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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家鈞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擔任未實質負責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使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自稱「鄧維佳」之成年男子、苗文龍(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死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應「鄧維佳」之邀,同意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鼎威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為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繼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將鼎威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交付「鄧維佳」,「鄧維佳」再交給苗文龍,「鄧維佳」及苗文龍均明知鼎威公司於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由苗文龍指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不實之鼎威公司統一發票12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03萬5,690元,分別交付予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復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126紙、銷售額7,773萬690元,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88萬6,539元(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除本案共犯人別外,詳如後述),復就 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記帳士徐嘉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記帳士鄧華璟、證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代交易人林峯民、黃巧庭、穆定棋、張嘉文、證人即威 肯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藍奕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承包偉臺機械有限公司工程之人員呂澤閎(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華 南銀行取款憑條、支票簽收證明、證人呂澤閎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頭份分行112年6月21 日合金頭份字第1120001991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鼎威公 司開戶資料、照片、合庫楊梅分行112年7月4日合金楊梅字 第112000186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大額通貨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噴 漆,跟任毅雄一起工作,他邀我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 說這樣才有辦法拿到工作,都是任毅雄帶我去找記帳士,所 以我將鼎威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 大小章、發票章都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㈥第216頁、他字卷 ㈦第187至191頁、審訴字卷第86頁、訴字卷㈠第108至110頁) ,而指稱本案共犯為任毅雄,然證人任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還沒成立巧福工程有限公司前有承接一些小工程,做 臺積電公司的防火風管噴塗,吳家鈞幫我噴塗、風管搬運及 包裝,我沒有邀他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沒有帶他去 開戶或找記帳士,是我在中壢認識的老大哥「鄧維佳」請吳 家鈞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但「鄧維佳」有說吳家鈞不 是太穩重的人,公司印章和發票會保管在他那邊等語(見訴 字卷㈠第139至143頁),則證人任毅雄堅詞否認係其邀被告 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稱係「鄧維佳」邀被告擔任鼎 威公司登記負責人,此部分核與證人徐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擔任記帳士,在中原路附近茶藝館認識吳家鈞,當時 「鄧維佳」或「昆哥」、任毅雄都有在場,應該是「鄧維佳 」或「昆哥」找吳家鈞擔任鼎威公司人頭負責人,主要是負 責賺取工程業務收入,可承包工程,向銀行申辦貸款花用; 吳家鈞於104年11月到105年4月委任我們事務所為鼎威公司 申報稅務,沒印象任毅雄有帶他過來事務所等語大致相符( 見訴字卷㈠第145至151頁),即證人徐嘉宏亦證稱是「鄧維 佳」或「昆哥」其中一人邀被告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 且沒有印象證人任毅雄曾帶被告至其事務所辦理鼎威公司事 務,是應以證人任毅雄、徐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較為 可採,被告供稱本案共犯為證人任毅雄乙節不可採信。從而 ,被告係基於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鄧維佳」之邀擔 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說明    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2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類,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 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㈢罪名  ⒈被告為鼎威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是核其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  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營業稅期內(每2個月為 1期),共10期營業稅期,各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與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扣抵稅額,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是就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同正犯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 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經查,被告與「鄧維佳」、苗文龍及某甲間,就本案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 之概念相符,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31 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依社會通念 ,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各屬 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10期之營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 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 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 罰,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0罪。  ⒊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105年5月至106年12 月間均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訴字卷㈡第23頁),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㈥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 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 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 捐之幫助行為,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擔任未實質負責之鼎威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卻仍擔任鼎威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斟酌其參與本案之程度、 情節、其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噴漆工、有父母及胞弟 仰賴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㈠第304頁、訴字卷㈡ 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⒈至⒑「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之說明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利益,自無 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     國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他 字卷㈢第213至222頁) ◆本案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備註」欄所稱之附表一各編號為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營業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⒈ 105年 5-6月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42萬5,000元 2萬1,250元 附表一編號2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33萬8,500元 1萬6,925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1 45萬8,320元 2萬2,916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1 37萬9,800元 1萬8,990元 ⒉ 105年 7-8月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1 390萬元 19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9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8月 CV00000000 1 205萬9,000元 10萬2,950元 ⒊ 105年 9-10月 天酬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1 175萬500元 8萬7,525元 附表一編號1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月 DM00000000 1 180萬600元 9萬30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 158萬5,080元 7萬9,254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 174萬8,200元 8萬7,410元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1 469萬5,275元 23萬4,764元 附表一編號19 ⒋ 105年 11-12月 天酬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257萬6,000元 12萬8,800元 附表一編號1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264萬7,370元 13萬2,369元 威肯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231萬5,690元 11萬5,785元 附表一編號16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125萬6,700元 6萬2,835元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122萬3,295元 6萬1,165元 附表一編號19 ⒌ 106年 1-2月 天酬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58萬5,000元 3萬4,250元 附表一編號1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59萬6,500元 2萬9,825元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64萬7,200元 3萬2,360元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57萬8,600元 2萬8,930元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71萬5,000元 3萬5,750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78萬3,500元 3萬9,175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72萬1,100元 3萬5,055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48萬9,600元 2萬4,480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51萬2,000元 2萬5,600元 ⒍ 106年 3-4月 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51萬2,000元 2萬5,600元 附表一編號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63萬8,000元 3萬1,90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61萬5,000元 3萬75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77萬8,500元 3萬8,925元 允祥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31萬5,000元 1萬5,750元 附表一編號20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29萬5,000元 1萬4,75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27萬3,500元 1萬3,675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33萬1,500元 1萬6,575元 ⒎ 106年 5-6月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59萬7,600元 2萬9,880元 附表一編號1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41萬8,750元 2萬938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0萬328元 2萬5,016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41萬2,000元 2萬600元 詠川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2萬800元 2萬6,040元 附表一編號6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48萬8,750元 2萬4,438元 宏展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2萬7,400元 2萬6,370元 附表一編號17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61萬2,200元 3萬610元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500元 1萬525元 附表一編號18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0萬5,000元 1萬25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0萬9,850元 1萬493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19萬8,600元 9,98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580元 1萬529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2萬150元 1萬1,008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2萬9,800元 1萬1,49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0萬580元 1萬29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2,000元 1萬60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3萬6,800元 1萬1,84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1,600元 1萬58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3萬6,500元 1萬1,825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2萬5,860元 1萬1,293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3萬6,500元 1萬1,82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8,900元 1萬1,44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1,600元 1萬1,08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5,860元 1萬1,293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3萬6,960元 1萬1,848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4萬6,500元 1萬2,32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9,800元 1萬1,49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6萬8,980元 1萬3,448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5萬4,690元 1萬2,73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4萬6,500元 1萬2,32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8,900元 1萬1,44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4萬5,000元 1萬2,25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5萬2,600元 1萬2,63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3萬6,800元 1萬1,840元 ⒏ 106年 7-8月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65萬3,000元 3萬2,650元 附表一編號3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7萬8,000元 2萬8,900元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4萬8,500元 2萬7,425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64萬3,100元 3萬2,155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59萬8,120元 2萬9,906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諾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1萬3,000元 2萬5,650元 附表一編號4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49萬5,800元 2萬4,790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53萬1,500元 