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周照
特別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德塗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廖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廖桂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2,066,000元予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為被繼承人廖桂三(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
)之配偶,且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下稱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就當事人均
逕稱其名)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乙○○與丙○○依法均為被
繼承人廖桂三之繼承人,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規定,為此本院前於112年8月14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吳勇君律師為乙○○之特別代理人,是
吳勇君律師有代理乙○○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本件乙○○、丙○○於109年9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遺產,嗣乙○○於112年6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此部分請求係基於請求分割廖桂三遺產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反請求丙○○應返還
自廖桂三死亡後就遺產所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22,
000元予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831條、828條之
規定為分割;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2,066,000
元,除就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業經乙○○之特別代理人
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反請求外(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經核亦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反請求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案
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案部分,乙○○
代墊繳納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
均分擔;而乙○○為廖桂三之配偶,故乙○○對其與廖桂三之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尚有2分之1之分配請求權。乙○○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日之前即已因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又
罹患失智症,且婚後皆無工作、無勞力所得,現存名下財
產均為婚前財產或被繼承人廖桂三基於夫妻關係所為贈與
,是乙○○之婚後財產價值實為0元,而廖桂三於基準日(
即死亡之日)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應列入計算夫妻財產
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4,352,469元,故乙○○得請
求分配之金額應為7,176,235元。另廖桂三所遺財產其中
所包括之5張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共計5
,054,901元,若以總財產價值為14,352,469元扣除保單價
值後,再以2分之1比例計算,則為4,648,784元,即與附
表一所示編號16、編號24至26財產合計價值相當。故乙○○
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①編號1至15、17所示之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
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
②編號16、編號24至26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
地(下分稱系爭樹林房屋、系爭板橋房地),由乙○○單獨
取得。
③編號18至23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原
物分配。
④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之系爭保單,由丙○○單獨取得,並應
補償乙○○1,702,304元。
(2)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被繼
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然乙○○已先於110年4
月27日庭呈之家事準備理由(一)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縱認前開書狀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乙○○早因罹患腦中風而有認知功能明顯缺陷,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
,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之
,則丙○○既已於112年6月2日代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自未罹於時效。
2、反請求部分:
程序上同意甲○○提起反請求,惟就實體有無理由部分,因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
為丙○○、甲○○之母,其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及乙○○日常生活需
外聘看護之現況,租金收入應由乙○○單獨取得。
(二)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
產分割方案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廖
桂三之遺產應包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示40,525,100元、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尚未領取之2筆年
金保險金各858美元,故廖桂三死亡時所遺財產總價值為4
5,632,013元,其中屬於廖桂三婚後財產部分為廖桂三之
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帳戶存款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分及系爭板橋房地、系爭保單之剩餘價值與年金保險,
合計價值為14,304,481元,而乙○○婚後財產為0元,故乙○
○得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7,152,241元。就本
件遺產分割方案,丙○○主張先行扣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後,由丙○○取得廖桂三之全部遺產,再分別由丙○○以
金錢補償乙○○與甲○○,亦即就廖桂三之全部遺產45,632,0
13元扣除分配與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7,152,241元,
所餘遺產為38,479,772元,再依每人應繼分3分之1比例計
算補償金額,則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由丙○○取得廖桂三之
全部遺產後,分別補償乙○○19,978,832元、甲○○12,826,5
91元等語。
(2)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依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乙○○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亞東醫院進行心理衡
鑑時,就已有中度失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而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乙○○於110年10月1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罹於時效前,即經鑑定無行為能力而有受監護宣告必要
,且乙○○於112年8月21日始經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特
別代理人於112年10月18日、26日均為乙○○提出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尚未逾越民法第141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故乙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不完成,甲○○所辯為無
理由。
2、反請求部分:
不爭執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均係由丙○○受領,惟此部分租
金均係作為乙○○聘僱外籍看護使用,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反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
1、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被繼承人廖桂三於
108年10月16日死亡,而乙○○於110年5月10日之陳報狀業
已自承其以保險理賠金繳納遺產稅576,215元,顯見乙○○
至遲於109年4月8日即已知悉遺產數額並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9年4月9日起算,乙○○之監護
人丙○○於112年6月5日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再者,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日應以系爭監護宣告
裁定送達日時發生效力,監護人於斯時起即得為受監護宣
告人主張權利,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退步言之,
縱認乙○○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廖桂三之婚後財產應
為14,252,469元,乙○○之婚後財產為3,580,130元,乙○○
至多僅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336,170元。
2、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附表1之編號1至16應原物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17、24至26之
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由兩造各得3分之1;編號
18至23之存款,應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由兩
造各分得3分之1;編號27至31之保單均由丙○○取得,並由
丙○○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系爭板橋房地於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前即已
出租,於108年10月16日廖桂三死亡後,丙○○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長期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受領系爭板橋房地出
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止所得租金共2,066,
000(計算式:系爭板橋房地一樓租金25,000元x18月+24,
000元x46月+二樓租金8,000元x64月=2,066,000元),已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請
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為廖桂三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就遺產內之美金部分,以每一美元為30.31元匯率計算。
2、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繳納,兩造均同意於
遺產分配時先行扣還與乙○○。
3、附表編號27至31之保單,兩造同意分割方法係由丙○○單獨
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4、乙○○前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受監
護宣告,選定丙○○為乙○○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二審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駁回乙○○、丙○○之抗告。乙○○並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調解程序。
5、系爭板橋房地一樓部分,自108年11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25,000元;自110年5月起之租金數額為每月24
,000元。系爭板橋房地二樓部分,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8,000元。
