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49號、第17882號、第18224號、第1851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瑞賓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堅定不移」、「小琴
」、「李基漢」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
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邱瑞賓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轉交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邱瑞
賓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邱瑞賓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何蜜,致何蜜陷於錯誤,約定於
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遂將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之存款憑證檔案傳送予邱瑞賓
,指示邱瑞賓自行至超商印出,並在存款憑證上簽名。邱瑞
賓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以假冒為該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取得何蜜所交付之現金
20萬元後,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何蜜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等人,
邱瑞賓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瑞賓並因此
賺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瑞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瑞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四第69
至77、345至348頁、本院卷第119至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69至81頁)。
㈢公園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61頁)。
㈣證人何蜜提出之邱瑞賓工作證照片(他卷第63頁)。
㈤附表二所示證人何蜜提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偵卷四第217頁)。
㈥被告駕駛0573-Q6號車輛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
第64至66頁)。
㈦證人何蜜與「蔡雨馨」、「鴻橋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他卷第67至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係於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
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黃秋蓮」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堅定不移」、「小琴」、「李基漢」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
承為警查扣之現金5,000元為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等語在
卷,應認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
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二之存款憑證1張,雖已交付予告訴人何蜜,然亦為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
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係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之印章
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
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
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113年度他字第2943卷 他卷 113年度偵字第號17849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號17882卷 偵卷二 113年度偵字第號18224卷 偵卷三 113年度偵字第號18511卷 偵卷四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面交時間 ②面交地點 ③面交金額 何蜜 (提告) 何蜜於113年7月13日在臉書廣告看到飆股投資訊息後,認識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之人,其後「蔡雨馨」對何蜜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並佯稱須交付現金才可把錢存入該APP買股票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①113年9月16日12時7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號公園 ③20萬元
附表二: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何蜜之存款憑證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 偵卷四第217頁
附表三:扣案物
扣案物品 所有人 證據出處 現金5,000元 邱瑞賓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51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