並以上揭保固合約書約定內容,將服務建議書內容引為兩 造間保固合約之一部下,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提供日間及夜 間機動組至少1組以上,以利突發狀況因應之義務,即為可 採。則既然夜間加派車輛為屬於兩造間保固合約約定原告應 履行之範圍,則原告另行請求費用,顯然無據。  ⒋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111年1月10日會議決定,夜間值班費用 由被告支付等情。但被告已爭執原告所提會議紀錄上並無任 何用印,僅為原告單方片面記載,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下, 則該次會議內容是否作成該等結論,尚難僅以等紀錄認定。 又被告之員工楊彥辰雖以電子郵件回復「懇請如1/10日會議 討論辦理」(見本院卷二第606頁),但該電子郵件中並無 針對原告所提出之關於增派夜間人車支援出勤費用部分,明 確回復,是尚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購買抗藍紫光燈罩費用部 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抗藍紫光燈罩之裝設是被告公司將於六龜區、美 濃區設置路燈隔離帶已過保固期間之燈具換裝一般燈具之位 置指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抗藍紫光燈罩之黃色燈罩,更 換已安裝之透明燈罩;該燈罩為被告申報附件四工程款之新 增項目,為被告與養護工程處簽約時所無項目,而原告向光 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等燈罩等情,此有派工單、更換 位置資料、保價單、電子發票等可按(見本院三第316頁、2 20至282頁、346至348頁)。  ⒉被告抗辯此部分為保固合約附件四之內容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及數量統計表可按(見本 院卷三第29、3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抗藍紫光燈 罩涵蓋於養工處111年上半年度之擴充款範圍,顯非無據。   則被告抗辯:依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見本院卷 三第189頁),此部分款項應以養工處核撥數額定之,原告 以其與第三人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為據,已無可取,即為可 採。而被告已先行墊付111年上半年附件四費用予原告,金 額超過養工處就此部分核撥之擴充款數額,依上揭㈤安裝防 治琉璃蟻燈具費用所示相同理由,依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 4款後段所載範疇(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約定,所得請求金 額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則被告應原告請求先行墊付11 1年上半年款項6,857,625元,已超過養工處核撥金額5,037, 730元,依上揭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約定,原告所 得請求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下,則被告抗辯原告再為此 部分請求,即非有據等情,即為可採。  ㈨綜上,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3示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費用17,809,52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包括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1、2、4至8所示項目及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3示給付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費用17,809,52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 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元) 請求權基礎 1 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 283,745 第三階段換裝合約第七條第㈠項第2款(見院卷㈢第176頁) 2 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 1,673,437 保固合約第五條第㈡項(見本院卷㈢第190頁) 3 防水型ELCB 2P 15A(即防水型漏電斷路器) 17,809,522 第二階段換裝合約第五條第㈣項(見本院卷㈢第163頁) 或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28頁)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28頁) 4 中山四路植栽改善工程 177,630 民法第547條 5 安裝防治琉璃蟻燈具 849,608 民法第547條 6 製作葉子燈上照支臂 189,000 民法第547條 7 夜間加派人員車輛 2,730,000 民法第547條 8 購買抗藍紫光燈罩 137,970 民法第547條 合計 23,850,912

2024-10-25

SLDV-112-重訴-109-202410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家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春員 訴訟代理人 陳芃諭 蘇奕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21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2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2,9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3,461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108元。二、被告應補提繳33萬 3,9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安裝 師傅,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工廠, 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日2,650元。惟伊於111年10月27日在工廠 受傷後,遭被告以曠工為由辭退,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 日。伊請求給付之明細如下:①受傷期間薪資79萬5,000元: 伊於受傷期間未取得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薪資79 萬5,000元【計算式:2,650元/日×25日×12月=795,000元】 ;②資遣費23萬4,636元:伊於111年5月至10月之月平均工資 為5萬7,953元【計算式:(2,650元/日×10.5日+2,650元/日 ×24.5日+2,650元/日×27.5日+2,650元/日×26.5日+2,650元/ 日×23日+2,650元/日×19.5日)÷(31日+30日+31日+31日+30 日+31日)×每月平均日數30.6日=57,953元/月】,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年資 共計6年7月(即105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9日),依此計算 資遣費至少19萬0,762元【計算式:5萬7,953元/月×1/2×6+5 萬7,953元/月×1/2×7/12=190,762元】,伊以年資7年計算, 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規定給付資遣費23萬4,6 36元;③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保險理賠金6萬3,500元 係由伊與訴外人陳家慶一起去銀行,使用伊之帳戶提示兌領 後,由陳家慶取走,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6萬3,50 0元予伊;④職災醫療費用9萬8,972元:伊於111年11月2日至 10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8,972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給付予伊;⑤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3,900元【計算式:2,650元/ 日×25日×6%×12月×年資7年=333,900元】。為此,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萬2,108元;㈡被告應補提繳33萬3,90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兄弟關係, 於112年6月9日爭吵後即自願離職,未再為伊提供勞務,兩 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未達成合意,原告自112年6月9 日起迄未出勤,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 遣費。原告主張受傷期間(111年11月l日至112年4月20日) 之薪資17萬4,237元,伊均有按時給付,並代墊汽車修理費5 萬7,413元,原告住院醫療費用亦由伊繳納。況原告於111年 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112年3月21日、4月20日, 依序向伊預借薪資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合計14萬元,亦應予以扣除。又職災傷害給付係原告自行向 勞保局申請,經勞保局核定通過後,僅能匯入原告指定之帳 戶,伊無領取之可能。另伊已將原告回溯加入健保,並代墊 原告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3萬6,352元,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抵銷抗辯。再者,原告係因自身債務問題,自 行於105年後退保,並與伊協議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伊自 無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原告胞弟;原告於105年10月 5日任職被告之工廠,擔任電焊安裝師傅工作,雙方約定日 薪2,65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原告於111年10月2 7日在工作場所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已癒合、左側足內 翻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8,972元;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 112年3月21日、4月20日,依序向被告預借2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3至235頁、第263頁),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受僱人)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即僱用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又受僱人與僱用人 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 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究係僱傭、委任或 承攬,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已自認其係以每日2,650元給付原告薪資(即日薪2 ,650元,見本院卷第221、233頁),且細繹被告提出之書 狀內容、原告打卡紀錄、給付明細、現金預支單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131頁、第297至325頁),均使 用薪資之用語,被告亦自承「沒有不願意支付原告薪資費 用」(見本院卷第71、177頁),至被告提出之加工承攬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否認係其簽名(見本 院卷第28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不能認該加工承攬契約書具有 形式證據力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主張較 為可信,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 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⑵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元之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第47至67頁),核屬必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確 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⑶次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 工資補償79萬5,000元之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係於111年10月27日急診並 住院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之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受傷前之日薪為2,650元,業如 前述,細繹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85至121頁),亦可知原告於111年5至10月之出勤 日數依序為10.5日、24.5日、27.5日、26.5日、23日、19 .5日,共計131.5日,以此計算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工作 日數,並按日薪2,650元計算休養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為 17萬4,238元【計算式:2,650×131.5÷6×3=174,238,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原領工資補償應算至112年10 月云云,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12年6月9日離職,業如 前述,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97、319、321頁),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均為 原告休養期間,112年5、6月之薪資被告均已給付,原告 自僅能請求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另原告 已預支14萬元薪資,亦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 有據。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萬4,238元【計算式: 174,238-140,000=34,238】,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同法第18條 第1款亦規定甚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受傷而非法解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 離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亦未舉證證明之。惟兩 造不爭執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業如前述,且 原告急診住院手術後僅需休養3個月即可復工,亦有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迄今已連續曠 工逾3日,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核屬有據,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資遣費。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4,636元,自屬無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職災傷病給付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 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 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陳家慶取走原告之職災傷病保險金6萬3,50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盡舉證責任,況縱認屬 實,充其量僅為陳家慶受有利益,尚非被告受有利益,自 難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據。  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補提 繳之期間應為105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共計6年8月9 日。又原告受傷前6個月工作日數共131.5日,業如前述, 依此計算平均月薪為5萬8,079元【計算式:2,650×131.5÷ 6=58,079,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之級距為6萬0,800元。故被告為原告 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29萬2,934元【計算式:60,800× (6×12+8+9/30)×6%=292,93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 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4,238元,共13萬3,210元【計算式:9 8,972+34,238=133,210】,並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 2,934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退 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10元 ,並補提繳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5