2萬6,575元 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150萬1,579元 7萬5,079元 附表一編號7 不老聖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萬6,250元 2,812元 附表一編號9 彩虹流行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28萬元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0 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36萬1,910元 1萬8,096元 附表一編號12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2萬3,810元 2萬6,191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61萬9,048元 3萬952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40萬元 2萬元 榛漾工程行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8萬6,300元 4,315元 附表一編號26 ⒐ 106年 9-10月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56萬6,000元 2萬8,300元 附表一編號1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5萬2,300元 2萬2,615元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7萬2,000元 2萬3,60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7萬5,000元 2萬3,75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2萬4,000元 2萬1,20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9萬9,200元 2萬4,960元 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萬7,500元 2,375元 附表一編號2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6萬1,000元 3,05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7萬2,000元 3,600元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39萬8,000元 1萬9,900元 附表一編號3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0萬1,000元 2萬50元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36萬9,800元 1萬8,49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39萬6,500元 1萬9,825元 奇明光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25萬元 1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11 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6萬5,800元 2萬3,290元 附表一編號12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50萬3,000元 2萬5,150元 勝力瑪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30萬元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3 榛漾工程行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9萬8,310元 4,916元 附表一編號26 ⒑ 106年 11-12月 積質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15萬元 7,500元 附表一編號8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 1 33萬5,200元 1萬6,760元 附表一編號12 106年11月 QS0000000 1 69萬7,000元 3萬4,85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40萬1,500元 2萬75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39萬5,600元 1萬9,78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42萬元 2萬1,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42萬1,000元 2萬1,0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38萬6,000元 1萬9,300元 立煌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6萬6,360元 3,318元 附表一編號14 偉臺機械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附表一編號21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6萬7,170元 3,359元 附表一編號22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7萬5,180元 3,759元 崴浚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5萬5,000元 2,750元 附表一編號2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8萬8,000元 4萬9,400元 附表一編號24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4萬2,500元 4萬7,125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123萬1,405元 6萬1,57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86萬2,000元 4萬3,1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5萬1,000元 4萬7,5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77萬5,000元 3萬8,7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88萬7,000元 4萬4,3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73萬6,000元 3萬6,8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4萬3,000元 4萬7,1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81萬4,900元 4萬745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57萬4,000元 2萬8,700元 附表二: ◆本案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代交易人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種類 1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林峯民 107/3/28 6,475,761 提現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黃巧庭 106/7/10 912,000 提現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穆定祺 106/2/23 1,320,000 存現 4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穆定祺 106/2/24 1,284,000 存現 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穆定祺 106/9/22 550,000 存現 6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1/15 1,017,240 存現 7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1/30 773,535 存現 8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1/31 731,850 存現 9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2/1 856,380 存現 10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2/7 847,350 存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25

TYDM-113-訴-618-20250325-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簡壬承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914,4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13,765元(參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 點為被告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 新光路辦公室),月薪152,400元(計算式:底薪123,000元+ 伙食費2,400元+主管津貼 25,000元+電話補助2,000元=152, 4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撤換掉原告 總經理之職務,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 董事長特助,上班地點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仁 武辦公室)。調職前原告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為3.7公里,單程 車程僅需14分鐘;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距離住原告住處7.7公 里,單程車程需花費約25分鐘,原告需多花費近一倍之時間 通勤,且上下班時間交通壅塞,增加原告通勤成本及交通費 ,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之不便利性,且被告於113年4月27日 核發4月份薪資時,亦因職務變動扣減原告主管津貼,僅核 發職務調動前之19天主管津貼15,833元,顯然上開調動屬對 原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之職務不 同,非原告可勝任,且原告亦未同意調動。又被告所為調動 ,係因被告之董事長片面臆測原告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故撤 換原告總經理職務,甚於公司群組内公告要對原告提告並請 同仁提供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出於不當之 動機及目的。 (三)被告嗣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限原告於此存 證信函送達日起3日内若仍未至指定地點上班,即以曠職論 。就被告上開所為之違法調動,原告於113年5月8日以E-mai l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913,765元(原告之實際年資為11年11月27日,平均工資為 152,400元,資遣費計算式:152,400元x1/2x{11+〔(11+27/3 0)÷12〕}=913,76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6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間由原告與訴外人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泰公司)分別出資1,000,000元及9,000,000元共同 發起設立,其後原告股份雖有增減,惟自始至終均為股東, 是原告最初於被告服務即非勞雇關係,而是立於雇主的身份 。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 第一屆董事、於105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擔任第二屆董 事、於109年7月23日補選擔任第三屆董事至111年6月26日、 於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擔任第四屆董事,並再於11 2年6月30日由晉泰公司指派擔任第五屆法人代表董事,是依 上開時間歷程,原告於被告均擔任董事,管理並經營被告公 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獲致工資,兩造間難謂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綜理 被告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決策等領導性工作。原告受任經理人 ,係因其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之股東有三,包括:原告、 訴外人晉泰公司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原告因身為自然人股東,因此經被告之母公司晉泰公司董事 會委任後,由其出任被告經理人以綜理被告之經營管理。以 是之故,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出勤及上班時間自 由,並不需要如員工規制的打卡,被告亦無規範週一至週五 出勤,實則原告何時出勤、是否出勤,被告並未管考,是被 告僅能提出原告以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進出紀錄,並無 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如未到班並不需要如一般員工請 假,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未出勤(除3月30 日、3月31日為週六、日外,仍有3月26日至29日未出勤), 原告並未辦理請假;至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 日遞出假單,然此乃因原告去歐洲旅行未到公司之時間較長 而無法處理委任事務,方進行系統上登錄。另被告雖為原告 辦理勞保,然因公司運作均為原告自決,且辦理勞保並非勞 雇關係判斷之必定要素,兩造間並無法以勞保遽認為僱傭關 係。 (三)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調動應屬合法:  1.被告公司舊址於新光路辦公室,是舊的辦公大樓,汽機車難 以停車,員工要自費花錢在停車場停車,且每月租金62,600 元,對被告負擔沉重,而新址仁武辦公室處所位於左營區華 夏路與民族路交叉會合處,交通方便,廠區非常大,自有辦 公大樓大廣場停車方便,且為股東即訴外人興泰公司所有, 無償借用未支付租金,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址至仁武 辦公室等登記。而新址距離原告住家僅7.7公里,並無過遠 ,距原告計算,通勤時間僅增加約10分鐘,應屬可接受範圍 ,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將搬遷,原告以遷址過遠為由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30天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其113年4月薪資減少應有誤會,係因被告董事會於 4月19日通過解任總經理,故4月份主管津貼發給原告19天15 ,833元(計算式:250,000元÷30×19=15,833元)。然5月時原 告薪資均與3月相同,係以8天之比例計給,並未取消或調降 任何薪資報酬。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二者均是協助公司推 動業務,並無重大差異,而董事長特助可銜董事長之命辦理 業務,公司編制上改任特助實為調升,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 更。  3.被告原董事長為林永振,原告為總經理,因被告公司過去經 常將業務發包給員工的家屬,容有利益迴避問題,股東公司 知悉後,原欲進行了解情況,因此乃有原證8之對話紀錄。 又董事長與總經理為被告公司體制運作之雙首長,原董事長 林永振既已辭任,然考量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對公司業務嫻熟 ,因此特將原告升職轉任為董事長特助,協助董事長快速熟 悉公司詳細情況,以利各項管理事務決策順利,並隨時偕同 推廣公司業務,被告之調動並無不當動機,且被告並無意終 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歡迎原告回公司任職,因此曾於 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尚未對原告為終止 契約等。 (四)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係僱傭 關係,因原告係於101年4月17日到職擔任經理人,在108年6 月28日自請離職,復於108年7月25日回任,如以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日期計算,年資應扣除中斷的27天,原告年資總計為 11年又24日。又原告所領之電話補助費應為補助性質,非屬 工資,經扣除電話補助費後月薪為150,400元(計算式:152 ,400元-2,000元=150,400元),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應 為832,213元(計算式:150,400元/2x〔11+24/30/12〕=832,2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點為   被告公司設於新光路辦公室,其報酬如原證10所示(參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61頁);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至仁武辦公室,復於11 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撤換,並於113 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董事長特助,工作地點為 仁武辦公室。 (二)原告並未同意上開調動,被告於113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如自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仍未至被告指 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將以曠職論等語,原告復於113年5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 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 屬關係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 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在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 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 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 ,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 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職是,公司經理人於事 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 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是否 具有勞僱關係,抑或僅為委任關係,尚須探究客觀相關事證 。 2、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設立時之初始股東( 出資額為100萬元,佔公司股份10%,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為 晉泰公司),且經全體發起人選任為董事,嗣於105年5月19 日因任期將屆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8年6月 27日因任期屆滿再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9 年7月23日因董事有缺額而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原告 為董事、於109年9月28日因董監事辭任而再改選原告為董事 、於112年6月30日經晉泰公司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任期 至115年6月29日,復於112年9月27日因原告卸任法人代表董 事而經晉泰公司改派訴外人鄭依佳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等情, 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105年及1 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112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等可稽,堪以認定。而原 告係於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業經兩造不 爭執如前(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初始 股東暨董事,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總經理職務。 