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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9 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被告申辦門號日期「 113 年3 月7 日」部分,應更正為「110 年3 月7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被告申辦 門號日期「113 年3 月7 日」,經核應係「110 年3 月7 日   」,有被告申辦該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 稽,原判決此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PCDM-112-訴-127-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明知(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 -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菸(圖片)蛋(圖 片)三葉草(圖片)」,張貼「菸(圖片)蛋(圖片)找我就對了 。絕不打槍有興趣想了解歡迎」等訊息,伺機尋找不特定人 兜售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遂與「菸(圖片)蛋(圖片)三葉草(圖片)」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 菸彈2顆,雙方並約定於112年9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俊英街16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進行交 易。嗣警於112年9月14日1時許,抵達上開地點,經柯俊宇 確認現金為5,000元之後,將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顆 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員警,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 捕柯俊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柯俊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9、98、10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蔡承洋、何柏林之職務報告、偵訊時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INSTAGRAM與Telegram聊天室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5121號函暨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查驗毒品之相關照片、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自承:伊之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為「Y」,暱稱「阿珠」則是伊堂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再參諸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見偵 卷第78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可見以下之微信對話紀錄: 「阿珠:油行情多少,一次都是幾ml」、「Y:給個15,應 該沒問題」、「阿珠:幾ml?」、「Y:1啊」,且被告亦於 其手機中之記事本做以下記錄:「星空彈賣一個25-3000、 麻煙彈單賣0000-0000、星空彈單賣一個25-3000」,顯見被 告對於販售毒品菸彈之價格知之甚詳,甚有明示為販賣相關 字樣之紀錄,則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為 5,000元,販賣金額尚非鉅款,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 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 被告年紀尚輕,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是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 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稱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保險業務員,該職業之 薪水因業績而浮動,然其尚在學習、準備考試階段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 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菸彈2顆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菸彈,業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身上被查獲之3 顆菸彈均是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可認另一非 本案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為被告本次販賣所剩 餘。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內含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依 托咪酯成分於被告行為時尚未被列管為毒品,然現已經行政 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該公 告在卷可佐,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被告本次所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 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佐,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㈢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一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支 毛重分別為4.4786、5.8541公克,檢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二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毛重4.5100公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24-12-12

PCDM-113-訴-797-20241212-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吳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至同年2月1日11時52分許,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廖建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0.67公克),並約定交易時 、地後,雙方於同年2月1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 華街75巷口,吳志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建進,並收 取現金1,000元以牟利。其後旋為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頂樓加蓋處,以將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內燒烤,提供林 孔順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孔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9、56-57、123-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81-182頁 、本院訴緝卷第33頁),核與證人吳建進、林孔順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9、83-84、89-90、94- 9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6、28-31、33-37、49- 53、64-66、71、105、11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自己吃的 量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足徵被告就事實欄一 部分有意藉此牟利,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 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如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 規定。至被告如事實欄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2 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9年5月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 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 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 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 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 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 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 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百吉哥」之吳博琪,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 告無法提供明確事證供偵辦,本大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更州 路查無相關事證,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04518597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 零星小額,且販售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 非甚鉅,即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 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 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 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 予他人,又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 體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次數、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1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 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緝 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 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已交付予購毒者吳建進,無 列為賣方即被告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故應於吳建進所涉持 有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0個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張啓聰、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吳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吳志祥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1,000元 3 吸食器1組

