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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依潔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聽從「發發」之指示,假扮投資 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上繳,「發發」承諾吳依潔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7萬元。吳依潔與「發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 月17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楊文珺」 傳訊予乙○○,慫恿乙○○投資股票,並將乙○○加入「飆股集散 營」之LINE群組,並要求乙○○下載「金投財富APP」,指導 乙○○操作儲值,再介紹LINE暱稱「趙鐵城」、「羅春瑩」加 為好友,告知可與其等一起討論投資賺錢,致乙○○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現金,並約定於112年6月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員 林大仁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便利商 店)交款。吳依潔接獲指示之後,於112年6月6日13時3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配戴「劉嘉玲」之工作證 以取信乙○○而行使之,並欲向乙○○收取50萬元投資款項之際 ,因乙○○表示先前往廁所一下,吳依潔擔心有異,未及取得 款項,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未遂。嗣乙○○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大仁店內監視器影像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依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偵卷第59至65頁、核交 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9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91、97至100 、105至109頁、核交卷第55至5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7至71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偵卷第111至11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 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發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於向告訴人取款前,自行 離開現場,而未發生犯罪既遂之結果,顯係因己意而中止犯 罪結果之發生,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 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收取詐欺款項即行 離開,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待產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 第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工作證,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3-訴-452-20250313-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49號、第17882號、第18224號、第1851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瑞賓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堅定不移」、「小琴 」、「李基漢」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 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邱瑞賓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轉交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邱瑞 賓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邱瑞賓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何蜜,致何蜜陷於錯誤,約定於 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遂將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之存款憑證檔案傳送予邱瑞賓 ,指示邱瑞賓自行至超商印出,並在存款憑證上簽名。邱瑞 賓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以假冒為該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取得何蜜所交付之現金 20萬元後,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何蜜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等人, 邱瑞賓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瑞賓並因此 賺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瑞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瑞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四第69 至77、345至348頁、本院卷第119至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69至81頁)。  ㈢公園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61頁)。  ㈣證人何蜜提出之邱瑞賓工作證照片(他卷第63頁)。  ㈤附表二所示證人何蜜提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偵卷四第217頁)。  ㈥被告駕駛0573-Q6號車輛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 第64至66頁)。  ㈦證人何蜜與「蔡雨馨」、「鴻橋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他卷第67至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係於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 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黃秋蓮」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堅定不移」、「小琴」、「李基漢」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 承為警查扣之現金5,000元為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等語在 卷,應認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 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二之存款憑證1張,雖已交付予告訴人何蜜,然亦為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 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係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之印章 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 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 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113年度他字第2943卷 他卷 113年度偵字第號17849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號17882卷 偵卷二 113年度偵字第號18224卷 偵卷三 113年度偵字第號18511卷 偵卷四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面交時間 ②面交地點 ③面交金額 何蜜 (提告) 何蜜於113年7月13日在臉書廣告看到飆股投資訊息後,認識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之人,其後「蔡雨馨」對何蜜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並佯稱須交付現金才可把錢存入該APP買股票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①113年9月16日12時7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號公園 ③20萬元 附表二: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何蜜之存款憑證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 偵卷四第217頁 附表三:扣案物 扣案物品 所有人 證據出處 現金5,000元 邱瑞賓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51至155頁)。

2025-03-13

CHDM-114-原訴-2-202503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保旗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經查,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 年3月3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壬字第665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 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11

CHDM-114-訴-14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志仁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 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 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傷 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告訴 人,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HDM-114-簡-358-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檢察官 上開求刑之請求,此經記明筆錄(速偵卷第56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HDM-114-交簡-330-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騎乘機車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員警攔查後,即主動 交付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並於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 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竟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258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 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HDM-114-交簡-269-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嵂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嵂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嵂媜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HDM-114-交簡-321-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承翰於原車牌遭吊扣 期間,為貪一己之便,上網訂購偽造扣案之車牌2面,將之 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7

CHDM-114-簡-35-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誠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4犯罪日期所載「111 年7月17日至111年10月21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某日至1 11年10月26日」;②編號8至10備註所載「編號7、8、9之罪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正為「編號8至10之罪已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 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8月間、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7

CHDM-114-聲-11-202503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采忻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采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陳建良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43 至145頁)、被告許采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 第47至53頁)」,並刪除「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中始終抗辯其係為工作被騙,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所受損害尚非鉅額,因被害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被 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CHDM-113-金簡-40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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