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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乃瑜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3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乃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 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張錦生(所涉本案洗 錢、詐欺等犯嫌,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應予補充更正為「張錦生(就附表編號1 至4、6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審理中;就附表編號5所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判決 有罪;就附表編號7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有罪在案)」。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5萬1040元至柯乃瑜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5萬1,040元至柯 乃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張錦生 即轉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乃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4年3月20日合金圓山字第11 4000083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 0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柯乃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所稱於「偵查 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第116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證據 證明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渠等 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已與附表編號4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見附表「和解情 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持有 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健康狀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偵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好處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匯入被告申設並提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另案被告張錦生轉匯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3頁),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陳建宏 111年8月6日 21時20分40秒 /9,120元 111年8月6日 21時37分52秒 /9,015元 未和解 2 陳柏翔 111年7月25日 /08時50分18秒 3,600元 111年7月25日 /08時58分09秒 3,505元 未和解 3 劉源於 111年8月1日 20時02分23秒 /7,060元 111年8月1日 20時12分06秒 /7,015元 未和解 4 黃泓翔 111年8月7日 09時25分03秒 /8,200元 111年8月7日 09時43分30秒 /8,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泓翔新臺幣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77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 5 鄧宇智 111年8月4日 00時53分40秒 /7,600元 111年8月4日 ①06時57分02秒 /6,015元 ②07時38分35秒 /提領1,605元 未和解 6 黃哲倫 111年7月28日 13時01分35秒 /6,260元 111年7月28日 13時26分28秒 /6,005元 未和解 7 呂宗澤 ①111年7月31日  16時51分26秒  /5,200元 ②111年8月1日  12時49分23秒  /4,000元 ①111年7月31日  16時59分58秒  /9,015元 ②111年8月1日  12時59分08秒  /4,015元 未和解 共計5萬1,0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75號  被   告  柯乃瑜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乃瑜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者,多與犯罪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錦生(所涉本案 洗錢、詐欺等犯嫌,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嗣張錦生取得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網 路刊登販售不實公仔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陳建宏等7人 閱覽上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經由網路向張錦生允以購買 商品,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 )5萬1040元至柯乃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遲未能收到商品,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陳建宏、陳柏翔、劉源、黃泓翔、鄧宇智、黃哲倫、 呂宗澤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錦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錦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錦生坦承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資訊,並以被告柯乃瑜之合庫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匯入之款項,且系由被告協助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張錦生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建宏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912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柏翔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36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源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源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706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泓翔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82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鄧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鄧宇智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76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哲倫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哲倫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626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2次共計92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柯乃瑜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1 陳建宏111年8月6日匯款9120元 於網路刊登不實銷售公仔訊息 2 陳柏翔111年7月25日匯款3600元 同上 3 劉源於111年8月1日匯款7060元 同上 4 黃泓翔於1118月7日匯款8200元 同上 5 鄧宇智於111年8月4日匯款7600元 同上 6 黃哲倫111年7月28日匯款6260元 同上 7 呂宗澤於111年7月31日、8月1日分別匯款5200元、4000元 同上 匯款合計5萬1040元

2025-03-27

TPDM-114-審簡-52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文峰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 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永通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永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伍文峰、鄭永通、胡宗麟(尚在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民國11 3年12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爆猴-燦」、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語桐」、「 惠達國際客服」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胡宗麟、 鄭永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建材批發2」、「客- 阿通」)擔任司機、監控人員兼收水,伍文峰(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1taiwan」,代號1)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 伍文峰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鄭永通每日8,000至10,0 00元、胡宗麟則以當日車程里程數乘以20元計算。鄭永通、 伍文峰、胡宗麟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起,建置虛假之「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 以LINE暱稱「梁語桐」、「惠達國際客服」與徐麗雲聯繫, 向徐麗雲佯稱:可透過「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 大幅獲利云云,致徐麗雲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惠達國際客服」約定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指派專員向 其面交取款。鄭永通遂接獲「火爆猴」指示,聯繫伍文峰擔 任取款車手,並通知胡宗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來接應。伍文峰即備妥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及交 割憑證(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 「伍文峰」簽名),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永吉店,向徐麗雲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 項,鄭永通則搭乘胡宗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逗留於上開面 交地點附近等待、監控。嗣伍文峰向徐麗雲提示工作證並欲 收款之際,隨即為現場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徐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伍文峰、鄭永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7頁、第260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 93頁、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伍文峰之入境紀錄、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停(居)留資料共1份、被告鄭 永通之入境紀錄、停(居)留資料共1份、告訴人於113年12 月3日製作之指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惠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彩色影印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共2份、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被告 伍文峰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使用之暱稱「1taiwan」擷 圖1張、群組「中南部」主頁畫面擷圖1張、群組成員「火爆 猴-灿」、「金殿車隊直招」、「Castarpay_9265」、「台 南建材批發2」主頁畫面擷圖各1張、被告伍文峰扣案手機中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南部」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8 張、被告鄭永通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使用之暱稱「台南 建材批發2 」擷圖1張、群組「中南部」主頁畫面擷圖1張、 群組成員「火爆猴-灿」、「金殿車隊直招」、「1taiwan」 主頁畫面擷圖各1張、被告鄭永通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 ram群組「中南部」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被告鄭永通 與暱稱「火爆猴-灿」之對話訊息擷圖共4張、被告鄭永通扣 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考妣吃肉」內成員列表擷 圖1張、被告鄭永通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考妣吃肉」 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第113 至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59 頁、第161頁至166頁、第205至211頁、第213頁、第229頁、 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參照)。