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怡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凱倫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頂樓加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61、2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丙○○、丁○○為夫妻,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下稱扣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暱稱「Batty Wan」與乙○○聯繫,雙方並達成毒品
交易之合意,嗣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
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價金」欄所示對價予丙○○,
而完成交易。
二、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丙○○之扣
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丙○○之LINE與乙○○聯繫,雙
方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嗣於如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
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價金」欄所示對價予丁○○,而完成
交易。
三、丙○○與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丁○○先以丙○○之扣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丙○○
之LINE與乙○○聯繫,雙方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再由丙
○○於如附表一編號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價
金」欄所示對價予丙○○,再遞交予丁○○,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的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買家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經查,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雖曾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
能力。然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證人偵訊時有任何不
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
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前開證人前揭於偵查中
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所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丙○○、丁○○及其等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丙○○、丁○○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皆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5062號卷〈下稱偵25062卷〉第113至114頁;本院
訴字卷第78、153、186、2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5062卷第84至85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第270至2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1號卷〈下稱
偵25061卷〉第86、1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擷圖2
張(編號2至3)、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偵25061卷第18至20
頁;偵25062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5頁)在卷可證
,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伊取得5,000元,賺得
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則被告丁○○販賣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確有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
,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訴字卷第153、186、2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訴字卷第295至2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扣案物及手機翻
拍照片擷圖(編號14至15)2張(見偵25062卷第11頁)在卷
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丙○○此部分
所為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伊取得5,000元,賺得
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則被告丙○○、丁
○○共同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確有透過「價差」方
式獲利之意,是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
編號1至15」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062卷第76至78
頁反面),係其與乙○○之對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並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沒有與乙○○見面,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伊雖然有與乙○○見面,但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也沒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當
天(按即113年1月19日)伊叫乙○○還伊5,000元賭博的錢,
乙○○也沒有還給伊,兩人就不歡而散云云。被告丙○○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之數量均係2公克,但於法院審理時卻改稱均為1公
克,所述已有不一;況且,對照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乙○○
與共同被告丁○○交易毒品過程,證人乙○○尚因發現數量短少
而向共同被告丁○○要求補足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數量相當精
明,豈可能不知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數
量僅有1公克,且在數量短少一半情形下,還願意交付全額
對價予被告丙○○,是其證述亦屬可疑;又觀諸卷附被告丙○○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提及交易毒品之隻字片語
,亦未存有任何暗語,其中於113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
告丙○○更向證人乙○○告知正在打麻將,並表示打200元1底等
語,足見被告丙○○係要約證人乙○○可以過來打麻將,反觀證
人乙○○於法院審理時竟證稱其不會打麻將,是其證述顯違誠
信而存有瑕疵,是證人乙○○所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述,不足
採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
⒈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Batty Wan」是被告丙
○○,伊於113年1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
台麗街口,以5,000元向被告丙○○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錢伊忘記有無給全額,但後來都有結清,伊確實有拿到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又「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
編號8至9」之對話擷圖中,伊於113年1月19日表示「在家裡
嗎?」,被告丙○○稱「不是約中午嗎」,伊說「現在過去15
分鐘到」、「到了」等語,這是伊跟被告丙○○的暗語,伊要
跟她交易毒品,伊於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以5,000元購買大約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被告丙○○並無糾
紛等語(見偵25062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乙○○毒品案【扣
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至15」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
這是從伊手機拍出來的,LINE暱稱「Batty Wan」是被告丙○
○,伊於113年1月5日0時26分起有傳送「有錢再過去」、「
說會給妳就會給,身上目前還沒有有了自然會與妳聯絡,急
什麼」,這些話的意思是因為當時伊的工作不是很穩定,所
以說要購買毒品的錢不夠,就跟被告丙○○積欠,這次伊是跟
被告丙○○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伊有先拿毒品,之