3、又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區別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或有無勞保投保、提繳 勞退金為判斷準則,且是否係經董事會所決議選任之經理人 抑或係由母公司即晉泰公司所指派為經理人,亦非判斷實質 關係之唯一準則,原告以被告有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及經晉泰公司派任為經理人等,均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必屬於 被告公司聘僱之勞工。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於113年5 月9日將原告退保,此段期間並有以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此強制提繳對象身分而為其提 繳勞退金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及勞退資料可稽(參 本院卷第19頁、第239頁),而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證之一,然衡酌現今社會現況,並不乏實 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勞、健保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 情形,且關於提繳勞退金之身分,亦僅係被告據以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作業程序,是尚不得僅憑此遽認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即存在勞務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晉泰 公司派任為總經理,足見非屬委任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289 頁),惟此僅為原告係如何擔任總經理職務之過程,仍應探 究雙方是否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依 此論斷雙方具有勞僱關係。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執掌公司之業務處、數位轉 型服務處、技術服務處,其上級僅有董事長一人,有被告公 司之組織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堪認原告屬 於被告公司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復依晉泰公司對子公司監 督及管理控制作業辦法第2條第2、3款規定:「2、管理部門 :各子公司之總經理,一律由子公司董事會派任之。3、部 門劃分:部門之設置依業務、管理二大功能而設,各設置主 管一人,直接向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報告,職稱依工作性質、 重要性決定,最高為部門經理或協理。」(參本院卷第259頁 ),堪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為管理階層,且被告公司轄下部門 之主管均應直接向總經理報告,是總經理職務具有管理決策 權而綜理公司事務,其他員工既均聽命原告指揮行事,原告 自亦與其他員工不存有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雖主 張自113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增設「工程服務處」而由董 事長直接管理,原告對該部門並無管理權限,可見被告公司 非均由原告所綜理云云(參本院卷第200頁),然觀於113年4 月1日前,被告公司所轄部門均係由原告管理(參本院卷第21 5頁),自113年4月1日後被告公司雖增設「工程服務處」而 直接由董事長管理,惟該部門與原告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且其餘部門亦均維持由原告管理,自難僅以該部門之增設遽 認為原告已無獨立之管理權限。再者,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教 育訓練申請單,原告係該申請單上最高簽核單位(參本院卷 第265頁),益徵原告擔任總經理職位時確屬綜理被告公司相 關行政事務之最高階層主管,而可自由為准駁之決定;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僅係因原告為主管職而進行層核云云(參本院 卷第273頁),然觀該申請單已無須再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審 核,足認原告可自行決定而不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干涉,具 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要 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5、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之拘束,且上下班須打卡,故具有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禁進出刷卡紀錄,乃係根 據原告之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256頁),並非打卡紀錄,則被告是否有依此管控原告出勤 狀況,已非無疑,且觀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適用對象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工 作規則」第2條亦明確記載:「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18頁),則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須受上開規定之約束,亦 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第4-2條 規定,員工之每日上班時間為8點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 (參本院卷第20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門禁進出刷卡 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原告之每天上班時間並 不固定,常有9點、10點、11點或12點再進辦公室之情形(如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4日等),下班時間亦非固定,多有中午離開之 情形(如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等),縱依原告所述此乃 係因其業務所需而外出之故(參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公 司亦未因此管考原告須出示因業務而外出之證明,或因而對 原告為任何不利之懲處行為,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之出 勤狀況予以管制或約束。又原告雖主張其若未上班須請假, 且須經逐層簽准方可完成請假手續,故具有從屬性云云,並 提出原告之請假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93頁),惟觀該請假申請單之簽核單 位,係經由職務代理人同意代理後,實則僅須經主管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批核,其餘均僅為相關單位之確認(參本院卷 第211頁),而之所以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係基於組織 架構上原告之上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必然,況依原告之門 禁進出刷卡紀錄,其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均未出 勤(參本院卷第255頁),且未有請假之紀錄,復未見其有因 未出勤而遭扣薪或懲處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不出勤務須依規 請假否則將蒙受不利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出勤狀況、請假 與否並未進行管控,是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之安排有相當大程 度自主決定權限,其職務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甚明。另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5日以line傳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以上向吳董報告說明。明天早上因家裡有事 請半天假,請問吳董明天是否在公司也當面向您報告。」等 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您的說明我收到了。」, 並未有任何對原告請假一節為准否之回應(參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顯僅係告知將請假之事實,並無徵得他人同意之意 思,堪認原告應係基於職務分工或代理考量而告知請假,並 非須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須呈送請假申請單方可請假 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管考其差勤、若 未依規出勤請假將遭受懲處或不利益等事實,自難僅以原告 曾為請假之申請且假單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曾口頭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等節,即遽認為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 。 6、原告雖主張其平時會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工作之執行 進度,每季會議亦須向母公司即晉泰公司報告工作執行情況 及成果,且於採購事項上,原告提出簽呈後須由母公司即晉 泰公司批准並執行採購,是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參本院 卷第201頁),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前段載有明文,是委任人對於委任事 務本得為一定之審查與節制,縱認原告須向被告公司或晉泰 公司報告工作執行狀況,且晉泰公司有簽核原告之決策事項 或有部分程度之指示,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 ,自難據此逕認定為僱傭關係。 7、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對業務部門(含原告)設有業績目標,原 告之業績目標係於每年年初由董事長親自核定,如達成業績 目標,被告公司即會核發業績獎金予原告,足見被告係以雇 主之身分管理原告之工作執行與達成,且設有獎勵云云,並 提出被告公司112年業績目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02頁、第2 37頁)。然參以原告前曾擔任被告之發起人、董事,且仍為 被告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屬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觀諸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 會決議提撥不高於3%為董監酬勞。」,及被告公司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報告案三所載:「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獲利, 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後,擬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建議分派董監酬勞新台幣386,000元...。」等語(參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章程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可按盈餘狀況分紅(參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之112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則 原告從事公司事務之經營,隨著公司營利好壞領有業績獎金 、董事酬勞及股東分紅,與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僅是從屬於他人,僅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致固定之薪酬,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同,況原告縱未達成被告公司所定之 年度業績目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將因此而遭受懲 處,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達標與否係施以強制力之控管,是兩 造間並不具有經濟從屬性,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並非有據。 8、原告另主張被告扣減其113年4月份之主管津貼,足見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而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召開董事會而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更換由訴外人高崇賢擔任,有被告公司113年第3次董事會議 事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公司因此僅核給原告 該月份19天之主管津貼,於委任關係之本質並無扞格,尚難 執此遽認兩造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既擔任被告總經理,對於公司事務具有管理 經營權限,其執行職務、付出勞力,尚有基於公司董事、股 東而取得酬勞及分紅,益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指揮監督、是否受工 作規則拘束、懲處約定等情,均未再舉證說明,尚難逕認兩 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是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資簽費,即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3,765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5

KSDV-113-勞訴-125-20250325-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麗卿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固以其為債務人莊佳諺保單受益人,且債務人莊 佳諺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 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受理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莊 佳諺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 ,聲請人尚不得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聲請保 全處分。復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 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 請,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24

KSDV-114-消債全-28-20250324-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軒銘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謝沛璋即旺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3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提繳44,82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04,59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應提繳44,822元之勞工退休金,嗣於訴訟繫屬中 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受僱於 被告,受僱期間至被告營業處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 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 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雙方約定每月 薪資為45,000元加上獎金,上班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 每月休息5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多 次往返醫院複診,影響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至22日原告因確診 新冠肺炎向被告請假,同年月25至29日於值勤職務中暈倒向 被告請病假,被告卻因原告請病假即未支薪,原告遂於同年 7月21日第一次勞資爭議會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月薪給付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8月、112年6月、7月之工資差 額36,393元、112年3月至7月加班費57,592元、因職業災害 所生醫療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1項,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483條、第487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經營黑糖糕製造批發之大盤商,原告是 向被告批貨之經銷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且酬勞計算方式 亦可見完全係以銷售量為準,以條數抽成計算,徵才廣告寫 保底是吸引人進來的說詞,但是進來面試被告一定會講清楚 ,就是銀貨兩訖,很單純的經銷關係,另外攤商賣不完的貨 也會平轉,或是成本價賣給其他攤商,對於攤商售價調整被 告不會管控,足見攤商有高度自主權。至於原告銷售地點及 時間,由被告協助分配,原告自己也有覺得好賣的點,所以 那位置我們就給他固定做,同時間不會兩攤去賣,先分配好 在前一天傳到群組告訴他們隔天的點在哪,至於擺攤時間, 被告從未管制,更無所謂上下班時間,攤商自行調配的擺攤 時間並非加班,也不需要向被告請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行 懲戒、管理,也不會在攤商出攤時監督,故兩造並非僱傭關 係,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加班費、職災醫療費用、資遣費, 均屬無據。又攤車器具經原告使用後,從未告知被告攤車有 問題或須維修等情,從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係原告欲將閃避 路上小孩而摔倒一事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提供之 攤車有設計不良、不符合法規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期間至被告營業處 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 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 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  (二)被告提供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 。  (三)被告有於原證2大高雄打工求職徵才找工作之臉書頁面 上刊登廣告。  (四)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 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 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 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  (五)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 費57,592元。  (六)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  (七)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4月24日支出醫療費11,000元( 其中自費百膚燙傷藥膏與玻尿酸5,900元、皮膚敷料1,8 50元)。  (八)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工廠上班,月薪約4、5萬,被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清潔公司上班,月薪約35,000元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為僱傭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 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 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 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 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 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 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廣告而向被告應徵攤販銷售人員,有臉 書頁面廣告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確 有刊登廣告,又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 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 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 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有訂立書面契約 ,自未能證明被告於面試時即有告知銀貨兩訖、經銷關係 或就僱傭關係之內容有另行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工資 及工時係約定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 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 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 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工作 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月休5日,應屬可信。 (三)次查,①原告於任職期間若要請假,需向被告請假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1至32、221至223頁 ),且被告亦自承原告若當日凌晨才告知要休假,要扣備 貨成本1,500元等語(見卷一第33、251頁),可見被告為 了控制隔天出貨量,需要掌控原告之出缺勤狀態,並非如 被告所辯稱不用向被告請假,也沒有限制原告休假等語。 再者,原告每天上班時間及擺攤地點,係由被告於LINE群 組內在前一天指示,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卷一第 107至205頁),足見被告會指定擺攤地點及上班時間,則 原告之工作內容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無從拒絕,且需親 自履行,是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可自行 調配擺攤時間,也不需要被告請假,自非可採。②原告之 每月領取之金額,係由被告以販賣數量及品項計算,做成 薪資單,再由被告以薪資袋裝現金方式給付,有薪資單、 薪資袋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41至45頁),且被告提供 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不承擔營業風險或成本,則原告 所領取金額係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況原告之工資係以 黑糖糕數量乘以銷售金額百分比計算,且銷售金額係固定 ,可見原告根本無法自行決定終端售價,而當日未賣完之 黑糖糕也要送回被告營業處,是原告係為被告營業利益, 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被告 辯稱原告就價格及經營模式有決定權,自非可採。③依原 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卷一第91、107至205頁) ,被告會分配車輛及人員編組,一組為兩人共乘一輛車載 運兩個攤子,而原告係與另一名人員一同駕駛被告車輛去 擺攤,亦需配合另一名人員才能一起出發及回到被告處結 束整日工作,可見被告已經原告納入被告之組織,與其他 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必須遵從被告指示並配合組織運 作,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叫貨後即可 自行出攤等語,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應屬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經銷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並非僱傭 關係等語,惟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所提之 經銷商合約書(見卷一第259至265頁),係被告與其他人 所簽立,且最早日期為112年8月2日,該日期係原告已離 開被告之後,自不能上開經銷商合約書來證明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被告另提出之其他經銷商道歉影片,亦屬被告與 他人間之事務,與認定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 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王宥人固證述其是向被告 批貨,賣多少錢就是自己的錢,以現金月結,每月5日或1 0日結算,會給被告批貨黑糖糕的成本錢,沒賣完會便宜 賣或賣給其他同行,不然就是丟掉等語(見卷二第11至14 頁),足見證人王宥人與被告之合作模式,顯與本件原告 需每日繳回營收及未賣完黑糖糕予被告不同,且證人王宥 人亦證述不知道兩造間如何約定工作內容(見卷二第16頁 ),則證人王宥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 ,自難以證明兩造間為被告所辯之經銷契約或承攬契約。 是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又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 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七)經查,被告確有短少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予原告之情事,即 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有違勞動契約,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原告業已於112年7月21 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調解通知時,即 為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即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因112年6、7月有請病假,可不列入平 均工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3,912元,有薪資袋及 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1至45頁),被告則辯稱平均 工資應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多於45,000元部分係屬 額外發給之獎金,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 兩造約定薪資計算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 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 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 ,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 ,業如前述,故原告領取超過45,000元部分,亦屬勞務之 對價,並非績效獎金甚明,故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63,912 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 之資遣費為30,980元【計算式:63912×(0+349/720)=3098 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攤車設計不良,為了閃避小孩,導致鍋子打翻,右手 遭燙傷,受有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張永 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卷一第 29、39、293、295頁),足見原告上班期間確實受有職業 災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112 年2月17日至113年4月24日期間至張永享骨外科診所門診 治療,期間有使用自費燙傷藥膏,玻尿酸與皮膚敷料,為 促進傷口癒合較好之自費品項,健保沒有給付。藥膏與皮 膚敷料健保有替代之項目,但玻尿酸沒有等語,有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05頁),而藥膏及 皮膚敷料既然健保有替代之項目,玻尿酸僅是促進傷口癒 合較好之品項,則原告自費項目自難認係屬必需之醫療費 用,故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1400)。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攤車設計不良,致原告燙傷,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表示係為了閃避小孩,攤車翻了,原告 去抓攤車,然後熱水直接澆到右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93頁),足見原告受傷係為了閃避 小孩,是否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翻覆,原告並未證明。又 依原告所提供之攤車照片(見卷一第21頁),固有缺一腳 而容易翻覆,惟此缺一腳攤車照片為原告同事廖鎮鴻所使 用之攤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83頁) ,並未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攤車係有缺腳之情形, 且參照原告亦曾向被告反映攤車輪胎故障,很難推乙情( 見卷一第383頁),可見若被告提供之攤車有問題,原告 當會立即向被告反映,惟原告燙傷當天,不論事前或事後 均未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攤車有問題,是原告並未能證明 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燙傷,自難認原告之燙傷係因被告之 攤車設計不良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尚非可採。  (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資遣費30,980元、職災之必要醫療費用1,400元,共126,3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卷一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4

CTDV-113-勞簡-23-20250324-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鍾松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受理,惟其能否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債務人尚不得 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聲請保全處分。復為避 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 之行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此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24

KSDV-114-消債全-34-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致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致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 並告知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致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佑昇、廖珮婉、鍾昀芯、王雪琳及被害人黃淑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佑昇、廖珮婉、鍾昀芯、王雪琳及被害人黃淑琴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 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廖珮婉及被害人黃淑琴達成調解,且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而告訴人許佑昇、鍾昀芯、王雪琳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許佑昇、鍾昀芯、王雪琳,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廖珮婉及被害人黃淑琴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頁) ,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許佑 昇、鍾昀芯、王雪琳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 無法賠償告訴人許佑昇、鍾昀芯、王雪琳,此情尚難全然 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洗錢罪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要件,如無「特 定犯罪所得」之前提事實存在,即無何洗錢行為之可言。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黃淑琴雖因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至本案帳戶,惟因驚覺 受騙,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旋後,成功將匯款金額領回, 自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 ,故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據共犯從 屬性理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 告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許佑昇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7時33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2 廖珮婉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7時42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黃淑琴(未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因驚覺受騙,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旋後,成功將匯款金額領回。 4 鍾昀芯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5 王雪琳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9時56、58、59分及10時0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668-20250324-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詮格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柏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詮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82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柏宏負擔百分之24,被告詮格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新臺幣19萬元之範圍內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其餘新臺幣36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柏宏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97,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原告主張:   ㈠施柏宏部分:    ⒈伊與施柏宏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施柏宏經營詮格有限公司(下稱詮格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由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7,000萬貸款),嗣後雙方協議離婚,因施柏宏無法另覓連帶保證人,故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前,施柏宏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2萬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等語,不料7,000萬貸款尚未繳清,施柏宏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2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    ⒉施柏宏曾向伊購買勞力士手錶1只,約定買賣價金47萬元,分期償還,每期2萬元,共支付23.5個月,並有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施柏宏嗣後僅給付14個月共28萬元,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迄今均已屆期,爰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餘款19萬元。   ㈡詮格公司部分:    ⒈伊受僱於詮格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工資為38,000元,伊與施柏宏離婚後並未離職,僅依施柏宏指示改為居家辦公,詎詮格公司自112年7月起拒絕給付伊薪資,至113年1月止共積欠7個月工資即266,000元。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工資266,000元。    ⒉本件原告為詮格公司股東,依法享有分派股息與紅利之 權利,詮格公司於110年度、111年各應分派588,603元 、931,884元之股利予伊,且已向國稅局申報伊之股利 所得,惟詮格公司迄今未給付前揭股利予伊,甚至明知 伊不同意公司增資,仍偽造伊之同意書逕將111年度應 分派予原告之股利轉增資。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 第235條、第1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 ,520,487元。   ㈢伊於11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未 獲置理,爰依法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施柏宏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詮格公 司應給付原告1,78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施柏宏辯稱:   ㈠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非7,000萬貸款,而係 指伊另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0萬元,期限自110年1月2 8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短期 借款債務,1,500萬元借款契約於111年1月28日屆期終止 ,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同時解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請求伊於111年8月後按月給付2萬元,原告請 求給付36萬元無理由。   ㈡伊願給付勞力士手錶之餘款19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詮格公司辯稱:   ㈠伊公司為施柏宏創辦經營之法人,原告與負責人施柏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伊公司老闆娘,不時至公司處理會計業務,無須打卡,可自由選擇是否到公司,不受公司之指揮監督,無須與其他人配合,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員工,與伊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且原告在埔心漁會上班,僅在其有空時間至公司辦理會計業務。又原告與施柏宏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未再至公司提供委任勞務,亦無原告主張居家辦公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報酬。   ㈡原告請求給付股利部分:    ⒈伊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雖記載 施柏宏之現金股利為605,083元、原告之現金股利為588 ,603元,然公司於110年度實際上未發放股東紅利,施 柏宏亦未獲給付,又110年公司會計帳務資料為原告製 作,由原告檢附資料經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故原告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何記載股利588,603元 ,應由原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股利588,603元, 並無理由。    ⒉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雖記載股利931,884元,然該股利 經全體股東同意,已於111年度辦理股東盈餘轉增資, 並未發放現金股利,股東同意書係由原告概括授權施柏 宏簽名並用印,原告請求給付現金股利931,884元,並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第427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與施柏宏本為配偶,於110年4月26日協議離婚,於同 日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 公司,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 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元 ,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本院卷第21頁)。  二、7,000萬貸款(本院卷第363頁)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三、關於合作金庫貸款部分,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  四、施柏宏向原告購買勞力士手錶一只,約定價金47萬元,施 柏宏尚積欠原告錶款19萬元(本院卷第23頁)。  五、原告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  六、關於原告薪資部分,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 每月匯款38,337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112年3月10日至 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原 告主張於前開期間之薪資為38,2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25至35頁)。  七、詮格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本院 卷第80頁、項次45)。  八、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年 度為931,884元(詮格公司申報現金股利72,777元、股票 股利859,107元,施柏宏不爭執: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 會,同意書上原告簽名部分係由施柏宏所簽、原告印文也 是由施柏宏所用印)(本院卷第37、162、178、275頁)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施柏宏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36萬元, 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公司 ,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 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 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經查兩造離婚前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貸之7,000萬貸款 目前尚未清償完畢;且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二、三),則 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 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即屬有理。    ⒉施柏宏固辯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 非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貸之7,000萬元,而係指伊另向 該行所借貸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云云,惟查系爭離 婚協議第二條所載,凡「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均為該條所 約定之範圍,並未具體限定為何筆貸款。施柏宏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特約將第二條債務範圍僅限 於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則施柏宏前揭所辯,無足 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 手錶餘款19萬元部分,施柏宏於113年11月18日民事答 辯㈠狀表示願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21頁),復於本院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明確承認尚積欠原告錶款19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四),經核應屬施柏宏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施柏宏敗訴之 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二、就詮格公司部分:   ㈠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應為委任契約。茲查:    ⒈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二者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 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施柏宏之子即證人施政延到庭證稱略以:原告 不需要聽命於施柏宏,且原告在詮格公司地位像老闆, 管公司裡面的帳等語(本院卷第424頁)。復參以原告 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職是原告擁有實際管 理詮格公司財務之獨立裁量權限,非必要聽命於施柏宏 ,且對於上班時間、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不具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 係為委任契約,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薪資報酬177,333元: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 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 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 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    ⒉查原告為詮格公司管理會計帳務,雙方關係為委任契約 ,業如前述;參以詮格公司申報原告之薪資110年度為3 08,000元、111年度為447,895元(本院卷第37、39頁) ,且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每月匯款38,3 37元、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 薪資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參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原 告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報酬,乃重 在勞務之給付,並非單純個案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且非 按件計酬。而查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在工廠辦公室毆 打原告致生傷害,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435 頁),自此詮格公司即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報酬。核諸 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於公司毆打原告,並拒絕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等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堪認係可 歸責於詮格公司之事由,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依前 開說明,即得免除原告勞務給付義務,無補服勞務之問 題,且無礙於原告對詮格公司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每月38,000元薪資報酬,並非無 據。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 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 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 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 決參照)。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方式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妨於效力之 發生。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形諸外部 之意思,而非表意者之內心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於112年6月30日間 已生衝突,且被告即拒絕給付委任報酬,顯然兩造間之 信賴基礎已然動搖;且詮格公司進而於112年11月20日 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參不爭執事項七),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自已蘊含不願繼續維持委任關係,縱未向原 告明示,亦得認係以默示方式行使終止權。從而兩造間 委任契約應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    ⒋準此,原告得依法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之薪資報酬合計177,333元(計算式:38, 000元×(4+20/30)=17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520,487元,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 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 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 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 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 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 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 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 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行使方式不以會 議為之,只要能確定股東意思,其方式以口頭、書面均 無不可。    ⒉查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 年度為931,884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八),堪認原告及施柏宏就詮格公司前開2年度盈 餘均同意予以分派,並已確定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 權及其數額,原告對詮格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詮格公司自負有給付股息予原告之義務 。縱施柏宏抗辯其亦未領取110年度股利,僅涉及其是 否行使其個別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無礙於另一股 東即原告對詮格公司之股利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⒊被告固抗辯: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111年度股利931,884 元部分,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轉增資,故無需發放現金股 利等語,並有經施柏宏簽章,及其獲得原告概括授權代 為簽名並用印之詮格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2 6頁)。惟:     ⑴按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為公司法第240 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 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 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及詮 格公司110年2月18日章程第8條(本院卷第381頁)均 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 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 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有限公司其股東表決權之行 使方式以口頭、書面固無不可,然需符合法定行使及 決議比例,乃屬當然。如未達行使比例,股東所為決 議即屬不成立。     ⑵查詮格公司於111年8月17日增資前之股東僅有施柏宏 與原告(本院卷第326、381頁),原告僅同意詮格公 司分派現金股利;如欲將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 股息轉增資,依前揭規定,則需原告與施柏宏均行使 表決並為同意,方得合法辦理。而被告抗辯:原告概 括授權施柏宏代為簽名並用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應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有為該表決權之行使,則被告此項主張自 難憑取。從而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 轉增資,僅有施柏宏一人同意,未達法定行使表決門 檻,原告主張該次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即屬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縱認111年8月17日決議不成立,原告應 先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方 能請求分配現金股利云云(本院卷第432頁)。然股 東會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 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 ,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 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詮格公司111年8月17日關於111年度應分派 之股息及紅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 生效力,原告自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前揭抗 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 ,111年度為931,884元,且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 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則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 前揭2年度現金股利總計1,520,487元,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 施柏宏給付55萬元(含合作金庫未還貸款之補償36萬元、 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1,697,82 0元(含薪酬177,333元、股利1,520,487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93至97頁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經核本件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19萬元部分, 係本於施柏宏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其餘部 分及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21

CHDV-113-勞訴-3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傅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 告 北都心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玉旭 蓋全慶 鍾靖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蓋玉東 鍾廣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6建號建物上,以 收件字號民國85年中字第24337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 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如 章程無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其全體股東為蓋玉旭、蓋全慶、鍾靖貞、鍾廣正 、蓋玉東,且據鍾廣正到庭稱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本院卷 第64頁),故應由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說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82)及同段2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5年7月5日在其上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85年中 字第24337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7年7月31 日屆滿,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加計5年除斥期間,被告 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法定代理人鍾廣正:鍾廣正當時並非公司之經營決策階層, 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始末,故不知原因債權是否已清償 完畢,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法定代理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5月28日至87年7月31日止, 則該債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即87年7月31日已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倘 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該債權請求權於102年7月31日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 除斥期間內即107年7月31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原告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訴-1321-20250321-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茂寅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原 告 陳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1,220元,及應給付給付原告陳彥 良新臺幣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1%,原告陳茂寅負擔52%、原告陳彥良負擔4 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吿以新臺幣1,220元為原告陳茂寅 ,及以新臺幣6,204元為原告陳彥良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陳茂寅及陳彥良(下稱原告二人)起訴原聲明:1.