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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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聞振容 相 對 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之裁 定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民國113年8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 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04

SCDV-113-簡抗-9-20250304-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鄭清海 陳思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家妤即安寶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怡瑄律師 洪法岡律師 追加 被告 玉寶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聚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不在同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之列至明。又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 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範圍內,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言;而同條項第4款所謂「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則係指原告起 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 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件訴 訟,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在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0號5至9樓獨資經營安寶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 爭護理之家),無權占用事實上處分權先後屬於上訴人鄭清 海、陳思伃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係由鄭清海於70年間向原始起造 人買受,嗣於111年12月6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思伃 ),作為系爭護理之家警衛室及停車場出入口,受有使用房 屋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磚造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陳思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清海28萬5294元、陳 思伃13萬9949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磚造房屋予陳 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思伃2萬4843元。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對追加被告提 起追加之訴,主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函文( 下稱台電、台水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應係向追加被告承租 房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而占有系爭磚造建物,被上訴人與追 加被告分屬系爭磚造建物之直接、間接占有人,同負遷讓返 還該磚造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上訴及追加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系爭磚造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陳思伃。㈡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給付 鄭清海28萬5294元、陳思伃13萬9949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㈢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磚造房屋予陳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思伃2萬4843元,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之義 務(見二審卷第323至326頁)。 三、上訴人雖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 、3、4、7款規定提起前開追加之訴(見二審卷第325頁)。 惟查,兩造在原審攻防及審理調查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 無占有系爭磚造房屋,及該房屋是否為系爭護理之家 所在 大樓之附屬建物,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向追加被告承租房 屋之事實,追加被告從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原審卷內亦不 存在與其相關之證據資料,而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 程序事件,上訴人直至二審始對追加被告提起追加之訴,對 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難謂無重大影響, 自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又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提起前 開追加之訴,已逾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原訴之訴訟標的範圍, 自非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另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向追加 被告承租房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並非於起訴後有何情事變 更之情形,亦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至於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本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之列,被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 (見二審卷第351頁),依前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3