(二)爭點部分:
1、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
則乙○○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
2、丙○○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所受領之系爭板橋區
房地之租金總數為何?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
予全體繼承人並求為分割,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
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
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
,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
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
設立之目的,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即可
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請求權時效。
2、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
,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宣告之裁
定送達監護人時即發生效力。
3、依前揭規定,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其可得
計算其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時起算,則乙○○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既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少包含系爭板橋房地
,揆諸前揭說明,縱尚未就不動產為調查估價,乙○○亦已
可知悉其婚後財產較廖桂三為少,而「知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且乙○○固嗣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惟兩造既不爭
執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所繳納,則依原告等所提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申報日期:
109年4月8日;限繳日期:109年7月25日」,足徵乙○○於1
09年間尚得管理財產並以之繳納稅捐;更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參與本件調解程序,原告等既未更行舉證乙○○於被
繼承人廖桂三死亡時有何法律上障礙致時效無從起算,自
應以108年10月16日起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
,乙○○遲於112年6月5日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已
逾2年,甲○○之抗辯為有理由。
4、乙○○固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27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
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乙○○除於110年4月27日所庭呈之書
狀已明載「協商方案如下」等語外,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我們之後打算追加原告乙○○剩餘財產部分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乙○○
該日並未追加請求,而僅係就訴訟中和解方案為試擬提出
,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就乙○○主張應以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確定之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算云云,乙○○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於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送達
於監護人即丙○○而發生效力之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
二第397頁之收文章)前之110年10月16日,即已屆至,系
爭監護宣告裁定何時確定,均核與前開判斷無涉,乙○○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就丙○○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41條,自吳勇君律師於112
年8月21日收受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後之6個月內消滅
時效不完成云云,惟民法第141條既以「無行為能力人之
權利」為要件,乙○○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110年10月16日,既尚未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業如前述,自尚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民法
第141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且亦無因法律未設規定
而出現漏洞之類推適用餘地,丙○○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6、綜上,乙○○主張其於110年4月27日即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算;丙○○主張消滅
時效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起算云云,均無理由,
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108年10月16日起算,乙○○遲至1
12年6月5日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甲○○所為消滅時效
抗辯,即有理由。
(二)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
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2、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桂三之全部繼承人,系爭板橋房地為
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廖桂三死亡後,系爭板橋房地1
、2樓仍繼續出租他人,且於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共2,066
,000元業由丙○○所收取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丙○○固主張已將其所受領之租金盡數支應照顧乙○○
及聘請看護等所需開支、乙○○亦主張前開租金應歸其取得
云云,惟系爭板橋房地既經兩造繼承,就系爭板橋房地使
用收益所得租金,自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不得處分,至「共有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共有人
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均與前開判斷無涉,且丙○○、甲○○
是否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亦未經乙○○具體陳明其經濟能
力狀況,蓋受監護宣告人亦非不得透過由監護人管領名下
財產維生,丙○○擅將受領租金用於乙○○之生活所需,已屬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即已成立不當
得利,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丙○○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
3、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丙○○所應返還廖桂三全體繼承
人2,066,000元之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並經甲○○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從而,甲○○聲明請求丙○○應返還
2,066,000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准將此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自屬有理,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文。綜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惟兩造無從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又核被繼承人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等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
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三)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兩造
於審理中之主張、繼承人之多數意見及前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4至26之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編號17
之不動產則斟酌多數繼承人之意見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8至23之存款,先由乙○○
自編號18帳戶存款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27至31之保單,由丙○○
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分
割、反請求原告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被繼承人廖桂
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分割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反請求原告請求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債權雖均有理由,然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桂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2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18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96,506元及其孳息 編號18郵局帳戶存款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及編號19至23之帳戶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元及其孳息 20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46,720元及其孳息 2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626,004元及其孳息 2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98元及其孳息 23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180,422元及其孳息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100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全部 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 全部 27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68,515元 由丙○○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28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偉)保單(32,903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3,296元 (計算式:33,761×30.31) 29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32,781元 30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佑)保單(32,971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5,357元 (計算式:33,829×30.31) 31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6,964元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編號 債權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丙○○應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066,0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
PCDV-110-重家繼訴-9-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