被告伍文峰、鄭永通所犯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火爆 猴」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上手,揆 諸上開說明,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 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 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 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 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 合。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前即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與告訴 人約定於同日13時許交付詐欺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 遭騙取16萬元,隨即報警處理,由警協助並假意配合該詐欺 集團之指示,預備餌鈔100萬元等候被告伍文峰,被告伍文 峰於欲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際,遭警伺機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㈢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就 工作證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 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圖供實施本案詐欺行為 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交割憑證,並為了取信於告訴人而提 出偽造工作證、偽造交割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建置虛假之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惟查,被告伍文峰僅 係依指示擔任面交之取款車手、被告鄭永通亦僅係擔任現場 監控及收水人員,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難謂 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胡宗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 -燦」、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語桐」、「惠達國際客服」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 割憑證及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之行 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分別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 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2人當場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被告鄭永通自述獲有 8,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114 年2月24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1號收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至被告伍文峰於審理 時稱:本案犯罪所得雖約定為2,000元,但我尚未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伍文峰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  ⒋被告鄭永通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鄭永通所為,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 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 鄭永通為圖謀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而與被告伍文峰、同案被告胡宗麟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非輕。依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兼收水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均尚可。兼衡 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8至169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 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 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 況其等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規定折抵刑 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尚難准許。   三、香港、澳門居民之於中華民國之關係,原則上不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而 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其雖非大陸地區人民,然亦非 外國人。被告2人分別為香港、澳門居民,有被告伍文峰之 入境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停(居)留資 料共1份、被告鄭永通之入境紀錄、停(居)留資料共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21頁、第125頁),其等 入境來臺犯罪,是依其等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 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 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 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伍文峰所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伍文峰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 編號5所示之惠達國際伍文峰工作證1張等物,均為被告伍文 峰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所是認,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HONOR X50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被告 伍文峰於審理時供稱:我的手機無法下載telegram也安裝不 了,與詐欺集團群組聊天截圖不是在該手機拍到的,是該扣 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永通所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2支皆有 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為被告鄭永通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所是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交割憑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其上偽造之2枚印文「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立民」既附著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交割憑證,經查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伍文峰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中我並沒有犯罪所得,那2 ,000元我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伍文峰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尚無從沒 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鄭永通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犯罪所得8,000元已經繳回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故被告鄭永通繳回法院之 附表編號9所示之8,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及編號6所示款項,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均查 無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㈣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均係警員交予告訴人以誘捕被告所用之 餌鈔,已發還警方,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100元 千元鈔票5張,百元鈔票1張 伍文峰所有。 2 餌鈔100萬元 已發還警方。 3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伍文峰所有。 4 HONOR X50i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伍文峰所有。 5 「惠達國際伍文峰」工作證 1張 伍文峰所有。 6 新台幣20萬元 千元鈔票200張 鄭永通所有。 7 Iphone 16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鄭永通所有。 8 Vivo 行動電話 1支 鄭永通所有。 9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鄭永通已繳回法院 10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金額:100萬,經辦人:伍文峰) 1張 告訴人徐麗雲所有 1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金額:16萬,經辦人:陳鈺豪) 1張 告訴人徐麗雲所有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卷

2025-03-27

TPDM-114-訴-99-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發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扶) 蔡鴻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 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資力非佳且無申裝門號真意,可預見若委由他人申裝門號搭配手機之電信專案並取得報酬,將無人依約繳納費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謝」、「777現金通訊」之人及乙○○(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先在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會合後,由甲○○簽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連同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交付予「小謝」,由「777現金通訊」轉交前揭證件及偽造之foodpanda工作紀錄特種文書(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知情,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予乙○○,供其於同日攜往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新直營服務中心(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服務人員佯稱:我受foodpanda外送員甲○○委託前來代辦企業客戶專案之門號申裝業務云云,代理簽署「(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檢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偽造之foodpanda工作紀錄,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APPLE廠牌iPhone13 Pro256G型號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SIM卡1張予乙○○,由乙○○轉交予「777現金通訊」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則取得前揭門號A之SIM卡及現金報酬8000元。