PCDV-112-勞訴-209-202410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盧怡靜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 子小段6809、6810、6817、6818、6815、6819、6821建號及同段 6811、6812、6813、6814、6816、6820、6822建號(即昭億通商 大樓,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如附圖一之「一樓外 部分管線示意圖」所示編號L1至L10塑膠管(PVC)內電纜線及其 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一)予以拆除,並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共有人。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大樓如附圖二之「B1部分 管線示意圖」編號A1至A5、AA1至AA4、B1、B2、B2A、B3、B3A、 BB1、BB2塑膠管(PVC)及管內電纜線及其內容物(管線管徑、 長度、面積如附表二),暨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意圖」所 示之A、B、C、D、甲、乙接電箱(規格、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予 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25,000元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是以倘無約定專用之情,公寓大廈 之住戶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即屬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 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 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有點收、保管 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 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昭億大樓管委會 )主張坐落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6809、68 10、6817、6818、6815、6819、6821建號及同段6811、6812 、6813、6814、6816、6820、6822建號之昭億通商大樓(門 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昭億大樓)如附圖一 、附圖二所示公用部分係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昭 億大樓管委會就上開公用部分有管理權限,依前開說明,昭 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即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昭億大樓管委會於起訴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原告賴秋菊(下稱姓名)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判決:㈠被告應將昭億大樓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下1樓至地上7樓安裝電纜塑膠管線 ,及地下樓電箱應予拆除(上開占用位置面積以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公用( 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0頁);嗣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撤回其等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並減縮上開聲明㈠為 :被告應將昭億大樓公用部分如附圖一之「一樓外部分管線 示意圖」所示編號L1至L10塑膠管(PVC)內電纜線及其他其 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電纜 管線),及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意圖」編號A1至A5、 AA1至AA4、B1、B2、B2A、B3、B3A、BB1、BB2塑膠管(PVC )及管內電纜線及其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 二)(下稱系爭光纖纜線),暨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 意圖」所示之A、B、C、D、甲、乙接電箱(規格、面積如附 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接電箱,與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 纜線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 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16頁)。經核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 前開訴訟標的,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賴秋菊、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均為昭億大樓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固網公司)則非昭億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未經昭億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於昭億大廈公用部分即地下1樓、北側外牆安裝系 爭地上物,影響昭億大樓結構及全體住戶之安全(如消防、 逃生、用水等)。是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4項規定,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台哥大公司係於87年間購入昭億大樓6、7樓區分所有建物, 因昭億大樓既有電信設備不足,經取得昭億大樓起造人賴王 月雲所簽署之使用同意書(下爭系爭同意書),及基於所有 權人、電信服務業經營者,依電信法第38條第3項、第33條1 項、第3項、第32條第6項等規定,設置交換機房、增設電信 相關設備,遂於89年間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設置如附圖二所 示A、B、C、D、甲、乙接電箱,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租用傳輸電路,自行建設管路提供中華電 信光纖通過;後台固網公司向台哥大公司承租昭億大樓7樓 ,台固網公司為提供彰化市區網路傳輸業務(昭億通商大樓 亦在電信服務範圍内),遂於昭億大樓外牆設置系爭光纖纜 線使用。 ㈡台哥大公司買受上開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同意書,顯見台哥 大公司與起造人已就共用部分約定免費使用,依昭億大樓規 約第14條約定,台哥大公司自得於昭億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電 纜線,而屬有權使用。況昭億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月29日已 決議管委會就台哥大公司增設系爭接電箱乙事,收取清潔費 用;同年12年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記載「台哥大公 司已展現誠意,自110.5.1起依貴管委會決議,繳交超坪費 及電箱費5400元」等語,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同意台哥 大公司設置系爭接電箱,而與台哥大公司就上開公用範圍成 立租賃契約,基此,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地上物 即有占有權利。再者,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為上開設置 行為已達20餘年,並依110年昭億大樓管委會決議按期繳納 清潔費用,昭億大樓管委會於111年間決議拆除系爭地上物 ,損及昭億大樓住○○鄰○○○○號之行動通訊、網路傳輸,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並損及公眾利益, 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秋菊、台哥大公司為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台固網公 司非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台固網公司有向台哥大公司承租昭億大樓7樓設置機房,提供 電信服務使用。  ㈢台哥大公司有於89年間,在昭億大樓地下室1樓設置系爭接電 箱,及設置系爭電纜管線連接系爭接電箱,並沿昭億大樓之 管道間連接至昭億大樓7樓天花板內。  ㈣台固網公司有於昭億大樓外牆設置系爭光纖纜線。  ㈤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具有物之管領力。  ㈥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光纖纜線具有物之管領力。  ㈦昭億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8月19日申請報備成立。 四、本件爭點:  ㈠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 、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纜 線,並將該部分占用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 管線、系爭光纖纜線,並將該部分占用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第 319頁至第320頁),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71 頁至第93頁、第337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電信法第2條第1款規定「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 、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第38條第3項規定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 ,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 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第 33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 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 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 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 制。」等語,可見上開規定係就電信、電信設備之設置為規 範。則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設置原因, 已陳明係因台固網公司傳輸機房使用之用電量較高,如使用 大樓預設公用電箱將致電力過載,方設立系爭接電箱、系爭 電纜管線傳輸電力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系爭接 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均非屬電信法所規定之電信設備,台哥 大公司以上開規定抗辯其係有權使用等等,即非可採。  ㈢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 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 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 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第6項規定係 於91年7月10日修正。則台固網公司於何時設立系爭光纖纜 線乙節,雖經被告稱時間已無從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但參以台固網公司係於96年1月30日經核准設立(見 本院卷第323頁),其設置系爭光纖纜線應係於96年1月30日 以後,其設置電信設備即應遵循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 第6項規定,則未經其舉證有電信法第32條第6項規定經昭億 大樓管委會同意之情事,是台固網公司以前開電信法規定, 抗辯其有權使用,自屬無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 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為台哥大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 系爭光纖纜線為台固網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已如前述;就 台固網公司同於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及台哥大公司 同對系爭光纖纜線具有管領力乙節,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故本件僅能認定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為台哥大公司具 有物之管領力、系爭光纖纜線為台固網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 。  ⒉又系爭接電箱設置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系爭電纜管線亦設置 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用以連接系爭接電箱,再沿昭億大樓 管道間延伸至6、7樓天花板,系爭光纖纜線則設置於昭億大 樓外牆,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纜線均為PVC管材質等節 ,業據本院函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創源測量有限公司 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13月6月17日會同本院、兩造至昭億 大樓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測量成果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4 9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 30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 纖纜線有占有昭億大廈之公用部分,已屬可認。  ⒊被告雖舉系爭同意書欲佐證其等就昭億大廈前開公用部分具 有占有權利等等,然系爭同意書已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系爭同意書是否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即應由被告舉證。則本 件被告未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為任何舉證,並稱系爭同 意書僅有影本,原本已無法尋得等語(見本院卷第第320頁 )。是系爭同意書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則系爭同意書形式 上真正已有疑慮,自不能作為被告具有占有權利之證明。被 告再舉昭億大樓管委會110年1月29日會議紀錄、繳費收據、 管理費通知單、昭億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10年12月27日會議 紀錄等件,欲佐證其等與昭億大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就 昭億大廈之前開公用部分具有租賃關係等等。然上開管委會 會議紀錄僅見於會中有提案討論四即「地下室平面圖只有台 電受電室,其餘電箱都是業主增建,佔用公共空間研討」, 並經決議「台哥大增設電箱左右各1只,佔用公共空間,管 委會將收清潔管理費左右各3000元,不付費請拆除」等語;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僅見於會中有議題討論七即「 台哥大公司佔用公共設施20餘年,直到110年5月開始起開始 繳費頂樓冷氣主機超坪費$2400/月+地下1樓電箱費3000元/ 月,共5400元/月,擬追討5年共計324000元,請研討」,經 台哥大公司出席人員表示意見稱「本公司已展現誠意,自11 0.5.1依貴委管會決議,繳交超坪費及電箱費5400元」後,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移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研討」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顯然上開2 次會議係就系爭接電箱占用公用建物部分決議收取清潔費用 ,並就是否再追討5年費用為討論,並無於會議中與台哥大 公司、台固網公司為何等契約約定。是被告以此抗辯其等就 系爭地上物占用公用建物範圍已有租賃權利,而具有合法占 有權利等等,顯不可採。  ⒋從而,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占用昭億大 樓公用部分,及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光纖纜線占用昭億大樓外 牆部分,均無合法占有權利。