後伊有給被告丙○○5,000元,之後於113年1月19日,伊有傳
送「在家裡嗎?」、「現在過去15分鐘到」、「到了」等LI
NE訊息,表示伊希望再與被告丙○○交易毒品,這次交易地點
是在被告丙○○家附近的馬路上,也是以5,000元買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
然沒有講到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但伊還是能清楚
記憶毒品交易內容,是因為毒品價格不斐,5,000元對伊來
說也是不容易的數目,伊只能買5,000元的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伊只要有買毒品,都是固定以5,000元購買2個夾鍊
袋包裝、合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且伊和被告丙○○之
間沒有其他別的事情需要聯絡,上開LINE對話沒有清楚提到
交易毒品,也是希望不要留下買賣毒品的證據,對話內容以
簡便為主,當伊找被告丙○○時就是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時候,其餘伊和被告丙○○是不會有什麼聯絡,至於之前伊
在警詢、偵查中所提交易毒品的數量都是2公克部分,這是
因為交易時雙方並沒有當場秤毒品重量、不會講到重量,伊
也不知道實際重量,伊都是現場向被告丙○○拿2個夾鍊袋包
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直接給她5,000元,伊以為每個夾鍊
袋內都是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都一直認為是買合計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事後逮捕伊的員警有幫伊拿去秤重
量,每包夾鍊袋內只有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才知道
原來伊是以5,000元購買2小包夾鍊袋共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而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為緊張,伊還是認為伊是
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實際上伊是以5,000元購買2
個夾鍊袋各裝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毒品交易伊都是
取得2個夾鍊袋包裝的毒品,伊與被告丙○○並無仇恨或金錢
糾紛,沒有故意陷害被告丙○○,亦無以性交易換取毒品,且
伊本身也不會打麻將或玩骰子遊戲等賭博情形,伊之所以交
付5,000元給被告丙○○,是因為被告丙○○交付伊2個夾鍊袋共
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來施用後並無異常,就繼續
跟她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6、278至281、283至2
87頁)。
⒊參以乙○○確曾於113年1月5日0時26分許,有以LINE與被告丙○
○聯繫,其等對話如下:
乙○○復於113年1月19日9時29分許至同(19)日12時22分許
間,以LINE與被告丙○○聯繫,其等對話如下:
上開2次對話內容有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
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25062卷
第76頁反面至77頁),且上開2次對話均係被告丙○○與乙○○
之對話一節,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有如前述,復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
25062卷第65頁;偵25061卷第85頁反面)。
⒋綜觀證人乙○○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丙○○之前揭對話內容,雖
然其就被告丙○○交付毒品重量究係1公克或2公克,容有微疵
,但對於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有
交付5,000元之對價予被告丙○○而完成交易等節,則始終一
致。況且,乙○○與被告丙○○間並無仇恨怨隙,亦無金錢糾紛
或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並為被告丙○○所
不爭(見偵25062卷第64頁),則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刑
責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動機與必要,是其前揭
證述,應屬可信。
⒌被告丙○○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丙○○於113年5月1日警詢、113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伊是叫UBER才認識乙○○,偶爾會一起打麻將,彼此認
識約莫2年,雙方沒有仇恨、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卷附「
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至15」的內容都
是伊與乙○○之間的對話,對話目的都是打麻將聯繫用,並非
聯繫毒品交易的對話,上開113年1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是
在講乙○○之前打麻將欠伊賭博的錢,他就一直避不見面,伊
要跟乙○○討錢,上開113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意思伊不
確定,應該是乙○○要還伊賭博的錢,後來乙○○就拿錢來還伊
,伊和乙○○除了賭博會聯絡外,伊會跟乙○○叫車,乙○○在開
UBER等語(見偵25062卷第64至65頁反面;偵25061卷第85頁
反面至86頁);復於113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
113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意思,係因當天伊要開庭,伊
要請乙○○來幫伊作證,當天乙○○是去伊家,但當天晚上伊才
見到乙○○,這天並沒有賣毒品給乙○○等語(見偵25061卷第1
17頁反面);再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時供稱:伊與乙○○
曾經有一起使用毒品過,伊跟乙○○有感情上曖昧的關係,他
之前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沒有
與乙○○見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雖然有與乙○○見面,
但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也沒有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當天(按即113年1月19日)伊
叫乙○○還伊5,000元賭博的錢,乙○○也沒有還給伊,兩人就
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互核被告丙
○○前揭歷次供述,關於其與乙○○之聯繫原因,究竟只有賭博
及叫車,抑或因乙○○提供毒品一起施用而有感情曖昧關係,
或是其因開庭要請乙○○幫忙作證;關於113年1月19日之見面
情形,其究竟有無向乙○○取得賭博欠款,抑或僅就乙○○幫忙
作證之事見面,以及雙方見面後有無不歡而散等節,已有前
後不一。更與前揭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丙○○間僅因買賣毒
品才會聯繫,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均是毒品交易情形等節,皆有明顯歧異,是被告丙○○空
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
情,已難盡信。
⑵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其與
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是2公克,但於法院審
理時卻證稱均是1公克等語,前後已有瑕疵為由,爭執證人
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
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
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經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丙○○或被告
丁○○購買毒品時,都是取得2個小包夾練袋裝的毒品,並交
付5,000元作為對價,至於毒品重量,因現場交易時不會實
際秤重,伊是直接拿毒品,不會和被告丙○○講到重量,所以
伊以為2小包合計2公克,但事後遭逮捕,經員警拿伊購得之
毒品去秤重時,伊才知道2小包合計僅有1公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78至279、283至284、287頁),因此乙○○就實際
購買毒品數量,雖有如前述不盡一致之處,但乙○○已表明其
與被告丙○○或與被告丁○○之毒品交易模式,都是以5,000元
取得2小包夾鍊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取得毒品過程時不會
特別秤重或以口頭再予確認,復參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
3、及其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乙○○之毒品交易,
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如前,足見乙○○前述以5,000元取得2小包
夾鍊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並非虛假之詞,則乙○○對於
自身認知係向被告丙○○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其遭查
獲時始知悉實際僅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尚合於事
理之常;況且,毒品交易係眾人皆知的違法行徑,販毒者與
購毒者均秘密進行交易,加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
毒品之重量均屬微少,其中縱有短少重量,一般人亦難輕易
察覺有異,自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之事;至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情形,乃因被告丁○○僅有交付乙○○1小包