被吿 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下同)1,171,491元,其中428,5 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359,19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2月2 6日具狀主張原告陳茂寅部分之特休未休日數計算錯誤,並 變更聲明為:1.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1,199,741元,其中4 28,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112年3月3 日起,387,44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擔任營業員,兩造具僱 傭關係。  1.兩造自原告二人任職被吿起,均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二人為 保留工作不得已於附表所示其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退休金,由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 原告二人。然被吿並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等規定給付足額退休金,則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即未足,因此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前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 ,不得再拘束原告二人。  2.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由,資 遣原告二人,然斯時原告陳茂寅已滿60歲5月餘且工作年資 近33年5月,另原告陳彥良已滿62歲餘且工作年資近28年, 依照勞基法第53條均得自請退休,則被告給付原告二人退休 金之義務,並不因原告二人遭資遣而免除;為避免被告以資 遣方式迴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應於斯時有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無庸再自請退休,即以112年1月31日為其等退休日 ;而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任職日起至 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止,依照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均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因此,扣除被告於原告 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被告就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之工作年資,應再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制退休金 差額。  3.此外,被吿僅自110年1月1日起而非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原 告二人工作年資,故被吿雖已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 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未給付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再者,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日止,以「雇 主提繳」名義,自原告每月薪資內扣款提繳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勞保局為原告二人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而未自行負擔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吿返還。  ㈡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1.勞基法第56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吿返還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所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 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請求被吿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舊制給付退休金差額, 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給付附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差額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自11 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月1日前:1.被吿營業員原分為貢獻制及績效制,前者 與被吿為僱傭關係,後者與被吿為委任關係;另被吿自110 年1月1日後改採新制,即全面與營業員成立僱傭關係。然本 件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前為績效制營業員,與被吿間為 委任關係,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 金差額並非有理。2.此外,兩造既為委任關係,被吿自無為 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法律上義 務,是被吿並無因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受有何不當得利 。3.再者兩造並已於109年底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二 人身為績效制營業員期間與被吿間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二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 就績效制營業員期間權利義務再為請求。  ㈡110年1月1日後:兩造自110年1月1日後成立僱傭關係,被吿 以此計算原告二人之工作年資,並於原告二人離職時,已分 別足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二人 ,則原告二人以附表所示任職日起計算工作年資並請求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非有理,自不得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㈢縱兩造自附表一所示原告二人任職之日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然:1.舊制退休金與資遣費同為離職所得,僅請領要件不 同,無法併存,原告二人不得併為請求。2.另被告前已提繳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並無原告二人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3.又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關於補提繳退休金請求 權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原告二人仍不得再請求被吿給付。  ㈣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 資、返還不當得利等,均非有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二人陳茂寅於78年9月15日、陳彥良於86年1月6日成為 被告公司績效制營業員,並於87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委 任代理契約而適用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  2.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全面改制而取消簽署委任契約的績效 制營業員制度;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於109年12月1 4日、109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被告並於109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二人協議書所載款項130,000元、105,000元 。  3.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21 日與被告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並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 獎金辦法。  4.被告於於112年1月9日通知依據勞基法第11條5款預告資遣原 告二人並定於同年1月31日止資遣生效,給付資遣費之年資 計算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  5.原告二人之系爭個人專戶,於110年1月1日前提繳金額為新 台428,583元,原告陳彥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共提繳364 ,10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110年1月1日前,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2.若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為僱傭關係,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生 和解之效力?  3.承上,本件原告二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一所示110年1月1日前已提繳之退休金是否有理?被告 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4.承上,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金 差額是否有理?  5.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 ?  6.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是 否有理?被告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1.⑴按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 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 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 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工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 斷。如勞工就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 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雇主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 。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 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⑵次按 關於契約之歸類,應視各別契約之類型特徵而定,而契 約 類型之特徵,基本上存在於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民法第153 條即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所謂當事人間之必要之點,在勞務契約,即為 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等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所 以在僱傭契約,雙方最重要之約款為工作時間之長短、時段 ,以及各時段單位時間之工資。只要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 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不影響勞務債 務人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民法第482條參照)。換 言之,在僱傭契約,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又稱為非 自力營生之勞務契約。在委任、承攬及居間契約,勞務債務 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 ,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 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 ,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 上之從屬性。另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 第三章有關工資及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 條件,不容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任意以契約約定規避之 。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 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 、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實務上 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 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 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與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 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實務上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 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當一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 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勞務契約,倘就勞務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得自由決定 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者;關 於報酬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須待確實收到款項後,對於雇 主始有按約定基礎計算之勞務報酬請求權者(即由保險業務 員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企業風險),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 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 不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及 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⑴110年1月1日前被吿營業員雖有貢獻制及績效制 之分,然僅薪資計算及管理方式不同,至於勞務給付方式則 屬相同,均需出勤打卡、參與教育訓練、每月會議、亦需依 照被告指示移轉客戶,原告二人受被吿指揮監督,兩造具從 屬性。⑵此外,被吿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有提繳退 休金至原告二人之系爭專戶,且原告於92年間亦曾擔任櫃臺 主管,佐以原告二人於110年前、後支領之薪資幾無差別, 另被告於85至89年申報原告二人收入之扣繳憑單均以代號50 之薪資所得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而非通常委任關係之執行 業務所得代號9A或9B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則兩造於110年1 月1日前實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3.被吿則以:⑴依照釋字740號意旨,勞務給付方式與從屬性之 限制得由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並未限制證 券業與員工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兩造既然簽立委任契約, 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予尊重(卷二第16 2)。⑵實務上證券業營業員採僱傭制、委任制、混合制行之 有年,營業員與證券期貨商間存有不同契約,例如底薪制即 僱傭制、底價制為委任制、混合制為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而被告前於90年間頒佈經濟部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將營業 員區分為有底薪之貢獻制(僱傭契約)營業員及無底薪之績 效制(委任契約)營業員兩種不同契約類型,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與被告公司簽立委任契約,109年12月31日前原告二人 屬績效制營業員,長達十餘年均未有異議。⑶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均知悉且明瞭被告公司營業員採貢獻至與績效制不同制 度,被吿於訂約前均有詳為說明,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 前不受工作規則拘束,不受獎懲考核、不享員工福利,單純 以委任事務之完成與否領取報酬,不具從屬性。  4.經查:  ⑴原告二人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受聘為被吿績效制業務員,有委任代理契約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5、159頁);其後,原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與被吿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自績效制營業員轉任為貢 獻制營業員,並領取協議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35、170頁);此外,原告二人並分別與被吿簽立不 定期勞動契約書,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另有前 開契約書及辦法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9頁至296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⒊)。   ⑵原告固主張,因證券業屬特許事業,故貢獻制與績效制營業 員與被吿均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業亦屬特許行業 ,然依據釋字740解釋意旨,保險營業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營業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營業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故原告二 人主張:特許行業不能委外,被吿與營業員間無從成立委任 關係等語即與前開解釋意旨相違,而非可採。  ⑶①證人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被吿總公司,擔任管 理部協理,負責總務庶務及人力資源,包含獎金發放及計算 ,以及員工之管理。被吿營業員依據不同職務簽立不同契約 ,原告二人為績效制營業員故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此外,僱傭制的營業員需受被吿工作規則的管理,包含刷卡 、出勤、請假、公出、考核、達成目標、且必須按照被吿要 求拜訪或留下客戶,即被吿工作規則就一般員工之休假、請 假、值勤、教育訓練有統一規定,有減薪的效果,但工作規 則不適用於簽立委任契約的員工,績效制營業員上下班自由 、收盤完就可以離開、被吿不會要求其等出勤,且績效制營 業員自帶客戶來,獎金也比較多。