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4項規定,訴請台哥大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 ,及訴請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光纖纜線,並均請求返還予原 告、其他住戶共有人,核屬有據。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 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權利之行使 ,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 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本於法律上權利為上開請求 ,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結果, 亦僅使被告需另擇定適當處所設置電信設備、機房辦公室, 對其等損害甚小,依前開說明,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 、系爭電纜管線,及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光纖纜線,並均返 還予原告、其他住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請求部分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可,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附圖一纜線管線之管徑、面積、長度): 編號 管徑(") 長度(M) 備註 外管線面積 L1 3"ø 27.88 PVC L1~L10 25.68*1.08=27.734 0.72*3.20=2.304 27.734+2.304=30.038㎡ L2 3"ø 28.10 PVC L3 3"ø 28.32 PVC L4 3"ø 28.54 PVC L5 3"ø 28.76 PVC L6 3"ø 28.61 PVC L7 3"ø 28.83 PVC L8 3"ø 29.05 PVC L9 3"ø 29.27 PVC L10 3"ø 29.49 PVC 附表二(附圖二光纖管線之管徑、面積、長度): 編號 管徑(") 長度(M) 備註 外管線面積 A1 4"ø 3.960*2=7.920 PVC 3.96*0.75=2.97㎡ A2 4"ø 3.960*2=7.920 PVC A3 4"ø 3.960*2=7.920 PVC A4 4"ø 3.960*2=7.920 PVC A5 4"ø 3.960*2=7.920 PVC AA1 4"ø 2.03 PVC 2.04*0.53=1.081㎡ AA2 4"ø 2.03 PVC AA3 4"ø 2.03 PVC AA4 4"ø 2.04 PVC B1 4"ø*1 4.79 PVC 4.79*0.44=2.108㎡ B2 4"ø*1 4.79 PVC B2A 3"ø*1 4.79 PVC B3 4"ø*1 4.79 PVC B3A 3"ø*1 4.79 PVC BB1 4"ø 1.45 PVC 1.45*0.27=0.392㎡ BB2 4"ø 1.45 PVC 附表三(附圖二之接電箱之規格) 編號 規格(m³) 備註 A 0.71*1.505*0.45=0.481 B 1.09*2.50*0.61=1.662 C 0.81*2.00*0.61=0.988 D 1.205*0.51*0.31=0.191 甲 0.86*0.46*0.86=0.339 乙 0.6*0.46*0.6=0.166

2024-10-23

CHDV-112-訴-951-20241023-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松津 陳月鳳 翁文彥 潘子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陳世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 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5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更 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第18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汽 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在臺 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減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時訴外人 即被害人楊健豪(為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之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即被 害人翁渝瑄(為原告翁文彥、潘子慧之女)行經該路口,B 車車頭與A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停 放在路口西北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及C車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D車)左側車身,造成楊健豪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 ,於到院前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3日下午4時6分許不治死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 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 各2,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無過失責任, 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等人 之再議,另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亦經 鈞院裁定聲請駁回;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陳世民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故被 告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 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即B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與訴 外人楊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 ),搭載訴外人翁渝瑄行經該路口,A車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 後,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C車)及路邊停車格內停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左側車身,楊 健豪因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 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3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則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惟爭執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之證據力( 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 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 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具實質之證據 力,是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 司機,有前揭所載之行車疏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 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 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 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 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 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前由原告楊松津、陳月 鳳、翁文彥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第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 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 等聲請,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57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 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證據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 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 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 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 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應具 實質證據力,被告爭執其等證據力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殊 難憑採。  ㈣再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第24次第15案( 案號:10824)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為「1.楊健豪騎乘EMQ-8 19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 2.陳世民駕駛036-U7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原因。3. 王朝欽駕駛EAD-1638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原因。4. 王鵬勝駕駛AWZ-0790號自小客車(D車):無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前揭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乃係於參照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並參酌 C車行車紀錄器(左側鏡頭、前鏡頭)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畫面及路碼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號誌運 作時制計畫(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及北市裁鑑字第 1113133558號鑑定卷、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電子卷、111 年度相字第429號電子卷及111年度偵字第23149號電子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等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於法應屬可 採。是主張主張被告陳世民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 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之行車疏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10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據上,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原因。此 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陳世民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原告等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 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陳世民暨其僱用人即被告國光汽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 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 74號、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113年7月23 日具狀聲請本件車禍事故送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為肇責鑑定(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被告陳世民並無肇事 原因等情,業經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判定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再送 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責鑑定,核無必要,附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 0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重訴-1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惠琴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7款規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予追加(見本院卷第266頁);嗣原告於同年9月3 日更正先、備位聲明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397頁),經 核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 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並以該會員帳號申辦「新 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d7 Z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就系爭遊戲 簽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 約)」,由被告提供原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 之服務,原告繼而於系爭遊戲申設「聽說妳c 」之遊戲角色 名稱(下稱系爭角色)。詎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竟於11 3年1月9日無法登入系爭帳號,被告並於翌(10)日以系爭 帳號查有異常紀錄而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4款約定,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 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 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封鎖原告系爭帳號後,無法律上原因獲取系爭帳號 內原告向被告、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構成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沒收原告所購買具有財 產價值之虛擬商品,亦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權利濫用,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商品等語, 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韓國原 廠提供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原告有數筆異常LO G紀錄,並於同年月9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偵測 ,測得原告有20筆使用「腳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 稱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遊戲管理規則第5、7條約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又原告對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係以系 爭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即無從主 張被告須提供其電磁紀錄之使用權,被告亦未將系爭帳號再 予使用、移轉、處分、販售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 主張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後段載明契約終止 後,消費者僅得取得未使用之點數,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 還商品使用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原告前以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向被告註冊使用系 爭遊戲,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透過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嗣原告於系爭遊戲申設系爭 角色(見北簡卷第31頁)。 ㈡、原告以系爭角色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經被告以系統偵測 得出被證3之異常LOG紀錄。 ㈢、原告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之後即遭被告 強制下線,原告於同日詢問被告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 於翌(10)日上午11時16分,回覆經相關單位確認其帳號有 異常紀錄,故帳號將維持鎖定(見北簡卷第2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證4、4-1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 ㈡、原告有無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9點約定 ,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證4、4-1具有形式證據力:  1.稽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保留甲方(即消費者)之帳 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第2項期間屆滿時,甲 方仍未辦理續用,乙方得刪除該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 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訂定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亦載明:「違反遊戲規定狀 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 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見本院卷第47頁)。  2.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因系爭帳號遭強制下線而詢問被告 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於翌(10)日回覆因其帳號有異 常紀錄而維持鎖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而被告客服中心前揭回覆固未明確提及終止系爭契 約,惟被告陳稱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見本院卷第 33頁),則依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足見被告實際 上係以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為由,於113年1月9日「鎖定 」系爭帳號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無疑。原告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被告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後,30日內有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被告即無保留系爭帳號及附隨於該 帳號電磁紀錄之契約上義務。  3.復按,文書或前項物件(即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效力 者),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 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提被證 4為被告以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紀錄之截圖、被證4-1為韓 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撈取 Excel檔案過程(見本院卷第81、231至235頁),上開物件 均須使用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始能呈現擷取畫面之內容, 而NGS偵測系統僅保存紀錄5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56、172頁),堪認被告提出NGS偵測系統原始檔案確 有事實上之困難,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僅提出呈現該 內容之被證4、4-1書面。  4.本院審酌原告未於保留期間內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而 被告就NGS偵測系統紀錄之保存期間,尚符合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所定保留期間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供NGS偵測 系統生成之Excel檔,對照被告所提被證6被告員工對話紀錄 、檔案下載紀錄,堪認被告員工傳送及下載Excel檔案過程 具有連續性,足以證明被證4、4-1之內容確為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紀錄所得,而與原件相符,該等證據自具有形式 證據力。原告一再爭執被證4、4-1之形式真正,難認有據。 ㈡、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1.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明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 方(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 費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而依被告訂定之 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載明:「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 當程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 戲之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 式: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 ,在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 戲規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 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 合約…。…」(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2.本件被告係以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 式,紀錄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形,並以被證3系 統偵測異常LOG紀錄、被證4韓國遊戲原廠NGS偵測系統檢測 (見本院卷第32至33、166頁),而關於被告檢測原告有無 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流程,係先由被告將自蝦皮購物購得之 系爭外掛程式提供NGS偵測系統判讀、紀錄程式碼(即info 代碼),迨系統偵測原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有數 筆異常LOG紀錄(包含DebugRegister Detected 20991筆) ,再由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就特定期間偵測異常之帳號 生成Excel檔案,繼而篩選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名單,確認 系爭角色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6至57頁), 且有被證1韓國遊戲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運作說明、被證 2蝦皮賣場截圖、被證3及3-1系爭帳號系統異常LOG紀錄、被 證4及4-1之NGS偵測系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1、225 至235頁),而被證3及3-1、被證4及4-1係被告分別以不同 系統偵測所得之結果,依上開結果互核對照,可見被告不僅 有高達2萬筆異常紀錄,且實際上亦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程 式碼20次之紀錄,故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 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要無庸疑。  3.又經濟部於111年8月10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 6點固記載:「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 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料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64頁 ),惟系爭契約無上開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之約定,且上開 不得記載事項之重點在於消費者亦得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作為 認定標準,而非限制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時,不得單以企業經營者保存之資料判斷。原告主張不得 以被證3、3-1、4、4-1單獨作為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唯一依據,顯誤解前開不得記載事項之意義,殊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外掛程式係使用於未經授權之「私服」盜版 遊戲,無法使用於授權發行之正版系爭遊戲云云。然細繹系 爭外掛程式之蝦皮賣場評價,系爭外掛程式名稱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均記載「可正服、私服」、「正 版10.6、可正服、私服」、「正版10.6、可私服」,有蝦皮 賣場評價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被告以NGS偵測 系統紀錄檢測,亦確實測得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程式碼 20次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外掛程式確可使用於系爭 遊戲,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正版之系爭遊戲云 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 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與經濟部於111年8月10 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依前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4項反面解釋,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均屬有效。  2.參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遊戲 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 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 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 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 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 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且 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 之通知改善程序。  3.再對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迥異,前者係消費者以積極外力介入或消極利用程式缺陷 之非公平合理方式操弄遊戲,破壞遊戲之公平性,故一有違 反,被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 知改善仍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4.另按,「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 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包括但不限於有提供同步、連動 、操作優化、多工、點擊、輔助或其他類似功能之實體物件 或虛擬程式)進行遊戲;『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 戲之行為,例如卡鍵盤、連點程式…等,違反規定者,本公 司將逕行終止遊戲服務」、「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 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 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 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 移、異常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 經發現,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 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上開規定係被告就遊 戲進行方式所為之規範,且具體化「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所定「使 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 戲」、「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 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所 出現情況」,即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利用外掛程 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 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得終止契約重大情事,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得逕行終止契約。  5.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利用」,僅限於 「使用」,不包含安裝、開啟等云云。惟遊戲管理規則第7 條係規定玩家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 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 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 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移、異常不動作等「非正常遊 戲進行」出現之情況,始得終止契約,並非規定單純安裝、 開啟執行非官方之外掛程式,即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 主張被告以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擴張系爭契約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云云,難認有據。況本件原告係使用 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非單純安裝、開啟系爭外掛程式, 故原告任意爭執本件不符合利用外掛程式情形,亦屬無據。  6.本件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 行遊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 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通知原 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 鎖定」系爭帳號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 ,要屬合法。又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 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 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稽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 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消費者 )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 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濟部公告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1點亦與上開契約內容為相同之規範,而依10 7年10月8日公告修正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 點修正說明,載明:「…二、考量玩家私下現金交易經常衍 生糾紛或詐騙問題,此外,終止契約後電磁紀錄支配權是否 終止(得否要求移轉到其他帳號等)亦常為爭議重點。