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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2號 原 告 公月雲 顏靜薇 顏仲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訴訟代理人 李愚 被 告 林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 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 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祺祥間就「 合夥新北市石碇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工程」之合夥剩餘財產 為新臺幣(下同)3,438萬4,199元。㈡被告宏義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1萬5,260元,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 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確認 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額,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 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438萬4,199元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4,632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2

TPDV-113-補-2492-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具 保 人 洪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繳納後,被告已獲 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嗣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其於113年9月10日 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3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報到,該通知於113年8月3日合法 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 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 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業經合法傳拘,並未遵期到庭。 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4

KLDM-112-訴-387-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金蘭 訴訟代理人 羅銘松 黃丁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長清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十六.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與訴外人羅銘松(下稱其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16.98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長勳(下稱其名 ,與被上訴人合稱余長清等2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具 切結書予伊,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 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 狀(下稱系爭切結書)。伊業於111年8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即樓梯間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切結書 之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 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主張占用面積為36.51平方公尺,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實際占用面積為16 .98平方公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小段0 0-1、00-2地號土地(下各稱00-1、00-2地號土地),上訴 人依序於96年12月28日、97年11月24日取得00-1、00-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坐落重測前00-7地號土地(下稱 00-7地號土地),其中甲部分之樓梯間則占用00-2地號土地 ,且余長清等2人曾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上訴人,故系爭房屋甲部分與00-2地號土地於97年11 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讓與余長清等2人,復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 買系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並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伊 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伊於110 年5月1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占用部分(下稱系爭租約), 係以在上訴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屬租地建屋契約 ,且未附有解除條件,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另訂租約,伊繼 續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並支付租金,上訴人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與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伊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羅銘松(108年4月22日自上訴人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土地。 ㈡余長清等2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 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狀。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於1 11年5月16日屆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租 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 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 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依此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抗辯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向余長清等 2人購買00-2地號土地,斯時系爭房屋甲部分與坐落00-2 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再將系爭房屋讓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買系 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後,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及坐落00-2、00-7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 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故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經查:    ⑴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     11月9日止,並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實際為變更     稅籍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如余長     清等2人按期清償債務,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過     戶移轉予余長清等2人,如余長清等2人逾時無法還清債     務,同意以系爭房屋抵充債務,有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     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229頁),又上訴人主張97年辦     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係擔保余長清等2     人借款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5     、246頁),嗣余長清等2人清償前開借款後,已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為余長清等2人。足見上訴人與余     長清等2人於97年間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真意是     讓與擔保,如余長清等2人不履行該擔保之借款債務時     ,上訴人始確定取得該擔保物之權利。嗣余長清等2人     清償借款,已履行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變更為余長清2人,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回     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解免其擔保責任。上訴人實質上     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所謂甲部分和坐     落基地同屬一人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於97年11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再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余長清等2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     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附2年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00-7地     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     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     上訴人與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稅     籍登記亦為讓與擔保,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真意。而余長清等2人於104年1月19日將買回權讓予     其姊余鳳娟,並經上訴人同意,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記文字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余鳳娟嗣於00     0年0月間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履行余長清等2人以     上開房地為讓與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依前揭約定將系     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余鳳娟及將0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余鳳娟。可知上訴人實質上亦未於102年5月8     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符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和坐落基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之要件。故余鳳     娟因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後,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     張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之租賃關係。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賃契約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    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    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 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自認兩造就系爭占用 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嗣 於同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非自認,縱為自認亦 與系爭租約約定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查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 房屋樓梯間二坪土地,租金每月2,000元,自簽約日起1年 內每月一付,1年到期後再立租賃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 1頁),已明定1年到期再立租約,故上訴人主張「到期後 再立租賃合約」之約定,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前預為反對之 表示,即非無憑。參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載明:租期屆至,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返還與續租無 共識,被上訴人表示任憑上訴人處置,不再續約等語,該 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 7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法 院卷83至8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對不再續約一事 ,並未異議,且自認於113年2月6日、同年8月12日支付租 金,並提出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2、204至     205頁),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對兩造未再立    新約、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約,均無反對之意思,亦未繼續 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其遲至原審判決後,始於113年間給 付111年至112年之租金,要難認其有續租之意思。故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已預為反對默示更新之意思,且被上 訴人亦不願續租乙節,非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即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屆期後,其繼續使用系爭占 用部分土地,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為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16日租期屆滿,且並未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被上訴人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即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洵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選   擇合併依系爭切結書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29