夾鍊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丁○○再補足1小包夾鍊
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是乙○○並非對於交付毒
品之重量有所敏感,而是被告丁○○僅有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與原本慣常交付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同,才
向被告丁○○反映補足,是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乙○○證述之可
信性,容有誤會。又觀諸乙○○對於其與被告丙○○間是有償毒
品交易往來之重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按上說明,自
難憑此細微瑕疵,即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
⑶再者,被告丙○○自承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
表】編號1至15」的內容,都是其與乙○○之間的對話,對話
目的都是打麻將聯繫用等語,有如前述,然而,觀諸卷附「
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
話紀錄擷圖,乙○○僅係「有錢再過去」、「說會給妳就會給
,身上目前還沒有有了自然會與妳聯絡,急什麼」、「在家
裡嗎?」、「現在過去15分鐘到」、「到了」等LINE訊息,
其間尚有穿插語音通話之情,均未見與打麻將聯繫有關之隻
字片語,果若雙方聯繫打麻將事宜,大可明示打麻將之時間
、地點及對象,實毋須如此片斷隱晦;遑論被告丙○○此部分
所辯,更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其不會打麻將或玩骰子等賭博
遊戲,僅會與被告丙○○聯繫毒品交易之情迥異。又一般合法
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
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
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
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
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質之證人乙○○明確證稱其能清楚記憶毒
品交易內容,是因為毒品價格不斐,其每次只能購買5,000
元之毒品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
及其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乙○○之毒品交易等情
,業為被告2人自承如前,並有如下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擷圖
(編號2至3、14至15)(見偵25062卷第9、11頁)可資補強
:
而對照上開2次對話內容亦未見雙方提及有關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等情形,尚均能完成毒品交易,從而乙○○與被
告丙○○間對於如何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應有一定默契或慣
行,毋須逐次磋商、討論。縱然前揭「乙○○毒品案【扣案手
機採證紀錄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話內容,雖未直接提
及毒品交易細節,然此為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通訊監察常見
之採行模式,已如前述,尚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則辯護人徒以前揭手機擷圖編號6至9之LINE對話內容,並
無暗語提及是毒品為由,辯稱無從佐證認定被告丙○○與乙○○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屬於毒品之交易往來云云,
並無足取。
⑷辯護人又據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
0至11」所示如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062卷第78頁)
,以被告丙○○曾向乙○○告知正在打麻將,並表示打200底等
語,辯稱被告丙○○係向乙○○邀約打麻將,是證人乙○○證稱其
不會打麻將並非屬實,進而質疑證人乙○○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云云:
然而,被告丙○○曾供稱乙○○因積欠賭博款項,一直避不見面
,所以其於113年1月5日聯繫乙○○,欲索討欠款,亦曾供稱
其於113年1月19日與乙○○見面時,向他索討5,000元之賭博
款項未果,兩人甚至不歡而散等語,均如前述,苟依被告丙
○○前揭所述,乙○○既因積欠賭博款項而避不見面,甚至事後
見面,乙○○仍拒絕清償欠款,彼此不歡而散,可見被告丙○○
與乙○○間因賭博之事,已有金錢糾紛,則被告丙○○與乙○○間
豈會因邀約打麻將之事,再於113年3月1日相互聯繫,實有
可疑。又上開對話日期是在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之後,且
細觀上開對話之文義內容,至多僅是被告丙○○提到現在正在
打麻將及打200底之事,是否即指被告丙○○邀約乙○○打麻將
,亦容有疑義,自不能據此反推乙○○所為證述內容,全無可
信。
⒍綜上,足認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之犯行無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足採信。
㈢、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價格
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行為人意圖
販賣而販入前述毒品犯行,雖未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
,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
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
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其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
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其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差」
或「量差」,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
至明。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毒品予乙○○,並向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額之行為,有如前述,雖因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致
無從知悉其實際利得若干,然被告丙○○既與乙○○達成交易毒
品之合意,並分別依約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各
收取5,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顯見雙方確有對價關係,
被告丙○○應可從中獲取利益,是被告丙○○就前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辯護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部分之辯詞,均不足為採,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各該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
告2人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就如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行
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曾主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於11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未自白犯罪,係因誤解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對其就共同被告丙○○為訊問,卻未給予被
告丁○○自身防禦機會,以致於被告丁○○未能自白犯罪,故請
從寬認定被告丁○○就前開犯行部分,亦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云云。然而,據被告丁○○
於11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手機
翻拍照片擷圖2張(編號14至15)後,其供稱:此對話內容
是伊與乙○○之對話,其中伊稱「讚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
品質,「我老婆在seven等你啊」是指乙○○是開UBER駕駛,
共同被告丙○○要坐乙○○的車,所以在統一超商等乙○○,但今
天沒有交易,伊否認此次犯行等語(見偵25062卷第113頁反
面至114頁)。嗣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前揭偵訊光碟後,被
告丁○○確有回答如上之陳述,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未自白犯罪
,堪可認定。再者,被告丁○○於前揭偵訊時,固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然而,被告丁○○自白犯罪與其以證人身
分就共同被告丙○○參與此次犯行所為證述,本屬二事,且檢
察官業已當庭向被告丁○○告知就陳述自己犯行時,仍屬被告
身分,就陳述共同被告丙○○時,則屬證人身分,以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偵審自白之法律規定與效果,更表示其可以
自主決定是否承認犯罪等節,此觀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自明(
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2頁),被告丁○○不僅知悉前開偵審