SCDV-113-簡上-121-2025030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徐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113-20250227-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彭義騰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工程主任,從事工程監工工作,嗣被告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營 業,遂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庸再 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公司尚有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 19日工資3萬6,733元、資遣費3萬9,473元,合計13萬4,206 元未給付予原告,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206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 資未付,又因無法繼續營業而通知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 毋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 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 資及工作年資均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係於113年 1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 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並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提出經被告公 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工資5萬8,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3萬6,733元,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 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5萬 8,000元,而原告自112年7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 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4月10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 基數為(490/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 萬9,47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 ÷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萬9,472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即113年11月1 1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 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 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 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 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開規定,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1元及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 酌量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CPEV-113-竹北勞簡-26-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顏恭信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29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2年賠議字第1號拒 絕賠償,此有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國家賠償 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403元,及自111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其後於 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40 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案於111年8月10日進入被告機關受刑之執行,於同年 8月27日晚間發燒確診新冠肺炎,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送 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急診,嗣原告 返監後,由被告機關安排與另一確診病患莊鎮煒同住於820 號房。 (二)原告於同年8月31日上午左眼輕微發炎腫痛,即向舍房正班 主任報告,請求以電話或視訊方式看診,經正班主任收取原 告之健保卡後告知會向衛生科反映,惟當日下午卻僅由1名 未具醫師執照之護理師前來,以目視方式看診,並判斷原告 左眼並無紅腫,則被告機關所安排之就診流程即有未具醫師 資格人員違法診療之違誤。 (三)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機關送來1袋不明藥物給原告服用 ,其上載明服用方法為早中晚三餐飯後服用,原告取得藥物 時即服用1包藥物,卻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感覺左眼劇烈腫 痛發炎,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原告向夜勤主管報告後,中 央台僅令原告服用第2包藥物,然原告服用後眼部發炎腫痛 反更加劇烈。