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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6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武周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楙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吳武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號12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周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南市中西區西賢六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陳楙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楙東受有不穩定性骨盆 腔骨折併直腸破裂及膀胱破裂等傷害。吳武周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楙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並委由 陳琳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周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二分 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4、9頁,本署113偵19502卷 第19-21頁),核與告訴人陳楙東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陳琳凱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 第5-6、11頁,本署113偵19502卷第19-21頁),並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佐(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13、15-17 、21-33、35-36、39、41、45-47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對向 直行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事故影像截圖 4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轉彎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吳武周駕駛自 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楙 東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4年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 114025027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本署113調偵1343卷第13-18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楙東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再者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 參(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7頁),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交易-330-202503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68號),本院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丞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黃昭丞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事由,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 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 且犯行未遂,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   被   告 黃昭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昭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迄於112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6月18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汙水處理廠後門處,著手竊取陳聖澤所管領之鑄鐵 逆止閥4個,適醫院保全發覺,令其將鑄鐵逆止閥置於原處 而未遂。 二、案經陳聖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丞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聖澤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4

ULDM-114-六簡-64-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被 告 王瑞評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預備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為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評行為時已處於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狀態,故聲請原審法院撤銷羈押,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發動施以暫行安置,既可 確保被告安心就醫,又可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兼顧社會 公眾之安全,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 之卷內證據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為警逮捕後又在警局為「我 晚點可能就會出來,我剛好在臺南,趙柏宇教官報案的」話 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精神疾患吃藥中,有時情緒控管 不佳,因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114年3月7日起羈押3月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14年2月16日下午以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我現在會下去動手,明天也會,後天也是,一直持續」 、「我希望可以殺掉正確的人,但是沒辦法的話,儘管是錯 誤的人,我仍會殺死」、「除了你以外的人都是我的目標, 除了你以外的人都會死,除非能夠逃掉」等起訴書所指之恐 嚇言詞與成功大學測量系系辦公室人員,並有手機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且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 5時35分許為警逮捕後,被告於警詢時趁空於翌日(18日)1 0時51分使用手機復傳送訊息與成功大學測量系系辦公室人 員稱「我晚點可能就會出來,我剛好在臺南,趙柏宇教官報 案的,我親口問一下,他是怎麼報案的…」,亦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有「我現在會下去動 手,明天也會,後天也是,一直持續」、「我人只要沒死, 就不會停」等語,被告於偵查亦供稱,有時候會有控制不了 的時候,如果在情緒高昂受到刺激,我就很難控制,我很麻 煩,他們也很麻煩等語(偵卷第87、95頁),顯見被告所犯 恐嚇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被告恐嚇欲危害之對象,為成功大學測量系之教授及學 生,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有羈押之必要性 。原審因而依憑被告之供述及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有暫行安置之必要而指稱原審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發動施以暫行安置等情 ,惟是否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要屬兩事,法院於審判中固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 踐行必要調查程序後,基於被告醫療照護及社會安全所需, 審酌被告有無暫行安置之必要,此與基於保全目的之羈押強 制處分,性質不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為預防性羈押處分,記無違誤 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施以暫行安置為由(原審 業已就此部分開始進行鑑定事宜),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有無暫行安置之必要,應由原審法院依 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調查後,另行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124-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81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蔡俊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4981-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9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梁正南 (已歿) 債 務 人 梁福霖 一、債務人梁福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不合於第五一一條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第一款、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梁正南於債權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債權人 對之所為之聲請,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 一一條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089-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3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蔡羽婷 黃彤恩 一、債務人蔡羽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蔡羽婷、黃彤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肆拾 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499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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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6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林俊煌 陳薏禾 一、債務人林俊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俊煌、陳薏禾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 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 上記載債務人陳「蕙」禾,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 併予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06-202503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孟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行經上處」之記載前 ,應補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及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過失,致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誠屬不該;惟告訴人當時騎乘376-PBL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部分 與被告上述應負之過失相比,告訴人所負者應屬次要過失   )、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 可,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 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吳孟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抵達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   288號前時,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 道路路面劃設紅實線之上處後離去;嗣周維澤於翌(19)日1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不慎撞及本案小貨車,致 人、車倒地,周維澤因而受有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吳孟祥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維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周維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籍畫面、駕籍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2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3-21

PTDM-113-交簡-1099-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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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9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黃天慧 債 務 人 郭靜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09-202503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傅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謝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丁○○ 之配偶、子,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已達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中文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2356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以及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 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同時並伴有多重身體疾病與功能缺損, 其目前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無法表達自我意思,他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法自主進行日常生活及法律行為, 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1

KSYV-113-監宣-92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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