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甲OO
特別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關 係 人 潘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雲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因其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之兄
長潘財傳目前由收容機構安置中;另一名兄長乙OO則失聯,
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雲林縣政
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雲林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14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6917號函
。
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認
選定雲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SCDV-113-監宣-576-202502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