以原告陳茂寅為例,被吿 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中間沒有休息, 4點可彈性下班,被吿希望原告陳茂寅配合前開上班時間, 但原告陳茂寅不配合也沒有關係,不會有懲處,薪資也不會 受影響;另原告二人為客戶下單、完成報表與後勤部門對帳 、確認業績後,就可以離開,不需要與他人討論,實質上也 沒有隸屬的部門、主管,自己對自己的業績負責,錯帳時要 自負價差,除了佣金即業績獎金沒有其他薪資來源,沒有取 得績效考核獎金、員工分紅、全勤獎金、管理津貼、福利性 獎金之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②羅玉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吿中正分公司業務協理,110年1月 1日改制前,原告二人是績效制營業員,總公司說不用管理 原告二人,他們自由上班、不需打卡、請假、參與月會,不 需遵守工作規則,也不需與他人分工,內勤依據電腦輸單會 作帳到總公司,月底時總公司會依照原告二人業績計算業績 獎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津貼或獎金,因為原告二人出勤不 用打卡,所以也沒有扣考勤,考績也不用上OA系統(被吿員 工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484至489頁)。   ⑷此外,貢獻制營業員請假、外出需填載公出單,則有請假單 、拜訪客戶公出單、特休請假單、忘刷卡單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29至233、453至460頁),再者,被吿之教育訓練公 告載明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參加教育訓練,僅貢獻制營業員 經指定參加,有E-mail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1頁) ;另股市休市時,績效制營業員無須到勤,且被吿僅就貢獻 制營業員調查紀念日出勤情形,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被告出勤調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63 至468頁);又108年8月9日股匯市因颱風休市,然台中因正 常上班,故貢獻制營業員仍有到班,惟績效制營業員則無人 出勤之情,有監視錄影資料在卷可稽查(本院卷一第271、2 73、279頁),堪認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 間。  ⑸再者,被吿之貢獻制與績效制業務員性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異同,則原告主張:改制前後僅有管理方式及給薪計算不同 ,工作內容或勞務給付方式基本模式均相同等語,即與事實 相違,而非可採。準此,揆諸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既然 原告得自由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 給付方式,無須依據被吿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 且被吿依據原告二人績效計算報酬之給付,原告報酬之有無 並非繫諸於被吿經營之成敗而係原告二人提供勞務之成果, 則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即非屬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⑹①原告固主張曾任櫃臺主管,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部分 無舉證,僅有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即無從據為 兩造具從屬關係之證明;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時自認等語,然被吿乃不爭執考勤表形式之真正, 並無就前開事實自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一 第423頁),則原告主張被吿業已自認等語,即有誤解。②原 告固舉考勤表、簽到單為證,主張兩造具從屬性等語,然原 告二人所舉考勤表僅3份,其中107年4月及6月考勤表上未有 打卡記錄,108年5月考勤表僅有上班而無下班打卡記錄,佐 以原告二人所提會議通知、月會簽到表、教育訓練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65至396頁)雖有原告簽名,然就原告二人若未 打卡、出勤、簽到、出席是否有懲處效果,則未見原告另舉 證以為說明,尚無從僅憑前開資料,遽認兩造有從屬性。③ 至原告固舉勞保資料查詢單、系爭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主張兩 造具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 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 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 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可知。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 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 契約,而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關於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二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5條、第8 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吿給付此期間舊制退 休金差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據此,系爭協議書效力為 何,即與本件並無相涉。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既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吿依據勞退條例規定,即不 負為原告二人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責,是原告二人依據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吿於110年1月1日 前受有不自行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利益,仍非有理。  ⒊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 前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 3、239頁),是依前開規定,以上開平均工資及原告年資即 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計算結果,被吿應給付原告陳 茂寅、陳彥良之資遣費分別為26,259元、26,457元,核與原 告二人提出被吿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相符(本院卷第53至55頁 ,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二人請求資譴費差額,即非 有理。  ⒋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①原告陳茂寅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間尚有83 小時特休未休、另陳彥良則有144小時特休未休,有被吿提 出特休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271頁),此外, 原告陳茂寅112年1月薪資為26,431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 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依據 原告二人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為9,140元 (計算式:26431÷30÷30×83=9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吿僅給付原告陳茂寅7,920元特休未休工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茂寅請求被吿給 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1,220元(計算式:0000-0000=1220 )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②原告陳彥良112年1月薪 資為25,007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325頁),則以其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 特休未休工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5,004元(計算式:25007÷30÷8×144=150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然被吿僅給付原告陳彥良8,800元特休未休工 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彥良請 求被吿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6,204元(計算式:00000 -0000=6204)為可採,逾此部分,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9條規定請求被吿給付原告陳茂寅1,220元,及給付原告 陳彥良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營業員姓名 任職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日 遭被吿資遣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退休金 被吿已給付之資遣費 被吿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吿給付之系爭款項 被吿應再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資遣費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特休未休差額 1 陳茂寅 78年9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428,583元 26,259元 7,920元 130,000元 255,695元 128,019元 387,444元 2 陳彥良 78年11月18日至80年11月1日 86年1月6日至112年1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364,107元 26,457元 8,800元 105,000元 278,790元 127,059元 301,778元 附表二 項目 法律關係 異同 適用規定 1 契約 貢獻制 (僱傭關係) 兩造間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卷一第195至196頁) 績效制 (委任關係) 兩造間委任代理契約書 委任代理契約書(卷一第197至198頁) 2 薪資報酬 貢獻制 有底薪保障,且有最低責任額之要求、適用貢獻制業績獎金辦法、錯帳損失公司會協助分擔,錯帳利得歸屬公司。 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卷一第199至200頁) 績效制 無底薪,純依績效制業績獎金辦法計算委任報酬,自負盈虧、錯帳損失營業員全額自付,錯帳利得歸屬於營業員。 合併業績至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A版) 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B版) (卷一第201至206頁) 3 差勤管理 貢獻制 須遵守工作規則,如要公出、請假均需填單送核,上下班均要打卡,差勤紀錄並會於公司人事管理系統內留存、休市之上班日均須照常到勤。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 員工手冊(卷一第217頁) 公出單、請假單、忘刷卡單(卷一第229至233頁) 刷卡記錄、監視錄影紀錄、請假統計表(卷一第271至281頁) 績效制 工作規則僅是參考、休市之上班日均無到勤、亦無需請假、可自行安排提供勞務之時間、未納入公司人事管理系統。 委任代理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110年1月1日前無刷卡記錄(本院卷一第235至265頁) 4 獎懲考核 貢獻制 須受公司績效考核,並可領績效獎金,如考核優異尚可獲調薪與晉升、如考核不佳則可能遭資遣、 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標準(卷一第283頁) 績效制 不受公司績效考核、無績效獎金、無調薪與晉升問題、業績好壞僅影響委任報酬。 無規定 5 員工福利 貢獻制 享有一切員工福利措施、可領取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績效制 不享任何員工福利、無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無規定

2025-03-21

TCDV-112-勞訴-276-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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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古育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古芙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妹關係,於109年間,原告之父母為解決坐 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問題(系爭310地號土地未臨路),計畫取得鄰地( 即同段3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將之贈與登記於兩造名下,考量原告當時曾因工作長期往 返中國大陸地區,遂由原告之繼母(即被告生母)於原告返 臺時,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資料,並由被告 所委請之地政士即證人王國興代為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 宜。詎被告却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原告不具土地登記或法律 相關專業知識一事,逕自將系爭311-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 記相關文件,與系爭31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文件相混疊置。 原告基於家人間信任,短時間內在數份文件上簽名後,被告 與證人王國興均未加以說明簽署文件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 文件即遭證人王國興收走,原告根本不及分辨和確認各個所 簽署相關文件內容。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31 0地號土地,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系爭310地號土 地之限制登記事項記載:「109年12月10日東地字第140540 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未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 ,限制範圍1/6,109年12月14日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並無依據。因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對原告並無任 何保全之權利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31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既有相當之限制,係對原告就 該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是原告自得以系爭31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間,自父親古金鐘處受贈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從 未與被告及父親古金鐘,有過原告將來欲移轉、處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只能移轉予被告之約定(下稱系爭約 定),且自被證1贈與契約書之記載,亦無從看出有上開之 約定。況縱認(假設語氣)有系爭約定,系爭約定亦僅係原 告與古金鐘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系爭約定為系爭贈與契約 之附款,屬系爭贈與契約之一部,非屬第三人利益條款,被 告並未因系爭約定,對原告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之債權,被告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未 因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約定,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便原告 不履行系爭約定,其法律效果僅為贈與人即古金鐘得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今古金 鐘業已死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 號判決之見解,民法第412條第1項係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 得繼承,非屬被告得以古金鐘繼承人身分繼承之權利,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主張,是被告對 原告,並未享有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債權。又 被告雖稱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防止原告日後將家產移 轉外人云云,但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年齡上有一定差距 ,自小便無多少感情,且原告成年後長期於大陸經商,回國 時間甚少,與被告並無感情聯絡;反之,原告尚有其他3名 同父同母之妹妹,4人自小一同長大,相較於被告,原告與3 名同父同母妹妹顯然較為親近。故如為避免原告日後將家產 移轉予外人,原告亦應會選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給3名同父同母之妹妹,而非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曾與 被告有過系爭約定,顯有違常情。況原告先前長年於大陸經 商,經濟狀況良好,對外無負債,亦未向被告借款,並無以 債權債務關係之理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設定預 告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是以兩造間既無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 之債權存在,縱使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確有原告本人之簽 名,然基於預告登記制度意旨及其從屬性,既然被告所欲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塗 銷。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金鐘於109年10月間,為贈與系爭3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兩造(即原告分配1/6、被告分配2/ 6),故於109年10月23日於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證人 王國興辦理贈與系爭310地號土地相關移轉登記程序(嗣後 證人王國興囑託林澤明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務),當時兩 造為協同辦理,故一同在場。古金鐘當時因擔心原告於受贈 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後,將家產土地移 轉給外人套現,故於同日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作為原告受贈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條件,原告當場應允並出具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故古金鐘於同日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 告之事務,併同上開贈與事件,均委任證人王國興辦理。是 兩造之父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 ,既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欲將其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處分予他人時,被告得請求原告將該部分土地移轉 予自己,是被告既享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權利,且古金鐘、兩造對上開之約定均無意見,應認系爭約 定係屬第三人利益條款無訛,被告自對原告,取得於原告將 來欲處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時,得請求原告移轉之權利,並 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全被告此一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退步言,縱認系爭約定僅屬附負擔之贈與 ,然兩造既均為古金鐘之繼承人,古金鐘死亡後,自應概括 承受該附負擔贈與之權利義務,被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原告履行上開負擔,而系爭預告登記既為保全上開負 擔之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至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之見解,係針對撤銷 贈與權不得繼承,並未指出請求履行負擔之權利不得繼承, 不可不辨。