經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11時許4度報 告,而中央台於2小時內命原告連續服用上開4包藥物,經原 告向中央台確認藥物過量之疑慮,中央台始回復不要再服用 第4包藥物。此後夜勤主管及中央台主任即不再理會原告, 原告不得不違反監獄規定踹舍房鐵門,以引起管理人員注意 ,然夜班主管仍不予協助處理。最後原告見確診舍友莊鎮煒 之藥物中有消炎藥,乃借用其消炎藥服用,左眼發炎腫痛之 情形方有緩解而得入眠。 (四)原告於同年9月1日上午向正班主任報告病情加重,請求以電 話或視訊方式看診,然未獲重視;原告於同年9月2日上午再 向正班主任報告左眼嚴重發炎,應請醫師開立消炎藥,然當 晚只拿到止痛藥,而無治療作用之藥物處方。 (五)原告於同年9月5日上午,左眼因嚴重發炎已無法視物,向正 班主任報告並要求看診後,同日下午僅有護理師前來看診, 於同日晚間收到眼用消炎藥膏,然左眼已無法恢復視能。原 告於同年9月12日解除隔離後,於同年9月16日至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左眼罹患視神經 炎,就診時已無光覺。 (六)依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於111年新冠肺炎 流行期間所下達之命令、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 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可知新冠肺炎確診之病患,如在隔離 期間有任何身體不適或併發症狀,得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聯 繫醫師,並未阻礙確診隔離病患之就醫權,以獲得正確有效 之救治。然被告機關無視上開防疫政策之要求,拒絕原告視 訊看診之請求,以致原告錯失黃金治療時期,使原告左眼視 覺受有嚴重且永久之機能減損。又新冠肺炎衍生之後遺症繁 多,不排除眼部後遺症,被告機關自應注意肺炎基本症狀外 之可能衍生病症,安排原告就醫,而非漠視即延誤治療。縱 認原告罹患之視神經炎與新冠肺炎無關,被告機關仍應留意 是否有遭其他疾病感染之可能,並依照原告之需求安排醫師 診治。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違法執行、怠於安排原告就醫, 致原告視神經炎惡化而失去左眼視能,被告機關怠於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之身體權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醫療費 用5,4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5,403元,及自111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111年間因疫情嚴峻,被告機關均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因 應矯正機關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預防及緊急處理計 畫」作為防患新冠疫情指引,而當時疫情已進入社區感染階 段,原則上暫停收容人至醫療院所進行非必要之門診或檢查 。是被告機關當時係由廠舍主管於每日開封時詢問收容人病 況,收集個案病況主述單後,由廠舍主管將看診名單、相關 病證及健保卡提供與衛生科協助掛號就診,再由看診醫師判 斷受刑人症狀予以診間看診、視訊看診或開立處方簽。又被 告機關對確診受刑人設置專區隔離區,然因單人房舍有限而 受刑人甚多,故確診者於專區係一室多人,合先陳明。 (二)111年8月31日上午係由公費醫師看診,判斷原告眼睛周圍皮 膚癢,為眼睛過敏,給予抗組織胺藥物,又因原告尚持有同 年8月28日確診新冠肺炎外醫急診開立之普拿疼藥物,故加 開眼睛過敏藥物3日份供原告使用,該藥物於同日晚間9時許 送至原告舍房交由其自行服用藥物及自主管理。原告謊稱當 日有要求電話及視訊看診並非事實,因當時疫情嚴峻,醫師 均依據病況看診,經醫師判斷原告眼睛症狀客觀上並非嚴重 ,相關處置並無不當。 (三)111年8月3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原告雖有向主管反映眼睛 不適,惟當時原告尚持有同年8月28日確診新冠肺炎外醫急 診開立之普拿疼藥物,以及當日醫師加之抗過敏藥物,且按 110年9月15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5130號函所訂矯正機關 收容人緊急戒護外醫指引規定,經測量原告生理數值尚且正 常、未達緊急外醫各項標準,且其服藥時間僅1小時許,舍 房主管遂告知其按醫囑4小時服藥1次,有問題隨時反映,並 無短短2小時要求原告服用3包藥物之情事。期間主管皆有持 續表達關心並為其測量生理數據,亦告知原告夜間監所內並 無醫師,且其狀況不符緊急戒護外醫標準,原告遂情緒激動 不滿,故有踢舍房門之舉,被告機關考量其情況並未辦其違 規。又原告自行向舍友莊鎮煒借藥服用,或短時間內服用藥 物達4包,是否引發眼睛病情亦堪質疑。 (四)111年9月1日並無原告所稱請求以電話或視訊方式看診之情 形,且被告機關房舍主管或醫事人員於疫情期間每日主動關 心確診收容人病況,在得知原告前晚反映眼睛不適後,房舍 主管於111年9月1日即主動向衛生科反映,由衛生科掛號看 診,並由健保醫師看診,開立14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 炎眼藥水,並無原告所稱未獲重視或未給消炎眼藥水等情。 (五)111年9月2日經房舍主管向衛生科反映原告眼睛狀況後,安 排健保醫師看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急性結膜炎,考量9月1 日已開立消炎眼藥水,且原告尚有普拿疼服用至9月1日,為 防止眼睛疼痛止痛藥不足,故加開立Fucole paran止痛消炎 藥6天份,並無原告所稱僅給止痛藥,未給消炎眼藥水之情 。 (六)111年9月5日原告於舍房主管或醫事人員例行詢問時,僅反 映眼睛不適,未反映左眼無法視物,經舍房主管向衛生科反 映後,經健保醫師看診後判斷為急性結膜炎,故開立Tetrac ycline眼藥膏、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與原告,並 無原告所指當日僅給1條眼藥膏之情。此外,被告機關考量 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仍有反映眼睛不適,故舍房主管及醫事 人員向醫師反映是否外醫檢查,經醫師看診後同意開立轉診 單,建議轉診眼科專科看診,被告機關即安排向區域醫院掛 號,然當時疫情嚴峻,最快掛到號的眼科專科為9月16日馬 偕醫院,故被告機關於111年9月16日即戒護原告至馬偕醫院 看診。又若原告左眼確於9月5日即無法視物,為何於9月5日 看診告知其轉診後,迄至9月16日戒護外醫前,長達10日期 間均未向被告機關反映無法視物,亦未向被告機關要求監內 醫師掛號門診,反而10日期間生活作息均正常,被告機關自 無從得知原告視力惡化之情形或協助其就醫。 (七)從而,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眼睛就診問題,自111年8月31日 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診或給予藥物;於9月16日經馬偕醫院 診斷原告左眼罹患視神經炎後,被告機關於同年9月21日、9 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9日均戒護原告至馬偕醫 院就診,被告機關均依照監獄行刑法戒護外醫規定及醫囑處 理,已盡相當之照顧責任,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至原告主張 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所下達之命令、COVI 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並非針 對監所受刑人之相關命令或規定,自不足採。 (八)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入監新收身心狀況調查及檢查表,自述 其於110年4月左眼結膜表皮破損出血、視力不佳,故其視力 產生問題,應與其舊疾有相關連,而與被告機關執行職務行 為無因果關係。又即便原告係因新冠肺炎引起視神經炎,然 視神經炎案例極少,即便以一般眼科設備儀器亦不容易發現 ,遑論被告機關並無眼科專科醫師配置,自非被告機關所得 預防,與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進入被告機關受刑之執行,於同 年8月27日晚間送往國軍醫院急診,確診為新冠肺炎,原告 於同年8月31日上午表示眼睛不適,並於同年9月2日、9月5 日均向被告機關反應,嗣經被告機關於同年9月16日安排至 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左眼罹患視神經炎,就診時已無 光覺等情,有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111年9月16日之原 告門診就醫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未 及時安排原告就醫,致原告視神經炎惡化失去左眼視能,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 (二)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上午表示眼睛不適時 ,已自8月31日起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診或給予藥物,此有 被告所提之法務部○○○○○○○場設日夜勤聯繫簿為證,細查上 開日勤聯繫簿已詳細記載新竹監獄場舍之日夜間重要事項及 執行狀況,包含收容人之確診、病情、隔離、服用藥品、因 病外醫等情狀。且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 為眼睛周圍皮膚癢,開立3天份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 藥物;於111年9月1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為披衣菌結膜炎 ,開立14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於111年9月 2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為雙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6天份Fu cole paran tablets止痛藥;於111年9月5日經國軍醫院醫 師診斷為左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7天份Tetracycline四環 黴素眼藥膏、7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等情, 亦據被告機關提出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間就醫 紀錄、紙本病歷及病歷紀錄單存卷可查。是原告空言其請求 看診未獲回應遂非可採,雖原告主張111年8月31日及同年9 月1日、2日、5日之病歷均非由醫師為之,然被告既已提出 其上就醫紀錄有署名醫生之核章證明,確已足證上開診療行 為係由醫師為之,至醫師於藥量充足之情形下如何開立藥物 ,遂屬其專業判斷之範疇,是原告空指被告機關安排未具醫 師資格人員違法診療或醫師用藥不當等,並未就此舉證,難 認其主張有據。末原告另主張被證5、6、7、21之法務部○○○ ○○○○就醫紀錄所載原告監所呼號與當時呼號及場舍不同可證 非真正等情,然因獄政系統係將歷次入監之就診紀錄合併匯 總至最新呼號,故電子病歷係以原告最後在監之呼號0808呈 現,然從既存之紙本呼號仍記載原告舊呼號2230可知,被告 所提有關原告之就醫紀錄應屬真正可採。 (三)另被告機關於111年9月5日經醫師開立轉診單後,遂安排於1 11年9月16日至馬偕醫院眼科專科就診,且於9月5日起至9月 16日期間,原告並未再反應眼部不適須看診之需求,又於9 月16日至醫院眼科看診係因當時外部醫院行政作業流程所需 之時間,及當時疫情嚴峻甚難掛號等情,亦難認被告機關於 111年9月16日安排原告至馬偕醫院就醫有何延誤或怠於安排 就醫之情。   (四)又按為維護機關安全及收容人身體健康,預防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於矯正機關內傳播,法務部矯正署爰訂定「法務 部矯正署因應矯正機關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預防及 緊急處理計畫(下稱處理計畫)」,以建立建立疫情預防、 緊急處理措施及標準通報程序。依處理計畫貳之三(九)、 貳之四(三)規定,機關應斟酌疫情狀況,安排收容人就醫動 線與流程,對收容人以在監內門診治療為原則,儘可能避免 或減少戒護外醫或住院,俾減低收容人或戒護人員遭外界感 染機會;如疫情進入社區感染階段,原則上暫停收容人至醫 療院所進行非必要之門診或檢查。經查,被告機關乃屬矯正 機關,係依監獄行刑法為其管理依據,罹患疾病之受刑人醫 治自須依該法及主管機關部頒之相關辦法、命令為準則,而 原告於1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6日間,既為被告機關內之 受刑人,則原告罹患疾病有關診療及戒護外醫之處理程序, 亦應遵循上開規範為之。原告雖以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 指揮官陳時中所下達之命令、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 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主張原告有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 聯繫醫師之就醫權,然上開指引係針對確診病患於居家自主 隔離期間之注意事項,而非針對監所受刑人之相關命令或規 定,況被告已就原告反應自8月31日起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 診或給予藥物,是被告機關並無任何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延誤 就醫之情事,本案處理亦與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所為之命 令或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按上開法定流程安排原告就診治療,衡 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罹患視神經炎失去光 覺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則關於原告視神 經炎之肇因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之爭點,即無 