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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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賴○○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謝佳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在雲林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下 稱系爭疫苗)後,於106年10月8日後陸續出現發燒、嘔吐、 暫時性失聰及語言障礙等症狀,乃於106年10月14日至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18天,經診斷為腦膜腦炎,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 反應,遂於106年10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前次申請),嗣並於106年11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10 天。又上訴人系爭前次申請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7年9月14日第141次會議審議 結果,依據病歷資料、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與神經傳導 檢查報告及現有醫學證據等研判,上訴人之腦膜炎合併雙側 聽神經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腦梗塞之症狀,病因可能 為感染或自體免疫性疾病,然流感疫苗為不活化疫苗,應非 感染源,而可能與疫苗相關之自體免疫性反應常於接種後2 至4週發生,上訴人於接種疫苗後3天即發生腦膜腦炎症狀, 時序上並不相符,故上訴人本次症狀與系爭疫苗之接種無關 ,乃依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 之1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上訴人並以107年9月14日 衛授疾字第1070101235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送審定結果予 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嗣經生 策會以107年9月17日(107)國醫生技字第1070917006號函 通知上訴人。 ㈡其後,上訴人以其於107年1月9日至同年5月3日至若瑟醫院復 健科門診就醫共4次,並於107年7月19日出現語言混亂、說 話緩慢、行為異常等情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 院住院治療共13天,且因持續腦膜炎復發,導致言語表達及 理解方面障礙,身心鑑定結果障礙等級為中度,後續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追蹤,並於若瑟醫院持續追蹤 與治療,故於108年10月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申請)。經審議小組109年9月24日第158次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審定結果,以本次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影響前次審定處分結果,乃依同法 第129條規定予以駁回,復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15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2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審定結果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⒊前處分撤銷;⒋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前次申請及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 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⒋前處分撤銷;⒌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前次申請及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金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揆諸被上訴人所提出 「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預防接種鑑定書) 之初步鑑定意見,既有委員認定「無關」之理由為「醫學實 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足見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納入上訴人原有之病歷資料, 否則該鑑定意見即不會載稱107年7月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 ,與接種系爭疫苗時間相距9個月乙詞。又系爭會議固有「 感染科醫師」列席,但原判決並未交代該「感染科醫師」對 於上訴人之情況,究有何醫學上之意見,且就其中一鑑定委 員表示「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 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107 年7月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與接種系爭疫苗時間距離9個月 」等種種互相矛盾、不明確且有漏洞之事實為相當之釐清, 是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原審就 上開互相矛盾、不明確之事證,亦應依職權就上訴人發生腦 膜腦炎及腦膜炎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係進行鑑定,並提出 審議小組作成結論之完整資料暨當時列席參與之感染科醫師 之鑑定意見,始為適法。何況,系爭會議之結論既認定上訴 人係因自體免疫疾病所引發,故即非病毒或細菌感染所致, 則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因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間 之關係為何,自有疑問,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 原判決就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之論述,顯未 釐清及忽略被上訴人所稱「自體免疫疾病」導致之腦膜炎是 何種情況,方認定該診斷書所述之反應性腦膜炎與「自體免 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為兩件事。惟實際上,前開腦膜炎 均係指「病人體內自體免疫抗體攻打中樞腦神經受體所導致 的腦膜炎」。然而,原審就上訴人為何在接種系爭疫苗後有 系爭會議結論所稱之「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乙節 並未調查,且就該診斷書認為上訴人有反應性腦膜炎乙情直 接不予採納,而未去細究兩者實為「體內自體免疫抗體攻打 中樞腦神經受體所導致的疾病」之同一事件,即駁回上訴人 之訴,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由原處分記載之內容及調閱之資料範 圍可知,本件審議小組據以作出判斷之證據範圍,係本於完 整病歷資料,並納入前處分同一整體病程予以審酌,復依上 訴人施打疫苗時間及後續病症,輔以病程歷程、疫苗造成不 良反應之狀態及合理反應期間等專業醫學予以綜合判斷,認 定上訴人之病症屬於自體免疫疾病所致,而與接種系爭疫苗 無關。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份預防接種鑑定書觀之,其 「案情概要」欄已記載上訴人整個接種系爭疫苗及後續就醫 過程,並已將前處分認定之內容予以記載,故應可認定該次 鑑定對於前處分之相關情形已有所知悉及掌握,亦即該次鑑 定應已針對整個歷程予以判斷之,是上訴人主張審議小組並 未審酌上訴人106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間之完整病歷資料及 報告云云,應屬誤解。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新證據」,分 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9月5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若瑟醫院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 28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6日4份門診病歷單(下稱系 爭4份病歷單)、臺中榮總107年8月4日檢驗報告、雲林基督 教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若瑟醫院病歷資料。惟查,其 中系爭確定證明書係證明上訴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法律狀態 ,與本件疫苗施打及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認定並無直 接關連性;而系爭4份病歷單乃係針對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態 進行評估之記載,但對於系爭疫苗之施打與上訴人身體疾病 間之因果關係論斷,未見有何新資料及訊息;另雲林基督教 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所憑乃前處分所審酌之病歷資料中 之一小部分,較為片段,反觀前處分據以審酌之病歷資料範 圍較為完整及全面,且前處分內容及結果乃經初步鑑定意見 先行分析,後續經由審議小組進行共識決討論而得。再者, 上開診斷書乃係對上訴人4年前(即106年10月間)發生之腦 炎與接種系爭疫苗之因果關係所為之個人意見判斷,但該判 斷內容並未明確具體說明前處分之作成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上訴人所接受之檢驗項目是否不完全造 成前處分有何違反醫學專業判斷等缺失,且觀其內容似未就 疫苗可能相關之免疫性腦炎需合理反應期間予以說明,故上 開診斷書縱經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處分。至於 臺中榮總檢驗報告所檢附之證據已包含於若瑟醫院病歷資料 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若瑟醫院病歷資料,或與系爭4份病 歷單內容相同,或經前處分審酌,且上訴人並未說明何部分 資料得以作為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僅為上訴人於該院 復健科進行門診之紀錄內容,而與本件認定上訴人之病症與 接種系爭疫苗之因果關係無涉。