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986元,及其中1,292,46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
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
41號函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518元及其中1,292,462
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
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86元及
其中1,292,462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1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至113年8月23日止,尚欠1,495,986元(含本金1,292,4
62元,113年6月24日轉呆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8,763元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8月23日利息31,848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即國外消費手續費513元及年費2,400元),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有欠款,但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疫情期間
有部分可以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然計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期間
有部分可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計息云云,然經本院於113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於兩週內針對緩繳期間
部分具狀到院,被告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是被告此部分辨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TPDV-113-訴-488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