2024-12-12

PCDM-113-訴緝-9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道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士呸 (營業中)」、飛機暱稱「山口齊藤」之宋興勝(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宋興勝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18分許,以微信 傳送:「親愛的朋友。老闆睡過頭所以請儘速來電。大家一起跟 我嗨起來。支持ACE讓你誒逼巴蒂夏克夏克。請打專線新品上市 。熱騰騰出爐喔。想知道還不趕快私我。從今天起二十四小時全 年無休!」之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4月5 日15時許,喬裝成購毒者與宋興勝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5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進 行交易。林道偉遂依宋興勝之指示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林道偉與員警於上址碰面後 ,一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林道偉向員警收取 現金2,450元(已發還),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予 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道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5、85-89頁、本院卷第49、76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640號鑑定書、通 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43、47-54、139-144、155-15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賣1包毒品 咖啡包可以賺得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76-77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  (二)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意圖 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 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 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宋興勝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 第三級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為暱稱「A士呸(營業中)」、「山口齊藤」之宋興 勝乙節,警方因而查獲宋興勝,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且起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 0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190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1 頁),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 供出來源,協助偵查機關追查來源之情況,認並無免除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 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 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 重,以及被告尚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 念偏差,致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有 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係警方釣魚而查獲,並未生實際毒品 交易結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體認販 毒行為之嚴重性,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對被 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 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 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640號鑑 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43-144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 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宋興勝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A1至A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3.33公克(包裝總重約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0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4.92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9公克。 2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2024-12-12

PCDM-113-訴-770-20241212-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6 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行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進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楊進行猶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黎思妤」之人。「黎思妤」即透過 某交友軟體向蘇宇潔佯以投資為名,請蘇宇潔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蘇宇潔遂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黎思妤 」使用(蘇宇潔所涉不確定故意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有罪)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進行之供述。 (二)證人蘇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黎思妤」之訊息截 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蘇宇潔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及SIM卡 ,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有 罪,足認蘇宇潔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論以既遂罪嫌,尚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另增加被害 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被告未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行為 之舉,且蘇宇潔主觀上亦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之可 非難性較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業 、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患有肝臟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原易-157-202412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3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 博、林品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張聖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上開傷害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即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士軒,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廖聖銘、許景博、張聖文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陳緯倫、林品安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具狀表達其 2人態度消極無意願和解、不願撤告之意見(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300號卷第2頁調解筆錄、第5頁告訴人陳報狀) ,亦即被告5人迄今均未實際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並審酌本件係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非輕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廖聖銘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陳緯倫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 