至於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間之病歷資料,審議小組於作成原處分時亦已調閱並審酌, 而此部分證據仍無法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斷,是自非程序 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均 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 ,被上訴人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前處分行政程序,亦無續行 審究前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等語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 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 云,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上-324-2024103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連明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大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 前路段,欲右轉駛入其位於大同路62號之租屋處時,本應注 意有無後方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轉,逕予更正),適有方 順志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後方(酒駕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 判決),見狀閃避不及,B車因而撞擊A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側 後視鏡,致方順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 折、全身多處扭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林連明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方順志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林連明知悉自己駕駛A車發生碰撞事故,且A車右側車身及右 側後視鏡受損,可預見在此撞擊力道下,對方車輛可能有人 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主動報警處理,亦未停留 在現場等候釐清事故原因,或對方順志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方順志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連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順志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車、B車車損及現場照片共57張。  ㈦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各1份。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 意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758號、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A 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可見A車右側車身有明顯 擦撞之痕跡,A車右側後視鏡更因本案事故嚴重破損甚至斷 裂,足見事發當時A、B兩車間碰撞顯具有相當之力道,再比 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車要回租屋處,快到家時突 然就有一台機車往前噴飛,我不清楚對方是與我發生交通事 故,所以我沒有下車查看或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就直接開 進租屋處停車場,我後來才發現A車右側後視鏡毀損等語( 偵卷第15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因為快到家了所以我 車開很慢,突然有東西很快的聲音從我後面過去,我有聽到 有物體從我旁邊咻一聲過去,我這樣被撞一下,心臟就跳很 快,所以我就急著回去吃藥,後來我查看A車才發現後照鏡 被撞掉,修車廠說後照鏡如果這樣斷掉,應該是被速度很快 撞斷等語(偵卷第133至134頁),足徵被告對於駕始A車於 上開時、地,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等情,應有所認 識,被告自可預見在如此撞擊力道下,對方車輛可能有人因 其肇事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加以察看確認或採取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聯 絡方式,執意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立法者考量80歲以上之長者可能因生理機能退化緣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減弱,而設有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求取個案之衡平。查被告行為時為年 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3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行為時年事已高,衡諸其本案犯 罪之手段與情節,本院認其本案犯行合於前開減刑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可預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7、139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因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工作意外受傷而不良於行(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參偵卷第13、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積極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另考量上開㈢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ULDM-112-虎交簡-168-20241030-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相對人目前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療養,因為狀況比較嚴重,無返回戶 籍址居住之考量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電話紀 錄),顯見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未居住在前揭新北市金山 區戶籍地,且日後亦無返回該戶籍地居住之計劃,故上開戶 籍地應非其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即雲林 縣西螺鎮之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 人之精神狀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28

KLDV-113-監宣-190-2024102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廖大輝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廖大勝 共 同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相 對 人 廖大寅 關 係 人 廖大標 廖大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大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大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廖大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大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廖大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大輝與廖大勝、關係人廖大標、廖 大明均為相對人廖大寅之哥哥。相對人因癲癇而長期臥床, 需專人24小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共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患神經纖維瘤病 、癲癇、乾燥性皮膚炎等,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在旁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等內容,衡情相對人 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 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幼年發展遲緩合併 智能不足、癲癇和神經瘤的64歲未婚男性。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雙手約束。意識矇矓, 臉部表情淡漠,尚有眼神接觸但失語且不配合指示動作。缺 乏人際互動,沉浸在自我世界。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 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腦部外傷,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哥哥即聲請人與 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廖大標、 廖大明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 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 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6

ULDV-113-監宣-288-2024101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展銚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0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4)日5時20分 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14)日5時48分許,許展銚駕車行經雲林縣 西螺鎮西崙路與埔心路口時,不慎自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黃秉鱗,導致黃秉鱗人車 倒地受到擦傷(許展銚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對先行離開又返回現場之許展銚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許展銚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同日6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秉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45009號、第KAV04501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酒駕)。