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秋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8號、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建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建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建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係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本案客觀
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會用來騙人,我以為他們是用
在外匯等語,足見其於警詢時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
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21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張家銘、左
雨柔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
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家銘成立調
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張家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見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2號卷第40-1至40-2頁
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
利益,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調解之告
訴人張家銘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然
因告訴人左雨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
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有因本案獲得1,600元
及價值150元之GASH遊戲點數(見112年度偵字第12618號卷
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6號卷第100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家銘成立調解
,且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張家銘1萬元,業如前述,
則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
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高建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秋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
賃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之廣告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聯繫,約定對價為每1個帳戶按日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及遊戲點數。高建秋依其智識程度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子支
付機構申請電子支付帳戶或向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
特別之窒礙,無向他人租用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之必要
,並已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
酬,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5日,將其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綁定並驗證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本案街口電
支帳戶之帳號及其密碼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驗證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份子
使用,並因此獲得合計1600元報酬及價值150元之GASH遊戲
點數。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及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持間及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張家銘、左雨柔,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
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張家銘、左雨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建秋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在臉書瀏覽租賃金融帳戶及收購電支帳戶驗證碼之訊息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約定租賃帳戶每日可獲得現金800元至1000元、GASH遊戲點數作為報酬,其後依指示將其註冊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驗證實體銀行帳戶後,將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與驗證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合計1600元報酬及價值15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憑證、線上遊戲聊天室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家銘遭詐騙後匯出80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左雨柔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憑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左雨柔遭詐騙後匯出1290元、12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用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註冊及開辦。 2.證明告訴人張家銘遭詐騙款項8000元匯入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告訴人左雨柔遭詐騙款項1290元、1200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各該款項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張家銘 於112年8月6日16時23分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暱稱「陰鯨遊俠」向張家銘佯稱販售8000元之遊戲道具「神秘冥界小偷帽」云云,致張家銘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8月6日16時23分許 8000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2 左雨柔 於112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在臉書網站「支付寶/微信/人民幣自由換匯」社團刊登兌換人民幣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羨仙」與左雨柔聯繫洽詢兌換事宜,致左雨柔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8月18日7時15分許 129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9時32分許 1200元
MLDM-113-苗原金簡-1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