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5,40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SCDV-113-國-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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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家昌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翟 品程」,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甲○○」 (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 於113年11月13日獲悉被告公司倒閉,惟被告公司尚有113年 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113年11 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5萬7,000元、資遣費10萬6,125元, 合計25萬3,125元未給付予原告,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 請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38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125元,及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 明書及積欠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 資未付,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明被告公司尚積 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資及工作年資均 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係於113年11月19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 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並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提出經被告公 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工資9萬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5 萬7,000元,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 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9萬 元,而原告自111年7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 日離職日止,年資為2年4月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 為(1+12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 萬6,125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 ÷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萬6,125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 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 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CPEV-114-竹北勞簡-1-20250226-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鍾雅歆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勞小-21-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74-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徐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1年間認識並發 展為婚外男女關係,嗣經被告告知其對股票投資頗有研究, 並獲利頗豐,原告心生嚮往,故決定委託被告為其操作股票 投資,陸續於112年2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112年4月間交付現金20萬元、於112年6月間交付現金40萬 元,以原告開立於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於112年8月31日匯款10萬元、於112年9月6日匯款10 萬元,共計交付被告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作為委託 投資股票之本金。惟兩造於112年9月間分手,投資期間被告 僅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分配4萬元、112年3月14日分配3萬元 、112年7月1日分配3萬元、112年7月2日分配2萬元獲利至原 告開立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投資績效不佳,原告本欲 向被告終止委託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孰料被告不願告知原告 投資之情形,更表示不欲返還投資本金,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終止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有過婚外情關係,原告除曾於112年6月間 給予被告現金約30餘萬元,作為終止懷孕後調養身體之用以 外,被告未曾收取原告5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系爭帳戶為兩 造共同以原告名義開立,作為婚外情期間兩造金錢往來之管 道,如繳納同居房租、互相餽贈等,並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自由使用,被告 亦會以自有及系爭帳戶內資金投資股票,若有獲利亦會回贈 原告或作共同花費之用,均屬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同居共財之 正常金錢往來情形。至系爭帳戶於112年8月31日及9月6日對 被告之20萬元匯款,即係基於上述之目的,非投資款,否則 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先匯款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其他帳 戶,原告竟於婚外情遭各自配偶發現後,誣指為投資款要求 返還,實屬無稽。被告陸續匯至原告開立於芎林鄉農會帳戶 之款項,係被告供其填補在賭球版之博弈損失,非原告所稱 之投資獲利分配。