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次按聲請 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 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 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 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 7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對於土地 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固有相當之限制作用,苟預告登記權利 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如未塗銷預告登記, 應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土地所有權人, 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預告登記權利人塗銷預告 登記,以除去對於其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妨害,然倘預告登記 權利人,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有得保全之權利存 在時,則該預告登記,自有繼續存續之必要,用以保障、保 全預告登記權利人,對預告登記義務人土地所有權請求權之 行使,即無對預告登記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構成妨 害之可言。 ㈡、經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金鐘,於109年10月23日,將其 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6、1/6,依序贈 與予被告、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妥該贈與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現兩造均為系爭31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被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1 2,且就原告之權利範圍1/6,亦已於109年12月14日辦妥系 爭預告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限制登記事 項)109年12月10日東地字第140540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限制範圍1/6,109年 12月14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統一編號:Z000 000000」,而系爭31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古育禎 」之簽字,為原告本人親簽,原告名義之印文,亦係原告之 印章所蓋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2系爭3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被告提出之被證1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被證3地籍異動索引、被證4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 3頁、第81-83、87-9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預告登 記全案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7頁),上情應堪信為實在。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係原告在不知其意義及內 容之情況下所簽立,原告並無同意就受贈自父親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原告與父親及 被告間,亦無系爭約定之合意,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預告 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 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預 告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2、被告就系爭預告 登記,對原告是否享有所保全之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 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 1、觀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其內已載明:「茲為請求權人古 芙綺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即系爭31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移轉之請求權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書人爰依土 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所有下列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 理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此致竹東地政事務所」 等語,並為原告所親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且該同意書上原 告名義之印文,確係原告之印章所蓋之情,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 復經證人即當時有與兩造之父古金鐘接洽,受古金鐘委託辦 理系爭310地號土地贈與及過戶予兩造之地政士王國興,於 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有關:於109年 7月31日在伊代書事務所內,因古金鐘表示、希望原告受贈 系爭310地號土地後不要出售,縱要出售僅能售予被告,故 古金鐘希望原告要將其受贈之系爭310地號土地,先辦理預 告登記予其妹即被告,當時兩造亦均在場,且均同意古金鐘 上開之表示及要求,伊為求慎重,避免日後當事人之爭執, 乃於同年10月23日兩造及古金鐘等人,再到伊事務所辦理文 件用印時,當場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文件,包括系爭預告 登記同意書,拿予原告簽名,原告同意後遂當場簽名等情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23頁),且上開事證及證人王國 興之證述內容,互核亦相脗合,是被告辯稱系爭預告登記, 係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乙節,即非無憑。 2、原告雖稱:當時係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並將其他文件與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相混疊交付予原告,且被告及證人王國 興,均未對原告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 ,致原告不及分辨各個文件,未細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 內容及了解其法律效果即簽名,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 記予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核諸一般常情,因 一般人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署文件,往往係事涉不動產或其相 關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通常均會謹慎為之,並於簽署文件 前,事先均會加以查看、瞭解所欲簽署文件之內容及法律效 果,以原告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27頁),於辦理系爭預告 登記之109年間,已為00歲之成年人,兼以原告於書狀自承 其先前已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 乃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閱歷及社會經驗,更無不知上情之 理。準此,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並非繁多,標題亦 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大大字體,又係涉及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衡情原告於簽立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時,應無不事先查看及瞭解該同意書內容、 意義之理,原告之主張,已與常理不合而難逕予採認。另參 以兩造取得系爭311-2地號土地之時間,係109年9月7日,有 被證5該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279頁),尚早於古金鐘於109年10月23日,委託證人王國 興辦理系爭310地號土地,贈與予兩造之時(見本院卷第85 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被告將辦理系爭311-2地號土地 過戶之文件,與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相混雜後,交付予原 告,致原告不及分辨各文件即簽名之情形,亦顯有疑義。此 外,原告並未進一步就其上開之主張,加以舉證證明,則原 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 云云,洵屬不實而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預告登記,係經原 告同意所設定之情,應係事實而可資採認。 ㈤、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是否享有所保全之請求權?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其父親古金鐘於109年間,欲將系爭310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2、6分之1所有權贈與予被告、原告時,因擔心 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會將該部分土地處 分賣予外人套現,乃於證人王國興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處, 在證人王國興及被告均在場情況下,與原告當場約定,原告 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如日後其欲處分、出售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時,僅能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並為原告 所同意,而為系爭約定,原告嗣並因此出具系爭預告登記同 意書,古金鐘遂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事務,併同上開贈與土 地案件,均委任證人王國興地政士辦理並辦妥等情,已據被 告提出被證1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證 2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用明細表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被證3系爭31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被證4系爭預告登 記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91頁),並經證人 王國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在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124、128-129頁),復有證人王國興在庭所 提出其於109年7月31日,在其地政士事務所內,聽聞到古金 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當天,兩造所各交付予其之名片,其 並在原告交付之名片上,註明當天碰面日期即「109、7、31 」之兩造名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頁 ),而證人王國興既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且其又經具結 後始為證述,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之罪責,而故意為不實 且偏袒被告證述之必要,是證人王國興之證述,應堪以採信 。再參以原告所出具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業已載明:「 為請求權人古芙綺(即被告),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 (即系爭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 書人(即原告)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所有下列 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1 頁),另系爭預告登記內,亦記載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古芙綺(即被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 ,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即原告),限制範圍1 /6…」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亦均已指涉、提及被告 對原告,日後或於特定情形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之移轉,享有請求權之情形,核亦與前述系爭約定之意旨及 內容,亦屬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有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乙節,堪以採 認為事實,原告加以否認,且稱其與被告間無何兄妹感情, 且其無欠債,不可能與古金鐘會為系爭約定云云,並不可採 。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即第三人利益契約。而 此一契約係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 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 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 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 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 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 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 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 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 ,以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 3、依上所述,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 ,業已一併與原告約定,如日後原告欲出售、處分該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時,僅能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並為原告所同意, 雖上開約定即系爭約定之當事人,乃係古金鐘與原告,被告 並非當事人,然古金鐘與原告會為系爭約定,核其契約之約 定目的及意旨,亦包含讓被告於原告欲出售、處分上開土地 所有權時之特定條件成就時,對原告享有及取得請求其出售 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權利,以避免他人成為系 爭3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產生共有該筆土地之法律 關係及衍生糾紛,乃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之約定。再參酌古 金鐘於與原告為上開約定時,係讓被告一同在場,以知悉渠 等上開之約定,且古金鐘為保障、保全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權 利,亦經原告同意而設定系爭預告記予被告等情,準此,堪 認古金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其目的及雙方之效果意思,已 含有讓被告對原告,直接取得於特定條件下,得請求原告移 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即賦予被告對原告享有直接之 請求權。又因古金鐘為兩造之父,其年紀、歲數顯較兩造為 長,則於其贈與上開土地予原告,而原告日後欲出售、處分 該部分土地予他人時,是否古金鐘尚在世,而仍得由其請求 原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本存有相當之變數,是 以審酌前述古金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目的及意旨,則賦予 被告得直接請求原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較諸 認為僅能由古金鐘對原告請求而行使權利,應更能符合系爭 約定契約目的之達成。從而,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 系爭約定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為 該等約定之利益第三人,被告縱非契約當事人,仍得依系爭 約定,對原告享有、取得於原告日後欲處分、移轉上開受贈 土地所有權予他人時,直接請求原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之請求權,並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障、保全被告 對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被告並未因該約定,就原告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對原告取得移轉登記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擔保 之債權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4、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查,本件退步而言,縱認系爭約定非屬第三人利益契 約,被告並未因該約定,就原告受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對 原告取得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然因系爭約定,係屬古金鐘與 原告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兩造均為古金鐘之繼承人 ,依上開之規定,於古金鐘死亡後,自應概括繼承該附負擔 贈與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仍得基於古金鐘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原告履行系爭約定之負擔,即於原告日後欲處分、移轉 其受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他人時,僅得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該贈與負擔。且因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原告對上開負擔 之履行,即無原告所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情形。至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解,係在說明撤銷贈與權不得繼承, 與本件上開所述被告得繼承古金鐘請求原告履行前述負擔之 權利,係屬二事,原告以上開判決見解,主張被告不能繼承 取得對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乙節,尚難以憑採。 5、從而,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且該預 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既屬存在,是該預告登記自有繼續存 在之必要,且該預告登記之存在,難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有何妨害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法即 無依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1

SCDV-113-訴-9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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