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廖大輝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廖大勝
共 同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相 對 人 廖大寅
關 係 人 廖大標
廖大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大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大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廖大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大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廖大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大輝與廖大勝、關係人廖大標、廖
大明均為相對人廖大寅之哥哥。相對人因癲癇而長期臥床,
需專人24小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共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患神經纖維瘤病
、癲癇、乾燥性皮膚炎等,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在旁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等內容,衡情相對人
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
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幼年發展遲緩合併
智能不足、癲癇和神經瘤的64歲未婚男性。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雙手約束。意識矇矓,
臉部表情淡漠,尚有眼神接觸但失語且不配合指示動作。缺
乏人際互動,沉浸在自我世界。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
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腦部外傷,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哥哥即聲請人與
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廖大標、
廖大明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
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
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ULDV-113-監宣-28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