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㈥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  ㈦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  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㈨被告、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260-PH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6頁), 雖記載當事人(指被告)離開現場,警方到達現場時,當事 人始返回現場,並向到場之派出所員警自稱為該車駕駛,然 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 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大之危 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 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參 偵卷第57頁反面被害人所述),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職 業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 卷第8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ULDM-113-虎交簡-149-2024101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金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源於民國113年4月6日早上,駕駛未懸掛車 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李○○(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早上9時25分許,行駛至該鎮埤頭21之6號建物旁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 誌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鍾宏展 駕駛AAX-9735號自用小貨車,沿本案路口之西側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 事故),致鍾宏展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向前揭建物 之圍牆,鍾宏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多處擦傷、左大腿 挫瘀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李金源對鍾宏展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已經撤回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金源明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 發生本案事故,且本案事故導致鍾宏展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經鍾宏展同意即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 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鍾宏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金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3至17、129至130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宏展、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 至29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至37、43、47至 103、111、117頁)。 (四)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意義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 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 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本案路 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 本案路口,以致發生本案事故,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肇生 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本案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 、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即逕自駕駛自 用小貨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 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業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參偵卷第135頁之雲林縣西螺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然上開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因被 告故意犯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之案件,既於本案判決時(即11 3年10月9日)顯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仍得對被告 宣告緩刑。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業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之案件,乃係在本案行為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而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 經員警查獲,且該犯行原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履行所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事 項,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本案,始由檢察官依法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於 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雖因一時短 於思慮而故意更犯本案此一犯罪型態與酒後駕車犯行尚屬有 異之罪,但經本案偵審教訓及相當刑度之宣告,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已就本案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暨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 (本院交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9

ULDM-113-交簡-93-2024100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乾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籃乾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 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之記載,更正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明田受有頭骨骨 折、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 突損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救,復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治療,仍於1 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腦水腫及神經性休克,產生急性心 臟衰竭而死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籃乾倚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於倒車過程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 免視覺死角而肇生事故,確保自身及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 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乃肇事主因,其所為當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勇 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並已於偵查期間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曹林貴英、曹美嬌、曹凉等人調解 成立,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雲林縣○○鎮○○○○○000 ○○○○○000號調解書、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告訴人填載之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件附卷足憑,可證被 告確實已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所受到之情 感創傷,犯後態度堪佳,復酌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內 容除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外,同時亦認定事故現場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存有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視距等違 規行徑,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等情,顯見被告之犯 行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則在刑事歸責上自不 得將此人倫悲劇之發生,全部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以免產 生罪責不相當之憾。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產品運輸司機,現與2名 姪子同住、離婚、無育有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其於109年2月12日入監服刑,同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既被告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不 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   被   告 籃乾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乾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鄉○○村○○○0號前由南往北方 向倒車進入農地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曹明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牌沿 雲28之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0號前,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 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明田之子曹昭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本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籃乾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曹昭璿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曹明田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倒車 ,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核為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現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曹 昭璿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請貴 院一併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08

ULDM-113-交簡-10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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