爰明 定支配權係指遊戲內之使用支配,不包括服務外的移轉及收 益」(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足見原告僅於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內,有使用支配其就系爭遊戲相關 電磁紀錄之權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不得再使用支 配該電磁紀錄。  3.此觀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乙方對前項(即重大情 事立即終止契約)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 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 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 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 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益 見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僅須退還或依兩造同意之方式 處理原告付費購買未使用之點數或遊戲費用,無須返還原告 系爭帳號內之所有商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鎖定系 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使用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含系 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故被告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 益內容,該電磁紀錄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利益,依首開說 明,被告自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 品使用權。  4.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 爭遊戲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第3項第2款約定,對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無使用支配 系爭帳號內電磁紀錄之權利,堪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內 之商品,係因原告個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果,並非被告 沒收原告商品所致,被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 系爭遊戲,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被 告自得於同年月9日以「鎖定」系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使用 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包含系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 ,被告自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不構成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 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暨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如附表 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品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 聲明內容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 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角色之遊戲服務 備位 民法第179條 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及「直接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參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補正㈡暨聲請狀所附附表1至3)使用權返還予原告

2024-10-22

TPDV-113-訴-272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偉翔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7款規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予追加(見本院卷第42頁);嗣原告於同年9月3日 更正先、備位聲明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 註冊會員帳號「dear0610o」,並以該會員帳號申辦「新楓 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4bbf 19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就系爭遊戲簽 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原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之 服務,原告繼而於系爭遊戲申設「裴珠泫c」之遊戲角色名 稱(下稱系爭角色)。詎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竟於113 年1月9日無法登入系爭帳號,被告並於同日以系爭帳號查有 異常紀錄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爰 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如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 獲取系爭帳號內原告向被告、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構 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亦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 成權利濫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商品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韓國原 廠提供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原告有萬餘筆異常LO G紀錄,並於113年1月8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偵 測,測得原告於同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23筆使用「腳 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稱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 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5、7條約 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又原 告對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係以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即無從主張被告須提供其電磁紀錄之 使用權,被告亦未將系爭帳號再予使用、移轉、處分、販售 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 第22條第4項後段載明契約終止後,消費者僅得取得未使用 之點數,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商品使用權,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 ㈠、原告前以遊戲橘子帳號「dear0610o 」向被告註冊使用系爭 遊戲,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嗣原告於系爭遊戲申設系爭角 色(見北簡卷第23至29、33至35頁)。 ㈡、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以系爭角色登入使用系 爭遊戲服務。 ㈢、原告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之後即遭被告 強制下線,原告於同日詢問被告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 於同日回覆因遊戲行為異常,嚴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經被 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見北簡卷第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證3、3-1、4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 ㈡、原告有無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9點約定 ,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證3、3-1、4具有形式證據力:  1.稽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保留甲方(即消費者)之帳 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第2項期間屆滿時,甲 方仍未辦理續用,乙方得刪除該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 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北簡卷第56頁), 被告訂定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亦載明:「違反遊戲規定狀 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 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見北簡卷第41頁)。  2.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因系爭帳號遭強制下線而詢問被告 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於同日回覆因系爭帳號遊戲行為 異常,依官方判斷嚴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逕行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帳號無法再次登入,終止合約通知書已寄送至系爭 帳號之認證EMAIL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而被告陳稱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見本院 卷第53頁),則依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足見被告 係以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為由,於113年1月9日「鎖定」 系爭帳號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無疑。原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被告113年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 ,30日內有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後段、第4項約定,被告即無保留系爭帳號及附隨於該帳 號電磁紀錄之契約上義務。  3.復按,文書或前項物件(即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效力 者),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 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提被證 3為被告以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紀錄之資料、被證3-1為韓 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撈取 Excel檔案過程、被證4為異常LOG紀錄、韓國原廠撈取異常L OG紀錄之Excel檔案、往來電子郵件(見北簡卷第73至76頁 、本院卷第129至144頁),上開物件須使用韓國原廠NGS偵 測系統、異常LOG紀錄系統始能呈現擷取畫面之內容,而NGS 偵測系統僅保存紀錄5週,異常LOG紀錄因逾6個月,僅能由 韓國原廠協助撈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 至59頁),堪認被告提出NGS偵測系統、異常LOG紀錄原始檔 案確有事實上之困難,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僅提出呈 現該內容之被證3、3-1、4書面。  4.本院審酌原告未於保留期間內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而 被告就NGS偵測系統紀錄之保存期間,尚符合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所定保留期間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供NGS偵測 系統生成之Excel檔,對照被告所提被證6被告員工對話紀錄 、檔案下載紀錄,堪認被告員工傳送及下載Excel檔案過程 具有連續性,足以證明被證3、3-1之內容確為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紀錄所得,而與原件相符;另被證4部分之異常LO G紀錄,經核對被告所提供之韓國原廠撈取紀錄、雙方往來 電子郵件,亦可證明被證4之內容確為原告系爭帳號之異常L OG紀錄,故上開證據自均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一再爭執被 證3、3-1、4之形式真正,難認有據。 ㈡、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1.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明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 方(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 費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而依被告訂定之 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載明:「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 當程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 戲之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 式: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 ,在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 戲規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 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 合約…。…」(見北簡卷第40至41頁)。  2.本件被告係以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 式,紀錄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形,並以被證3、3 -1之韓國遊戲原廠NGS偵測系統檢測、被證4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LOG紀錄(見北簡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 29至135頁),而關於被告檢測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流程,係先由被告將自蝦皮購物購得之系爭外掛程式提供 NGS偵測系統判讀、紀錄程式碼(即info代碼),迨系統偵 測原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有數筆異常LOG紀錄(包 含DebugRegister Detected 11996筆),再由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就特定期間偵測異常之帳號生成Excel檔案,繼而 篩選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名單,確認系爭角色於113年1月4 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等節,有被證1韓國遊 戲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運作說明、被證2系爭外掛程式功 能說明、被證2-1蝦皮賣場截圖、被證3及3-1之NGS偵測系統 紀錄、被證4系爭帳號異常LOG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69至76 頁、本院卷第111至144頁),而被證3及3-1、被證4係被告 分別以不同系統偵測所得之結果,依上開結果互核對照,可 見被告不僅有高達1萬筆異常紀錄,且實際上亦有使用系爭 外掛程式程式碼23次之紀錄,故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 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要無庸疑。  3.