、月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被告許 景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經濟來源 依賴之前的存款、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被告 林品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搬家公司、月入約3萬5,000元 、毋須扶養任何人、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聖文自 陳高中肄業、跟家人一起從事木工、月入約4萬多元、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及張聖文等5人(下合稱 廖聖銘等5人)與黃士軒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好樂迪三峽店,因故發生 爭執,廖聖銘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 間,在上址好樂迪237號包廂內,各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 手等方式,毆打黃士軒,致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 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廖聖銘、陳緯倫及張聖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許景博、林品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聖銘等5人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證人黃士軒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在場證人何昱寬、彭康翔、吳桂榮、陳薇心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 證明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闖入證人黃士軒所在好樂迪237號包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聖銘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廖聖銘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10

PCDM-113-原簡-173-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煜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原來是我 39 IG」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彭煜玲知悉為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原來是我 39 IG」,並約定將依「 原來是我 39 IG」指示轉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原來 是我 39 IG」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心瑜施以詐術,致林 心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彭煜玲則依「原來 是我 39 IG」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予「 原來是我 39 IG」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 二、案經林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煜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98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偵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至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5至59 頁)、被告與「原來是我39 IG」之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 第47至1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僅有一告訴 人,且係透過交友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 明與「原來是我 39 IG」為不同人別,且依被告之供述,其 僅曾與「原來是我 39 IG」聯繫,另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原來是我 39 IG」以外之 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原來是我 39 IG」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與「原來是我 39 IG」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165頁),因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近20年間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非惡(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92年 間之紀錄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 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 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均已依「原來是我 39 IG」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 有權,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原來是我 39 IG」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向林心瑜佯稱:可以透過線上管道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心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43分至52分許 3萬元(共3筆) 113年2月21日下午6時17分許 8萬8,000元 113年2月22日凌晨0時14分至35分許 3萬元(共3筆) 113年2月22日 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金訴-169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沒收。   事 實 丙○○與乙○○(起訴書誤載為蔡昆穎,以下均同)係兄弟關係,丙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未經乙○○同意,假冒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本票上 之發票人欄位,偽簽乙○○之署名,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行使之,以充作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收受本 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4、35、46、9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4頁),並 有本案本票影本(他字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142號裁定及112年度板簡字第1191號民事簡易判決(他字卷 第13、14、25、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並非 以偽造本票詐取借款,其本身亦有簽發本票而為共同發票人 ,並非全然偽造他人名義脫免票據責任,對於金融秩序、公 共信用產生影響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他字卷第35 頁、本院卷第94頁),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訴字卷第85頁),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 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 罪者之惡行區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借款而冒用告訴人之 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不 僅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 1張、票面金額6萬元等犯罪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車 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 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 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 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 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因該本票有關 於「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出處 TH001214 111年11月8日 丙○○、乙○○ 6萬元 他字卷第19頁

2024-12-05