原告復未就兩造合意委託投資之內容,包 含投資期間、投資標的、獲利分配、虧損分攤等事宜,提出 相關契約或文件證明其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委託投資契約 並請求返還投資款,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託投資法律關係業經終止,因而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係因委託被告投資股票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 現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委託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而被告拒不返 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固提出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芎 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鍾宣瑋間、 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77至83、93頁)。 惟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合計僅20 萬元,未達原告所稱之投資金額100萬元,且其目的與用途 不明,已難認原告有交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芎林農會帳 戶之4筆匯入款項,縱係由被告帳戶匯出,仍不知匯款之目 的為何,亦難認為係投資之獲利分配;又匯款及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衡以兩造當時為婚外情男女關係且有租屋同居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彼此互有金錢往來,並不足奇,非無 可能係基於生活費用及各項例行性支出分擔之約定,或單純 係基於感情之贈與等,尚無從據此逕謂兩造間有成立委託投 資之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以原告配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表示「 加上我返還給他的紅利,還有後面真的有的部分4-50」為據 ,主張所稱之「紅利」應係原告委託被告投資所分配之獲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片斷擷取非完整 之對話過程,意圖曲解被告原意云云,並提出較為完整之Li ne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觀之被告所提 Line對話紀錄,全篇未提及有關投資一事,更遑論有委託被 告投資之情,而原告配偶在此之前亦有言及「只是他(指原 告)一直說他有錢在妳(指被告)那。但也是沒證據」、「 他只說至少100。其它沒說」等,換言之,依原告配偶之認 知,原告無法證明或說明被告持有原告之金錢,故僅憑返還 紅利一詞,尚難逕認所稱紅利與投資股票有直接關連,況且 該紅利是否來自於原告所稱之委託投資,抑或是被告本身之 投資獲利而分紅予原告,亦屬有疑,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 據,難認可採。至原告所提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間Line對話紀 錄,非但雙方均非本件當事人,且完全未提及投資款事宜, 故無足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之真正,亦不可取。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本身有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及 兩造有委託投資股票之合意,即難認定兩造間有委託投資之 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委託投資契約,被告應返 還系爭投資款,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 付被告金錢,足見原告就所交付之金錢已與被告間達成移轉 由被告受領之「合意」。  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 受領其移轉(給付)之系爭投資款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 委託投資契約關係而受領系爭投資款,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 (即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不得因此併予推論被告受 領原告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信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依 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將該不利益分配於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投資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據 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SCDV-113-訴-1148-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周轉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李若璠 被上訴 人 葉奇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周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59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後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之合夥事業 (下稱系爭事業),111年底之原始合夥股東有鍾姓、溫姓 、葉姓等3人,其中葉姓股東即被上訴人,而其中溫姓股東 始終未依約提出股金,嗣於112年2月間復經鍾姓股東將其股 權全數轉讓給李姓股東即上訴人,並曾簽署後開不爭執事項 第㈡點所示之文件,嗣被上訴人於次(3)月間傳送訊息,未 經上訴人同意即將股權全數轉讓給楊姓股東,溫姓股東則攜 同不明人士前來系爭事業經營處所,宣稱要開股東會,現場 混亂、沒開成,於是系爭事業共同經營目的無從持續存續, 就應該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爰依不當得利及合夥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9萬3 ,472元,一共是29萬3,472元,前者20萬元係被上訴人自己 承認有從鍾姓股東那裡拿到8萬元、12萬元,後者9萬3,472 元則是上訴人替系爭事業代墊18萬6,944元再依占股50%比例 