嗣因門號A無人依約繳納費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代理台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667卷【下稱訴卷】第77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不爭執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 見112偵33123卷【下稱偵卷】第9-12、33-35頁,訴卷第75 、197-1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17、83-85頁,113審訴271卷【下稱審訴卷】 第52頁),並有台哥大公司之客戶檔案紀錄、前揭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造之food panda工作紀錄、被告本人與代理人乙○○所附雙證件影本、 「777現金通訊」門號換現金廣告頁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40、101頁),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 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見偵卷第10 頁,訴卷第75、197-198頁),自承收取報酬8000元並已自 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參(見訴卷第209-210頁),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適用新法前揭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乙○○、「小謝」、「777現金通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服務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曾 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時已逾六旬, 自幼即患小兒麻痺而兩下肢機能全廢,須輪椅移動而領有障 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證明、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台北市大同區殘障者鑑定表可稽(見訴卷第91 、99-102頁),自述生平悉賴家人扶養,欠缺一般人透過教 育、工作等生活經驗發展之認知,不知人心險惡,於5年前 母親離世後僅能仰賴社會補助費用生活,經濟困難復遭遇「 小謝」上門遊說辦手機換現金,未實際掌握具體之手續、流 程及內容即交付前揭證件及簽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由「 小謝」等人利用以申辦門號,致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受手機價 額4萬6421元、短收電信費用6145元之損失,金額非高,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較諸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述情形及實際取得8000元後尚經「小謝」藉故 拿回部分、嗣已主動繳交8000元予本院、坦承犯行惟表示無 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故未達成和解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支配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兼衡及其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卷 第82、202頁),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參與調解程序, 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可以接受若被告清繳費用之緩刑條件 等語(見訴卷第177頁),參酌其犯罪情節非重,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彌補過錯, 並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 告訴人支付5萬2566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門號A之SIM卡1張, 因門停欠費停用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訴-667-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經查:  ㈠被告丁運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 重罪,常伴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7日屆滿,經於114年3月 27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參以本案業已判決、尚 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訴-884-20250327-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瑜萱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瑜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瑜萱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遭轉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為犯罪贓款,且 若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u」、「Jack Chen」(後改為「 捷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瑜萱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復由羅瑜萱依「捷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貞禎、吳秋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貞禎、吳秋紅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6頁)、告訴人王貞禎報 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40頁、第46—47頁、第5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1頁)、告訴人吳秋紅報案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68—69頁、第71—72頁、第90—91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偵卷第80—81頁)、⑶臉書帳號「冰清玉洁」首 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82—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 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其次,被告洗錢之金額共9萬1463元,未 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被告與「Ru」、「Jack Chen」(後改為「捷克」)就以 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 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有所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 人共有2人,其等損失之金額合計9萬1463元;然念及被告 僅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獲利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 告已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犯後態度良好;另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本案帳戶內之6,000餘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內之餘額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增加(見偵卷第35頁 ),足見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5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貞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臉書直播平台「緬甸女王翡翠」佯稱販賣翡翠手觸,嗣王貞禎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 4萬9500元 2 吳秋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冰清玉潔」向吳秋紅佯稱販賣翡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 2,963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0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王貞禎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吳秋紅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21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文傑 居苗栗縣○○鎮○○里○○街00鄰0號(指定送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670號、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忠義」、「元寶 」、「杰倫叔」之人(下稱「黃忠義」、「元寶」、「杰倫 叔」,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忠義」、「元寶」、「杰倫叔」 使用暱稱為「50嵐」、「麥當勞歡樂送」之微信帳號,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欄前某時,與附表一編號1 至5「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再由「黃忠義」、「元寶 」、「杰倫叔」指示丙○、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杰倫叔」 之指示,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而完成交易(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從中賺取報酬而藉此營利。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黃忠義 」之指示,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價 金而完成交易(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從中賺取報酬而藉此營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1、112、178、179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奕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 二第99至109、143至152頁、112他8525卷一第145至149頁) 、證人林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二第201至 209頁)、(112他8525卷一第155至157)、證人吳嘉聆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一第351至353、355至357、3 59至383頁、112他8525卷一第171至174頁)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丙○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汽機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租車人之身分證件、駕照、行照影本(113偵5982 卷一第73至74頁)、被告丙○、乙○○與證人林奕芃、林仕辰 之交易現場、行經處所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MAP 位置圖、街景圖、地籍圖,及被告丙○、乙○○、與之接觸之 人所使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口卡比對照 片及說明(113偵5982卷一第75至105、225至265頁)、證人 林奕芃持用手機之微信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982卷一第107 至125、215至223頁)、被告乙○○民國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一第181至187頁)、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29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982卷一第189 至197頁)、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數據、基地台位置(113偵5982卷一第269至279頁) 、被告乙○○及證人吳嘉聆出入場所之GOOGLEMAP位置圖、街 景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使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口卡比對照片、地籍圖、租屋處承租人基本資料卡及說 明(113偵5982卷一第281至309頁)、證人吳嘉聆之手機畫 面截圖及說明(113偵5982卷一第311至320頁)、「吳嘉聆 」「王如意」(即被告乙○○)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113 偵5982卷一第321至322頁)、員警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密 錄器影像截圖、查扣手機照片(113偵5982卷一第323至325 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APZ-5508號(嗣異動為BVH-8020號)號自用小客車、MRN-37 67、537-LC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59 82卷一第327至333頁)、吳嘉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 3偵5982卷一第385至391頁)、林奕芃112年9月12日指認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5 982卷二第129至130頁)、林奕芃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二第153至159頁)、林仕辰112年 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二第211至21 7頁)、林仕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982卷二第245 至2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5號扣 