PCDM-113-訴-71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怡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凱倫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頂樓加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61、2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丙○○、丁○○為夫妻,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下稱扣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暱稱「Batty Wan」與乙○○聯繫,雙方並達成毒品 交易之合意,嗣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 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價金」欄所示對價予丙○○, 而完成交易。  二、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丙○○之扣 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丙○○之LINE與乙○○聯繫,雙 方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嗣於如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 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價金」欄所示對價予丁○○,而完成 交易。 三、丙○○與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丁○○先以丙○○之扣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丙○○ 之LINE與乙○○聯繫,雙方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再由丙 ○○於如附表一編號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價 金」欄所示對價予丙○○,再遞交予丁○○,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的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買家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經查,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雖曾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 能力。然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證人偵訊時有任何不 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 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前開證人前揭於偵查中 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所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丙○○、丁○○及其等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丙○○、丁○○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皆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5062號卷〈下稱偵25062卷〉第113至114頁;本院 訴字卷第78、153、186、2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5062卷第84至85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第270至2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1號卷〈下稱 偵25061卷〉第86、1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擷圖2 張(編號2至3)、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偵25061卷第18至20 頁;偵25062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5頁)在卷可證 ,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伊取得5,000元,賺得 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則被告丁○○販賣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確有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 ,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訴字卷第153、186、2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訴字卷第295至2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扣案物及手機翻 拍照片擷圖(編號14至15)2張(見偵25062卷第11頁)在卷 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丙○○此部分 所為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伊取得5,000元,賺得 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則被告丙○○、丁 ○○共同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確有透過「價差」方 式獲利之意,是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 編號1至15」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062卷第76至78 頁反面),係其與乙○○之對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並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沒有與乙○○見面,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伊雖然有與乙○○見面,但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也沒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當 天(按即113年1月19日)伊叫乙○○還伊5,000元賭博的錢, 乙○○也沒有還給伊,兩人就不歡而散云云。被告丙○○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之數量均係2公克,但於法院審理時卻改稱均為1公 克,所述已有不一;況且,對照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乙○○ 與共同被告丁○○交易毒品過程,證人乙○○尚因發現數量短少 而向共同被告丁○○要求補足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數量相當精 明,豈可能不知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數 量僅有1公克,且在數量短少一半情形下,還願意交付全額 對價予被告丙○○,是其證述亦屬可疑;又觀諸卷附被告丙○○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提及交易毒品之隻字片語 ,亦未存有任何暗語,其中於113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 告丙○○更向證人乙○○告知正在打麻將,並表示打200元1底等 語,足見被告丙○○係要約證人乙○○可以過來打麻將,反觀證 人乙○○於法院審理時竟證稱其不會打麻將,是其證述顯違誠 信而存有瑕疵,是證人乙○○所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述,不足 採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  ⒈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Batty Wan」是被告丙 ○○,伊於113年1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 台麗街口,以5,000元向被告丙○○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錢伊忘記有無給全額,但後來都有結清,伊確實有拿到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又「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 編號8至9」之對話擷圖中,伊於113年1月19日表示「在家裡 嗎?」,被告丙○○稱「不是約中午嗎」,伊說「現在過去15 分鐘到」、「到了」等語,這是伊跟被告丙○○的暗語,伊要 跟她交易毒品,伊於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以5,000元購買大約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被告丙○○並無糾 紛等語(見偵25062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乙○○毒品案【扣 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至15」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 這是從伊手機拍出來的,LINE暱稱「Batty Wan」是被告丙○ ○,伊於113年1月5日0時26分起有傳送「有錢再過去」、「 說會給妳就會給,身上目前還沒有有了自然會與妳聯絡,急 什麼」,這些話的意思是因為當時伊的工作不是很穩定,所 以說要購買毒品的錢不夠,就跟被告丙○○積欠,這次伊是跟 被告丙○○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伊有先拿毒品,之 後伊有給被告丙○○5,000元,之後於113年1月19日,伊有傳 送「在家裡嗎?」、「現在過去15分鐘到」、「到了」等LI NE訊息,表示伊希望再與被告丙○○交易毒品,這次交易地點 是在被告丙○○家附近的馬路上,也是以5,000元買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 然沒有講到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但伊還是能清楚 記憶毒品交易內容,是因為毒品價格不斐,5,000元對伊來 說也是不容易的數目,伊只能買5,000元的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伊只要有買毒品,都是固定以5,000元購買2個夾鍊 袋包裝、合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且伊和被告丙○○之 間沒有其他別的事情需要聯絡,上開LINE對話沒有清楚提到 交易毒品,也是希望不要留下買賣毒品的證據,對話內容以 簡便為主,當伊找被告丙○○時就是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時候,其餘伊和被告丙○○是不會有什麼聯絡,至於之前伊 在警詢、偵查中所提交易毒品的數量都是2公克部分,這是 因為交易時雙方並沒有當場秤毒品重量、不會講到重量,伊 也不知道實際重量,伊都是現場向被告丙○○拿2個夾鍊袋包 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直接給她5,000元,伊以為每個夾鍊 袋內都是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都一直認為是買合計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事後逮捕伊的員警有幫伊拿去秤重 量,每包夾鍊袋內只有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才知道 原來伊是以5,000元購買2小包夾鍊袋共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而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為緊張,伊還是認為伊是 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實際上伊是以5,000元購買2 個夾鍊袋各裝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毒品交易伊都是 取得2個夾鍊袋包裝的毒品,伊與被告丙○○並無仇恨或金錢 糾紛,沒有故意陷害被告丙○○,亦無以性交易換取毒品,且 伊本身也不會打麻將或玩骰子遊戲等賭博情形,伊之所以交 付5,000元給被告丙○○,是因為被告丙○○交付伊2個夾鍊袋共 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來施用後並無異常,就繼續 跟她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6、278至281、283至2 87頁)。  ⒊參以乙○○確曾於113年1月5日0時26分許,有以LINE與被告丙○ ○聯繫,其等對話如下:         乙○○復於113年1月19日9時29分許至同(19)日12時22分許 間,以LINE與被告丙○○聯繫,其等對話如下:         上開2次對話內容有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 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25062卷 第76頁反面至77頁),且上開2次對話均係被告丙○○與乙○○ 之對話一節,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有如前述,復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 25062卷第65頁;偵25061卷第85頁反面)。    ⒋綜觀證人乙○○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丙○○之前揭對話內容,雖 然其就被告丙○○交付毒品重量究係1公克或2公克,容有微疵 ,但對於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有 交付5,000元之對價予被告丙○○而完成交易等節,則始終一 致。況且,乙○○與被告丙○○間並無仇恨怨隙,亦無金錢糾紛 或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並為被告丙○○所 不爭(見偵25062卷第64頁),則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刑 責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動機與必要,是其前揭 證述,應屬可信。     ⒌被告丙○○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丙○○於113年5月1日警詢、113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伊是叫UBER才認識乙○○,偶爾會一起打麻將,彼此認 識約莫2年,雙方沒有仇恨、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卷附「 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至15」的內容都 是伊與乙○○之間的對話,對話目的都是打麻將聯繫用,並非 聯繫毒品交易的對話,上開113年1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是 在講乙○○之前打麻將欠伊賭博的錢,他就一直避不見面,伊 要跟乙○○討錢,上開113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意思伊不 確定,應該是乙○○要還伊賭博的錢,後來乙○○就拿錢來還伊 ,伊和乙○○除了賭博會聯絡外,伊會跟乙○○叫車,乙○○在開 UBER等語(見偵25062卷第64至65頁反面;偵25061卷第85頁 反面至86頁);復於113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 113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意思,係因當天伊要開庭,伊 要請乙○○來幫伊作證,當天乙○○是去伊家,但當天晚上伊才 見到乙○○,這天並沒有賣毒品給乙○○等語(見偵25061卷第1 17頁反面);再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時供稱:伊與乙○○ 曾經有一起使用毒品過,伊跟乙○○有感情上曖昧的關係,他 之前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沒有 與乙○○見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雖然有與乙○○見面, 但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也沒有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當天(按即113年1月19日)伊 叫乙○○還伊5,000元賭博的錢,乙○○也沒有還給伊,兩人就 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互核被告丙 ○○前揭歷次供述,關於其與乙○○之聯繫原因,究竟只有賭博 及叫車,抑或因乙○○提供毒品一起施用而有感情曖昧關係, 或是其因開庭要請乙○○幫忙作證;關於113年1月19日之見面 情形,其究竟有無向乙○○取得賭博欠款,抑或僅就乙○○幫忙 作證之事見面,以及雙方見面後有無不歡而散等節,已有前 後不一。更與前揭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丙○○間僅因買賣毒 品才會聯繫,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均是毒品交易情形等節,皆有明顯歧異,是被告丙○○空 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 情,已難盡信。    ⑵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其與 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是2公克,但於法院審 理時卻證稱均是1公克等語,前後已有瑕疵為由,爭執證人 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 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 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經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丙○○或被告 丁○○購買毒品時,都是取得2個小包夾練袋裝的毒品,並交 付5,000元作為對價,至於毒品重量,因現場交易時不會實 際秤重,伊是直接拿毒品,不會和被告丙○○講到重量,所以 伊以為2小包合計2公克,但事後遭逮捕,經員警拿伊購得之 毒品去秤重時,伊才知道2小包合計僅有1公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78至279、283至284、287頁),因此乙○○就實際 購買毒品數量,雖有如前述不盡一致之處,但乙○○已表明其 與被告丙○○或與被告丁○○之毒品交易模式,都是以5,000元 取得2小包夾鍊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取得毒品過程時不會 特別秤重或以口頭再予確認,復參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 3、及其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乙○○之毒品交易, 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如前,足見乙○○前述以5,000元取得2小包 夾鍊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並非虛假之詞,則乙○○對於 自身認知係向被告丙○○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其遭查 獲時始知悉實際僅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尚合於事 理之常;況且,毒品交易係眾人皆知的違法行徑,販毒者與 購毒者均秘密進行交易,加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 毒品之重量均屬微少,其中縱有短少重量,一般人亦難輕易 察覺有異,自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之事;至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情形,乃因被告丁○○僅有交付乙○○1小包 夾鍊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丁○○再補足1小包夾鍊 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是乙○○並非對於交付毒 品之重量有所敏感,而是被告丁○○僅有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與原本慣常交付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同,才 向被告丁○○反映補足,是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乙○○證述之可 信性,容有誤會。又觀諸乙○○對於其與被告丙○○間是有償毒 品交易往來之重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按上說明,自 難憑此細微瑕疵,即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  ⑶再者,被告丙○○自承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 表】編號1至15」的內容,都是其與乙○○之間的對話,對話 目的都是打麻將聯繫用等語,有如前述,然而,觀諸卷附「 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 話紀錄擷圖,乙○○僅係「有錢再過去」、「說會給妳就會給 ,身上目前還沒有有了自然會與妳聯絡,急什麼」、「在家 裡嗎?」、「現在過去15分鐘到」、「到了」等LINE訊息, 其間尚有穿插語音通話之情,均未見與打麻將聯繫有關之隻 字片語,果若雙方聯繫打麻將事宜,大可明示打麻將之時間 、地點及對象,實毋須如此片斷隱晦;遑論被告丙○○此部分 所辯,更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其不會打麻將或玩骰子等賭博 遊戲,僅會與被告丙○○聯繫毒品交易之情迥異。又一般合法 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 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 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 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 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質之證人乙○○明確證稱其能清楚記憶毒 品交易內容,是因為毒品價格不斐,其每次只能購買5,000 元之毒品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 及其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乙○○之毒品交易等情 ,業為被告2人自承如前,並有如下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擷圖 (編號2至3、14至15)(見偵25062卷第9、11頁)可資補強 :         而對照上開2次對話內容亦未見雙方提及有關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等情形,尚均能完成毒品交易,從而乙○○與被 告丙○○間對於如何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應有一定默契或慣 行,毋須逐次磋商、討論。縱然前揭「乙○○毒品案【扣案手 機採證紀錄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話內容,雖未直接提 及毒品交易細節,然此為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通訊監察常見 之採行模式,已如前述,尚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則辯護人徒以前揭手機擷圖編號6至9之LINE對話內容,並 無暗語提及是毒品為由,辯稱無從佐證認定被告丙○○與乙○○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屬於毒品之交易往來云云, 並無足取。   ⑷辯護人又據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 0至11」所示如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062卷第78頁) ,以被告丙○○曾向乙○○告知正在打麻將,並表示打200底等 語,辯稱被告丙○○係向乙○○邀約打麻將,是證人乙○○證稱其 不會打麻將並非屬實,進而質疑證人乙○○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云云:        然而,被告丙○○曾供稱乙○○因積欠賭博款項,一直避不見面 ,所以其於113年1月5日聯繫乙○○,欲索討欠款,亦曾供稱 其於113年1月19日與乙○○見面時,向他索討5,000元之賭博 款項未果,兩人甚至不歡而散等語,均如前述,苟依被告丙 ○○前揭所述,乙○○既因積欠賭博款項而避不見面,甚至事後 見面,乙○○仍拒絕清償欠款,彼此不歡而散,可見被告丙○○ 與乙○○間因賭博之事,已有金錢糾紛,則被告丙○○與乙○○間 豈會因邀約打麻將之事,再於113年3月1日相互聯繫,實有 可疑。又上開對話日期是在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之後,且 細觀上開對話之文義內容,至多僅是被告丙○○提到現在正在 打麻將及打200底之事,是否即指被告丙○○邀約乙○○打麻將 ,亦容有疑義,自不能據此反推乙○○所為證述內容,全無可 信。   ⒍綜上,足認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之犯行無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足採信。  ㈢、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價格 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行為人意圖 販賣而販入前述毒品犯行,雖未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 ,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 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 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其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 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其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差」 或「量差」,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 至明。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毒品予乙○○,並向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額之行為,有如前述,雖因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致 無從知悉其實際利得若干,然被告丙○○既與乙○○達成交易毒 品之合意,並分別依約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各 收取5,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顯見雙方確有對價關係, 被告丙○○應可從中獲取利益,是被告丙○○就前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辯護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部分之辯詞,均不足為採,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各該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 告2人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就如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行 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曾主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於11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未自白犯罪,係因誤解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對其就共同被告丙○○為訊問,卻未給予被 告丁○○自身防禦機會,以致於被告丁○○未能自白犯罪,故請 從寬認定被告丁○○就前開犯行部分,亦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云云。然而,據被告丁○○ 於11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手機 翻拍照片擷圖2張(編號14至15)後,其供稱:此對話內容 是伊與乙○○之對話,其中伊稱「讚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 品質,「我老婆在seven等你啊」是指乙○○是開UBER駕駛, 共同被告丙○○要坐乙○○的車,所以在統一超商等乙○○,但今 天沒有交易,伊否認此次犯行等語(見偵25062卷第113頁反 面至114頁)。嗣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前揭偵訊光碟後,被 告丁○○確有回答如上之陳述,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未自白犯罪 ,堪可認定。再者,被告丁○○於前揭偵訊時,固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然而,被告丁○○自白犯罪與其以證人身 分就共同被告丙○○參與此次犯行所為證述,本屬二事,且檢 察官業已當庭向被告丁○○告知就陳述自己犯行時,仍屬被告 身分,就陳述共同被告丙○○時,則屬證人身分,以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偵審自白之法律規定與效果,更表示其可以 自主決定是否承認犯罪等節,此觀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自明( 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2頁),被告丁○○不僅知悉前開偵審 自白規定,並同意以被告兼以證人身分陳述,更於檢察官為 求謹慎而向其確認是否承認110年11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乙○○,其餘否認時,被告丁○○依然回答否認此部分犯行, 足認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 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卻仍否認該犯行, 難認被告丁○○有何正當理由始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辯護人前揭主張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 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茲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 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又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對 象均僅有乙○○1人,販賣之次數非多,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 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 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 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就如附表一編號 3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亦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斟酌上情,就如附表一編 號4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 ;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再遞減 其刑。  ⑵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 被告丁○○共同犯之,其未取得犯罪金額,此據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且 販賣對象僅乙○○1人,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對社 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 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 ,且其於本院中亦能自白犯罪,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衡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 ,猶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 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 侵害,實有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丙○○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之態 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 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其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4部分,亦均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其等就前開部 分均見悔意;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數量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丙○○、丁 ○○分別自述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為夫妻關係及所生 子女、被告丙○○從事騎機車送貨之工作收入、被告丁○○從事 物流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153、296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之獲利情形、其等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各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其等共 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罪質多有重合,販賣對象均 同一人,販賣手法、模式類似,被告丙○○販賣次數3次、被 告丁○○販賣次數2次,兼衡其等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丁○○為如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供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之用等情,各據被告丁○○、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2至293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丁○○之「主文」欄所 