計算為9萬3,472元,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9萬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業係原始股東3名之視唱中心 事業,最初決議設址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先前經3 名股東其中鍾姓股東將其持股全數轉出於上訴人,但上訴人 私下於112年2月24日又將股權復轉讓於訴外人李尚騏,故兩 造間並無合夥契約關係,縱使假設上訴人仍為合夥人,然被 上訴人現已非合夥人,且上訴人所稱之20萬元,非屬系爭事 業之合夥財產,係鍾姓股東對被上訴人斯時之分配,而上訴 人所稱9萬3,472元,則有浮報、欺騙之嫌,也無任何單據可 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應給付上訴人19萬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歷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7頁聲明上訴狀),並於最後期日具狀稱: 上訴狀有誤繕情形,金額應該是29萬3,472元,上訴人是要 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 第20~21行及第83~85頁上訴人庭呈補充理由狀),上訴理由 則以:㈠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溫姓股東未出資即非為合夥 人之主張,其認事用法有誤,請看民法第681條第1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原 審已提出委任明典法律事務所,代發限期10日、通知訴外人 溫淼凱繳納合夥出資額150萬元即600萬元以25%比例計算之 催告函(附於原審卷第29~31頁併參原審卷第161頁112年3月 3日律師事務所收據),既遲未繳納,則開除該名合夥人, 是為有正當理由,系爭事業其餘兩名合夥人復因兩造間無繼 續合夥之意願,即有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須解散進行清算。 ㈡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有接收8萬元、12萬元之周轉金,即應連 同上訴人代墊18萬6,944元以50%比例計算等於9萬3,472元, 一起給付給上訴人才對。㈢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武鵬之LIN E對話紀錄,上訴人之所以稱呼楊某為股東,是因為上訴人 遭受不斷騷擾而為自保之舉,上訴人因此報警,並非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將其股權全數轉出給楊某,故原判決認定系爭 合夥事業還有其他股東且僅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亦不會導 致合夥目的不能完成云云,所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㈣根據 系爭事業負責人黃祖承收受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產 城字第1125213973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證明系 爭事業所在地係住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業,而有合夥事業 目的不能完成之情形,請法院發函向新竹縣政府調取該份處 分書資料,即知系爭事業有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應進行清算 之情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被上訴 人不是原始股東,不瞭解最初約定就是溫姓股東以施工方式 當作出資150萬元,又上訴人同意由楊姓股東取代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但稱楊某為股東,還以LINE告知楊某「你是股東 可以去律師那裡看報表啊」,至系爭事業經營地點,並沒有 約定必定限於現址,就算新竹縣政府有裁罰,這跟合夥事業 之目的能否完成,究竟有何關聯性,此節未見上訴人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0~61頁準備程 序筆錄) ㈠、經本院提示之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產城字第11304016 70號覆函及附件處分書,其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且對於該 份處分書受處分之事業單位登記名稱為「騏星企業社」(見 本院卷第43頁),該企業社即原判決記載之合夥事業(原判 決記載為「錡星企業社 」,此合夥事業登記負責人為黃祖 承,但事實上內部為合夥組織,於111年12月31日合夥人為 鍾享錡、溫淼凱、被上訴人3人、每人出資比例則如該件合 夥契約書記載(原審卷第21~23頁)。 ㈡、上㈠合夥事業業於112年2月24日經由上訴人與原審證人鍾享   錡簽署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條(二)已經有約定彼 此間的權利歸屬(見原審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69~71頁亦 同)。而上訴人是原審證人李尚騏之妹,原審證人李尚騏與 上訴人兄妹2人於同日(112年2月24日)簽署出資額轉讓契 約書,其中原審證人李尚騏為甲方,上訴人為乙方,是乙   方將其所有上㈠合夥事業出資額轉讓給甲方(見原審卷第73~ 75頁)。 五、對於兩造爭執之20萬元即證人鍾享錡於原審113年6月26日期 日在庭證述之20萬元,業據該名證人結證稱:這筆錢我們叫 它為周轉金,在我賣股份之後,不管盈虧,我都要結清,所 以我結清8萬元給被上訴人,另12萬元因為不足,所以再補 了12萬元,我是賣股份,就等於要結清裡面所有的錢,就如 同我出具被證3的聲明書所載,剛剛我說的8萬元加上12萬元 等於20萬元,是另外兩位股東溫淼凱及被上訴人各分10萬元 ,為何如此分配,是因為我把股份賣掉了,結清應由我們3 個股東去處理,新進的股東當下要入股金時,我把所有的金 流給他看,看完之後他才同意入股的,我認為他已經同意了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89~190頁筆錄),復與前開不 爭執事項第㈡點前段記載112年2月24日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其 第三條(二):「(甲方甲○○、乙方鍾享錡)雙方同意以本 契約簽訂之日為出資額讓與基準日,基準日前因騏星私人會 館所生之債權債務、稅捐規費…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依其 出資額比例負擔,概與甲方無涉。轉讓基準日之後之盈虧則 由甲方自行享受利潤、負擔風險,亦與乙方無關。」