押物品清單、被告乙○○、證人吳嘉聆為警查扣之手機照片( 113偵5982卷二第277、287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出 入場所之照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S B-6173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戶人口 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他8525卷一第73至78 頁)、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好 友搜尋結果(112他8525卷一第73頁)、被告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812-PX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紀錄(112他8525卷一 第119至120頁)、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LINE、微信搜尋結果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852 5卷一第120、127頁)、被告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812-PX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他8525卷 一第121、129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林仕辰、林奕 芃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車輛等資料一覽表(112他8525卷一 第24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8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他8525卷一第449至455頁)、被告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112他85 25卷二第123至125頁)、被告丙○之手機相簿畫面照片、攝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及信箱照片( 112他8525卷二第127至129頁)、GOOGLEMAP地圖、街景圖、 112年10月12日蒐證照片暨說明(本院卷第47至5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 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降低毒品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是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堪認具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約定的報酬是每次交 易我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收到購毒價金後 會直接拿給「杰倫叔」,但是「杰倫叔」沒有當場給我報酬 ,他說之後會跟我一次結算,但後來都沒有給我,所以我實 際上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91頁)。 是被告丙○雖未實際取得報酬,然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1、2 「購毒者」欄所示之藥腳均為有償交易,且依被告丙○前開 所述,其係為賺取每次交易1,000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 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 藉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藥腳將購毒價金交 付給我之後,我就拿去「黃忠義」住的地方回帳,我會把全 部款項交給他,他再依約定比例把我應得的報酬給我,我都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191頁),是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之營利 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㈡被告丙○與「黃忠義」、「元寶」、「杰倫叔」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與「黃忠義」、「元寶」、「杰倫叔」就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各該犯行,各次交易之時間有別,在時間 差距上應屬可分,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在 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均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對於前開犯行,均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 檢介鳳112偵56670字第1139074911號函(本院卷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 第1130017117號函、同年9月5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25515 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127、129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 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期 ,並無可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 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為賺 取報酬而參與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實難認被告丙○於 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丙○所為前 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丙 ○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丙 ○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期,核無 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與「黃忠義」、 「元寶」、「杰倫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氟甲 基卡西銅之咖啡包,忽視各毒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 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嚴刑,提升毒品流竄於我國境內的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且均係擔任面交毒 品的販毒小蜜蜂,其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應係整體販賣毒品 結構鍊的最下游,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 「杰倫 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元寶」、「黃忠義 」,然檢警均未因而查獲被告2人之上手或其他共犯等情, 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 月薪4萬至4萬5,000元,需不定時拿錢回家幫忙分擔家計, 家中有父母、就讀大學之哥哥與就讀高中之弟弟、未婚、無 子女,復考量被告丙○先前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其臉 部及上下肢等處均受傷,無法再從事粉塵較多之輕隔間裝潢 工作,因而擔任小蜜蜂以賺取生活所需,於因本案遭查獲且 其身體復原後,另在工程行上班,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93、194、195頁),及被告乙○○自陳國小畢 業之學歷,從事鐵工,月薪4萬5,000元至5萬元、已婚、有 子女4人(分別為大班、小班、7個月大,配偶懷孕中),須 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並考量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杰 倫叔」一直說之後會一次跟我結算,但都沒有給我,之所以 沒有拿到報酬還繼續做,是因為我那時候也沒辦法回去做我 原本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91頁),是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 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交付毒品者收取報酬欄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191頁),均屬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 宣告沒收,且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經另案扣押,均為其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所用,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前開手機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宣告沒 收,上開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及判決要旨, 縱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仍應於被告本 案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IPHONE7、IPNOE XR手機各1支及各自所含SIM卡,均為被 告乙○○所有,且均為其犯附表一編號3至5犯行所用,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80、18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付毒品者 收取報酬 (新臺幣) 1 林奕芃 丙○ (承租MGN-6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駕駛該車前往交易) 112年8月28日 14時4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愷他命2公克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1,000元 (500元/包) 合計4,000元 (無) 2 林奕芃 丙○ (承租MGN-6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駕駛該車前往交易) 112年8月29日 00時38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無) 3 林奕芃 乙○○ (駕駛BSB-6173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交易) 112年9月10日 7時25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愷他命2公克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 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1,500元 (500元/包) 合計4,500元 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元,應予補充更正) 4 林仕辰 乙○○ (駕駛APZ-5508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前往交易) 112年10月13日 00時5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200元 5 林仕辰 乙○○ (駕駛APZ-5508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前往交易) 112年10月14日 02時3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CDM-113-訴-30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彥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林聖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謝帛勳 許柏毅 陳彥維 魏晨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天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竣彥犯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聖峯犯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帛勳犯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柏毅犯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彥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晨新犯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 刑及沒收。 江天助犯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分別自 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許柏毅、陳學樫(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許 育銘、陳品均(許育銘、陳品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許柏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並成立「首格國際」Telegram群組, 由群組內之「天之驕子」、「希希」、「㵘」分別分配工作 予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 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等人。所分配之工作包含: ①「面交車手」,工作內容為親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珠寶 飾品、黃金、帳戶資料(金融卡)、自白書等物,酬勞為面 交「現金」金額之2%。