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亦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被 告丙○○之「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 告丁○○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4頁),復查無積極 事證認係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 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 並分別收取5,000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丙○○之「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各該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乙○○分別交付5 ,000元、5,000元之對價,均由被告丁○○收取一節,亦據被 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核屬被告 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丁○○之「主文」欄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重量 價金 主文 1 丙○○ 113年1月5日0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110年11月30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珈多門市 原本約定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丁○○僅交付1小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嗣於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丁○○再補足1小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完成交易。 5,000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丙○○ 111年12月17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珈多門市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備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毒品重量」欄所載「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毒品重量」欄所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就前者均更正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者更正為「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8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粉末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被告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被告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使用之分裝袋1批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被告丙○○所有,且各供被告丙○○、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使用之紅米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被告丁○○所有之安卓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備註 上開扣案物名稱,均引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欄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2號卷第29、33頁),惟就上開扣案物名稱載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部分,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相關毒品鑑定報告可供參考,附此敘明。

2024-12-04

PCDM-113-訴-491-202412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明鴻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3號、第76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車明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灰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342.24公克、驗前淨重337.8 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66.8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沒收 銷燬。據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另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相關沒收部分,據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 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銷燬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固經警在住所內 扣得本案毒品,然此僅為供自行施用所持有,係於112年6月 30日一次購買500公克之用餘數量;伊前於偵查中供稱尚有 於112年8月間購買3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伊吸毒 後記憶模糊混亂所為供述,並非事實;而伊傳送毒品照片予 不明網友,僅係出於推薦、分享之目的,亦非兜售毒品,對 話內容中亦未出現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之暗語;伊經濟狀況 優渥,無需透過販賣毒品牟利,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經扣案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僅以塑膠夾鍊袋隨 意包裝,並經其自承前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 同)39萬餘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於112 年8月底以31萬元再購買350公克等語,所持有之毒品顯逾一 般合理使用數量,可徵非僅供己施用,且被告尚有於112年9 月13日、14日分別傳送如下所示含毒品照片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訊息予不明網友「小白」、「阿朋」、「野人」、「 歐弟」、「阿風」,應係伺機販賣毒品,綜合認定被告持有 本案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確具販賣之營利意圖,所為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與法並無違 誤。 以下空白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依上開Messenger訊息觀之,被告係於112年9月13日、14日相 近時間,同時並直接傳送相同之毒品照片予不同之網友,經 其中「野人」回覆「沒錢」、「阿朋」回覆「好像不錯」等 語,核其對應已與一般毒販隨機兜售毒品予買受人之模式相 符,且據被告陳稱:伊前與「野人」已有因安非他命的事情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的住處碰面等語(見63963偵卷第61 至63頁),足認被告此舉確係伺機兜售販賣本案毒品,被告 辯稱僅係向網友分享自己買過的毒品云云,除欠缺對話脈絡 外,亦與各該回覆內容未合,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被告之住處於112年9月14日經搜索扣得本案毒品後,其於同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112年6月30日綽號「長毛」的陳俊 伊問我要不要跟鄭宇棠合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我答應後便 於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位 於新莊的謝呷檳榔攤,先把39萬7,500元交給陳俊伊,接著 陳俊伊跟鄭宇棠的朋友蔡敦祐、黃元泰到該檳榔攤後,陳俊 伊就拿了500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3號卷〈下稱63963 偵卷〉第57至58頁,下稱第1次購毒行為);嗣於翌日(15日 )警詢及偵訊時復陳稱:本案毒品是我在112年8月底晚間5 時至8時間,在中和區員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科店, 用31萬元跟唐語辰的朋友購買350公克;我是在同一天先跟 唐語辰在新店民權路的某住家買10公克的愷他命,交易完成 時就問他有沒有購買安非他命的管道,他說他朋友有,我說 那就約下午5時許在全家員科店,唐語辰就幫我聯絡對方, 我就給他我的汽車車牌0000,當天對方確實有來,不過是5 點還是8點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停在全家門口不到10分鐘 就有人上我車子後座,說是唐語辰的朋友,我就給他現金, 交易完他就直接下車離開等語(見63963偵卷第24、29、69 至71頁,下稱第2次購毒行為)。觀被告上開供述,係於本 案毒品甫遭查扣時所為,且就前後2次之購毒行為明確區隔 並具體敘述各該細節,並無記憶錯亂應答模糊錯漏之情形。 而被告固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改稱:本案毒品應係第1次 購毒行為所買500公克剩下的,其餘152公克已經自行施用完 了云云,並於本院辯稱:伊並無第2次購毒行為,是為了不 想連累鄭宇棠,才謊稱是另跟唐語辰友人購買云云,然依上 開調查時序,被告已先供出與鄭宇棠有關之第1次購毒行為 ,則就本案毒品之來源,究係源於第1次購得所餘抑或係其 事後陳稱之第2次購毒行為,均無解於鄭宇棠之罪責,則被 告並無虛捏第2次購毒行為之必要,且依前開112年11月5日 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第1次購毒行為所購買之毒品包裝與 本案毒品之包裝不同,且其住處於112年7月間已經警搜索( 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3號卷第23頁),若第1次 購毒行為購得之毒品仍有殘留,亦應已經警查獲,即難認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並無第2次購毒行為云云陳詞屬實,應 以其於112年9月14日、15日所述情節為可採。