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25頁、第69頁亦同),互核一致,可見上訴人 所欲請求之20萬元,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具體約定內容,已無 從對被上訴人為權利之主張,甚至該份用語淺白之112年2月 24日出資額買賣契約書,除了甲乙雙方均為簽名用印,尚有 律師簽名用印見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71頁亦同),是以 112年2月24日以前之合夥財產損益,概與上訴人無關,此節 上訴人難以諉為不知,故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爭執此項20萬 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簽名處),洵無足採。 六、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合夥財產應進行清算 (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理由),時而又稱根據其計算結果, 兩造清算解除合夥關係之後,虧損應補給上訴人之部分有19 萬8,059元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經 本院檢視卷證結果,發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萬3,472元之計 算式,為112年1~5月收入63萬8,847元,同期支出82萬5,791 元,兩者相差18萬6,944元,該18萬6,944元再除以2等於9萬 3,472元(見原審卷第19頁起訴狀附表1:清算收支表)。惟 查112年2月24日以前之合夥財產損益,概與上訴人無關,已 認定如前,而此後合夥財產損益,則因為至少仍有楊姓出資 股東存在,此情有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所稱楊股東就是原 判決記載的「楊武鵬或楊秉程」,其中楊股東表示:「把( 112年)4、5、6月的報表傳給我(指楊先生),這樣對『股 東』也好有交代」(見原審卷第121~123頁LINE畫面)、上訴 人接著回應:「營收給你看啦,報表在吳律師那裡、從來沒 說不給你看報表,維持你股東的權利,營收狀況我告訴你了 ,報表在律師哪裡,你隨時可以查閱、吳律師每個月都會將 報表拿過去算公司的盈虧狀況更何況你是股東可以去律師那 裡看報表啊」、楊股東馬上駁斥:「重點吳律師都說要問你 ,我截圖給他看了,他說要找你,然後又不告訴我,你們到 底是怎樣呢?」(見原審卷第63頁LINE畫面),以上股東之 間對於他方陳述,互能瞭解他方語意後而為相對呼應之陳述 ,未見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語句均為流暢、通順,全無上 訴人所述:「其乃為求自保故稱他人為股東、上訴人沒有同 意楊某入股、此與合夥事業目的無關」云云各情(見本院卷 第34頁上訴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被告股轉移轉給 楊武鵬,與事實不合,上訴人依此求為進行清算,即無根據 。 七、又上訴人補充舉出本院依上訴理由狀聲請調取之資料,即如 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之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產城字 第1130401670號函及附件:該府112年11月29日府產城字第1 125213973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充其量僅係該位 於住宅區、現況為視廳歌唱業及餐館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通知受處分人黃 祖承於30日內繳納罰款6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恢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無限制系爭事業不能移至他處繼續經 營,且無論係111年12月31日鍾姓、溫姓、被上訴人3人之合 夥契約書(見起訴狀附原證1、原審卷第21~23頁)、或係上 訴人與鍾姓股東間112年2月24出資額買賣契約書(見起訴狀 附原證2、原審卷第25~27頁)、同日上訴人與其兄李尚騏間 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兄為買方、妹為賣方、標的為騏星私人 會館出資額,見原審卷第73~75頁),亦無限制系爭事業於 特定地點,故上訴人補陳以:「因系爭事業於住宅區,不得 為視聽歌唱業,甚至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而遭新竹縣政府罰鍰 ,此有新竹縣政府處分書可憑,是以系爭事業目的確實存有 不能完成之情形」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理由、本 院卷63頁上訴人簽名處),仍無足取。 八、另,上訴人爭執原始溫姓股東未實質出資乙事(見本院卷第 34頁上訴理由)、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非初始合夥人, 不明白溫淼凱實際出資方式」(見本院卷第69頁答辯狀)、 原審證人鍾享錡則結證稱:「我是先前與溫淼凱、被上訴人 間共同投資視唱中心私人會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當時上訴人還未加入,是112年2月24日購買完後加入,在 111年12月間當時溫淼凱是以施做系爭事業工程總計150萬元 為出資額而加入,溫淼卡已實際施做等同於該金額之工程完 畢,我當時有同意溫淼凱以此方式入股,是溫淼凱施工完成 後,才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入股,被上訴人的股金算 是最晚入的,當下有告知被上訴人,溫淼凱施做的金額,然 後被上訴人也有看,被上訴人應該也是同意的,所以被上訴 人才入股」(見原審卷第186~187頁筆錄),均不影響系爭 事業目前尚有其他訴外人股東存在,既查無上訴人指摘系爭 事業目的不達之情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為清算,經原 審調查審理後,論結以:「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 被告(即上訴人)股轉移轉給楊武鵬亦有疑義,更何況如前 述尚有另一合夥人溫淼凱」為由,認上訴人依照合夥清算, 向被上訴人請求9萬3,472元為無理由,作成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3~4行判決理由),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應予維持。 九、從而,無論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不當得利及合夥法律關係,或 上訴人仍堅稱應進行清算,不服金額於上訴聲明列19萬8,05 9元(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狀、本院卷第61~62頁上訴人本人 陳述),最後庭呈書狀更正金額為29萬3,472元,依然堅持 主張是依照合夥關係進行清算(所更正金額29萬3,472元係 指前述20萬元及9萬3,472元,見本院卷第85頁補充理由狀) ,其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皆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26

SCDV-113-簡上-13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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