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蔣廷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本院
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
該項裁定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詎原告遲未繳納,
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簡-41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