又經濟部於111年8月10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 6點固記載:「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 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料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80頁 ),惟系爭契約無上開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之約定,且上開 不得記載事項之重點在於消費者亦得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作為 認定標準,而非限制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時,不得單以企業經營者保存之資料判斷。原告主張不得 以被證3、3-1、4單獨作為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唯 一依據,顯誤解前開不得記載事項之意義,殊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外掛程式係使用於未經授權之「私服」盜版 遊戲,無法使用於授權發行之正版系爭遊戲云云。然細繹系 爭外掛程式之蝦皮賣場評價,系爭外掛程式名稱於113年1月 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均記載「正版10.6、可正服、私服」 ,有蝦皮賣場評價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被告以 NGS偵測系統紀錄檢測,亦確實測得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程式碼23次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外掛程式確可使 用於系爭遊戲,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正版之系 爭遊戲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 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與經濟部於111年8月10 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依前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4項反面解釋,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均屬有效。  2.參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遊戲 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 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 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 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 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 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北簡卷第57頁),可見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且 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 之通知改善程序。  3.再對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北簡卷第58頁),堪認「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迥異,前者係消費者以積極外力介入或消極利用程式缺陷 之非公平合理方式操弄遊戲,破壞遊戲之公平性,故一有違 反,被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 知改善仍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4.另按,「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 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包括但不限於有提供同步、連動 、操作優化、多工、點擊、輔助或其他類似功能之實體物件 或虛擬程式)進行遊戲;『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 戲之行為,例如卡鍵盤、連點程式…等,違反規定者,本公 司將逕行終止遊戲服務」、「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 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 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 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 移、異常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 經發現,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 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上開規定係被告就遊 戲進行方式所為之規範,且具體化「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所定「使 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 戲」、「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 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所 出現情況」,即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利用外掛程 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 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得終止契約重大情事,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得逕行終止契約。  5.本件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 行遊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 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通知原 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 鎖定」系爭帳號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 ,要屬合法。又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 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 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稽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 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消費者 )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 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 」(見北簡卷第57頁),經濟部公告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1點亦與上開契約內容為相同之規範,而依10 7年10月8日公告修正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 點修正說明,載明:「…二、考量玩家私下現金交易經常衍 生糾紛或詐騙問題,此外,終止契約後電磁紀錄支配權是否 終止(得否要求移轉到其他帳號等)亦常為爭議重點。爰明 定支配權係指遊戲內之使用支配,不包括服務外的移轉及收 益」(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見原告僅於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內,有使用支配其就系爭遊戲相關 電磁紀錄之權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不得再使用支 配該電磁紀錄。  3.此觀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乙方對前項(即重大情 事立即終止契約)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 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 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 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 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見北簡卷第58頁),益 見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僅須退還或依兩造同意之方式 處理原告付費購買未使用之點數或遊戲費用,無須返還原告 系爭帳號內之所有商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鎖定系 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使用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含系 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故被告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 益內容,該電磁紀錄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利益,依首開說 明,被告自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 品使用權。  4.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 爭遊戲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第3項第2款約定,對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無使用支配 系爭帳號內電磁紀錄之權利,堪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內 之商品,係因原告個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果,並非被告 沒收原告商品所致,被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 系爭遊戲,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被 告自得於同年月9日以「鎖定」系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使用 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包含系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 ,被告自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不構成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 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暨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如附表 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品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依據) 聲明內容 先位 1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 2 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 備位 民法第179條 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直接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及「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返還原告

2024-10-22

TPDV-113-訴-3544-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麗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許軒銘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如下,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依據前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自112年3月1日至117 年2月28日,被告授權詹閔嵐出面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 宜。原告於承租時,當場向詹閔嵐表示系爭房屋要作為成立 心理師及社工師事務所,詹閔嵐當場亦同意,且陸續提供原 告成立事務所之資料。然嗣後被告提供房屋竣工圖等部分資 料後,突然反悔不願意再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空間使用同意 書等相關資料,並表示要將房租自每月3萬元上漲至5萬元, 導致原告無法向社會局申請事務所之成立許可,原告於112 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告於112 年7月18日回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怠於履行交付申請事務所之文件, 導致原告承租之目的不達,違反其附隨義務,原告應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3月至6月之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已支出之室內設計費29萬元,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合計 47萬600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 ,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僅約定由居住使用, 原告於112年5月3日始主動表示要在系爭房屋經營心理及社 工師諮商所,被告於一開始時,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心 理諮商及社工師事務所使用,原告擅自變更使用目的,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無配合原告之理;且原告於通訊軟體 中自陳要聘用具有社工師之李婉菁擔任所長,顯然為借用他 人之牌照開設社工師心理師事務所,此舉顯然違法,原告顯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不得違法使用」、第16條 第1項第4款「擅自變更用途」之約定,被告於112年7月1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自無庸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遲至112年8月方歸還系爭房屋,則11 2年7月8月之租金6萬元,原告自應給付,該押租金6萬元乃 抵充上開租金,被告自無返還之理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授權詹閔嵐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詹閔嵐具有代理權 。  ⒉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見本院卷第25-39頁)。  ⒊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房屋竣工圖、建築物所有權狀、房 屋稅籍證明予原告(原證2第19頁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 頁)。  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回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當日交付鑰匙予鄰居, 被告於8月5日領取鑰匙。  ⒍原告已給付被告3月至6月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⒎原告支出家具搬運費6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告知詹閔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作為事務所使 用?詹閔嵐是否已經知悉並同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因此解除 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是否有聘用 有社工師執照之人擔任員工,以此申請事務所,因此違反系 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告知詹閔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作為事務所使 用?詹閔嵐是否已經知悉並同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首先,被告授權詹閔嵐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詹閔嵐具有 代理權,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 合先敘明。經查,觀諸原告及詹閔嵐之對話紀錄,「(112年 5月3日)【原告:詹姊早,5月份的房租費昨日已轉帳,再麻 煩您確認了,另外有件事情需要麻煩詹姊協助,我們成立的 心理諮商所,因屬於醫事機構,需要提供一些與房子的相關 文件給衛生局備查。例如:房子的竣工圖、房子所有權狀影 本...