②「提領車手(即1號)」,工作內容 為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酬勞為提領金額之3%。 ③「場勘人員(即2號)」,工作內容為面交或提領車手面交 、提領款項前後,負責看顧現場有無員警、控制風險之人( 俗稱之顧水),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融卡 提領金額之1%。④「總收」,工作內容為蒐集「面交車手」 或「提領車手」回水款項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 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⑤「總控」,工作內容為指 揮調度該次面交或提領行動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 各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除前開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 外,④「總收」須將所有詐欺所得交付予陳學樫(珠寶飾品 、黃金由陳學樫變賣,賣得價金不做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分配 );金融卡部分則由陳學樫先予收受後,交予陳彥維保管, 陳彥維再依陳學樫指示將金融卡交付②「提領車手」,由「 提領車手」等待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贓款,陳彥維因此可 獲「提領車手」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謀議既定,蕭竣彥、 林聖峯(以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以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 為犯罪工具)、魏晨新、江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 等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魏晨 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慈月 ,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金飾、存款及名下帳 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王慈月誤信而陷 於錯誤:  ⑴王慈月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 春天國際旅館」,將其所有之: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黃金、飾品1批、3.自白書1 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轉交予陳學樫,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⑵再由陳品均擔任「面交車手」、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 於113年3月25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由 陳品均向王慈月收取新臺幣(下同)91萬3,200元現金,2人 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陳學樫並將王慈月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 」林聖峯、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江天助、魏 晨新、陳品均、李俊佑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王慈月之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 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⑷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魏晨新、江天助因上開 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壹編號1」;「貳編號1」; 「參編號1」;「肆編號1」;「陸編號1」;「柒編號1」所 示之報酬。  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潘月娥,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其帳戶會遭 凍結,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云云,致潘月 娥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潘月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 融卡,由林聖峯擔任「總控」,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2 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向潘月娥收取其所有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5.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 品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潘月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許柏毅並告以密碼,由許 柏毅於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潘月娥之附件一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 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2」;「貳編號2」;「參編號2」;「 肆編號2」所示之報酬。  ⒊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楊珠培,對其佯稱:因其證件疑遭冒用涉嫌刑案 ,其帳戶會遭凍結,須將其所有之黃金及飾品交付指派之人 員收取云云,致楊珠培誤信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同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交付上 開物品。「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 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5 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楊珠培收取其所 有之黃金飾品約12兩、銀飾項鍊1條及鑽戒2枚,得手後,即 將上開物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本次 所取得之詐欺所得均為珠寶飾品、黃金,經陳學樫銷贓後未 分配報酬,故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就此部分犯 行無犯罪所得。   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蘭,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將贖金及所有之帳戶金融卡交付指定之人員 收受云云,致吳慧蘭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吳慧蘭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 縣○○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前,交付 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等財物。「天之驕子」、 「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再由林 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 」,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前往新竹縣 ○○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向吳慧蘭 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黃金及 飾品1批、7.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 樫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吳慧蘭前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林聖峯、許柏毅、謝帛 勳、許育銘、陳品均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吳慧蘭之附件一附表三所示銀行帳 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 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3」;「貳編號3」;「參編號3」;「 肆編號3」所示之報酬。  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許育銘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張淑春,對其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 ,須扣押其財產用以核對及進行案件偵辦云云,致張淑春誤 信而陷於錯誤:  ⑴張淑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 金融卡、金飾及現金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 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 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 、蕭竣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0號,向張淑春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4.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5.36萬元現金、6.黃金飾品約10餘兩、7.自白 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並由陳 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張淑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陳彥維 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金融卡交付「提領車手」許育銘並告 以密碼,由許育銘於附件一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 淑春之附件一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四 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後,再由蕭竣 彥、林聖峯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 、「壹編號4」;「貳編號4」;「伍編號1」所示之報酬。  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謝帛勳、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予指定 之人員監管云云,致林淑惠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林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金飾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 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 」、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 年3月20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向 林淑惠收取其所有之:1.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黃金、飾品 1批、 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林淑惠前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由陳彥維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上開銀行金融卡交 付「提領車手」許育銘、謝帛勳及陳品均並告以密碼,由渠 等於附件一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林淑惠之附件一附 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五所示款項後,先 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予 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5」;「貳編號5」;「參編號4」;「 伍編號2」所示之報酬。  ㈡嗣經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自蕭 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 、林雨柔、陳學樫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二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蕭竣彥等7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蕭竣彥等7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告訴 人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下 合稱告訴人等6人),致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後,再將金融 卡、現金、珠寶金飾等財物,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交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後,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 收受;同案被告陳學樫並會將告訴人王慈月、潘月娥、吳慧 蘭、張淑春、林淑惠受詐欺所交付之金融卡,先轉交予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人後,指示渠等於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 日期及時間,前往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地點,自詐得 之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後,先交 予「總收」即被告蕭竣彥或林聖峯,再由被告蕭竣彥或林聖 峯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蕭竣彥等7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蕭竣彥等 7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除被告蕭竣 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詳下述),其餘被告林聖峯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 林聖峯等6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等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聖峯等6 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等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蕭竣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竣彥等7人 (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 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蕭竣彥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林聖峯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謝帛勳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許柏毅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彥維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魏晨新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江天助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 (被告陳彥維乃保管、交付金融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蕭竣彥等7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害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學 樫、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分別就其上開所犯,係對各該被害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被告蕭竣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聖峯前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 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晨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 刑審酌資料。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本條前段 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 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 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 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 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林聖峯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不能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被告蕭竣彥除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外,且已自動繳交全部「個人犯罪所得」65,360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壹部分),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5號 收據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就被告蕭竣彥附表一編號壹所犯 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江天助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彥維部分,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是否認罪,自不能將此 部分不利益歸於被告陳彥維),固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惟渠等各該犯行 既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江天助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林聖峯、魏晨新部分,其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蕭竣彥等7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工擔任「 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總收」、「 總控」或「保管金融卡」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 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又 渠等組織、分工明確,更易遂行其等犯罪計畫以遂行詐欺犯 罪,侵害社會甚深;並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罪之分工, 若屬「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則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顧水人員;若係擔任「總收 」、「總控」,因係幕後指揮調度及事後收取款項之人,風 險自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 彥維、魏晨新、江天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兼衡本案告訴人等6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蕭竣彥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 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就附表三所載犯罪分工之異同,並考量除犯罪 事實㈠:⒈之告訴人王慈月交付財物及其金融卡遭提領款項之 時間係於113年1月間外,其餘告訴人面交及其金融卡遭提領 款項之時間均係集中於113年3月間,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各該 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 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 之物;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林聖 峯、陳彥維坦承為其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院卷二 第22、247至24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林聖峯 、陳彥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壹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蕭竣彥於警詢及審判中供稱:「面交車手」 的報酬是面交金額的2%等語(偵28447卷二第234頁,院卷三 第20頁);被告許柏毅於偵查中供稱:「提領車手(即1號 )」之報酬為提領金額3%;「場勘人員(即2號)」、「總 收」、「總控」的報酬均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 融卡提領金額之1%等語(偵28447卷三第231頁);被告陳彥 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同案被告陳學樫會將騙來的 金融卡交給我保管,再指示我交給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我的 報酬是車手用我保管之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附表二、貳即 是同案被告陳學樫交給我保管的金融卡等語(偵28447卷二 第512、519、524、703至704頁,院卷三第21頁)。是根據 被告蕭竣彥、許柏毅、陳彥維所述,並統計告訴人等6人交 付之現金及遭提領之款項(見附件一所示)後,計算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被害人、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報酬總計【各別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被 告陳彥維遭扣押之金融卡中,僅有附表二、貳編號30、34之 卡片用於提領詐欺款項,遭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90,000元、4 0,000元【詳附表二、貳編號30、34備註欄】,故被告陳彥 維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900元、400元),並依照上開規定, 於被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於準備程序中稱 實際沒有領那麼多;被告魏晨新稱沒有拿到錢云云(院卷二 第249頁),未見渠等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6人因受騙交付及遭提領之財物,為被 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又被告 蕭竣彥等7人於附表三所示分得之報酬,亦係從前開洗錢之 財物中所分得,屬犯一般洗錢罪所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訛,並得為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支配,自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除前開報酬後,剩餘之款項(不論是面交之現金或 提領之款項)、金飾珠寶等物,經被告蕭竣彥等7人均供承 係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院卷二第250至251頁,院卷三第20 頁),故此部分既非被告蕭竣彥等7人之管理、處分權限範 圍之內,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此部分逕予宣告沒收, 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逕予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 告蕭竣彥等7人沒收並追徵其等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林聖峯等6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故 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竣彥之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財物共計65,360元,既經其自動繳交,即無庸再 宣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價額,併此敘明。  ㈥告訴人等6人交付之金融卡(經扣案者為告訴人張淑春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0;有 供本案提領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附表二、貳編號39;未供本案提領使用】、宜蘭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49;未供本 案提領使用】;告訴人林淑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4;有供本案提領使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 48;未供本案提領使用】)、自白書等物,考量此類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非難性,且非違禁物或依 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貳編號30、34、 39、48、49以外,附表二、貳所載之扣案金融卡,均與本案 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於附表二、參、肆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經扣押之物, 因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應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否有沒收 之原因及必要均應另為審酌,故不為是否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柏毅於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江天助、魏晨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㈠:⒈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慈月取得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由被告許 柏毅持該金融卡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之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許柏毅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就附件一附 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 