TPHV-113-上易-14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吳柏儀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柏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哲維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 成法治教育參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柏樺、張哲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 met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先由廖柏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10時許,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35巷1弄,向綽號「修」之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工具及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原料後,並在廖柏樺承租之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居所內,廖柏樺、張哲維共同將 購買之毒品分裝成咖啡包而持有之,欲出售牟利。嗣經警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依法搜索上開處所,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廖柏樺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辯稱:主觀上不知道內含第二級毒品等語。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廖柏樺沒有意圖販賣二級毒品的主觀犯意,依據 卷內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扣案毒品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為109.923公克,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為0.07公克 ,被告廖柏樺是向上游一次性的購買毒品,如有意圖販賣第 二級毒品,不可能只有0.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應該是毒品 上游混雜到第二級毒品的,被告廖柏樺顯然不知情等語。  ㈡張哲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惟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下稱合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尖端公司)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2至6之毒品咖 啡包內,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詳各編號 所示):另附表編號7之毒品咖啡包內,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 情,有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下稱偵7937卷 》第203至211、227至233、249至255)附卷可稽。是以,被 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包含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 級毒品;附表編號7所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 上毒品,應堪認定。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 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 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經查:   ⒈本案查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廖柏樺、張哲維均 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   ⒉被告廖柏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張哲維共同出 錢,由我跟毒品原料上游接洽,購買完後我們會共同包裝 ;大約是112年7月13、14日晚上,在我當時的住處附近停 車場跟「修」交易,總共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跟 「修」購買100公克毒品原料等語(見偵7937卷第19、132 頁)。嗣於本院供承:我向「修」買毒品的時候,無法確 定裡面是第幾級毒品,但我有明確跟他說我要買三級毒品 ;原判決附表編號7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 咖啡包,也是從「修」那邊買來的毒品分裝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且就本院詢問「如何排除其他 的毒品在那包原料裡面?」疑義時,被告廖柏樺未予正面 回答,僅答稱:如果不是我要買的三級毒品,使用起來的 感覺應該會跟原本的不一樣,我是沒有用過二級毒品,但 用起來的感覺應該是不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由上可知,被告廖柏樺向「修」之不詳男子購入含混合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原料粉末時,並未確定毒品成分,仍予 以購入等情,堪予認定。   ⒊再者,除非被告2人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 市交易而來之毒品原料,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 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而    被告2人未予確認毒品成分,即共同包裝、意圖賣出而持 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認被告2人主觀上顯係出於不論所 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至被告廖柏樺僅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混合第二級毒品乙 節,尚難採認。 ㈢另據被告張哲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並予以認罪(見偵79 37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23頁),是 認被告張哲維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立法理由已指明:本項加重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核被告廖柏樺、張哲維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6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7之毒品咖啡包,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19、192 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罪名。  ㈣被告廖柏樺、張哲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 二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復於 原審、本院之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張哲維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廖柏樺於原審、本院僅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雖被告廖柏樺之供出毒品來源為「修」、「梁修恩」,然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9月5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66-1頁 )在卷可查,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免規定,併此敘明。 五、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 微,固屬不該,就此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先予說明。惟 就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7之咖啡包部分,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fimine)成分純度1.1%、純質淨 重0.07公克等情,有上開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記載明確(見偵7937卷第205、207頁),是認被告2人所犯 本案犯行僅持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被告廖柏樺、 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被告張 哲維而言,均有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   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被告2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核屬 獨立之犯罪類型,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2人均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固屬正確;惟於理由論罪欄,論以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且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4頁),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 ㈡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法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後,原判決認被告廖柏樺無減刑事由,是其最 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然原判決竟諭知有期徒 刑4年;另原判決認被告張哲維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是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 上,然原判決竟諭知有期徒刑2年。可見原判決對被告2人諭 知之刑度,均踰越法定刑範圍,顯有違法之不當。  ㈢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有情 輕法重之憾,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容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踰越法定刑範圍,為有理由。 被告廖柏樺否認犯罪、被告張哲維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 無理由。且因原判決另有前開違誤之處,是認原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樺、張哲維明知政 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本案毒品咖啡包,且持有毒品咖啡包數量達259包,可見數 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併 審及被告張哲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廖柏樺僅坦承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種類及純度、純質淨重(參上開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被告張哲維緩刑部分 ㈠被告張哲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張哲維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張哲維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法治教育3場,以啟自 新。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檢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2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封口機1台、咖啡包空袋10包、咖啡包空袋1盒、電子磅秤2個、透明分裝袋3包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3包(庫柏力克熊哥吉拉造型紫底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424.332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46包(ANGEL星空底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600.783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ANGEL星空底混合包,驗餘毛重3.852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包(庫柏力克熊哥吉拉造型紫底(原判決誤載為柴底,應予更正)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29.214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1包(米白色粉末,驗餘毛重0.644公克) 7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1包(棕色粉末,驗餘毛重7.284公克)

2024-10-23

TPHM-113-上訴-3309-202410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蓮英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台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第二項則係請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 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預估之修繕費用,依其於113年1月26 日具狀陳報之估價單所載,為336,000元,是該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36,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336,000元,合計為672,000元,顯已逾50萬元,本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兩造已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抗辯本 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基簡-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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