是被告既分別 於112年6月底購得500公克、於8月底購得350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依其所辯每日需適用1公克多之毒品 云云,亦顯逾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  ⒊被告固上訴主張其經濟狀況優渥,無須透過販賣毒品牟利云 云,並舉其元大銀行112年1月30日存摺內頁影本、113年2月 對帳單為據(參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然上開金融憑證僅 足顯示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3年2月29日之2時點,帳戶 內確有餘額375餘萬元、647餘萬元,除無法知悉該等款項係 因何種原因而取得外,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之112年8、9 月間之經濟資力如何,且被告之銀行存款餘額多寡,亦與其 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意圖 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數量非微,一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 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同時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兼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純質淨重,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本案 毒品沒收銷燬。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 度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3963號、第7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明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車明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亦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31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後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嗣於同年9月14日13時50 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住處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車明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639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5、29、69-7 1頁、本院卷第45、104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1、27頁、偵字第76623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45、47-4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些毒品是買來自己 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 且被告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無法排除被告係買 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 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 31萬元購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4 日13時5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4-25、29、6 9-75頁、本院卷第45、104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42706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1 、27、37-38頁、偵二卷第49、59-6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337.80公克,純質淨重達266.86公 克,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又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為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 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 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 額之金錢損失。再觀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塑膠夾鏈袋隨 意包裝,未見特殊防潮措施,益徵被告係欲短期內將毒品處 理完畢,並非供自己長期使用。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 時無業,仰賴先前之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一 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當時生活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 其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豈會無端付出31萬元購入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再相較於被告自陳供己施用之本案愷他 命2包,毛重合計僅11.7200公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顯然遠多於前揭愷他命,在在足徵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非為供己施用甚明。   4.又觀諸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購買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12年9月13日19時36分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傳送茶葉包裝袋1個及夾鏈袋盛 裝之晶體1包之照片1張(下稱照片1),又傳送夾鏈袋盛裝 之晶體1包之照片1張(下稱照片2),並向「小白」表示照 片2是「另一組」。被告復於同日19時45分、51分許,將照 片1分別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人」、「阿風」 、「阿朋」、「歐弟」等4人,「野人」其後回覆被告:「 沒錢」,「阿朋」則回以:「好像不錯」。被告復於同月14 日12時35分許將照片2傳送予「阿朋」等情,有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59-61頁),上開照片1、2之晶體1 包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及型態相似,被告亦未否認上開 照片中之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23頁),又參以 上開對話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 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持有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伺機販賣,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意圖 甚明。   5.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30日有去新北市 ○○區○○街00號檳榔攤找綽號「長毛」的陳俊伊,我把39萬7, 500元給陳俊伊,陳俊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350公克,是我於112年8月底在新北市中和區員 山路的全家超商向唐語辰的友人以31萬元購買等語(見偵一 卷第24、29、58、69、81頁),然經檢察官質以112年6月底 甫購買大量毒品,又於同年9月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顯 不可能僅係供個人施用,被告復於同年11月5日至警局改稱 :回去想了一下,想起來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6月30日 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所遺留下來的,其中152公克 已經施用完等語(見偵二卷第22-23頁)。其翻異前詞,已 見情虛。且由上開情狀,益徵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顯逾被告平 時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依上各情,足認被告購入本案大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意在供己施用,而係為伺機出售 牟利,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又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意圖販賣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售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否認販賣意圖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因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併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扣案證物,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與特定人接洽著手販賣犯行,即非 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監視器1組與本 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 ,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 實稱毛重10.4010公克,淨重10.1060公克,取樣0.0218公克,餘重10.084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1.7%,純質淨重7.2460公克。 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1.3190公克,淨重0.3100公克,取樣0.0173公克,餘重0.292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4.7%,純質淨重0.2316公克。 2 灰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342.24公克,驗前淨重337.80公克。取0.18公克用罄,餘337.6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266.86公克。 3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2024-11-29

TPHM-113-上訴-379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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