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許柏毅自陳係於113年1月初,經「天之驕子」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偵28447卷二第430頁),其加 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後,另曾於113年4月12日,依「天之驕子」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 3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許柏毅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許柏毅於前案被訴參與詐 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均為113年1月初,且指揮被告許柏毅 者與本案同為Telegram暱稱「天之驕子」之人,又前案中「 天之驕子」亦成立與本案相同之Telegram群組「首格國際」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柏毅本案與前案係 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許柏毅本案所參 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又 本案係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0日中檢介民113偵28447字第1139116446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院卷一第5頁),是被告許柏毅前案之繫 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被告許柏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與前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 許柏毅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許柏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被告許柏毅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 本院就被告許柏毅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次查,公訴意旨雖認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提領人均 為被告許柏毅,然檢警就此部分均未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許 柏毅指認是否為其本人,反而經警方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蕭 竣彥及林聖峯指認時,被告蕭竣彥表示像案外人許育銘等語 (偵28447卷二第239至240頁);被告林聖峯表示提領之人 即為案外人許育銘等語(偵28447卷一第293頁),故此部分 提領人均難認為係被告許柏毅,自無從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柏毅就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柏毅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許柏毅就前述犯 罪事實㈠:⒈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同一被害人),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無證據 聲請調查,並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 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 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 ,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許柏毅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270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10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1,4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7,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6,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魏晨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江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壹、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 江天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 I PAD Air2 1臺 蕭竣彥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2 ⑴ iPhone 14手機 1支 林聖峯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K盤 2個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K他命 7.6公克 ⑷ 教戰手冊 1本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⑸ 路由器 1臺 ⑹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⑺ 筆電 1臺 ⑻ 手機 10支 ⑼ 螢幕 6臺 ⑽ 電腦主機 3臺 ⑾ 房屋租約 1本 ⑿ 愷他命 45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⒀ 財神毒品咖啡包 97包 ⒁ 電子磅秤 1個 3 ⑴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謝帛勳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⑵ 愷他命 1包(含袋重0.7公克)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柏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5 ⑴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陳彥維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金融卡(銀行、金融卡卡號、銀行帳號、帳戶申請人詳附表二、貳) 53張 即附表二、貳部分:編號30、34、39、48、49已無刑法沒收重要性,不予沒收;其餘金融卡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iPhone S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晨新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iPhone 15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天助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貳、上開扣案物5⑶金融卡53張(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銀行 金融卡卡號 銀行帳號 帳戶申請人 備註 1 大樹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3 沙鹿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8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曾虹紷  9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王素貞 1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1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黃雪娥 1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郭芬秀 1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5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馮文正 16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黃雪娥 1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陳端姿 2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崇寧 21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3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4 復華銀行 000000000 謝雯繪 2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 簡崇寧 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藍瓊娥 2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鈴觀 2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9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四編號1至7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3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黃雪娥 3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王素貞 3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潘賢慈 3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2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40,000元 3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美滿 3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3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謝雯繪 3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3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吳日紅 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 林鈴觀 4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4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林美岑 4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6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4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9 宜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5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馮文正 5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5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參、同案被告林雨柔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1萬7,600元 林雨柔  2 人民幣 448元  3 黃金戒指 1只  4 金屬項鍊 1條  5 金屬手鍊 1條  6 手錶(MICHAEL KORS) 1支  7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iPhone11Promax(墨綠)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  9 iPhone 11(綠)手機(含SIM卡4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2 K盤 1個  13 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7.56公克)  14 愷他命 1罐(毛重6.78公克)  15 大麻電子菸 1支  16 CUCCI手錶 1支  17 楊承憲之國民身分證 1張  18 楊承憲之健保卡 1張  19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晶片金融卡 1張  20 K盤(含刮卡) 2組  21 iPhone 8(玫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 1支 肆、同案被告陳學樫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學樫  2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愷他命 8包(含袋重30.0公克)  4 K盤 2個  5 愷他命 1包(含袋重1.5公克)  6 陳學樫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含金融卡)  7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提領車手」:14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7至29) 3% ⑴4,440元 30,270元 ⑵「總收」:2,58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車手提領總金額【含蕭竣彥自己提領部分】) 1% ⑵25,830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總收」:1,351,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3,510元 13,51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場勘人員」:360,0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合計65,360元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2至54) 3% 4500元 