以及申請房子成為醫事機構的變更申請等,我近日詢 問清楚後,再跟您說明】。【詹閔嵐:看你需要什麼資料到 時候PO給我在(應為「再」之誤)再找時間去處理】」(見本 院卷第41-43頁),以上開雙方對話紀錄可知,詹閔嵐驟見 原告表示要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且有文件需被告提供,並 無任何詫異之感,反而表示願意提供原告所需之文件,若非 原告於簽約時,已經跟詹閔嵐表示要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 ,實難想像詹閔嵐會有此如此回答;再查,證人陳貴惠於審 判中具結後證述:我是原告的妹妹,我有陪原告去現場看房 屋,當時有原告,原告之夫,我,詹閔嵐在現場,詹閔嵐說 房子是兒子名下,但他可以全權處理,原告有說承租系爭房 屋是要做為諮商事務所相關的,我有提及用途,有問哪個樓 層可以做事務所的甚麼配置,有詢問詹閔嵐哪裡可以做甚麼 改善,詹閔嵐也沒有表示甚麼意見,也沒有表示限制只能單 純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2頁),是參酌上開對話紀 錄及證人證言,原告所稱,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經有 告知被告要在系爭房屋內成立事務所,被告之代理人亦表示 同意,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未同意,應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因此解除 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⒈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 於簽約時應已約定系爭房屋將做為事務所使用,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有輔助原告實現該成立之目的,盡其附隨義務(即 交付相關事務所成立所需文件)必要,合先敘明;況參酌原 告及詹閔嵐之前開對話紀錄及日後對話紀錄「【詹閔嵐:我 已經問好了我下去把它搬出來,沒關係啦..因為辦竣工圖申 請也要有建築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我已經申請好了, 我下午再跑去臺中】、【原告:詹姐好,關於我們成立聯合 事務所(心理諮商所暨社工師事務所)我彙整好需要房東協 助提供的資料如下,1.房子的竣工圖(需要都發局蓋章)2. 建築物所有權狀影印本3.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另外還需要 詹姐協助一件事,房子的四樓規劃為社工師事務所辦公室, 我聘請了一個員工李婉菁(有社工師執照)擔任所長,四樓 的部分需要向社會局申請成立許可。因為我們第一次創業, 不知道一些申請的細節,我詢問過社會局之後,需要房東出 具空間使用上的知情同意書,並載明雙方的基本資料,社會 局請我們自己擬稿就可以,如檔案,請詹姐與您兒子看看這 樣寫可不可以,需要拜託詹姐協助,我們才可以申請登記, 非常感謝】…【詹閔嵐:好我這幾天要出遠門去香港,29號 才回來,我六月初再找時間去辦】」(見本院卷第41-86頁 ),顯見雙方日後又對被告應配合原告成立事務所交付所需 文件更具體討論,詹閔嵐亦表示配合,是被告有交付原告相 關申請文件之義務,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日後拒絕提供原告 前開申請文件,顯然違背其義務,應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不完全給付,應堪可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256條、第254條、第25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違 反上開給付文件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回 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存證 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0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況,依法催告後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 據。  ㈢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是否有聘用 有社工師執照之人擔任員工,以此申請事務所,因此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  ⒈又被告抗辯:我國法規規定,無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證照者 ,不得開設心理師或社工師事務所,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 然試圖聘用有社工師執照人成立社工師事務所,顯然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 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有爆炸性或 易燃性物品。」之約定,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113年4月15日 府授社工字第113009638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 22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50220號函、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 會聯合會113年4月25日社工全聯字第113023號函(見本院卷 第341-345頁)為證等情。首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 2項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為「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 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然系爭房 屋並無「公寓大廈規約」及「其他住戶遵行事項」之約定, 況亦與「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情況有別,是縱被 告所稱為真,亦難認符合本條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再者,原告表示其與詹閔嵐之對話「我聘請了一個員工李婉 菁(有社工師執照)擔任所長」(見本院卷第59頁),難排 除其真意為與社工師李婉菁一同開設事務所,而非借牌,且 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亦與李婉菁同在他處開設事務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並提出心理諮商所、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上 開所辯,堪認為真,被告單以上開原告與詹閔嵐平日間之對 話紀錄,遽認原告有借牌之行為,顯屬無據;況原告因此事 ,自始自終從未在系爭房屋設立事務所,客觀上並無設立事 務所,自無任何借牌之具體行為發生,難認有何違法行為事 實,足徵被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 ,相類似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意旨)。而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將作為事務所使用,且被 告亦同意交付系爭房屋相關文件,使原告得順利在系爭房屋 成立事務所,然被告事後拒絕配合交付文件,導致原告無法 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於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 之租賃物與原告,且拒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租約,自屬有理。  ⒉各項項目:  ①已經給付之3月至6月之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當日交付鑰匙予鄰居 ,被告於8月5日領取鑰匙,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 執事項⒋⒌),是系爭租賃契約因契約目的不達,經原告解除 ,契約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 還已經受領之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  ⑵被告雖然表示系爭房屋有交付予原告,原告自112年3月至8月 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利益,被告收受3-6月之租金12 萬元為合法,且7、8月原告尚未繳納租金,該押租金6萬元 應抵沖7、8月房租,自無庸負擔返還義務等語。然查,原告 於112年8月1日已經交回系爭房屋,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 是被告主張押租金抵扣8月房租之部分,已不可採;再查, 契約解除後,原契約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依上開法條,被 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原告已交付之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6萬 元,應返還之,況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目的為開設事務所, 此為被告所明知,兩造亦有達成合意,是原告最後因被告不 願配合交付系爭房屋文件,導致原告最後無法於系爭房屋開 設事務所,另覓他地經營,顯然原告無法達成承租系爭房屋 之目的,是縱原告於112年3月至8月受領系爭房屋,對原告 實質而言,並未有利益(反而導致原告受有裝潢費用及搬運 費用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綜上,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②支出之室內設計費29萬元,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60條、216條第1項文意自明。 而原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乃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所受有支出室內設計費29萬元及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 並提出溫心搬家搬運契約書及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見本 院卷第181、333-33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⑵被告抗辯:對原告所提出之溫心搬家搬運契約書之部分沒有 意見,然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僅為建築師單方面所製作 ,不能以此認原告確實有該筆損害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託陳天助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報 價58萬,而原告因被告未能在系爭房屋開業,最後未施工, 並因此賠償建築師事務所29萬元,有該陳天助建築師事務所 報價單、設計圖、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9- 121、333-335頁)在卷可佐,而一般實務上設計師事務所繪 圖後若客戶未施工,皆仍會收取一定報酬或製圖費,避免血 本無歸,乃眾所周知,且合乎情理,而上開文件均有建築師 事務所印章或名義,是上開證據應堪可採,原告主張之賠償 建築師事務所2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單方面否認建築師收 費收據證明單之形式證據力,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7萬6000元(計算式: 120000+60000+290000+6000=476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6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即聲明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上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19

TCDV-113-簡-10-202410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王碧美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郭郁芳 郭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房屋交予原告管業」,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交 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6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郁芳、郭郁文(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郭堯斌自民國89年起至112年5月17日 止共同生活23年,互為未婚夫妻及伴侶關係,且原告於郭堯 斌罹病、住院期間陪同接受治療、細心照顧,兩人本相約於 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但因郭堯斌身體狀況不佳而暫緩。 後郭堯斌於同年11月15日,立書表示待伊過世後,要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2樓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以完成 先前對於原告之贈屋承諾,堪認郭堯斌係以其死亡為條件,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所為之死 因贈與於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又被告已 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是被告應履行前開死因贈與之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義務,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 原告。退步言,縱認非死因贈與,郭堯斌亦將系爭房地生前 贈與予原告,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為此, 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提 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郭堯斌之姐妹,且郭堯斌死亡時並無配偶 或子女,父母亦已過世,是被告為郭堯斌之繼承人,並已就 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原告前曾提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 日撰寫之遺囑(下稱系爭文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受遺贈 人,經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03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系爭文件無效,遺贈亦 不生效力確定。又系爭文件已載明「遺囑內容」、「立遺囑 人」及「遺囑的內容」等文字,可認郭堯斌主觀上認系爭文 件為遺囑,並無死因贈與之意,且系爭文件係由郭堯斌單方 作成,與需要雙方合意之死因贈與有別,則原告主張系爭文 件乃死因贈與,洵屬無稽,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郭堯斌所有,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 告提出系爭文件,主張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之遺 囑,惟經本院家事庭以前案判決認定不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 ,不生遺囑之效力,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27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並有郭堯斌之死 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文件、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前案判決影本、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8頁、第68-80頁、第110- 112頁、第124-126頁、第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系爭文件為據,主 張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倘若 不成立死因贈與,則依原告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 可認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郭堯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或生前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 示行為三要素所構成,故意思表示除實現表意人一定法律效 果之意思外,並透過一定的表示行為,達成將意思表達於外 部之目的。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為單獨 行為,需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則 為契約行為。又遺囑係個人使用以定其死後之財產等法律關 係,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謀其遺志之實現,乃規定遺囑應 具法定要式,如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等相關要件。