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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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熊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70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5、49頁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分 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違約時週年利率 為1.61%)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2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萬6,31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61%)計付利 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本金68萬4,44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撥款資料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58頁),內容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3萬6,310元 13萬6,310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2 小額信貸 68萬4,447元 68萬4,447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49%

2025-01-23

TPDV-113-訴-5757-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畹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於111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17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呂維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7,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2,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42萬1,666元 6.6%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2萬1,690元 6.6%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3萬4,002元 5.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3

TPDV-113-訴-681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李冠諭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冠諭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然李冠諭迄112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41,832元(其中141,059元為消費款、   773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消費   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141,059元部分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李冠諭復於111年9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76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78%計算(違約時   合計為14.51%),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9日後未   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70,972元(含本金720,378元、利息   50,594元),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   金720,37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51%計算之利息。   ㈢、李冠諭又於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10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系爭   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   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違約時合   計為15.15%),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   部到期。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102,334元(含本金96,156元、利息6,178元),依   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金96,156元自11   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㈣、嗣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   管理人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李   冠諭身分證件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訊卡   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4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冠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395元應由被告於李冠諭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41,059元 15%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20,378元 14.51%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96,156元 15.1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67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 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57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9萬元 ,約定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計算(目前為10.6%),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至112年10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59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0萬元, 約定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7年9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目前為13.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112年10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39萬546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 債務尚有疑問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疑問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61萬1302元 59萬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 小額信貸 41萬4400元 39萬5463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附表二: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59萬元 59萬元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 小額信貸 39萬5463元 39萬5463元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025-01-22

TPDV-113-訴-739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1,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單分期虛擬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 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經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180.217.197.237),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2月14 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息,還款日為 每月14日;另於112年6月1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 0.217.200.248),向原告借款45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 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 借款期限至119年6月1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3.17%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2日,2筆借款並均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欠信用卡款39,204元(其中本金38,795元、循環利息409 元)、信用貸款40,971元、420,885元,共計501,060元,及 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1,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2份、客戶消費明 細表18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 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39,204元 其中38,795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0,971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 3 信用貸款 420,885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 總計 501,060元

2025-01-22

TPDV-113-訴-693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見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107頁),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25日 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萬5565元、循環利息1萬4 711元、依約定條款得加計之其他費用1910元,共計31萬2 186元未給付,另依約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6年5月7日止,約定分期按月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4 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三)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另向原告借款33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分期按月清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等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 年4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及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被告申貸時所繳交個人資料、貸款撥款資訊、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 告之開戶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19頁、139頁 至14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1萬2186元 24萬5477元 1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萬88元 12.2% 2 小額信貸 69萬6047元 69萬6047元 2.84%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6萬4970元 16萬4970元 2.84%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1

TPDV-113-訴-718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朱艾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借款 利率原約定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9%計算,嗣於112年 9月12日被告申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借款利率改以定儲 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84%按日計息( 即以年息3.57%計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款,仍按 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8月16日還款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本次還款抵充費用、本金、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之利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113年8月20日、同年月26日 曾還款,惟僅能抵充本金,尚欠600,989元,及自113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原約定以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9%計算,嗣於112年9月12日被告申請 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借款利率改以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 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84%按日計息(即以年息3.57%計 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款,仍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 1,684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 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 8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600,989元 3.57%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1,684元 3.57%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7

TPDV-113-訴-7010-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17

TPEV-113-北小-537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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