4,5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控」兼「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提領10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31至32) 3% 3000元 3,00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總控」:360,000(「面交車手」向張淑春收取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控」兼「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控」兼「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場勘人員」:913,2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9,132元 31,422元 ⑵「提領車手」:74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5至17、30至32、43至51) 3% ⑵22,29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場勘人員」: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2至14、28至30) 3% 6,270元 6,270元 4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提領車手」:594,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五至8、14至19、23至25) 3% 17,820元 17,820元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888,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9、18至23、39至41) 3% 26,640元 26,64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提領車手」:45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11) 3% 13,500元 13,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6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5) 3% 1,800元 1,800元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保管張淑春交付之金融卡」: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900元 1,9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保管林淑惠交付之金融卡」:4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至2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00元 400元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47,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6至38) 3% 4,410元 4,410元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0至14) 3% 6,270元 6,27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3209-202503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朱玟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696、15032、2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玟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柏均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被告亦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 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 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紀錄表 、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4年1月8日公所農建字第114 0000961號函、114年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2193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7至50、209至215、239至253、259至263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訴-782-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後,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 酌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 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 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被告2人均已提出上訴,是被告2人 均仍有經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因認被告2人羈 押之原因均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4年4月4日起延長2月 。 四、至被告乙○○陳稱:希望能給我交保的機會,讓我可以在本案 執行前回家陪家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乙○○ 坦承犯行,因希望在二審時再次與被害人試行和解,故就量 刑提起上訴,被告乙○○既有意與被害人和解,顯無逃亡可能 性,被告乙○○希望多與家人團聚,期本院給予其交保諭知等 語,請求准以具保手段代替羈押。然被告乙○○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乙○○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是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均無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訴-1337-2025032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 臺中火車站D區公車站牌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 價,向何俊宏收取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予何俊宏,而完成交易。  ㈡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 火車站地下室1樓公廁前,以2,000元之代價,向何俊宏收取 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何俊宏,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何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運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形,是證人何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但是因為何俊 宏先前有欠我5,000元,所以他才還我錢,我不確定何俊宏 交付給我的金額是不是3,300元,但至少有3,000元,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何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9月2日12時5 0分至13時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受執 行人:何俊宏)、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何俊 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何俊宏)、員警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被告 外表及機車外觀照片、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路 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 過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被告)、臺中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外觀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何俊宏)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9、27至31、33 至37、49、51、97至109、171至175、177至193、195至215 、221至223、237、327至335頁、偵卷第55至61、7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9月2日、112年9月4日臺中火車站監 視器錄影光碟,可見1名白衣男子(按應為被告)於112年9 月2日9時4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1樓D區遊民聚集處與1名坐在 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按應為何俊宏)有交談、相互 靠近及手掌交集之動作(如下圖1右上方位置);另被告復 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許與身分不詳之女子走進臺中火車站 殘障廁所,並於同日7時58分許走出廁所外,並伸出左手交 付某物予何俊宏(如下圖2),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圖1】                              【圖2】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何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間我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暱 稱「碗糕」之人以及被告,我與被告是於112年案發前半年 左右在臺中火車站認識的,因為我們會在那邊睡覺,112年9 月2日9時30分許我去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及1顆施用毒 品的玻璃球,價值1,300元,隨後就到警局自首並當具名證 人,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我又前往臺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我抵達之後就交付2,000元之價金給被告,之後 被告在臺中火車站1樓公廁門前向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這兩次交易都是我自己要向被告購買的,沒有警察帶我過去 等語(見偵19854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82至193頁) ,情節相符。另參諸何俊宏於112年9月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自首,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復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另案扣押在案,前開 扣案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 8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19、27、33至37、221至223頁、偵19 854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何俊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何俊宏證稱:我和被告間沒有糾紛 ,我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 被告與何俊宏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是被告辯稱何俊宏交付 款項係為償還債務等語,已難遽信。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圖 2所示,可見被告均有交付物品予何俊宏之動作,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我交付之物品為衛生紙等語(見偵卷第53頁) ,然其復於偵查時改稱:112年9月2日及112年9月4日我都只 是跟何俊宏握手,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92至 93頁),足見其就前開交付動作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是 被告、何俊宏間交付物品之動作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握手」 ,已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何俊宏見面之地點分別為機車旁 及公共廁所前,均非正常社交打招呼之場合,是被告、何俊 宏於前開地點握手寒暄,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俊宏,均屬有償行為,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有限,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 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 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 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衡諸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0頁),暨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1,300元、2,000元 ,合計3,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訴-88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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