至遺囑人 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 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 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 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郭堯斌生前以死因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並提出系爭文件為證。然觀諸系爭文件所載「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郭堯斌擁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房屋壹間。同意身故後。贈與王碧美。遺囑的內容本人真 實意思」、「立遺囑人郭堯斌(親自簽名)」等文字用語可知 (見本院卷第28頁),郭堯斌原係以自書遺囑之意簽署系爭 文件,並以遺囑方式安排系爭房地之歸屬,自難逕認系爭文 件可作為原告與郭堯斌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證。又經質 諸系爭文件在場見證人朱寶卿簽署經過,具結證稱:事發當 時原告並不在場,係郭堯斌持已經打字完成之系爭文件當場 簽名,並在系爭文件「贈與___」部分填上「王碧美」,且 表示受原告照顧很多,要把系爭房地給原告,伊遂以遺囑見 證人之身分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待簽署完畢後,郭堯斌就將 系爭文件收回口袋,並未出示予之後返回現場之原告,亦未 向原告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查證人朱 寶卿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理,則其證詞應可採信,是由證人朱寶卿所陳上情 可知,系爭文件未經受贈人即原告簽名,且原告當時亦未在 場,就郭堯斌前開安排無從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見當時僅 係郭堯斌單方面透過系爭文件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 ,至為明確。而系爭文件雖因不符合法定要件,經認定為無 效之遺囑,仍無礙於其性質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此與死 因贈與需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之契約行 為顯有不同,從而,系爭文件因欠缺死因贈與契約所必須之 相對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逕由無效之自書遺囑轉換為死 因贈與契約之餘地。由此以觀,原告就其與郭堯斌間業已達 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3.原告另持其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4-20 0頁),主張兩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 然由該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郭堯斌確有互相扶持陪伴 之情,且本有辦理結婚登記之打算,但未見渠等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曾進行具體討論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難遽認原 告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原告固另提出 「妳要我照妳的方式生活 要給妳的淡水房會寫在遺囑上放 心。2022/10-0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0頁), 主張郭堯斌生前對於原告已有贈屋承諾,但被告否認該證據 資料之形式真正,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比對,自難認 前開證據資料具形式證據力,而不能執之作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佐證,附此敘明。  4.由上以觀,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地曾與郭堯斌成立死因 贈與或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則其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 153條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訴-34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0號 原 告 林凡又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張哲禎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安廷於民國102年間結婚,於112 年8月29日離婚。原告於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1年 2、3月間發現,被告明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未成年 子女,竟與曾安廷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透過 通訊軟體為親暱互動,上下班接送,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 發生關係,被告並視原告為無物,未經原告同意與曾安廷一 同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遊,在曾安廷家人、友人及原告子女 面前以曾安廷之女友身分出席。尤甚者,被告更在曾安廷車 上驗孕,有原告撿拾之驗孕棒包裝和被告錄影之影片可稽, 曾安廷並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交往。被告舉足顯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 告與曾安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間曾安廷 向被告表示係與父母同住,並多次於半夜至被告任職之醫院 接被告下班,足見曾安廷時間自由,與有家庭、幼子之人夫 於半夜需在家陪伴妻兒之常情不符而具有單身之外觀,被告 與曾安廷已於111年5月中旬分手,原告自承曾安廷早於106 年間即多次出軌,並長期離家出走棄子女於不顧,可證原告 及其子女與曾安廷家庭關係不睦,原告與曾安廷離婚及精神 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所舉曾安廷手機照片及通訊內容,均 未提出原本對照,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且為原告違法侵 害被告與曾安廷隱私權而無故翻拍之影像、對話,應認無證 據能力。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已與共同和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連帶債務人即曾安廷間就精神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應認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若認原告未免除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應扣除曾安廷 應平均分攤之債務部分,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精神慰撫 金,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曾安廷於102年9月7日結婚,於112年8月29日離婚。  ㈡被告與曾安廷有為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交往時間為110年12 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曾安廷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舉其手機或曾安廷手機內照片及通訊內容,有證據能 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 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 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 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 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 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 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 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 出其翻拍被告與曾安廷之合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原告與曾安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曾安廷驗孕影片 等件為證(原證3、4、6、7、8、9、10,見本院卷第109至1 65頁、第197至219頁、第271至274頁),被告爭執原證4至8 、10之形式真正,另抗辯其與曾安廷之合照、對話紀錄、影 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查上開原證4、5、6、7、8、10,為原告翻拍自己手機或曾安 廷手機畫面或曾廷安傳送予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本人手機內翻拍照片即原本與原證4、5、6、7 、8、10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 288頁),且被告並未否認原證4、7、8、10所顯示對話帳號 名稱「禎」、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即為伊本人,僅爭執對話、 拍攝時間不明,或係對話內容不連續,惟該Line對話內容為 被告所持有,而有證據資料偏在之情形,宜以舉證責任證明 度降低之方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此應已盡相 當之舉證責任。倘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夠完整或主 張與事實有所出入,自應提出完整或正確資料加以反駁,始 符合舉證責任法則。然被告僅空言原告所提出之Line資料有 所欠缺或非真實,而遲不提出其所持有之Line完整對話內容 加以反駁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 ,其抗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是本院認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定原證4、5、6、7、8、10對話為真正,並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  ⑵上開原證3、4、6至10等證據,為曾安廷提供手機內容供原告 翻拍或自行截圖傳送原告,業經原告歷次書狀陳報在卷,可 知原告非違法取得上開證據,被告復無就上開照片、對話紀 錄係違法取得乙事,為舉證證明;復衡諸常情,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參酌上開照片、 對話紀錄、影片係經曾安廷同意交付,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被告,就保 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告得 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證據能力等 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 12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為男女交往行為,並有原告提出原證 3被告與曾安廷合照、原證9被告與曾安廷一同驗孕影片對話 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第197頁、第217至 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 屢與曾安廷出遊、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依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與曾安廷交往期間並不知悉曾安廷已結婚云云 等語。惟觀原告質問曾安廷:「可是甲○○即使知道你有老婆 小孩,還是給你接送或跟你出遊和繼續發生關係」、「我記 得你說,他是可以接受兩個小孩也可以幫忙照顧對嗎」、「 你記不記得那時候我哭著問你為什麼帶兩隻跟他去坐摩天輪 跟去玩」,曾安廷均未否認,反回覆「對」、「對不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201頁);被告曾傳訊息向曾安廷表 示「你太太也有墮胎」、「我真的沒有想要懷疑你太太」、 「而且你那邊的身世太清楚了,老婆小孩,住內湖」、「畢 竟我對你的家庭來說是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 213頁),均足證被告知悉曾安廷為有婦之夫,被告上開辯 詞,不足憑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被告與曾安廷間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等語。然 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 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 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 ,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 ,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 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 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婚姻生活 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原告主張因此身心受有痛苦 ,堪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與曾安廷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 、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 圍,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允 當,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伊與曾安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與曾安廷間 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已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並 拋棄其餘請求權,故被告於該拋棄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縱未 免除對被告之求償請求權,其所賠償金額應扣除曾安廷之分 擔額云云。經查: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 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 免除效力,無待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然必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限,始生免除 債務之效力。  ⑵被告、曾安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為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按 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可。原告 雖與曾安廷成立離婚調解筆錄,然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成立 離婚調解筆錄時不知侵害配偶權對象為何人,否認於離婚事 件調解成立之範圍包括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且觀諸 離婚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其調解成立 內容略以:「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三、曾安廷願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 費用…。四、除上開款項外,未能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至22 歲止之學雜費,另由原告、曾安廷各負擔二分之一。五、曾 安廷願給付精神損害賠償、返還代墊款、子女扶養費及贍養 費共70萬元…。六、除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款項外,兩造就其 餘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用返還及贍養費請求權均拋棄。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行處理。七、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權 拋棄。…」,無從認定曾安廷於調解筆錄所同意給付原告之7 0萬元乃包括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慰撫金,亦無從認定 原告已拋棄其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免除曾安廷債務,被告猶執 前詞拒絕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1

TPDV-112-訴-4470-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