自白規定,並同意以被告兼以證人身分陳述,更於檢察官為
求謹慎而向其確認是否承認110年11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乙○○,其餘否認時,被告丁○○依然回答否認此部分犯行,
足認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
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卻仍否認該犯行,
難認被告丁○○有何正當理由始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辯護人前揭主張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
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茲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
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又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對
象均僅有乙○○1人,販賣之次數非多,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
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
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
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就如附表一編號
3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亦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斟酌上情,就如附表一編
號4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
;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再遞減
其刑。
⑵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
被告丁○○共同犯之,其未取得犯罪金額,此據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且
販賣對象僅乙○○1人,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對社
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
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
,且其於本院中亦能自白犯罪,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衡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
,猶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
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
侵害,實有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丙○○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之態
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
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其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4部分,亦均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其等就前開部
分均見悔意;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數量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丙○○、丁
○○分別自述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為夫妻關係及所生
子女、被告丙○○從事騎機車送貨之工作收入、被告丁○○從事
物流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153、296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之獲利情形、其等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各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其等共
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罪質多有重合,販賣對象均
同一人,販賣手法、模式類似,被告丙○○販賣次數3次、被
告丁○○販賣次數2次,兼衡其等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丁○○為如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供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之用等情,各據被告丁○○、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2至293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丁○○之「主文」欄所
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亦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被
告丙○○之「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
告丁○○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4頁),復查無積極
事證認係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
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
並分別收取5,000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丙○○之「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各該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乙○○分別交付5
,000元、5,000元之對價,均由被告丁○○收取一節,亦據被
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核屬被告
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丁○○之「主文」欄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重量 價金 主文 1 丙○○ 113年1月5日0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110年11月30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珈多門市 原本約定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丁○○僅交付1小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嗣於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丁○○再補足1小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完成交易。 5,000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丙○○ 111年12月17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珈多門市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備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毒品重量」欄所載「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毒品重量」欄所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就前者均更正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者更正為「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8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粉末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被告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被告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使用之分裝袋1批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被告丙○○所有,且各供被告丙○○、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使用之紅米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被告丁○○所有之安卓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備註 上開扣案物名稱,均引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欄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2號卷第29、33頁),惟就上開扣案物名稱載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部分,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相關毒品鑑定報告可供參考,附此敘明。
PCDM-113-訴-491-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